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補充規定

1985年5月30日江西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1985年5月31日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補充規定
  • 頒布單位:江西省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85.05.31
  • 實施時間:1985.06.01
鑒於國務院已對徵收排污費的管理辦法作出了新的規定,現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江西省徵收排污費暫行實施辦法》第十二條作出修改,並對有關條款作出補充規定。
一、為加速治理環境污染,便於排污費的管理和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的合理使用,所有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均應限期治理,並按規定直接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各級環境保護部門徵收的排污費,一律實行二、八分成辦法,其80%作地、市、縣預算收入就地交庫;20%作省級預算收入就地解繳省金庫。
二、納入地、市、縣預算收入的排污費,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地、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安排使用。凡交納了排污費的單位,可直接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環保補助資金。
三、納入省預算收入的排污費,主要用於補助各級環境保護部門的監測儀器設備購置費及環境保護業務活動補助費(包括污染源監測、調查、研究、環保宣傳、教育、技術培訓、獎勵等,以及5萬元以下的監測業務用房、零星小型建設補助和地區綜合性防治措施的補助費),不得用於蓋辦公樓、宿舍以及城市建設、環境衛生和綠化等項目,不得挪作與環境保護無關的其他用途。
四、對尚未設立環境保護機構,而污染又較嚴重的縣、市,徵收排污費工作可暫由所在省轄市或行署環境保護部門代理。其80%由所在省轄市或行署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統一安排使用。
五、排污單位治理污染申請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一般不得超過其所交納排污費的80%,個別交費單位因所繳款項不足,經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審查,可超額安排,超額補助部分由企業用自有資金歸還。
六、排污單位繳納的滯納金,視同排污費全部留給收費當地(或代收地區),用於區域的環境綜合治理及環境保護業務開支。
七、本補充規定,自1985年6月1日起執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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