濟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濟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是2016年1月1日起濟南市人民政府發布的一份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濟南市城市市容管理條例
  • 外文名:Jinan City cityscape Regulations
  • 所在地區:濟南市
  • 發布單位:濟南市人民政府
  • 施行時間:2016年1月1日起
  • 主要作用:加強城市市容管理
條例全文,實施時間,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市容管理,創造整潔、有序、優美的城市環境,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市區的城市容貌管理及相關活動。
本條例所稱城市容貌是指城市外觀的綜合反映,是與城市環境密切相關的城市建(構)築物、道路、橋涵、公共設施、公共場所、照明、居住區、園林綠化、水域、廣告標識等構成的城市局部或者整體景觀。
第三條 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實行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公眾參與、社會監督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市容管理工作的領導,完善城市市容管理體制,提高城市市容管理水平。
區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高新區管委會按照市人民政府授權,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街道辦事處按照區人民政府安排,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管理工作;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負責本市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區、高新區城市管理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市和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做好城市市容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組織編制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專項規劃,經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後納入城市總體規劃。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享受良好城市市容的權利,同時負有維護城市市容的義務;對違反城市市容管理規定的行為有權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市市容法律法規和相關知識的宣傳,提高市民維護城市市容的意識。
第九條 對在城市市容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城市市容維護管理責任制
第十條 本市實行城市市容維護管理責任制度。
第十一條 城市市容維護管理責任人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場所由所有權人負責,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間對維護責任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二)城市道路、公共設施、公共場所、園林綠化、城市水域由管理單位負責;
(三)城市照明設施、廣告設施與標識由設定單位負責;
(四)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規劃紅線內由本單位負責;
(五)各類建設工地由建設單位負責;
(六)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居住區,由受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負責;未實行物業委託管理的居住區、街巷,由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負責。
第十二條 城市市容維護責任人應當按照本條例規定和城市容貌標準做好城市市容維護工作,對在責任範圍內發生的損害城市市容的行為,應當予以勸阻、制止,並可以要求城市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三條 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市容維護責任制工作的監督指導,建立定期考核制度,落實市容維護責任,推進城市市容維護責任誠信體系建設。
第三章 建(構)築物容貌管理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應當體現泉城特色風貌,其造型、裝飾等應當與所在區域環境相協調。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建(構)築物外部結構和外立面,應當按照規劃許可要求和城市容貌標準進行建設、施工。
位於城市重要地塊的建(構)築物和城鄉規劃主管部門在審批時對建(構)築物的外立面造型、色彩有明確規劃要求的,確需變更的,應當依法辦理規劃變更手續。
第十六條 臨街建築物進行外部改造裝修或者臨街門窗進行變更的,建築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持位置圖、平面設計圖、效果圖、營業執照以及產權證明材料向所在地的區城市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區城市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二十個工作日內作出是否予以批准的書面決定。
第十七條 建(構)築物應當保持外形完好整潔,出現結構損壞、牆面剝離或者外立面污染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和清洗。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利用建(構)築物違法搭建附屬設施。
在建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的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應當統一規範設定;電力、電信、有線電視等空中架設的纜線應當規範有序。
建築物的頂部不得亂搭、亂放。
第十九條 禁止在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禁止利用建築物陽台、門窗發布信息。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的外立面張貼、吊掛宣傳品。經批准張貼、吊掛的宣傳品應當無破損、無污跡,設定期滿後應當及時清除。
第二十條 封閉臨街建築物陽台、平台、外走廊的,不得超出原建築設計外沿,外形、規格、色彩等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
第二十一條 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門窗外不得堆放、吊掛雜物和晾曬衣物、被褥等有礙市容的物品。
禁止借用臨街建(構)築物或者樹木在道路兩側拉繩晾曬物品、拉掛條幅。
第二十二條 道路兩側的建築物前,應當根據需要與可能選用透景圍牆、綠籬、柵欄、花壇、草坪等作為分界;建築物的用地分界採用實體牆的,出現牆體損毀、剝落、污染的,應當及時修繕、維護或者清潔。
第二十三條 城市雕塑、街景小品和其他景觀設施應當保持整潔美觀,出現殘缺污損、色彩剝蝕等情形的,應當及時更新、修復或者清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容貌管理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道路應當保持平坦完好、便於通行。路面出現破損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五條  養護和挖掘城市道路的,應當在施工場地設定隔離欄,施工機具及材料應當擺放整齊有序;因施工損壞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二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因建設等特殊需要,在城市道路兩側和公共場地臨時堆放物料,搭建非永久性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應當徵得城市管理主管部門同意後,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七條 城市道路兩側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供電、通信線桿等設施,供電、通信等單位應當及時改造或者遷移,廢棄的應當及時拆除。
第二十八條 在城市道路上設定的讀報欄、宣傳欄、郵政箱(筒)、垃圾箱 (台)、路標、站牌、標誌牌、標誌線、候車亭(廊)、安全護欄、隔離樁(墩)等公共設施,應當保持完好整潔。對陳舊、破損的設施,應當及時清洗、維修或者更換。
第二十九條 不得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橋樑等張貼宣傳品、懸掛條幅等。
第三十條 各類建設工地應當有施工圍擋,圍擋的外觀應當保持整潔美觀,與環境相協調;圍擋外側不得堆放材料、機具、垃圾等;靠近圍擋的臨時工棚屋頂及堆放物品高度不得超過圍擋頂部。
停工場地應當及時整理並作必要的覆蓋;竣工後,應當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
禁止利用工地圍擋設定戶外商業廣告。
第三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道路擺攤設點以及從事生產、銷售、修理、加工等經營活動。
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不得設定集貿市場、攤點群;在其他道路上經批准設定的,應當整潔有序。
在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的文化商貿活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應當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不得污染、損壞路面。
第三十二條 臨街經營業戶不得超出門窗、牆體外立面擺放物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
第三十三條 臨街機動車輛清洗站(點)清洗機動車輛所產生的污水、污泥、油污等污物應當按照相關規定處理,不得隨意排放。
第三十四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管理部門應當在街巷、居住區選擇適當地點組織設定公共信息欄,供有關組織和居民發布便民信息,並負責管理維護。
招聘信息、房屋租賃、失物招領等信息廣告應當張貼在指定位置,不得隨意張貼。
第五章 城市照明設施容貌管理
第三十五條  城市照明應當與建築、道路、廣場、園林綠化、水域、廣告標識等被照明對象及周邊環境相協調,景觀照明與功能照明應當統籌兼顧,保持景觀效果良好。
第三十六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的城市照明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步設計、同步施工、同步驗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條 位於城市重要地塊、主次幹道交叉口和城市廣場周邊的新建建(構)築物,建設單位應當按照規劃審批要求設定景觀照明設施。
已建成的建(構)築物需要增設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依據城市景觀照明規划進行設計和施工。
利用居民住宅設定景觀照明設施的,應當徵得住宅所有權人的同意。
第三十八條 設定景觀照明設施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和標準,保證文字規範、圖案清晰、造型美觀;燈光不得直射居民戶內;控制外溢光、雜散光,避免形成障害光。
第三十九條 景觀照明設施出現圖案或者燈具殘缺損壞的,應當及時修復。
第四十條 景觀照明用電免交用電增容費,其運行電費按照居民生活用電價格計收。
第六章 居住區容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居住區內道路路面應當完好暢通,整潔衛生,不得違章搭建、占路設攤、亂堆亂放。
第四十二條 居住區內電力、通信、燃氣、供水、供熱等各類管線應當規範設定,不得亂拉亂設;出現損壞的,應當及時維修或者更換。
第四十三條 居住區內書報箱、牛奶箱、報欄、座椅(具)、電線桿、變電箱等公共設施應當合理布局、整潔完好。
第四十四條 居住區內公共娛樂、健身休閒、綠化等場所不得積存垃圾、積留污水、堆放物品和違章搭建。
第四十五條 居住區內的各種導向牌、標誌牌和示意地圖應當完好、整潔、美觀。
第四十六條 禁止居住區內飼養家禽家畜;居民飼養寵物不得污染環境,對寵物在道路和其他公共場地排泄的糞便,飼養人應當及時清除。
第七章 其他方面容貌管理
第四十七條 城市綠地環境應當整潔美觀、無垃圾雜物,嚴禁露天焚燒枯枝落葉。
第四十八條 城市行道樹應當定期修剪,及時補種,保持樹形整齊、樹冠美觀。
第四十九條 泉池、湖泊、濕地、河道(渠)等城市水域的水面、岸坡應當保持清潔,及時清除水生植物、垃圾、油污等廢棄物。
第五十條 戶外廣告設施與標識、牌匾的設定應當符合城市容貌標準,其使用的文字、商標、圖案應當準確規範。
陳舊、損壞的戶外廣告設施與標識應當及時修復、更新,過期的戶外廣告設施應當及時拆除。
第八章 監督管理
第五十一條 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的監督管理,並與市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市政公用、城市園林、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環境保護、經濟和信息化、食品和藥品監督管理、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等部門加強工作協調,建立工作聯動機制,實現城市市容管理信息共享。
第五十二條 城市管理、城鄉規劃、城鄉建設、市政公用、城市園林、住房保障和房產管理等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方面許可、管理事項的監督檢查,發現違法行為時應當責令限期改正;對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應當在七日內書面告知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並提供有關技術支持。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自結案之日起七日內告知相關部門。
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加強城市市容的監督檢查,發現違反城市市容規定的行為,應當責令限期改正並依法查處。
第五十三條 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本轄區城市市容維護工作的協調、檢查,督促有關責任人履行維護城市市容責任。
提倡社區居民委員會(業主委員會)組織社區居民(業主)制定維護城市市容公約,動員社區居民(業主)參加城市市容維護工作。
第五十四條 經市、區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聘用城市市容管理協管員。城市市容管理協管員應當在城市管理執法人員指導下協助做好城市市容管理工作。
第五十五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開展城市市容維護志願服務活動,或者為志願服務活動提供人員、技術、資金支持。
第五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違反城市市容管理規定行為的,或者城市市容管理工作人員在執行公務時有違法行為或者行為不當的,有權向有關部門投訴、舉報;有關部門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九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其規定執行;法律、法規未作出處罰規定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城市市容維護責任人未履行維護管理責任的,由城市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鎮人民政府責令改正,並可以予以通報。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在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外、門窗外堆放、吊掛雜物或者晾曬衣物、被褥等有礙市容的物品的;
(二)借用臨街建(構)築物或者樹木在道路兩側拉繩晾曬物品、拉掛條幅的。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建(構)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公共設施以及樹木上塗寫、刻畫的;
(二)違反城市容貌標準,在建築物外立面或者頂部安裝太陽能板、空調外機、防盜網等設施設備的;
(三)在建築物頂部亂搭、亂放的;
(四)利用建築物的陽台、門窗發布信息的;
(五)封閉臨街建築物陽台、平台、外走廊超出原建築設計外沿的;
(六)景觀照明設施圖案或者燈具殘缺損壞未及時修復的;
(七)未按照規定時間啟閉景觀照明的。
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兩側或者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
(二)在指定區域和規定時間段內從事經營的臨時攤點或者舉辦的文化商貿活動,經營者或者舉辦單位沒有及時清理產生的垃圾或者污染、損壞路面的;
(三)臨街經營業戶超出門窗、牆體外立面擺放物品或者從事經營活動的;
(四)牌匾標識的設定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
(五)擅自在建(構)築物、公共設施的外立面張貼、吊掛宣傳品的;
(六)擅自利用城市道路附屬設施、橋樑等張貼宣傳品、懸掛條幅的。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一)進行道路養護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施工場地未設定隔離欄,施工機具及材料擺放雜亂無序的;
(二)因施工損壞城市道路及其他公共設施,未按照規定及時修復的。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
(一)未經批准,擅自對臨街建築物進行外部裝修、變更臨街門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臨街建設工地不設定圍擋的, 停工場地未及時整理並未作必要的覆蓋的,竣工後未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凡不符合城市容貌標準的建(構)築物或者設施,由市城市管理主管部門會同市城鄉規劃主管部門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拆除的依法予以處理。
第六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也不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六十六條 城市管理部門、相關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拒不履行法定職責或者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權機關按照有關規定,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負有直接責任的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給當事人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十七條 妨礙城市管理及相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履行城市管理職責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相關規定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實施時間

第六十八條 縣(市)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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