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文號】甘政發[1989]81號
【生效日期】1989-06-09
【失效日期】
【檔案來源】
甘肅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1989年6月9日甘政發〔1989〕81號)
第二條甘肅省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設省、地(市、州)兩級。分別由省、地(市、州)環境保護部門設立,分級管理,專款專用,獨立核算,可以調劑使用。
第三條基金從依照國務院《
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徵收的超標排污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按30%的比例提取,由財政部門從解繳入庫的超標排污費中按季撥入環保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基金專戶”,實行有償使用,委託工商銀行或經批准的信託投資機構承擔貸款。
歷年超標排污費的未用部分,應當由環保部門進行認真清理登記,全部納入基金。
其它環保專項資金,也可納入基金,按基金管理辦法管理使用。
第四條除《辦法》第七條規定可以優先貸款外,投資省、見效快,環境效益、經濟效益、社會效益顯著的項目,亦可優先貸款。
第五條申請使用貸款的單位,必須填寫《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申請表》,並附經過論證的可行性研究報告,經上級主管(代管)部門預審、匯總,並由貸款銀行核實償還能力後,報請環保部門審批。環保部門與貸款單位簽定治理項目契約(包括完成期限、應達到的主要指標)後,由工商銀行、環保部門與貸款單位簽定協定,銀行根據協定按期發放貸款。
在省內沒有主管(代管)部門的單位,可以直接向省環保部門參照上述規定申請。
第六條貸款金額一般一次不得超過貸款單位年繳納超標排污費的一倍。
第七條貸款項目完成後,貸款單位的主管(代管)部門應會同當地環保部門進行預驗收,並向審批貸款的環保部門提出“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
經驗收合格的,可豁免不高於其歷年納入基金總額扣除歷次豁免後的餘額;驗收不合格的,不豁免;驗收基本合格的,可視情況適當減少豁免額度。
驗收合格的標準是:按期完成;工程質量達到設計要求;經當地環保監測部門認可,效果達到原定標準;有完善的規章制度,能是堅持正常使用。
第八條超標排污費納入基金以外的部分,仍按過去的規定和使用範圍辦理。
第九條本實施辦法由省環保局負責解釋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本實施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