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管理,防止飲用水水源污染,保障公民身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的地表水和地下水。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是指為對生活飲用水水源實行特殊保護而依法劃定的區域。
第三條 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務、規劃、國土資源、市政市容、農牧、衛生、公安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納入本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
第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林木、草場、冰川等)受法律保護。
第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損害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範圍和水質標準
第七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烏拉泊至柴窩堡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磨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烏魯木齊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帶、頭屯河飲用水水源保護帶以及其它需要保護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帶。
第八條 本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增設准保護區。一級、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地表水、地下水水質指標應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准保護區的水質指標應當滿足二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質能達到規定的標準。
第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和等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具體方案,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監督管理
第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擴建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設定的排污口和影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建(構)築物,由市人民政府依法限期拆除或限期治理。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工業廢渣、廢水、垃圾、糞便和其它廢棄物;
(二)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有毒有害廢棄物;
(三)貯存、堆置工業廢渣、垃圾、糞便、油類和其它有毒物品;
(四)使用不符合國家有關安全規定和標準的農藥和化肥;
(五)未經批准開採水資源;
(六)影響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其它活動。
第十二條 一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污水;
(二)建設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項目;
(三)從事旅遊、游泳、放牧活動;
(四)非自然增長的人口遷入;
(五)其它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已有的地表引水工程和水井,應按水行政主管部門定期核定引水量和取水量引取水,不得超量引取。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的一切生產和生活活動,不得直接或間接污染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水體。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應設定明顯的保護標誌。
第十六條 造成或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水體污染事故時,事故責任者應立即採取措施消除污染,減輕危害,並及時報告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
第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水體被污染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立即採取控制措施,依法組織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依法責令改正或關閉。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和第十三條規定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二)、(三)、(四)、(六)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以一萬元以下罰款;造成嚴重污染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市人民政府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除對造成水體污染的單位依法處罰外,對直接責任人或有關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拒絕、阻礙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因不負責任,嚴重失職,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水質下降及其它嚴重事故的,追究分管領導和部門領導的行政責任和法律責任。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和有關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根據本條例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