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市政府第5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發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
  • 施行地區:淄博市
公告,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

公告

《淄博市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已經2007年7月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63號公布,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全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保障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正常運行,提高城市污水處理水平,根據《山東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管理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使用公共管網供水以及自備水源(包括自備井和從江河湖泊取水)向城市排水設施(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廢水和雨水的管網、溝渠、河渠、泵站、起調蓄功能的湖塘以及污水處理廠)排放污水、廢水的單位和個人(以下簡稱用戶),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
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和城市排水設施有償使用費。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市、區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水資源費征管許可權代征。

第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或者調整,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戶實際用水量按月計征。
使用公共管網供水的用戶,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的用戶,已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額定流量每日運轉24小時計算。

第七條

自建污水處理設施處理污水,其污水處理後達到國家《污水綜合排放標準》(GB8978)規定的一級或者二級標準的,由用戶提出申請,經環境保護部門確認,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負責污水處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核定水量後,按照補償城市排水管網運行維護費的原則和先征後返的方式,適當核減污水處理費。
污水處理費的具體核減標準,由市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八條

持有《特困職工證》或者《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證》的城市居民,生活用自來水每戶每月用水量不超過8立方米的,按徵收標準的70%收費;每戶每月用水量超過8立方米的,超出部分按照正常標準收費。

第九條

企業繳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計入生產成本或者管理費用。

第十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具體徵收及解繳程式和方式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市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一條

財政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季度向城市污水處理費代征部門支付代征手續費。代征手續費的標準按照實際繳入財政專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1.5%執行。

第十二條

代征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使用省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山東省非稅收入繳款書。

第十三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財務隸屬關係全額納入同級財政專戶,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其中張店區、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全額納入市級財政專戶。
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免徵增值稅、營業稅。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用於以下事項:
(一)向城市污水處理特許經營企業支付污水處理服務費;
(二)污水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設施、排污管網、排污泵站等相關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
(三)支付代征手續費。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實行專款專用,任何部門、單位和個人不得坐支、截留、擠占或者挪作他用。

第十六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使用實行預決算制度。當年度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決算以及下一年度城市污水處理費使用預算,由負責污水處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經同級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按照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價格、財政、環境保護和負責污水處理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對污水處理企業的污水處理成本和質量進行定期監審,監審結論應當作為撥付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主要依據。

第十八條

用戶應當按期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逾期不繳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自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城市污水處理費2‰的滯納金,並可處應繳數額2倍的罰款。
本條前款規定的罰款,屬非經營性活動的,罰款不得超過2000元;屬經營性活動的,罰款不得超過30000元。
未按照規定標準、期限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九條

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障污水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做到達標排放。污水處理企業未能達標排放的,由環境保護部門予以處罰;對擅自停止運行或者未達標排放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環境保護部門提出建議,由財政行政主管部門停止撥付或者扣減城市污水處理費。

第二十條

有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按規定範圍和標準收取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截留、擠占、坐支、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擅自減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四)不按規定用途使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五)發現違法行為不及時查處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行為。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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