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青島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是國務院1989年12月29日發布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 發布單位:81508
  • 發布日期:1989-12-29
  • 生效日期:1990-01-01
信息簡介,具體內容,標題,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基金的來源和使用條件,第三章 貸款程式,第四章 治理項目的檢查和驗收,第五章 貸款的豁免和償還,第六章 獎罰,第七章 附則,

信息簡介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12-29
【生效日期】1990-01-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標題

青島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1989年12月29日)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實施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合理使用污染源治理資金,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在市、縣(市)及嶗山區、黃島區兩級環境保護部門設立。
基金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有償使用。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發“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專戶”(以下簡稱“基金專戶”),專戶存儲,委託銀行辦理專項基金貸款(以下簡稱“貸款”)。
環境保護部門委託銀行辦理存款、貸款業務,按照中國人銀行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三條市環境保護局是對基金的使用實行統一監督管理的主管部門
第四條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管轄區域。

第二章 基金的來源和使用條件

第五條基金來源於下列資金:
(一)依照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二)依照《山東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徵收的排放污水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三)依照《青島市環境噪聲管理規定》徵收的環境噪聲污染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部分;
(四)貸款的利息收入和加、罰利息收入;
(五)其他資金。
第六條專項基金貸款的對象為繳納排污費的企業、事業單位。
第七條基金的使用範圍是:
(一)各級人民政府確定的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
(二)市民反映強烈,嚴重擾民的污染源治理項目;
(三)“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四)對解決區域或行業污染具有典型意義的污染源治理項目或示範工程;
(五)為解決污染,實行並、轉、遷企業的污染源治理設施;
(六)技術改造項目中的污染源治理項目;
(七)為污染源治理服務的課題研究項目。
第八條在專項基金貸款的對象和使用範圍內,具備下列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
(一)按規定繳納排污費的;
(二)污染源治理項目經過可行性研究。切實可行,並經有關部門審查批准的;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的30%以上的;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並由其主管部門或具有償還能力的法人單位提供擔保的。
第九條具備本辦法第八條規定條件的企業、事業單位,其污染源治理項目又屬下列情況之一的,應優先貸款:
(一)各級人民政府確定限期治理的;
(二)污染嚴重、亟待治理的;
(三)位於居民生活區、文教區、水源保護區、風景遊覽區、療養區的;
(四)自籌資金占投資金總額的60%以上的;
(五)工期短、見效快、經濟利益和環境效益顯著的。

第三章 貸款程式

第十條申請貸款的企業,事業單位(以下簡稱貸款單位),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向環境保護部門提報下年度污染源治理計畫。
(一)駐市南區、市北區、台東區、四方區、滄口區的貸款單位分別按以下程式提報污染源治理計畫:
1.中央、省屬的貸款單位,報市環境保所部門;
2.市屬的貸款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市環境保護部門;
3.區屬以下的貸款單位由其主管部門報經區環境保護部門審核匯總後,報市環境保護部門。
(二)駐各縣(市)及嶗山區、黃島區的貸款單位分別按以下程式提報污染源治理計畫:
1.中央、省、市屬的單位,報駐在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
2.縣(市)區屬以下的貸款單位,經其主管部門審核匯總後,報縣(市)區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一條貸款單位根據提報的年度污染源治理計畫,於每年二、七、九月份將污染源治理項目方案及有關檔案、還貸計畫和措施等,分別按本辦法第十條的程式報批。
市屬以下的貸款單位污染源治理項目方案,需經其主管部門組織審查、論證,並提出主導意見後,報環境保護部門。
第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對提報的污染源治理計畫、治理方案、還貸計畫和措施審核後,會同計畫、財政等有關部門綜合平衡,根據年度投資計畫,下達“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計畫”。財政部門根據該計畫,從解繳入庫的排污費中,按季撥入“基金專戶”。
各縣(市)及嶗山區、黃島區環境保護部門將其“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計畫”,在下達後的一個月內,報市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三條所有使用基金建設的污染源治理項目,要由貸款單位的主管部門按照項目的建設性質分別報市計委或經委綜合平衡,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後進行建設。
第十四條貸款單位必須在計畫下達後的一個月內,填報《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申請表》,經擔保單位提供擔保、主管部門預審後,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委託銀行核實貸款單位及其擔保單位的償還貸款能力。
第十五條貸款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貸款單位憑貸款申請同環境保護部門委託貸款的銀行按有關規定簽訂協定。
銀行應根據協定按期如數發放貸款,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息,並按季向財政部門、環境保護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表。
第十六條環境保護部門視貸款單位的還款能力,核定貸款期限。還貸款時間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七條貸款採用低息利率。貸款月利率一年期為2.4‰,二年為2.7‰,三年為3.0‰。
第十八條環境保護部門按貸款額的月息1。2‰,按季向委託貸款的銀行支付委託手續費。

第四章 治理項目的檢查和驗收

第十九條貸款單位必須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項目。
貸款單位及其主管部門要按季向環境保護部門報送《污染源治理項目完成情況表》。環境保護部門和貸款單位的主管部門要對污染源治理項目的進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條自環境保護部門批准貸款之日起,三個月內未開工的污染源治理項目,貸款單位應在第四個月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未開工原因。在規定期限內不報告的或經審查認為未開工理由不充分的,環境保護部門可撤銷該治理項目計畫並通知銀行收回已發放的貸款。
被撤銷的污染源治理項目,不再納入貸款計畫,原貸款單位仍必須承擔治理責任。
第二十一條貸款單位要求變更或解除貸款協定的,應報原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通知銀行。
第二十二條污染源治理項目完成後,經試運行一個月以上或間歇運行三個月以上的,基本符合驗收條件,貸款單位向其主管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填報“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項目竣工驗收書”,申請驗收。
第二十三條市屬以下單位的污染源治理項目的驗收,由其主管部門組織環境保護部門、財政部門及有關部門進行;中央、省屬單位的污染源治理項目的驗收,由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組織進行。
污染源治理項目必須達到規定的考核指標和驗收標準,方可通過驗收。
第二十四條貸款單位應自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將污染處理設施辦理固定資產交付使用手續,進行正常的設備管理。

第五章 貸款的豁免和償還

第二十五條對承擔的污染源治理項目驗收合格的貸款單位,環境保護部門可以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
要求豁免貸款的單位,應向原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填報“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豁免申請表”。
環境保護部門應將批准豁免的決定通知銀行,並相應核減基金。
第二十六條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貸款單位,可以豁免100%的貸款:
(一)按期完成污染源治理項目;
(二)污染源治理項目全部達到考核指標和驗收標準;
(三)使用貸款合理;
(四)按規定繳納排污費,並且貸款單位繳納排污水費和超標排污費的72%扣除歷年補助部分高於貸款額。
對達不到上列條件的貸款單位,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決定對其豁免80%以下的貸款,直至不豁免。具體條件,由市環境保護部門規定。
第二十七條貸款本息除按本辦法規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用下列資金償還:
(一)自有資金:包括國營企業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基金,集體企業的公積金、合作事業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等自留自用資金;
(二)“三廢”綜合利用利潤留成;
(三)上級撥給的污染源治理資金;
(四)其他能夠用於綜合利用治理污染的資金。
國營企業使用上列資金償還貸款須經財政部門批准。
第二十八條貸款單位還款數額較大,全部使用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資金還款確有困難的,經財政部門批准,可從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按貸款項目正式投產前一年度繳納排污費的數額和方式逐年還貸。但還貸期限從貸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六章 獎罰

第二十九條環境保護部門對提前完成污染源治理項目並通過驗收的貸款單位,可批准其按下列規定提取一定數額的獎金,獎勵參加污染治理的人員:
(一)污染源治理項目實際工期比計畫工期提前一至二個月、治理投資二十五萬元以上的,按自籌自有資金和專項基金貸款總額的0.5%提取獎金;
(二)實際工期比計畫工期提前一至二個月、治理投資不足二十五萬元的,按自籌自有資金和專項基金貸款總額的1%提取獎金。
第三十條對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單位,環境保護部門通知銀行限期扣回貸款本金,並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計收利息,同時按月利率6‰加收罰息。
第三十一條對未按期償還貸款本息的貸款單位,環境保護部門通知銀行限期扣回部分或全部貸款,挪用的部分,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計收利息,同時按月利率6%加收罰息,並不再向其發放專項基金貸款。
對直接責任及單位負責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罪的,由司法機關地追究弄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環境保護部門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四條本辦法自一九九0年一月一日起實施。
第三十五條自辦法實施之日起,青島市環境保護局等單位聯合發布的:《關於貫徹執行山東省徵收排污費計畫財務管理辦法的補充規定》(一九八六年八月二十日)、《青島市環境保護專項治理資金貸款辦法》(一九八七年三月二十一日)、《青島市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使用管理辦法》(一九八八年五月十六日)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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