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徵收排污費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江西省徵收排污費辦法》的決定 附:第二次修正本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8.20
- 實施時間:1997.08.20
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根據省人民政府的提議,決定對《江西省徵收排污費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四條增加第三款:“對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固體廢物排污費的單位,由環保部門處以應繳納排污費金額50%以下罰款。”
二、第十六條修改為:“各級環保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和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全部納入財政預算,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不得用於與治理污染、保護環境無關的開支。”
三、第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徵收的排污費的20%及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和滯納金收入,作為業務經費補助資金由環保部門掌握。業務經費補助資金主要用於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監理業務活動補助,區域的綜合性污染防治、示範科研補助等業務性開支,不得用於建辦公樓、宿舍和非業務項目等與環境保護無直接關係的開支。”
四、第十八條修改為:“各級環保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和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應當先繳入其設立的繳款專戶,於徵收當月終了後10日內,分別繳入同級財政,全部納入預算內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徵收排污費辦法(第二次修正)
(1990年12月22日江西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4年12月2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江西省徵收排污費辦法》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1997年8月15日江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關於修改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條 為了搞好全省徵收排污費的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其他有關環境保護的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排污單位加強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消除危害、賠償損失的責任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三條 本省境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排污費包括:
(一)對超過國家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省人民政府制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排污單位,徵收超標排污費;
(二)對未超過前項標準或指標,但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徵收污水排污費;
(三)對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酒茶樓、個體飲食業等服務行業的鍋爐、爐灶以及其他行業的窯爐、採暖鍋爐排放的煙塵,參照工業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向排污單位徵收煙塵排污費。
對產生噪聲、放射性、汽車尾氣以及其他流動污染源的,逐步開展收費。
徵收排污費的具體項目和標準按國務院的有關規定和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法律、行政法規制定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含地區行政公署,下同)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是本轄區徵收排污費的主管機關,各級環境監理所(站)負責本級排污費的徵收。
中央部屬、省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省環境監理站徵收。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環境監理所(站)徵收。縣(市、區)屬及縣(市、區)以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縣(市、區)環境監理所(站)徵收。
外商獨資企業、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和私營企業的排污費,按環保部門審批建設項目許可權的劃分,由對該企業建設項目進行審批的環保部門所屬的環境監理所(站)徵收。
建築噪聲排污費由建築施工現場所在地的縣(市、區)環境監理所(站)徵收。
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徵收,各級環境監理所(站)徵收的排污費分別繳入同級財政。
對跨行政區域的排污單位徵收排污費的管轄,由有關環保部門協商決定;協商不成的,可報請省環保部門協調決定或者由省環保部門直接徵收。
第六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加強徵收排污費的管理工作。經編制管理部門批准,環保部門可充實和配備必要的人員。
第七條 凡開展徵收排污費工作的環保部門,必須根據上級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下達的徵收排污費年度計畫和實際徵收數,於下年度開始前一個月編制出本地區排污費徵收計畫,報上一級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批後作為下年的徵收任務。
徵收排污費應當根據規定的收費範圍、項目、標準和收費許可權,向物價部門申領《行政事業收費許可證》,徵收排污費必須統一使用省財政部門與省環保部門聯合監印的《徵收排污費收款收據》。
第八條 排污單位應當按當地環保部門規定的時間如實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拒報或者謊報的,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或處以300元至3000元的罰款。
第九條 環保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對排污單位申報登記的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進行核定,其監測數據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對污染物的核定應每年進行兩次。對核定結果有爭議的,由上一級環保部門裁定或指定監測單位在一個月內另行核定。
第十條 排污單位在同一排污口排出含有兩種以上超標準污染物質時,按收費額最高的一種計算收費。
按區域特點劃分並實行同一環境質量標準的功能區域和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改善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的,停徵超標準排污費;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的,減征超標準排污費。排污單位因搬遷、設備檢修、停止生產或者其他原因暫不排污一個月以上的,應暫時停徵排污費。
排污單位符合前款所列情況之一的,可向當地環保部門申請停徵或減征,環保部門應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作出是否停徵或減征的決定。
第十二條 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的5%。
第十三條 1979年9月13日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或總量指標的,以及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或總量指標的,應當徵收2至5倍的超標準排污費,並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改的,處以5000元至2萬元的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四條 依照本辦法應當繳納排污費、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的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關係,都應根據環保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20日內向指定銀行繳付。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1‰。對應繳付的排污費、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拖欠兩個月以上或者拒繳的排污單位,由環保部門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至1萬元的罰款,對排污單位拖欠、拒繳的排污費,環保部門可以委託銀行收取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對不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固體廢物排污費的單位,由環保部門處以應繳納排污費金額50%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排污單位有治理條件而不進行治理,造成污染事故的,處以1萬元至5萬元的罰款;因污染事故造成重大經濟損失的,按直接經濟損失的30%處以罰款,但最高不得超過20萬元。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造成污染事故的單位主要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由行政監察部門或上級主管部門按有關規定追究行政責任;觸犯刑律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六條 各級環保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和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全部納入財政預算,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不得用於與治理污染、保護環境無關的開支。
第十七條 徵收的排污費的80%作為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其各占的比例及使用方法,按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關規定執行。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主要用於補助交費單位集中治理污染源;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集中用於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三廢"綜合利用項目、污染源治理示範工程和因解決污染實行並、轉、遷的企業污染源治理。
徵收的排污費的20%及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和滯納金收入,作為業務經費補助資金由環保部門掌握。業務經費補助資金主要用於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監理業務活動補助,區域的綜合性污染防治、示範科研補助等業務性開支,不得用於建辦公樓、宿舍和非業務項目等與環境保護無直接關係的開支。
第十八條 各級環保部門徵收的排污費和提高徵收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應當先繳入其設立的繳款專戶,於徵收當月終了後10日內,分別繳入同級財政,全部納入預算內管理,不得拖欠和截留。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和環保部門應當縮短繳庫資金的滯留期,提高其利用率。由財政部門於每季終了後10日內,根據同級環保部門的申請,將繳庫資金一次劃入同級環保部門在銀行開立的"環保補助資金"專戶。
第二十條 本辦法第十七條所列資(基)金的使用,必須嚴格執行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的原則,由各級環保部門會同同級財政部門按規定的使用範圍,統籌編制年度使用計畫,並分別報上一級環保部門和財政部門。對要求動用資(基)金但不符合規定的,環保部門不列入計畫,財政部門應拒絕撥款。
資(基)金年度使用計畫一經下達,必須嚴格執行,不得超支、挪用,年終如有節餘,可結轉下年使用。
第二十一條 上級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對下級環保部門的資(基)金年度使用計畫的執行情況進行檢查,對擠占、挪用資(基)金的,上級環保、財政、審計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使用,收回資(基)金,並嚴肅查處,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
第二十二條 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所需的資金不足時,可在報請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後,按管理許可權向環保部門申請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或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
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實行有償使用,由環保部門委託銀行貸款。
廢水、廢氣、廢渣綜合利用項目所需資金的不足部分,可按前款規定申請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和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
各級環保部門對排污單位的申請應當進行認真審核,符合條件的按有關規定給予安排;對有本辦法第十三條和第十五條所列情形的,不予安排。
第二十三條 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環保部門可以決定1萬元以下的罰款,超過1萬元的罰款,報上一級環保部門批准;設區的市、地區行政公署環保部門可以決定1萬元以上至5萬元的罰款;超過5萬元的罰款,報省環保部門批准;省環保部門可以決定5萬元以上至20萬元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或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的上一級環保部門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上一級環保部門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申請單位或個人可在複議期滿後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被罰單位或個人逾期未申請複議,也未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環保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五條 對積極繳納排污費,合理使用污染源專項資(基)金,在治理污染中取得顯著效益的單位和個人,由當地人民政府或環保部門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各級環保部門在徵收排污費的工作中,不得隨意提高或降低排污費徵收標準,不得議價收費,不得擅自減免。環保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19日江西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的《江西省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和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的《江西省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補充規定》同時廢止。省內過去其他有關規定與本辦法相牴觸或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地方性法規(類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