(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71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森林條例
- 通過日期:2002年11月29日
- 實施日期:2002年11月29日
- 性質:檔案
修訂的條例,審議結果報告,條例草案說明,
修訂的條例
(2002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2年3月31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強制的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8年11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五章 森林採伐和利用
第六章 木材、林產品運輸管理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森林資源的保護、培育、經營管理、科學研究和開發利用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林業發展規劃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逐年增加對林業的投入,確保林業發展規劃的實施。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保護、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非民族自治地方更多的自主權和優惠政策。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推廣林業先進技術,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對在植樹造林、森林保護、森林管理、林業科研以及林業法制宣傳等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五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鄉級林業站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六條 森林實行分類經營管理。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按照生態公益林經營管理;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按照商品林經營管理。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可持續發展的原則制定森林分類區劃,逐級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經過批准的森林分類區劃不得擅自改變。
第七條 生態公益林應當嚴格管護,不得隨意砍伐,並實行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
自留山林木劃為生態公益林的,應當按照前款規定給予森林生態效益補償。
第八條 對商品林實行誰造林、誰經營、誰受益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投資經營者依法享有的林木所有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第九條 商品林的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依法可以同時轉讓,也可以分別轉讓。可以作價入股或者作為合資、合作造林、經營林木的出資、合作條件,但不得將林地改為非林地。
依法變更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向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核發證書,辦理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條 拍賣、轉讓、租賃、入股、聯營及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國家和集體所有的商品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應當事先經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進行森林資源調查、估價。
第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可以承包經營森林、林木、林地。
承包經營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報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延長。
依法劃歸農戶使用的自留山由農戶無償使用,使用期限自劃定之日起七十年不變,其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可以依法繼承。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權屬清楚、四至界限明確的森林、林木、林地應當及時核發林權證。林權證是森林、林木所有權和林地使用權的法律憑證。
各級人民政府依法保護森林、林地、林木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禁止將單位和個人依法享有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森林、林木、林地無償劃撥給其他單位和個人。
第三章 森林培育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限期綠化宜林荒山荒地;已納入退耕還林規劃的退耕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組織植樹造林。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保護生物多樣性的前提下,科學指導單位和個人合理確定和調整林種、樹種結構,發展竹林、速生豐產林、混交林、珍貴用材林和特色經濟林,改造低效林。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優惠政策,鼓勵單位和個人租賃、承包宜林荒山造林或者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農戶合作造林;鼓勵外商、僑商和其他境外團體、個人以及港澳台商投資造林。
大中型木材加工企業應當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五條 依法劃定為自留山的宜林荒山,應當簽訂綠化造林契約,限期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林木種苗質量的監督管理,建立優良種苗生產基地,提供優質種苗,保證植樹造林所用種苗的質量。
第四章 森林保護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森林生態環境保護、森林防火和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完善森林保護責任制。
第十八條 有森林景觀的經營單位,應當負責轄區內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和鄉級林業站應當加強風景區、旅遊景點的森林防火、森林病蟲害防治和森林管護工作的指導、檢查、監督。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減少生產生活用材消耗計畫,推廣節柴改灶,加強沼氣、太陽能、風能、水電等農村能源建設、推廣和服務工作。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典型的森林生態地區、珍稀動物和珍貴植物棲息生長集中的地區、生態脆弱的地區以及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地區,建立自然保護區、保護小區或者保護點,設立管理機構,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二十一條 臨時占用各類林地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臨時占用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林地面積不滿二公頃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二公頃以上不滿十公頃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不滿三十五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十五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臨時占用防護林、特種用途林林地面積不滿十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臨時占用其他林地面積不滿十公頃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十公頃以上不滿三十公頃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三十公頃以上不滿七十公頃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七十公頃以上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使用期滿後負責恢復林業生產條件。
臨時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對林地所有者或者經營者進行補償。
第二十二條 因城市建設、綠化和科研教學需要移植野生樹木的,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移植一般樹木不到四十株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二)移植一般樹木四十株以上不到八十株的,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三)移植一般樹木八十株以上或者移植出省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批。
無償移植樹木的,移植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補種移植樹木株數五倍至十倍的樹木;有償移植樹木的,供樹者應當按照所在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指定的地點,補種移植樹木株數五倍至十倍的樹木。不補種樹木的,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代為組織補種,所需費用由移植者或者供樹者承擔。
移植珍貴樹種、古樹名木或者自然保護區內的樹木,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禁止連片採挖樹木。
第二十三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聚眾哄搶林木。
禁止向森林、林地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物質。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措施,加強對野生的蘭科植物、藥材、珍稀花卉、食用菌、竹筍以及樹脂、樹根、樹皮等森林資源的保護和管理,做到合理開發利用。
前款規定的森林資源保護名錄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體保護措施由縣級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章 森林採伐和利用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森林採伐限額,接受社會監督。森林採伐限額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逐級分解下達,分級控制,必須保證採伐量小於生長量。
採伐林木的應當申辦採伐許可證,納入森林採伐限額管理。但農民採伐房前屋後、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根據退耕還林規劃種植的林木的採伐,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對人工用材林進行撫育間伐,凡間伐林木胸徑小於十厘米的,不納入年度木材生產計畫管理,只實行採伐限額管理。
對病蟲害木、火燒木等災害木,應當及時進行清理,經核實並報經批准後,可以間伐、皆伐。
單位和個人投資營造的用材林、農民在自留山上種植的商品林木和木材加工企業投資營造的短周期工業原料林,可以自主決定採伐林木的年限、數量和方式,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優先安排年度木材生產計畫。
第二十六條 林木採伐許可證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並按照下列規定許可權核發:
(一)省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採伐,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地州市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採伐,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縣屬國有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的林木採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二)公路、鐵路部門營造的護路林和城鎮綠化林木的更新採伐,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規定核發;
(三)護堤護岸林木的更新採伐,應當徵得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由所在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四)其他森林經營者的林木採伐,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中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的天然林木和個人採伐所承包經營的集體山林的林木,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級人民政府核發。
第二十七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進行採伐並及時更新造林。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應當多於採伐林木的面積和株數。
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林木採伐和更新造林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八條 當年未用完的薪材、自用材採伐限額,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並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可以結轉為下年度商品材的採伐限額。
第二十九條 木材經營加工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經營、加工下列木材的,應當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一)原木、鋸材、木片及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製品;
(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國家和省保護名錄,法律法規確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製品。
經營、加工者應當在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規定範圍內經營、加工。
禁止偽造、變造、轉讓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三十條 設立木材儲運、交易、中轉場所的,應當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收購、儲運、中轉沒有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沒有其他合法來源證明的木材。
第六章 木材、林產品運輸管理
第三十一條 跨縣運輸下列木材的,應當到起運地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檢疫、運輸證;運輸出省的,應當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檢疫、出省運輸證:
(一)原木、鋸材及以木材為主要原料的製品,但木竹藤家具成品、工藝品、紙漿除外;
(二)列入《瀕危野生動植物種國際貿易公約》、國家和省保護名錄,法律法規確定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管理的野生植物及其製品。
運輸樹皮、竹材、木片、樹根、野生樹木的,應當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省內運輸證明;運輸出省的,還應當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出省運輸證明。
個人憑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搬遷證明,可以攜帶五立方米以下的自有舊房料和木(竹)製成品,免辦木材運輸證。
第三十二條 經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的木材檢查站,負責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木材運輸進行檢查監督。
木材檢查站可以對涉嫌違法運輸的木材依法扣押,扣押時間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經其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不得設立、撤銷、合併、變更木材檢查站。
第三十三條 使用逾期運輸證運輸木材的,按照無證運輸處理。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能歸責於當事人的原因造成逾期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農村居民採伐房前屋後、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出售,憑村民委員會證明在本縣範圍內進行交易;出縣交易的,應當經鄉級林業站審核,到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依法委託的鄉級林業站辦理木材運輸證明。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歸還;造成損失的,依法給予賠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並處十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投資建立原料林基地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十七條第一款、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罰;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未經批准臨時占用林地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限期恢復,並處違法占用林地每平方米五元以上十五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逾期不恢復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單位代為恢復,所需費用由臨時占用者承擔,並處恢復林地每平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移植的樹木;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種,逾期不補種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補種,所需費用由責任方承擔,並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四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恢復植被,並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將所哄搶的林木返還原主,沒收違法所得和工具;對主要責任人處所哄搶的林木價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清除,並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造成林木損害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經營、加工,沒收非法經營加工的實物和違法所得,並處非法經營加工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超範圍經營加工的實物及違法所得,並處超範圍經營加工實物價值或者違法所得二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證件和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收購、儲運、中轉的木材,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三款規定的,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由其主管部門或者行政監察部門給予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機關依照本條例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林業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八章 附 則
第四十六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天然林保護工程區域內承擔森林資源管護任務的國有森林管護單位行使本條例規定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行使的行政管理職責和行政處罰權。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規定的“林區”由省人民政府劃定。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3日雲南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施行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同時廢止。
審議結果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次會議對(雲南省森林條例(草案)》(以下簡稱草案)進行了認 真審議。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我省是森林資源大省和重點林區,保護好森林資源,對我省乃 至全國的環境與資源保護都有十分重要的意義;草案對我省森林的經營、培育、保護、採伐利 用等作了系統的規範,出台這樣一部地方森林法規,對我省森林資源的保護與管理十分必 要。同時,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了一些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員會根據主任會議的決定, 將草案在《雲南日報》上刊登,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截止到11月初,已收到書面反饋意見、 傳真、電子郵件二十餘份。同時,法制委員會還派出調研組,到楚雄、怒江、德宏、曲靖,等地,就 實施天然林保護工程後對林農利益的影響、邊貿材進口管理等問題進行了專題調研。根據常 委會組成人員和農工委的審議意見,以及社會反饋的意見,法制委員會多次召開相關部門和 專家參加的會議,對這些意見逐一進行了研究,大部分意見已採納。11月14日,法制委員會 召開會議,對草案進行了審議,形成了《雲南省森林條例(草案修改稿)》(以下簡稱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農工委和有的自治地方提出,我省是多民族省份,條例中應體現對民族自治地方在 林業方面的扶持和照顧。依據森林法的規定,我們在草案第三條中增加一欽作了這方面的原 則規定即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保護、開發、木材 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享受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優惠政策”。
二、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林業部門的同志提出,草案第六條規定了對生態公益林實行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但沒有具體的補償辦法,建議明確。法制委員會認為,國家森林法中 已明確規定由國務院制定森林生態效益補償的具體辦法,該辦法國務院正在草擬中;再則, 森林生態效益補償制度的內容較多,關係比較複雜,不宜在本條例中——作出規定。經研究, 在該條中則增加了“具體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製定”的內容。
三、草案第九條規定了承包經營國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期限是五十 年;第六條規定了農戶使用自留山的期限是五十年。農工委認為,新出台的農村土地承包法, 規定林地的承包期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 批准後還可延長。據此,將其內容合併為一條,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十條,修改為“承包經營國 家所有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林地的承包期限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 期報經國務院林業行政主贊部門批准後可以延長”;“依法劃歸農戶使用的自留山由農戶無 償使用,使用期限自劃定之日起七十年不變”。
四、
有的地州提出,草案第十四條“己劃定為自留山尚未植樹造林的,應當自本條例施行 之日起三年內植樹造林;逾期未植樹造林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自留山並安排造林” 的規定不合適。經研究,參照我省綠化造林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將該條修改為:“依法劃定為 自留山的宜林荒山,應當簽訂綠化造林契約,限期植樹造林”。(草案修改稿第十六條)
五、
按照國家有關林業方面的政策,並徵得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同意,對草案第十九 條第一款中規定的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對臨時占用林地的審批許可權進行了調整,並在草 案修改稿第二十二條中規定了對臨時占用除用材林、經濟林、薪炭林、防護林、特種用途林以 外的其他林地的審批程式。
六、
草案第二十四條中規定,農民採伐在房前屋後、自留地、承包耕地種植的個人所有的 零星林木,不納入採伐限額管理。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基本農田不應種植林木。經研 究,現改為:“農民採伐房前屋後、自留地、非基本農田的承包耕地上種植的和基本農田上原 有的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納入採伐限額管理,不需申辦採伐許可證。(草案修改稿第二 十六條)同時,對草案第三十五條的表述也作了相應的修改。
七、
草案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而經營加工的,應當自本 條例施行之日起二個月內申辦木材經營加工許可證。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林業部門的同 志提出,未取得許可證而經營加工,本身就是違法行為,條例不應作這樣的規定,為維護法規 的嚴肅性,經研究,採納了這一意見,刪去了這一款。
八、
草案第三十一條規定,從我省邊境口岸入境的木材和活立木跨省運輸的,憑出入境 檢驗檢疫部門和海關出具的有關證單進行運輸;運輸出省的,應當到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 理運輸手續。一些地方的林業部門和植物檢疫機構提出,按照國務院《植物檢疫條例》的規 定,林業部門應當參與木材運輸前的檢疫工作,無論是省內運輸的木材,還是運輸出省的木
材,都應由林業部門按規定予以檢疫,經研究,現將該條的內容合併,在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二 條中規定木材跨縣運輸和運輸出省的,應當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木材檢疫、出省運輸 證。
九、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木材檢查站對違法運輸的木材可依法暫扣十五日,經批准可 再延長十五日。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林業部門及有的木材經營者提出,哲扣時間太長,不 利於提高林業行政機關的辦事效率,不利於維護木材經營者的合法權益,經徵詢省人民政府 有關部門同意,將暫扣時間改為不得超過七日,需要延長的,經主管木材檢查站的林業行政 主管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延長,延長時間最多不得超過五日。
十、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和有關部門的同志提出,條例中應當增加獎勵性規定和加強林 木種苗質量管理及有關行政救濟的規定。法制委員會採納了這一意見增加了三條,分別規 定了這些內容。即草案修改稿的第四條、第十七條、第四十五條。
另外,對草案的部分條款進行了合併、調整,對部分文字進行了修改。法制委員會認為, 經修改後形成的條例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簞案修改稿,請予審議。
條例草案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人民政府的委託,現就《雲南省森林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作如 下說明: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本省森林資源,促進林業發展.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 民共和國森林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省林業 廳草擬了《條例(草案)》報送省政府。省政府法制辦公室就(條例(草案)》組織了認真調査研 究,廣泛徵求意見,總結實踐經驗並借鑑省外經驗,多次協調論證修改,在基本成熟的基礎 上,於2002年8月28日經省人民政府第7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
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我省擁有豐富的森林資源,以“植物王國”和“動物王國”著稱。據〗1997年森資源清查 統計,我省森林資源中,林業用地面積達2380萬公頃,占全省國土面積的62. 2%;活立木總 蓄積量142391萬立方米,有林地加灌木林地的森林覆蓋?達44.3%。由於我省地處長江、
珠江等大江大河的上游和源頭,生態環境的好壞不僅直接關係到我省的可持續發展,也影響 到中下游省市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和經濟社會的發展。因此制定新的地方性法規,規範 我省森林資源的培育保護活動,更顯得特別重要。
修訂後的《森林法》和新頒布的《森林法實施條例》為林業工作適應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的 發展作出了許多新的原則性規定,需要結合我省實際,作出延仲、補充和完善的具體規定。與 此同時,我省作為全國森林資源大省和重點林區,雖在1987年就制定了《雲南省施行森林法 及其實施細則的若干規定》,但其內容已不適應新時期林業工作的需要,其體例和名稱也不 適應新的立法技術的要求,有的規定已被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所代替,有的與上位法的規 定相牴觸。為了更好地培育、保護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迫切需要根據修訂後的《森林法》和 《森林法實施條例》,結合我省的實際,重新制定一部具有雲南特色的森林條例。
二、
《條例(草案)》的體例、名稱和主要內容
原法規制定15年來,對於我省林業發展和保護起到了重要的促進作用。但由於當時的 立法技術和經濟發展程度所限,從法規的體例、名稱到內容都不很完善,因此,有必要根據發 展變化了的情況,重新制定一部既符合《立法法》耍求,又符合《森林法》要求的新法規。
《條例(草案)》的主要內容:一是規定了適用範圍、各級政府的林業工作責任、執法主體; 二是規定了森林經營管理,森林培育,森林保護,森林採伐和利用,木材、林產品運輸管理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