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錦凌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防治水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錦凌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法律、法規對飲用水水源有相關保護和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統一領導、屬地管理、分級負責、協調聯動的工作機制,制定水源保護專項規劃並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促進經濟建設和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水源保護範圍內的縣(含縣級市、區,下同)、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負責轄區內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水源保護範圍內的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做好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內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民政、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草原、衛生健康、工業信息、文化旅遊廣電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市人民政府應當明確負責錦凌水庫飲用水水源日常管理工作的部門或者機構。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水源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列入對相關部門和水源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的考核評價內容。
第七條 市和水源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保護和改善水源保護區的生態環境,促進水源保護地區和其他地區的協調發展。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八條 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
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的具體範圍按照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範圍劃定。
根據水源保護的需要,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設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具體範圍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在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從事活動,除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相關禁止性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處置生活垃圾;
2.堆放、貯存化工原料、危險化學品、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物質,傾倒、堆放工業固體廢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3.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4.建設畜禽糞便晾曬場;
5.開發房地產;
6.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二)在一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1.新建、改建、擴建油庫;
2.放養畜禽;
3.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護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碼頭以及通行船隻、排筏或者其他自製工具;
4.農業種植;
5.使用化肥、農藥;
6.排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廢棄物;
7.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屍體;
8.在水體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
9.網箱養殖,組織進行水上訓練、露營、餐飲。
在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行為,在一級保護區內同時禁止。
第十條 嚴禁運輸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有毒有害物質的車輛擅自駛入水源保護區;確需駛入的,應當報經市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批准。運輸車輛應當懸掛明顯標誌並採取有效的防溢、防漏、防擴散等措施。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溝通協調機制,防止跨市界的水源污染。
市、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河(湖、庫)長制工作的規定,做好錦凌水庫和入庫河流的水資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和水生態保護等工作。
第十二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源保護區格線化環境監管體系建設,落實水源保護區環境監管主體職責。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多部門聯合執法機制,開展常態化執法巡查,及時發現、制止和處理影響水源安全的行為。
第十三條 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水源水質狀況進行監測,在突發水污染事件等特殊時段應當擴大監測範圍,增加監測頻次和項目。
第十四條 水庫管理單位應當做好下列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一)配合生態環境等部門在水庫庫區合理布設水質監測點;
(二)加強庫區、管理範圍內供水工程設施的保護和管理;
(三)開展水庫日常巡查和保潔工作;
(四)對保護區內損害水源以及損毀供水工程設施、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等違法行為進行勸阻和依法制止,及時報告並協助有關部門進行查處;
(五)加強對退耕後已移交土地的日常管理,防止復耕。
第十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制定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預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造成水源污染的突發性事故時,應當依法啟動相應的應急預案,做好應急供水準備。水源污染事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及時將有關情況通報可能受污染事故影響地區的人民政府,並報告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予以相應處罰:
(一)在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油庫的;
(二)在一級保護區內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護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碼頭以及通行船隻、排筏或者其他自製工具的;
(三)在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的;
(四)在二級保護區內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第二項在一級保護區內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護需要新建、改建、擴建碼頭行為之一的,處十萬元罰款,並依法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有前款第二項在一級保護區內非因供水或者水源保護需要通行船隻、排筏或者其他自製工具的行為、第三項行為、第四項行為之一的,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
第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予以相應處罰:
(一)在一級、二級保護區處置生活垃圾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依法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在一級保護區從事網箱養殖、農業種植或者組織進行水上訓練、露營、餐飲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進行農業種植、水上訓練、露營、餐飲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三)個人在一級保護區放養畜禽,在水體中洗刷衣物或者其他生活物品的,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消除污染;未按照要求限期治理或者不具備治理能力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
第十九條 有關部門、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水源保護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