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葫蘆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葫蘆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6年12月27日葫蘆島市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2017年3月31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批准,根據2020年6月23日葫蘆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2020年8月5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批准的《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葫蘆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葫蘆島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公布日期: 2020/8/18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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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在用、備用和規劃內以生活飲用為目的的地表水和地下水水源,按供水規模可以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於1000人)的飲用水水源。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於一定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分級負責,並作為環境保護責任考核的重要內容。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制度、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制定本轄區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和具體措施,並組織實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推進本市集約化供水進程,促進經濟建設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及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市)區生態環境管理機構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及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發展和改革、水利、財政、住房和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農業農村、交通運輸、公安、應急管理、民政、文化旅遊、市場監督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明確補償主體和對象,合理確定補償標準,多渠道籌集資金,將生態補償資金列入年度財政預算,實行專款專用,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保障水源水質,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九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對造成污染、破壞飲用水水源設施的行為,有權勸阻和舉報。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機構)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獎勵制度,採取公開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多種方式,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舉報,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
第十條 嚴格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制度。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和尚未劃定保護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範圍制度。
第十一條 對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確保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調整和撤銷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相關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宣傳牌,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對重點區域應當依法設定圍網、視頻監控等設施、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宣傳牌、警示標誌。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備用飲用水水源建設,保證應急飲用水。有條件的地區應當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和完備的供水系統。
備用飲用水水源,參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規定實施保護和管理。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依據分散式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指南,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和尚未劃定保護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組織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採取保護措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對水體污染嚴重的新建、擴建建設項目或者增加排污量的改建建設項目;
(二)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活動以及破壞水源林、護岸林、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放射性物質及其他廢棄物;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液、鹼液、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五)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六)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七)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表水源准保護區的行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新建探礦、採礦項目;
(五)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屠宰場;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行為。
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傾倒、堆放、貯存工業廢渣和垃圾、糞便及其他廢棄物;
(三)從事網箱養殖、種植農作物、飼養畜禽;
(四)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五)採石、挖砂、取土;
(六)清洗車輛或者容器;
(七)設定油庫、化學品倉庫;
(八)從事旅遊、游泳、垂釣、水上訓練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九)通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船舶;
(十)設定與污染防治、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
(十一)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行為。
對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有關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一級保護區外圍設立隔離設施,隔離設施不得影響通航和排洪。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二)利用儲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油類、放射性物質、有毒化學品、農藥等;
(三)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四)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下水源准保護區的行為。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的設施、場所,設定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填埋場和轉運站;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畜禽屠宰場;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下水源二級保護區的行為。
對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鋪設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
(三)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垃圾、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四)使用化肥、農藥;
(五)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六)採石、挖砂、取土;
(七)設定油庫、化學品倉庫;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的行為。
對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源。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禁止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三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和尚未劃定保護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丟棄、掩埋動物屍體;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堆放、貯存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物質;
(五)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及垃圾、糞便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六)其他可能嚴重污染水源的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四條 縣(市)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農村飲用水安全工程,加強農村飲用水水源選擇、水質鑑定、監測和衛生防護工作,改善農村飲用水條件;做好農村改水、改氣、改廁以及污水和垃圾處理等工作;推廣生態農業,引導農業生產經營者科學使用化肥、農藥。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制止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並健全水質監測體系,實施初步監測。發現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應當立即採取污染防治措施,保證供水水質安全,並按照有關規定向生態環境、水利、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處理人員和應急救援物資。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和相關企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當地生態環境及相關主管部門備案,並按照要求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後,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立即啟動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
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逐級向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等有關部門以及流域、區域有關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執法協作機制,提高跨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監督管理水平。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在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派駐執法人員,及時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使用炸藥、毒品捕殺魚類的;
(二)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畜禽屠宰場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
(二)清洗車輛或者容器的;
(三)通行可能造成水體污染船舶的;
(四)設定與污染防治、供水需要無關碼頭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利用含有毒污染物的污泥作肥料,使用不符合國家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的;
(二)在一級、二級保護區內建設畜禽屠宰場的。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一)鋪設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道的;
(二)使用化肥的;
(三)修建墓地,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丟棄、掩埋動物屍體,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排放垃圾、糞便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堆放、貯存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和其他有害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法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相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方)案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時採取處理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設定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設施的;
(五)發生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預(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七)未按照規定審批、核准、備案建設項目的;
(八)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九)未按照規定實施行政處罰或者違法採取行政強制措施的;
(十)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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