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在1989.11.20由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實施時間:1989年11月20日
  • 頒布單位:新疆維吾爾自治區人民政府
正文
第一條 為了合理使用污染源專項基金,搞好污染源治理,提高社會效益,根據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以下簡稱《暫行辦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自治區、自治州、地區(市)環境保護部門設立污染源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可以拆借使用。
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委託銀行貸款。
第三條 依照自治區《貫徹執行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的具體規定》,基金從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提取。
第四條 排污費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可全部或部分納入基金,全體比例由各地區確定。
第五條 基金的使用範圍除《暫行辦法》第五條規定外,還包括:節約資源、能源、減少或不再排放污染物質的技術改造項目,環境保護部門認為有益於保護和改善環境的其他項目。
第六條 依照《暫行辦法》第七條規定,應予優先貸款的企業自籌資金(含技措費)不得低於治理項目總投資的40%。
第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可以對符合下列條件的貸款企業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
(一)在規定期限內完成治理任務的;
(二)污染物排放達到規定指標的;
(三)歸還貸款確有困難的。
第八條 貸款企業未按期償還貸款,銀行有許可權期扣回,並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1.5‰加收罰息。貸款企業挪用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並按月利率6‰加收罰息。
第九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銀行有權(或根據環境保護部門的通知)收回全部貸款,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0‰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15‰加收罰息;
(一)貸款契約生效之日起半年內不能開工建設的;
(二)自籌資金不落實而停止項目建設的;
(三)無故停止項目建設的。
第十條 設立基金的環境保護部門可與財政部門及委託銀行共同依據本實施辦法制定基金管理辦法。
第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由自治區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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