鐵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為了加強我市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鐵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批准日期:2016年5月25日 
  • 施行日期:2016年6月1日 
  • 制定機關: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鐵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2016年4月28日鐵嶺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鐵嶺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6年4月28日由鐵嶺市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2016年5月25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鐵嶺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6年5月30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我市城鄉飲用水水源保護,防治水源污染,保障飲用水安全,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的和具有一定供水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大於1000人)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所稱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是指供水小於一定規模(供水人口一般在1000人以下、100人以上)的飲用水水源。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應當全面規劃、統一管理、分工負責、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保證飲用水安全衛生為重點,以維護生態環境良性循環為目標,堅持保護與開發並重,實現經濟、社會、環境的協調和可持續發展。
第五條 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對所管轄區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負責。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分別設定專項資金,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生態環境,促進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其他區域的協調發展。
跨縣級行政區域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相關受益方和保護區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應當協商簽訂補償協定。
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依法制定。
第六條 市、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報刊、廣播、電視、新聞網站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水資源的統一管理和監督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公安、國土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規劃、交通、農業(畜牧)、林業、衛生計生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水源管理單位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或者居民公約中規定村(居)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
水源管理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的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測,發現異常情況,立即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供水企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相關管理規定,不得在保護區內從事法律、法規禁止的活動。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單位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報縣級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並做好應急物資儲備,定期進行演練;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應急方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環境保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義務保護飲用水水源不受污染,有權向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舉報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的,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受到損害的當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對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侵害眾多居民合法權益的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十條 我市實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制度,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調整和撤銷按照法律規定進行。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也可以根據實際保護需要,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劃定保護區應當採用不低於國家技術規範和遼寧省相關規定的標準。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第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標誌標牌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圖形標誌標準。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圍設定隔離設施,實行封閉式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設施。
第十三條 禁止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
(二)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
(三)堆放、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以及設定相關的堆放場所和轉運場所;
(四)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放射性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五)在水域內清洗裝載過有油類或者有毒有害物品的車輛、機械和容器等;
(六)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四條 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
(五)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六)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五條 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准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禁止的活動外,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新建、擴建、改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向水體排放污染物;
(三)從事網箱養殖、種植農作物;
(四)使用化肥、農藥;
(五)堆放垃圾、糞便和其他可能污染水源的廢棄物;
(六)畜禽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清洗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七)採石、挖砂、取土;
(八)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以取水口為中心半徑不少於30米劃定保護範圍,實行封閉管理。水源保護範圍邊界應當設立警示標誌,公示保護制度。
第十七條 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劃定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設定排污口;
(二)建設化工、電鍍、皮革、造紙、製漿、冶煉、放射性、印染、染料、食品、煉焦、煉油及其他有嚴重污染的企業;
(三)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處置垃圾;
(四)設定城市垃圾、糞便和易溶、有毒有害廢棄物堆放場和轉運站;
(五)利用未經淨化的污水灌溉農田;
(六)未對化工原料、礦物油類、有毒有害礦產品的堆放場採取防雨、防滲措施;
(七)建設與取水設施無關的建築物;
(八)從事農牧業活動;
(九)傾倒、堆放工業廢渣及城市垃圾、糞便和其它有害廢棄物;
(十)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及輸油管通過本區;
(十一)建設油庫;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集中式地下飲用水水源參照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規定進行管理。
第十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設定禁止裝載危險化學品車輛通行的區域,由公安機關設定禁行標誌。
機動車載運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學物品以及劇毒、放射性等危險物品,應當經公安機關批准後,按指定的時間、路線、速度行駛,懸掛警示標誌並採取必要的安全防護措施。
通過道路運輸劇毒化學品確需經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託運人應當向運輸始發地或者目的地縣級公安機關申請劇毒化學品道路運輸通行證。
第二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事業單位和水源管理單位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照規定製定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的;
(二)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未及時啟動水源污染事故應急方案,採取有關應急措施的。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有關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較輕的,處三千元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堆放、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以及設定相關的堆放場所和轉運場所,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拆除或關閉。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和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個人處五百元罰款,對單位處十萬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在耕地、林地上施用高毒、高殘留農藥的;
(二)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使用含磷洗滌用品的;
(三)在集中式地表水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使用化肥、農藥的。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運輸危險化學品的車輛未經公安機關批准進入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構成治安管理處罰行為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對違法行為人處以罰款,並責令其依法承擔消除污染和賠償損失等侵權責任。違法行為人不按要求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單位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二十八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對直接責任人員和有關負責人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要求制定和實施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擬定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方案的;
(三)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未及時採取處理措施的;
(四)未按規定設定警示標誌及隔離設施的;
(五)發生飲用水水源受到嚴重污染、供水安全受到威脅等緊急情況,未立即啟動應急方案,造成供水短缺的;
(六)發生事故或者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水質污染,未及時按照國家和省、市有關規定採取應急措施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未作出具體處罰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條 本條例自2016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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