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賓滿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新賓滿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新賓滿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7年12月9日新賓滿族自治縣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2018年5月3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新賓滿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新賓滿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0/11
第一條 為了加強新賓滿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生命健康和安全,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相關法律、法規,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縣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江河、溝渠、水庫、塘壩和農村分散式取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前款所稱集中式供水,是指以公共供水系統向城鄉居民提供生活飲用水的供水方式;農村分散式取水,是指農村分散居民直接從無任何設施或者僅有簡易設施的飲用水水源取水的方式。
第四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的領導,合理調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加強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源保護意識,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環境保護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促進經濟建設和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自治縣環保、水務、發改、財政、國土、城建、衛生、農業、畜牧、林業、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建立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促進飲用水水源使用、保護區域協調發展。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開展宣傳教育,落實保護措施。
第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財政預算。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義務,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應當保護勸阻人和舉報人的合法權益,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進行表彰和獎勵。
第八條 自治縣對已劃定保護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對未劃定保護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範圍制度。
第九條 紅升水庫水源為已劃定保護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
准保護區為除一、二級保護區外的匯水區域和陸域範圍(包括富爾江引水工程壩上縣域範圍)。
第十條 尚未劃定保護區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為取水點及其周圍200m,取水點河道上溯500m,河道兩側沿岸10m範圍;農村分散式取水水源保護範圍為取水點及其周圍30m。上述保護範圍均按一級保護區標準保護。
第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對省政府公布確認的紅升水庫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在其外圍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二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在水域內清洗裝載過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船舶、機械和容器等;
(三)超過國家或者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水污染物;
(四)非更新性、非撫育性砍伐或者破壞飲用水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其他植被;
(五)進行可能嚴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察、開採等活動;
(六)其他可能污染准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第十三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六)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設立裝卸垃圾、油類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的碼頭;
(八)新設探礦、採礦項目;
(九)其他可能污染二級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第十四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三)可能造成水體污染的船舶通行以及設定碼頭;
(四)從事網箱養殖、種植農作物;
(五)使用化肥、農藥;
(六)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廢棄物;
(七)採石、挖砂、取土;
(八)設定油庫;
(九)建立墓地和掩埋動物屍體;
(十)旅遊、游泳、垂釣、餐飲、露營、野炊、洗滌、體育等娛樂活動;
(十一)其他可能污染一級保護區內水源的活動。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依法責令限期拆除或關閉。
對受到污染的飲用水水源,污染者應當實施修復工程,恢復飲用水水源的環境功能;對於無法確定污染責任主體的,由政府實施修復工程。
第十六條 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完善城鄉生活污水、垃圾處理設施,防止生活污水、垃圾污染飲用水水源。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對所轄區域內的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將現有人口逐步遷出、耕地逐步退耕。
第十七條 自治縣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責任制度和工作協調機制。
自治縣實施河長制。縣長、鄉鎮長、村主任為當地區域河長,負責本區域水源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八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會同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進行飲用水水環境質量監測;
(三)對水體污染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四)對污染物排放情況進行監測,並對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排放行為進行處理;
(五)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十九條 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規劃及相關水源工程建設工作,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以下職責:
(一)擬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實施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二)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建設項目水資源論證報告書的執行;
(三)監督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水土流失預防和治理情況;
(四)其他需要監督管理的事項。
第二十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衛生、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水量進行監測,健全監測體系,建立飲用水監測檔案,實行水質、水量信息共享。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環境保護、水行政主管部門和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健全巡查制度,組織對飲用水保護區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並做好巡查記錄。對巡查中發現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工作,發現問題時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的水質監測工作,實施實時監測;鄉(鎮)、村應當加強對農村供水工程取水口水質巡查監管;發現飲用水水源有異常情況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水質安全,並按照規定向自治縣環境保護等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國土、發改、城鄉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建設項目。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農業、畜牧、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種植業、畜禽養殖業、水產養殖業的監督管理,防止農藥、化肥、農膜、魚蝦畜禽糞便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林木、林地及相關植被保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的應急預案,加強應急體系建設。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日常維護、管理制度,定期檢查本單位各項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根據自治縣人民政府的飲用水水源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具體實施方案,報自治縣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依法收取的水資源費除按比例繳入中央國庫外,其餘部分繳入自治縣國庫,用於水資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的,由自治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個人處3000元罰款,對單位處1萬元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限期拆除,處30萬元罰款;逾期不拆除的,報自治縣人民政府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0萬元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30萬元罰款,並報經自治縣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三條第四、五項、第十四條第二、五、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個人處5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三、六項,第十四條第六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處10萬元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三條第八項,第十四條第七項規定的,由自治縣林業、國土、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種植農作物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罰款,並責令拆除網箱養殖設施。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5萬元罰款,對個人處500元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五項、第十三條第七項、第十四條第三、八項規定的,由自治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500元罰款,對單位處10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或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飲用水水源保護領域國家利益或者社會公共利益受到損害的,由檢察機關提出檢察建議,督促其依法履行職責;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依法履行職責的,檢察機關依法向審判機關提起訴訟;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對水質、水量進行監測的;
(二)發現破壞或者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或者接到違法的檢舉後,不及時查處的;
(三)接到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或者隱患報告,未及時採取應對措施的;
(四)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未依法及時向社會發布信息或者未及時啟動應急預案的;
(五)不依法作出行政許可或者辦理批准檔案的;
(六)其他違法行使職權或不作為的行為。
第三十八條 有污染水體的行為,本規定未設定處罰,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8年11月1日起施行。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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