門源回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門源回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門源回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於2019年3月28日門源回族自治縣第十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9年7月31日青海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門源回族自治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門源回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8/26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民眾生命安全和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青海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縣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以及相關管理活動。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提供居民生活用水和公共服務用水、取水、儲水工程的河流、水庫、山泉等地表水、地下水水源以及備用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應當遵循科學規劃、分區保護、規範建設、綜合治理、強化監管、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四條 縣人民政府對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和飲用水安全負責。
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納入河湖(庫)長制管理。
第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履行下列職責:
(一)編制縣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規劃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規劃,監督實施各類水源工程建設項目;
(二)明確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責任主體及其工作職責,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開;
(三)調解飲用水水源水事糾紛,依法查處造成水土流失和侵占水域、灘地等涉水違法行為;
(四)指導、督促供水單位加強供水管網等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等工作;
(五)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的宣傳教育;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履行下列職責:
(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劃定的初步意見;
(二)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規劃,報經縣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三)指導、監督供水單位、有關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四)會同水行政、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建立飲用水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點建設;
(五)統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飲用水水源行為的舉報,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其他管理職責。
第八條 縣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牧、衛生健康、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第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可以聘用水源保護管護員,協助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做好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並結合本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具體保護管理內容,教育引導民眾自覺保護飲用水水源。
第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以及水污染防治規劃,確定飲用水水源,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與區域內生態保護紅線劃定、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等相協調。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周邊劃定規模養殖禁止和限制區域,加強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污染治理,責令養殖場建設環保設施並保證正常運行。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依法劃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劃定準保護區。經批准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縣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確定、劃分和調整,由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提出初步意見,由縣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州人民政府審查後按程式報批。
第十三條 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飲用水水源出水流量、水質狀況或者公共利益、發展規劃等情況,可以提出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方案,該調整方案應當按保護區劃定程式報批。
第十四條 因劃定或者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或者合理安置。
第十五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道路警示牌和防護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防護設施。
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宣傳牌、公告牌、視頻監控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破壞。
第十六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採取封閉措施加強取水口的管理,防止鼠類、鳥類等野生動物進入。
縣、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建設必要的截水溝、溝頭防護、生物隔離帶、裸露地植被恢復、生態護岸護坡等工程,加強水土保持,涵養水源,保證水質安全。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內除法律法規禁止的行為外,本條例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向水域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鄉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禁止開展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加工活動,禁止破壞濕地、毀林開荒、損壞植被、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的行為,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
(二)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前項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屠宰場,禁止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禁止進行對水源造成污染的宗教祭祀活動;
(三)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前兩項規定的行為外,還禁止野炊和燒烤行為。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或者新建、改擴建道路、橋樑及其他設施,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建設單位應當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處理系統或者隔離設施。
第十九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環境綜合整治,完善水源保護區內居民生活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配置必要的生活垃圾收集設備,由所在鄉鎮負責轉運處理,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二十條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部門聯動和區域聯防聯控協作機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資料庫,實現數據共享。
第二十一條 縣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飲用水水質進行監測,指導鄉鎮、村對儲水、輸水設施進行消毒防疫。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質的實時監測,飲用水水質有異常情況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並按照規定向縣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二條 縣水行政、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巡查制度,定期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設施進行巡查,發現問題及時協調解決。
對巡查中發現本條例規定的禁止行為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其他行為,應當進行勸阻和制止,並及時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四條 破壞宣傳牌、公告牌、視頻監控設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情節嚴重的,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在水源准保護區內開展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加工活動的,由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立墓地,進行污染水源的宗教祭祀活動,丟棄、掩埋動物屍體的,由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理恢復,並處以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從事野炊和燒烤活動的,由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19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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