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湖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是湖北省為了加強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切實發揮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在防治污染、促進環境管理中的作用而制定的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 發布文號: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86號  
  • 發布日期:1995-09-15  【
  • 生效日期:1996-01-01
【發布單位】818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86號)
《湖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已於1995年9月12日省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並於1996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長 蔣祝平
一九九五年九月十五日
湖北省排污費徵收管理實施辦法
第一條為了加強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切實發揮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在防治污染、促進環境管理中的作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省境內排放污染物的一切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依法繳納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以下統稱排污費)。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負責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工作。
中央、省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省環保部門徵收和管理。省環保部門可以委託下級環保部門代收。
市、地、州、省直管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市、地、州、省直管市環保部門徵收和管理。
縣(市)屬及縣(市)屬以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縣(市)環保部門徵收和管理。
省內的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中央和省的投資或股份占總投資或股份50%及以上的,以及由省審批管理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外商獨資企業的排污費,由省環保部門徵收和管理。
其他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污費、建築施工噪聲的超標排污費,由所在地環保部門徵收和管理。
環保部門可以委託所屬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
第四條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污水,按規定繳納排污水費;排放二氧化硫,按規定繳納二氧化硫排污費;排放廢水、廢氣、廢渣、放射性廢物和噪聲等超過國家和省規定排放標準的,按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
超標排污費的徵收標準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執行。排放污水和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費徵收標準,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見附屬檔案)執行。
國家和省對排污費有減征,免徵和緩徵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條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繳納排污費,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六條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在同一排污口超標排放含有兩種以上污染物的,按應繳費額最高的一種作為徵收超標排污費的基數,同時對其他超標排放的污染物,每超過一種按基數的5%合併計算收費。
第七條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必須於每季首月15日之前向環保部門申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保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認可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未按規定申報的,根據環保部門實際監測的數據或物料衡算法計算的數據收費。
無組織排放和沒有技術條件監測的,由徵收單位按照物料衡算法計算的數據收費。
徵收單位有權對排污狀況進行抽查,抽查結果與申報不符的,以抽查結果為依據收費。
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對監測結果有異議的,由上級環保部門的環境監測機構監測裁決,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支付監測費用。
第八條各級環保部門應在當地銀行開設徵收排污費專戶。徵收排污費應開具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收費專用票據,並加蓋同級環保部門的收費專用章。
第九條排污費按月徵收。對每月收費額不足50元的,以50元為起征費徵收。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當根據徵收單位的繳費通知書,在20天內向指定的銀行繳納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按應繳納排污費的1‰計征滯納金。
第十條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繳納排污費後仍不能達到排放標準的,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經過治理和加強管理,達到排放標準或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的,可向徵收單位提出申請,經監測屬實,免收或減收排污費。
第十一條1979年9月13日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擅自拆除或閒置污染防治設施,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加一倍徵收排污費。經限期治理和限期搬遷、轉產,逾期未完任務的,徵收兩倍以上五倍以下排污費。
第十二條拒報、謊報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的,除徵收排污費外,可處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補償性罰款。拒不繳納排污費的,除追繳排污費和滯納金外,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補償性罰款。
第十三條徵收的排污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此項資金不實行單獨或與其他資金合併分成的制度,必須專款專用,按照專項資金管理,由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必須堅持先收後用,量入為出的原則,禁止挪用,其結餘部分可連年結轉使用。
各級環保部門和代收單位應當於每季終了後10日內,將已收入排污費和提高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和補償性罰款等四項收費從銀行徵收排污費專戶中如數轉入同級財政,不得自收自支。
第十四條徵收排污費全部用於環境保護事業,其中排污費徵收總額的71%作為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建立省、市(地)縣級環境保護基金;其餘部分和提高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補償性罰款等四項收費作為環保補助費。
環保補助費具體使用和管理按省有關規定執行。
武漢市、黃岡和鹹寧地區、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省直管市環保補助費的使用和管理,按省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對直轄市的規定比例執行。
第十五條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全部用於貸款,主要貸款給繳納排污費的單位和重點污染源治理、自然保護等項目。貸款利率按照同期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技改貸款利率下浮40%。貸款資金不豁免,治理項目經驗收合格的,環保部門可給予不高於利息50%的貼息。
第十六條環保補助費由各級環保部門管理使用,作為綜合性治理補助費、環保科技基金、環保獎勵資金、環保自身業務建設補助費等。
綜合性治理補助費主要用於區域綜合性污染防治而進行的專題調研等。
環保科技基金主要用於環境保護科學技術研究。
環保獎勵資金主要用於獎勵環境保護先進企業、清潔無害工廠以及在治理污染、綜合利用、環境管理等方面作出突出貢獻的先進單位和個人。
環保自身業務建設補助費,主要用於環保設備購置、宣傳教育、人員經費、環境監測、監理業務費用、基本建設補助等。
第十七條各級財政部門應根據各級環保部門編制的有償使用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的計畫,於每季度開始20日內,將上季度已入庫排污費的71%,撥入同級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專戶,實行有償使用。其餘部分,由各級環保部門按照有關規定提出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核准後,一次性撥給同級環保部門,按計畫安排使用。
第十八條上級環保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審計部門對下級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使用計畫進行檢查,對擠占、挪用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上級環保、財政、審計部門有權終止使用計畫的執行,收回資金,並追究有關人員的責任。
第十九條排污單位和個體工商戶對徵收排污費和提高標準收費、加倍收費、滯納金收費、補償性罰款等四項收費有異議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繳費義務的,由徵收單位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環保部門及其所屬環境監理、監測機構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省環保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費徵收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
附屬檔案 徵收排污水費和二氧化硫(SO2)排污費標準
排放一噸污水,收取排污水費0.05元
徵收二氧化硫(SO2)排污費標準為0.20元/公斤
說明:1.凡直接或間接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繳納排污水費。
凡使用煤、重油、原油為燃料的爐窯(含電站鍋爐、工業窯爐及經營性爐灶),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SO2)的單位和個體工商戶,應按規定繳納二氧化硫(
SO2)排污費。
2.排污水費,暫不與超標廢水排污費疊加徵收。
3.排放污水水量的計算:
(1)排水系統裝有排水流量計的單位,其排水量按各排污口排污總量計算。
(2)未安裝排水流量計的單位,其排水量按用水量的80%計算;使用自來水及自備水源的單位,應安裝水錶,其用水量按水錶的計量計算。
(3)凡產品以水為主要原料的,其排水量應在用水量中扣除產品中的原料水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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