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州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鄭州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在1989.08.16由鄭州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鄭州市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實施辦法
  • 頒布時間:1989年08月16日
  • 實施時間:1989年08月16日
  • 頒布單位:鄭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發揮污染源治理補助資金的使用效益,加快我市污染源治理步伐,根據國務院《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結合我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以下簡稱基金)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分別設立,分級管理,獨立核算。基金實行有償使用,委託銀行貸款。
第三條 基金來源:
(一)自一九八九年六月一日起,從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提取25%作為基金;
(二)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從交費當年算起,兩年內未使用的部分從第三年起全部納入基金。
第四條 基金存款利息、貸款利息和挪用貸款的罰息除按國家規定支付銀行手續費外,其餘作為環境保護方面的獎勵資金。
第五條 市基金的貸款對象為在市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的企事業單位。縣基金的貸款對象為在本縣環境保護部門繳納超標排污費的企事業單位。
第六條 基金的使用範圍:
(一)重點污染源治理項目;
(二)"三廢"綜合利用項目;
(三)污染源治理示範性工程;
(四)為解決老污染源,實行並、轉、遷企業的污染源治理設施。
第七條 在基金的貸款對象和使用範圍內,具備下列條件的企事業單位,可向市、縣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使用基金;
(一)按規定交納超標排污費;
(二)項目設計方案經過可行性研究,切實可行;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30%以上;
(四)具備償還貸款能力。
第八條 具備本辦法第七條規定的條件,又屬於下列情況之一的,給予優先貸款:
(一)限期治理項目;
(二)污染嚴重亟待治理的項目;
(三)自籌資金占投資總額60%以上的項目。
第九條 基金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統一管理,會同市(縣)財政部門下達貸款計畫。財政部門按季度從解繳入庫的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資金中將應納入基金的部分撥入環境保護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基金專戶"。
第十條 申請貸款的單位必須填寫《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貸款申請表》,並附有設計方案、可行性研究報告和擔保單位意見等檔案,經業務主管部門預審同意後,報市或縣環境保護部門審批。
第十一條 貸款申請經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批准後,貸款單位與銀行簽定協定。銀行根據雙方協定按期如數發放貸款,並按規定監督貸款的使用,催收本息,按季向環境保護、財政部門報送貸款發放、回收報表。
第十二條 貸款期限由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根據貸款單位的償還能力確定,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年。貸款月利率暫定一年期為2.4%,二年期為2.7%,三年期為3.0%。利息按季結清。
第十三條 污染治理項目竣工投入使用前,貸款單位須向負責審批貸款的環境保護部門提交《污染源治理項目竣工驗收報告》,經驗收污染治理達到國家、省、市規定的,貸款單位可填報《污染源治理專項貸款減免申請書》,環境保護部門可對貸款單位豁免一定數額的貸款本金。豁免數額一般不得高於該企業歷年納入基金總額扣除歷次豁免後的餘額。
第十四條 貸款本息除本辦法第十三條規定可以豁免的部分外,可以用下列資金償還:
(一)自有資金:國營企業的更新改造資金、生產發展基金,集體企業的公積金、合作事業基金和更新改造資金等自留自用資金;
(三)"三廢"綜合利用利潤留成;
(三)上級撥給的污染源治理資金。
第十五條 企業還款數額較大,全部使用上條規定的資金還款確有困難的,經市、縣財政部門批准,從項目投產使用之日起,可按貸款項目正式投產前一年度繳納超標排污費的方式和數額逐年還貸,但從貸款之日起最長不得超過三年。
第十六條 貸款單位要求變更或解除貸款協定,應報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並由環境保護部門通知發貸銀行,收還本息。
第十七條 貸款單位必須按照協定使用貸款。如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制止無效時,環境保護部門可通知銀行停止發放或提前收回貸款,並將原貸款月利率按3%收取利息。
(一)六個月內治理項目未開工的;
(二)無特殊原因不能按期竣工投產的;
(三)未經批准改變治理方案,又不能達到治理要求的。
第十八條 貸款單位應當按期償還貸款、結算本息。逾期未還的,銀行有許可權期扣回,並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同時按月利率1.5%加收罰息。
第十九條 貸款單位挪用貸款的,銀行有權收回部分或全部貸款。對挪用部分,按貸款最高月利率3%收取利息,並按銀行貸款最高月利率加收罰息。對直接責任者及單位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貸款治理項目按設計要求如期保質保量建成投產並有明顯的經濟、社會、環境效益的,給予貸款單位適當獎勵。獎勵資金從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獎勵資金中支出。
第二十一條 在執行本辦法中,環境保護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如與上級規定相牴觸時,按上級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解釋權歸市環境保護局。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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