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山市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7年5月12日白山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次會議通過,2017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白山市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白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7/8/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障居民飲用水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
本條例所稱的西北岔水庫,是指位於江源區西北岔內由人工修建的用於城鎮居民飲用水的蓄水水庫。
第三條 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和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保護優先、綜合防治、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對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總責。市發改、財政、工信、環保、水務、公安、住建、交運、民政、林業、衛計、國土資源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江源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將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相銜接。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部門聯動機制,實行信息共享和重大事項會商制度。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應當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舉報電話,各相關部門應當建立協作辦理機制。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的義務;有權檢舉污染、占用和破壞飲用水水源、水體、設施設備、水利工程的行為。
第七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做出顯著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獎勵。
第二章 水源保護區的劃定與保護
第八條 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設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按照吉林省人民政府的批覆執行。
第九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勘定水源保護區地理界線,在水源一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定防護網、監控設備;在水源二級保護區的陸域邊界設定界樁、界碑或警示標誌。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移動、占用、損毀、塗改水源保護區防護網、監控設備、界樁、界碑和警示標誌。
第十條 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Ⅱ類標準。
水源二級保護區的水質標準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Ⅲ類標準,並保證水源一級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
第十一條 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排放污染物的項目;
(二)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三)設定排污口;
(四)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及丟棄廢棄物;
(五)其他可能對水源保護區造成污染的行為。
第十二條 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破壞生態環境的項目,由市或者江源區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十三條 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採取措施,避免污染生態環境和飲用水水體。
第十四條 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應當遵守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的禁止事項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建設與供水設施和飲用水水源保護、水生態修復無關的項目;
(二)養殖、放牧、旅遊、游泳、垂釣、放生;
(三)采砂、取土;
(四)一切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 本條例實施前,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經依法取得的承包經營權,契約期滿後發包單位不得續簽或重新發包;未經依法取得的承包經營權,由發包單位予以解除並清退,妥善解決後續相關問題。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資料庫系統。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對水源的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管理,制定水源污染防治方案,監督檢查水源及其周邊區域污染物排放情況;統一發布飲用水水源環境污染事故、環境質量狀況等信息。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的水域、水工程、水資源、水土保持的監督管理;發布水文水資源信息。
第十七條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西北岔水庫飲用水水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隊伍,配備應急設備,進行必要的物資儲備。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應當制定科學開發利用飲用水資源的規劃,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十九條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部門及其所屬的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應當建立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內的巡查制度,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予以處理。
第二十條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部門發現飲用水水源的水質未達到國家規定標準的,應當及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市、江源區人民政府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組織有關部門查清原因,採取措施,確保水質達標。
第二十一條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水行政部門和有關單位,對水源保護區及相關流域、區域進行現場檢查時,被檢查單位或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資料,不得以任何藉口拒絕或者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二十二條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林業部門、依法享有水源保護區內林木管理權的各類組織、個人應當採取生態保護措施,加強水源保護區內涵養林及植被的保護工作,改善水源保護區生態環境,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省直國有森工企業在水源保護區內從事森林經營活動,應當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履行保護義務。
第二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交通運輸部門負責對通過水源保護區邊界公路危險品運輸車輛的監管;負責設立、維修本路段的標誌及安全設施。
第二十四條 市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從西北岔水庫大發電站流量計至渾江區供水設施的維護監督和管理;江源區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部門負責從西北岔水庫小發電站流量計至江源區供水設施的維護監督和管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由市或者江源區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拆除,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處以五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可以責令停產整頓。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向水源保護區內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及其它廢棄物的,由市或者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拒不採取治理措施的,作出處理決定的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治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采砂、取土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所屬的城鎮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並按照采砂、取土每立方米十元至二十元的標準處以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一)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建設與供水設施和飲用水水源保護無關項目的;
(二)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建設排放污染物項目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或者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移動、占用、損毀、塗改水源保護區防護網、監控設備、界樁、界碑或警示標誌的,由市人民政府水行政部門所屬的飲用水水源管理機構責令限期恢復原狀;逾期拒不恢復原狀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畜禽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游泳、垂釣、放牧、放生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市或者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個人在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放牧、放生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活動的,由市或者江源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以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江源區人民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或者江源區監察機關追究主管人員和直接人員的責任:
(一)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內審批、核准建設項目的;
(二)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綜合評估的;
(三)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未按照相關法律法規及本條例規定及時上報水污染事故的;
(五)利用職務之便將水源一級保護區承包給他人或者個人用於營利活動的;
(六)其他應當追究行政責任的行為。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因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本條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