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經2019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 通過時間:2019年10月18日 
  • 實施時間:2020年1月1日 
  • 發布單位:黑龍江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供水衛生管理,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管理,第四章 監督監測,第五章 應急管理,第六章 法律責任,第七章 附 則,條例(草案)的說明,內容解讀,
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
(2019年10月18日黑龍江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習凝證寒龍芝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集中式供水、二次供水和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以下簡稱涉水產品)的生產經營及相關衛生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分類管理的原則,建立政府主導、部門協同、企業自治、行業自律、社會參與的綜合防治機制糊腳盼。
第四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以下統稱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對公眾負責,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統一領導、組織、協調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工作考核機制和相關信息共享機制。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保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將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所需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需要。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生活飲用水供水狀況抹訂仔,加強輸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網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六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工作。
縣級以上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開展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污染防治及監督執法工作,監督生活飲用水水源的水質。
縣級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城市供水的日常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建設和運行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財政主管部門按照分級負擔原則,負責保障相關工作所需資金,落實財政扶持政策。
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打擊涉及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違法犯罪行為。
檢察機關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各類媒體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和衛生知識,提高公眾衛生安全意識和健康素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引導、鼓勵和支持科研單位、高等院校、企業或者其他組織、個人,開展與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及檢驗檢測有關的新產品、紙地淋新技術、新工藝的研發和推廣套用工作。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開從水源水到末店匪希雄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水源水的水質監測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出廠水、管網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質監測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出廠水的水質監測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投訴舉報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生活飲用水衛生信息,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二章 供水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供水項目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使用的涉水產品應當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要求組織實施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並通知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督促建設單位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衛生許可的具體工作制度,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擊霉微備定。
第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二)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水質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
(三)使用的涉水產品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四)配備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事供、管水人員;
(五)按規定進行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末梢水水質檢測,出廠水、末梢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七)配備消毒設施和能滿足工藝需要的生活飲用水淨化設施;
(八)取得營業執照。
不具備前款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可以委託檢測。
二次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施設計符合衛生要求;
(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涉水產品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證明;
(五)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本單位和周圍環境清潔;生產區、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澱池和清水池的外圍三十米範圍內應當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不得設定生活居住區,不得修建滲水廁所和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不得鋪設污水渠道;
(二)供水設施應當安全密閉,便於清洗、消毒,有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禁止與非生活飲用水設備、設施相連線;
(三)淨化處理設備、設施應當滿足工藝要求,應當有消毒設施和水質檢驗室,並保證正常運轉;
(四)供水設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後,應當嚴格清洗、消毒;貯水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後應當檢測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後方可供水;
(五)使用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涉水產品和符合國家規定的消毒產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的衛生要求,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管理者承擔生產供應活動衛生安全責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組織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進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
(三)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以及末梢水水質進行自檢;
(四)建立水質檢測月報、年報制度,定期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五)建立污染應急報告制度,制定本單位的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
(六)建立並執行衛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等,每半年開展一次自查並保存自查記錄。
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飲水安全管理責任體系。建設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應當同時開展水源保護和水質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轄區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跨鄉(鎮)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
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負責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護,可以採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和委託管理等方式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健全農村生活飲用水水質檢測體系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定期對農村生活飲用水進行水質檢測。
第十八條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自檢;不具備自檢能力的,應當每年至少委託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檢測一次,並保存和公示檢測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村供水的日常管理。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的技術指導,制定年度水質監測計畫,每五年全省監測一次。
生態環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管理二次供水設施,並承擔衛生安全責任。二次供水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尚未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設單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已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的,由被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
2.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屬於單一產權所有者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屬於兩個以上產權所有者的,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或者有關單位管理;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
3.建有二次供水設施的建築物整體用於出租的,雙方應當在租賃契約中約定管理責任方;未約定的,由建築物產權所有者管理。
(三)二次供水設施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四)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所屬產權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暫時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鼓勵將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周圍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蓄水池周圍十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應當設在單獨房間內,周圍兩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應當專用,與消防水池分建,不得與非生活飲用水相連線,不得與市政供水管道直接連通,有特殊情況需要連通的,應當設定不承壓水箱;所用材料不得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水箱不得利用建築物的本體結構作為水箱池壁,在建築物內的水箱,頂部距離屋頂應當大於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線通過,水箱底部距離地面應當大於0.2米,水箱四壁與房屋牆壁距離應當大於0.7米;
(四)水箱不得滲漏,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與下水管直接相連線;
(五)水箱的容積不得超過用戶四十八小時的用水量;
(六)使用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涉水產品;
(七)儲水設施內壁應當堅固、光潔、不滲漏,應當便於防護和清洗,排水應當通暢;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職責: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清洗、消毒前,向用戶(業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後由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方可供水,並及時向用戶(業主)公示檢測報告;
(四)對清洗、消毒以及水質檢測情況進行記錄,並保存;
(五)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同時報告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協助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上崗。
凡患有可能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進行考核並存檔。
未經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二十四條 供水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開展技術、管理諮詢服務和培訓,規範生活飲用水生產供應行為。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許可證、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二)衛生管理機構、人員情況;
(三)供水設備、設施示意圖,供水設施、設備的清洗、消毒情況;
(四)使用的涉水產品的索證情況,使用的消毒產品的相關資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六)水質檢測能力情況,水質檢測、公示情況;
(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監測材料。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時,應當符合衛生規範,並通知所在地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應當及時落實。
第二十七條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八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範組織生產,開展產品自檢或者委託檢測,每批產品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第二十九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衛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範開展自查,並保存記錄。
第三十條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查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衛生檢測報告等,並保存相關憑據,建立產品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在購買涉水產品時,應當索取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和產品檢驗合格證,並保存相關憑據。
第三十二條 涉水產品存在衛生安全隱患、可能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的,生產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或者更換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產品,並及時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企業衛生管理制度、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自檢或者委託檢測記錄、衛生安全自查情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檢測報告、進貨和銷售情況。

第四章 監督監測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有權向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了解情況,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對水質和涉水產品進行採樣檢測。被檢查單位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監督、監測。水傳性傳染病流行期,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對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每季度至少衛生監督一次;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每半年至少衛生監督協管巡查一次;對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每年至少衛生監督一次、抽樣檢測一次。
水質衛生監測範圍、項目由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至少監測兩次。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等,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城市末梢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衛生監督、監測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對生產供應活動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督促、指導供水單位及時整改。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衛生許可發放、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存在問題整改等情況,建立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安全信用檔案,對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和嚴重違法記錄的,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隊伍建設,在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聘任衛生監督協管員從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協管巡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能力建設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生活飲用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定期檢查本單位衛生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十一條 有關責任單位及人員發現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貯(儲)存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事態發展或者擴大,向當地衛生健康及城市供水、水行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查明情況,進行搶險搶修。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
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停止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單位,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和管網進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責令有關單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第四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恢復供水。
二次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且經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飲用水監管職責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予糾正、查處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的;
(四)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或者未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三)安排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關疾病或者病原攜帶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
(四)安排未經衛生知識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上崗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衛生安全自查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採取相應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或者保持衛生安全防護距離的;
(二)淨化處理設施不能滿足工藝要求的;
(三)未配備消毒設施或者水質檢驗室,或者配備但未正常運轉的;
(四)未按要求對集中式供水單位的供水設施或者貯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經具備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擅自供水的;
(六)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範組織生產涉水產品的;
(七)未按規定開展產品自檢或者委託檢測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供應的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二)涉水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二次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銷售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使用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桶裝水、瓶裝水等適用國家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鐵路、民航管轄範圍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採取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的單位。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供水單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農村其他集中式供水單位)。
(二)二次供水單位,是指採取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貯存、加壓,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戶的供水方式的單位。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單位(有獨自製水設施的除外)。但不包括無負壓等封閉式供水單位。
(三)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膠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是指從事淨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五)水質處理器(材料),是指《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分類目錄》所列“水質處理器”和“水處理材料”。
(六)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下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單位。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生活飲用水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賦予各級政府的法定職責,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聚焦人民民眾最直接感受的重要措施,是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內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是發現居民飲用水安全問題的最後一環,更是保護人民健康免受介水傳染病危害的最後一道防線。省政府於1997年頒布的《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在衛生監管工作中發揮了積極作用,2018年《規定》因不符合法制建設要求廢止。在此期間,遼寧、吉林、河北、四川等省相繼出台了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通過我省的實踐、學習外省先進經驗發現,出台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依法來完善、規範、引導和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一)進一步發揮政府作用。影響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因素存在於“從水源到水龍頭”的全過程,涉及生態環境、城市供水、水行政、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加大投入保障力度,特別是統籌做好直接影響水質的供水設施和管網的建設、維護、改造等工作。
(二)進一步改善生活飲用水水質。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數據顯示:2014年至2018年,我省生活飲用水總合格率:城市從57.3%提升至73.2%,農村從62.0%提升至77.6%。整體呈提升態勢,但有待進一步改善。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堅持問題導向,建立部門聯合工作機制,分工負責,協同發力,從水龍頭水質溯源,查找、解決影響水質的問題。
(三)嚴格落實新政策新規定。近年來,“國務院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水十條)”“先照後證”改革、加強事中事後協同監管、清理規範證明事項和中介服務等政策,醫療衛生行業綜合監管等制度相繼出台。衛生監管依據的規章《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涉及農墾、森工系統行政管理和辦社會職能的省政府規章及有關規定廢止、暫停等,這些都應當通過立法予以銜接和固化。
(四)補充完善衛生健康監管措施。與衛生健康規章要求保持一致,建立從源頭上保障新、改、擴建的供水項目符合衛生要求的預防性衛生服務制度。明確供水單位衛生安全責任,理清政府部門監管與企業自身管理的界線。補充認定二次供水、農村集中式供水管理單位的依據,促進落實自身管理責任和義務、政府監管有的放矢。建立衛生監督、監測經費的長效保障機制、水質監測能力建設機制。提高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力度,增加違法成本、增強警示作用等。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審查情況
我省啟動立法工作較早,2013年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初稿。2014至2018年,省衛健委對《規定》實施情況進行了評估,多次開展了調研、徵求衛生健康系統和中省直有關部門意見、通過省衛健委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組織召開座談會等工作。2015年向原省政府法制辦報送了《條例(草案)》初稿。
2019年《條例》列為正式項目後,省司法廳、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導,省衛健委在前期調研、修改等起草工作的基礎上,再次對衛生健康系統和省直各部門書面徵求意見、對哈爾濱等4個地市實地調研徵求意見,並進一步修改。3月份,省衛健委向省政府呈報《條例(送審稿)》以後,省司法廳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衛健委,按照立法工作程式開展了相關工作。一是廣泛徵求了地市政府、中省直部門及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基層立法聯繫點、社會組織意見。二是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眾廣泛徵求意見。三是組織召開了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四是組織召開了法學專家、衛生健康專家參加的論證會。五是赴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學習調研,向省生態環境廳、省水利廳溝通了解情況。六是研究借鑑了遼寧、吉林、四川、河北等省的立法及制度建設經驗。七是在省人大常委會李顯剛副主任帶領下,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務部和國家衛健委請示,匯報情況。經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於2019年7月8日經省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分為:總則、供水衛生管理、涉水產品衛生管理、監督監測、應急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47條。主要規定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和義務,對預防性衛生服務、衛生許可、衛生監督監測及結果套用、信息公開等作出規定,明確了供水單位、涉水產品、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補充了認定二次供水、農村集中式供水管理主體的規定,完善了應急管理措施,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戒力度,對有關概念作出界定等。
(二)《條例(草案)》八個特點
1.充分發揮政府主導作用。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統一領導、組織、協調職責。聚焦提升水龍頭水質作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生活飲用水供水狀況,加強輸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網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第五條)。
2.堅持問題導向提升協同監管效果。規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同級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對存在的問題,各部門依職責督促、指導供水單位進行整改(第三十二條),著力從根本上解決影響水龍頭水質的問題。
3.明確管理相對人的主體責任。規定供水單位應當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第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管理者以及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承擔生產供應活動的衛生安全責任(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應當開展自查、自檢(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4.補充完善現行規定的空白。針對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移交的不同階段和不同情況,分四種情形對認定二次供水管理單位作出規定(第十七條)。立足當前、放眼發展,按照農村集中式供水範圍是否跨鄉鎮,規定分別由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明確其管理責任主體(第十五條)。
5.公開水質信息。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開從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檢測、監測信息(第九條),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城市末梢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第三十二條)。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後應當及時向用戶(業主)公示檢測報告(第十九條)。
6.發揮法治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明確檢察機關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內容(第六條),促進法律監督與行政管理良性互動,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7.規範衛生監管措施提升監管能力。規定了衛生監督頻次、衛生監測組織實施要求(第三十一條),明確政府應當通過加強疾控機構能力建設或者購買服務的方式,保障水質檢測、監測需要(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提升監管能力的同時,促進營造公平、開放的市場環境。
8.加大違法行為的懲戒力度。法律責任部分,對違反衛生管理職責、衛生許可要求等行為設定行政處罰,增加違法成本(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與設定的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責任對應,明確未按規定開展衛生安全自查的處罰條款(第四十一條)。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專章規範水源保護管理且內容較為詳細。在不需要細化、沒有創設內容的前提下,無需將相應內容納入本次立法、重複規定。同時,據了解國家正在起草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行政法規,此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納入我省立法,時機尚不成熟。
2.關於供水單位和供水管網建設、維護和改造。2018年,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黑龍江省城鎮供水水質提升三年行動方案(2018—2020年)》,省水利廳等5部門聯合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黑水規發〔2018〕3號),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因此不作具體規定。
3.關於預防性衛生服務。《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規範》《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對供水單位預防性衛生服務作出了規定。預防性衛生服務主要是通過衛生健康部門參加對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把影響因素和可能產生的衛生問題消除或控制在選址、設計和施工前期,把住竣工後、使用前的關口,避免後期改造重複投入。《條例(草案)》建立預防性衛生服務機制,並且進一步明確“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整改意見及時採取措施。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職責督促建設單位整改落實”(第十一條)。為強化“源頭治理”提供制度保障。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內容解讀

該《條例》聚焦相關部門職責、二次供水單位、管理相對人主體責任、衛生監管能力、違法懲罰力度等關鍵問題,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為龍江百姓築牢生活飲用水安全的健康防線。《條例》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從水源到水龍頭全程監管
影響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因素存在於“從水源到水龍頭”的全過程,涉及生態環境、城市供水、水行政、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為克服“九龍治水”弊端,實現“一龍管水”、各部門通力合作的良好局面,《條例》充分發揮了政府的主導作用,加大政府監管力度,明確了各級政府的領導、組織、協調、保障責任。規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通報衛生監督監測情況,對存在的問題,各部門各司其職、督促整改,加大協同監管力度。
為高質量制定好法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積極發揮立法主導作用,協調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政府部門到鶴崗、雙鴨山等市,與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人大代表、村民和基層立法聯繫點進行面對面交流,傾聽民眾訴求,對落實供水單位的衛生安全責任等方面內容進行反覆修改完善。在即將實施的《條例》中,明確了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主體責任,明確提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要求。在供水單位的自身管理方面,《條例》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對照有關要求每半年自查一次。
補充完善現行規定空白
城市發展,高樓林立。很多高層建築由於城市公共供水無法直供,需經儲存、加壓,通過管道再供用戶,這是人們通常所稱的“二次供水”。二次供水是城市供水系統從原水供應、制水生產、清水輸送到二次供水四大環節中的最後一環,也是百姓的“入口關”。
在相關部門的日常工作中發現,二次供水由於管理主體多樣、存在棄管現象等,導致衛生管理要求難以落實,如何清晰劃分二次供水單位管理主體責任對於管理二次供水衛生安全至關重要。《條例》補充完善現行規定空白,分四種情形確定了二次供水的管理主體,有效促進各部門各單位落實自身管理責任和義務。
一是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尚未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設單位管理;二是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已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根據是否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的情況,分別確定管理主體;三是二次供水設施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四是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所屬產權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暫時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綜合考慮我省目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的實際狀況和國家層面相關標準及規範的要求,針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存在的隱患,《條例》著眼農村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安全監管作出具體規定:授權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要求。同時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水質標準、檢驗檢測、日常監管提出具體要求。明確規定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定期進行自檢或委託檢測,並保存和公示檢測報告。條例還要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的技術指導,每五年全省監測一次。
信息公開保障民眾知情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生活飲用水衛生信息,提出意見和建議”是《條例》保障民眾知情權的重要規定。
《條例》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公開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提出要求,按照部門管理職責作出分段公開水質監測信息的規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水源水的水質監測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出廠水、管網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質監測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出廠水的水質監測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每季度向社會公開從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等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城市末梢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條例》公開水質信息的相關內容在朋友圈中熱傳著。
針對二次供水,《條例》規定,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前,向用戶(業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後由具備資質的機構檢測,檢測合格方可供水,並及時向用戶(業主)公示檢測報告。
細化供水單位衛生許可條件
《條例》對關鍵環節“抓大同時不放小”,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衛生許可條件、衛生要求、衛生管理事項作出細化規定。明確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建立規章制度、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供管水人員有健康證明、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許可條件,二次供水單位供水設施設計符合衛生要求、涉水產品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等條件,同時補充細化了集中式供水的衛生要求和衛生管理事項,嚴把生活飲用水“入口關”。
《條例》還對衛生監督監測頻次、加大懲戒力度、發揮法治作用等方面內容作出了規定。
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時鵬遠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完善、規範、引導和保障我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推動我省建立健全分工協調、運行規範、積極高效的生活飲用水監管體系,為守護百姓“一口放心水”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第二章 供水衛生管理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集中式供水項目和二次供水設施應當符合衛生要求,使用的涉水產品應當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城市供水、水行政等相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按照衛生要求組織實施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並通知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及時整改。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督促建設單位整改落實。
第十二條 供水單位依法取得衛生許可證後,方可供水。
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向縣級或者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供水單位衛生許可證有效期為四年。
衛生許可的具體工作制度,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規章制度;
(二)配備與供水規模和水質檢驗要求相適應的水質檢驗人員和儀器設備;
(三)使用的涉水產品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四)配備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證明的從事供、管水人員;
(五)按規定進行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末梢水水質檢測,出廠水、末梢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六)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七)配備消毒設施和能滿足工藝需要的生活飲用水淨化設施;
(八)取得營業執照。
不具備前款第二項規定條件的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可以委託檢測。
二次供水單位申請衛生許可證,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設施設計符合衛生要求;
(二)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三)使用的涉水產品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人員持有有效健康合格證明;
(五)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應急預案。
第十四條 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保持本單位和周圍環境清潔;生產區、單獨設立的泵站、沉澱池和清水池的外圍三十米範圍內應當保持良好的衛生狀況,不得設定生活居住區,不得修建滲水廁所和滲水坑,不得堆放垃圾、糞便、廢渣,不得鋪設污水渠道;
(二)供水設施應當安全密閉,便於清洗、消毒,有必要的衛生防護措施,禁止與非生活飲用水設備、設施相連線;
(三)淨化處理設備、設施應當滿足工藝要求,應當有消毒設施和水質檢驗室,並保證正常運轉;
(四)供水設施每年定期清洗、消毒;新設備、新管網使用前或者舊設備、舊管網修復後,應當嚴格清洗、消毒;貯水設施每年至少進行一次清洗、消毒;清洗、消毒後應當檢測供水水質,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後方可供水;
(五)使用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涉水產品和符合國家規定的消毒產品;
(六)法律、法規和規章的其他規定。
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的衛生要求,由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五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管理者承擔生產供應活動衛生安全責任。
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組織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進行上崗前衛生知識培訓;
(三)對水源水、出廠水、管網水以及末梢水水質進行自檢;
(四)建立水質檢測月報、年報制度,定期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報送檢測資料;
(五)建立污染應急報告制度,制定本單位的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
(六)建立並執行衛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等,每半年開展一次自查並保存自查記錄。
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上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式供水單位按照前款規定執行,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參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村飲水安全管理責任體系。建設農村集中式供水工程,應當同時開展水源保護和水質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轄區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確定跨鄉(鎮)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
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理責任主體負責農村集中式供水的管護,可以採取承包、租賃、拍賣、股份合作和委託管理等方式實施管理。
第十七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建立健全農村生活飲用水水質檢測體系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定期對農村生活飲用水進行水質檢測。
第十八條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
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定期進行自檢;不具備自檢能力的,應當每年至少委託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檢測一次,並保存和公示檢測報告。
鄉(鎮)人民政府確定的管理責任主體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加強對農村供水的日常管理。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的技術指導,制定年度水質監測計畫,每五年全省監測一次。
生態環境、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職責開展監督管理工作。
第十九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管理二次供水設施,並承擔衛生安全責任。二次供水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尚未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設單位管理;
(二)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已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二次供水單位按照下列規定確定:
1.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的,由被委託的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
2.未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屬於單一產權所有者的,由產權所有者管理;屬於兩個以上產權所有者的,協商確定一個產權所有者或者有關單位管理;協商不成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
3.建有二次供水設施的建築物整體用於出租的,雙方應當在租賃契約中約定管理責任方;未約定的,由建築物產權所有者管理。
(三)二次供水設施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四)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所屬產權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暫時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鼓勵將二次供水設施移交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
第二十條 二次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遵守下列規定:
(一)二次供水設施周圍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蓄水池周圍十米內不得有滲水坑和垃圾等污染源,水箱應當設在單獨房間內,周圍兩米內不得有污水管線及污染物;
(二)水箱或者蓄水池應當專用,與消防水池分建,不得與非生活飲用水相連線,不得與市政供水管道直接連通,有特殊情況需要連通的,應當設定不承壓水箱;所用材料不得含有危害人體健康的有毒有害物質;
(三)水箱不得利用建築物的本體結構作為水箱池壁,在建築物內的水箱,頂部距離屋頂應當大於0.8米,水箱上方不得有排水管線通過,水箱底部距離地面應當大於0.2米,水箱四壁與房屋牆壁距離應當大於0.7米;
(四)水箱不得滲漏,水箱溢流管、排污管不得與下水管直接相連線;
(五)水箱的容積不得超過用戶四十八小時的用水量;
(六)使用具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涉水產品;
(七)儲水設施內壁應當堅固、光潔、不滲漏,應當便於防護和清洗,排水應當通暢;
(八)法律、法規、規章和相關標準的其他規定。
第二十一條 二次供水單位應當履行下列日常管理職責:
(一)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和檔案,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
(二)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
(三)清洗、消毒前,向用戶(業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後由具備資質的水質檢驗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方可供水,並及時向用戶(業主)公示檢測報告;
(四)對清洗、消毒以及水質檢測情況進行記錄,並保存;
(五)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時,立即採取必要措施,同時報告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並協助進行調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人員,應當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檢查合格後,方可上崗。
凡患有可能影響生活飲用水衛生的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
第二十三條 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衛生培訓制度,每年至少組織一次從業人員衛生知識培訓,進行考核並存檔。
未經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不得安排上崗。
第二十四條 供水行業組織應當建立行業自律機制,開展技術、管理諮詢服務和培訓,規範生活飲用水生產供應行為。
第二十五條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衛生許可證、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應急處置機制;
(二)衛生管理機構、人員情況;
(三)供水設備、設施示意圖,供水設施、設備的清洗、消毒情況;
(四)使用的涉水產品的索證情況,使用的消毒產品的相關資料;
(五)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六)水質檢測能力情況,水質檢測、公示情況;
(七)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的監督、監測材料。

第三章 涉水產品衛生管理

第二十六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在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竣工驗收時,應當符合衛生規範,並通知所在地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參加。對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的整改意見,應當及時落實。
第二十七條 生產涉水產品應當依法取得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發放的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有效期為四年。
第二十八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範組織生產,開展產品自檢或者委託檢測,每批產品檢測合格後方可出廠銷售。
第二十九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應當建立並執行衛生安全自查制度,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範開展自查,並保存記錄。
第三十條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進貨查驗記錄,查驗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衛生檢測報告等,並保存相關憑據,建立產品進貨台賬和銷售台賬。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在購買涉水產品時,應當索取衛生許可批准檔案和產品檢驗合格證,並保存相關憑據。
第三十二條 涉水產品存在衛生安全隱患、可能對生活飲用水水質造成影響的,生產單位應當及時向社會公布有關信息,通知銷售者停止銷售,告知使用者停止使用,主動召回或者更換存在衛生安全隱患的產品,並及時向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涉水產品經營單位應當建立衛生管理檔案,並根據實際情況實行動態管理。
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企業衛生管理制度、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自檢或者委託檢測記錄、衛生安全自查情況,從業人員健康檢查和衛生知識培訓情況。
涉水產品經營單位衛生管理檔案應當包括涉水產品衛生許可批准檔案、檢測報告、進貨和銷售情況。

第四章 監督監測

第三十四條 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實施衛生監督、監測,有權向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了解情況,要求提供必要的資料,對水質和涉水產品進行採樣檢測。被檢查單位不得隱瞞或者拒絕。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監督、監測。水傳性傳染病流行期,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對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每季度至少衛生監督一次;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每半年至少衛生監督協管巡查一次;對涉水產品生產企業每年至少衛生監督一次、抽樣檢測一次。
水質衛生監測範圍、項目由市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確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每年至少監測兩次。
第三十六條 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等,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城市末梢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將衛生監督、監測情況報告本級人民政府,並通報同級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抄送同級檢察機關。
對生產供應活動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要求以及供水水質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職責督促、指導供水單位及時整改。
第三十七條 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衛生許可發放、日常監督檢查和衛生監測、違法問題查處、存在問題整改等情況,建立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衛生安全信用檔案,對安全隱患大、有失信行為和嚴重違法記錄的,增加監督、監測頻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隊伍建設,在鄉(鎮)衛生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聘任衛生監督協管員從事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協管巡查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加強疾病預防控制機構的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能力建設或者購買服務等方式,保障生活飲用水的衛生監測。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違法行為的投訴舉報制度,公開投訴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依法受理並調查處理。

第五章 應急管理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製定生活飲用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組織,配備應急設備器材,組織開展應急演練。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定期檢查本單位衛生安全防範措施的落實情況,及時消除隱患。
第四十一條 有關責任單位及人員發現生活飲用水在生產、輸送、貯(儲)存過程中被污染、可能危及人體健康時,應當及時採取必要的應急措施,防止事態發展或者擴大,向當地衛生健康及城市供水、水行政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報告,並立即查明情況,進行搶險搶修。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對人體健康影響的調查。
發現生活飲用水被污染,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下列臨時控制措施:
(一)對集中式供水單位,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責令其停止供水;
(二)對二次供水單位,責令其立即停止供水,封閉供水設施,對可能涉及污染的供水設施和管網進行清洗、消毒;
(三)封存有關供水設備及用品,責令有關單位查找、控制、排除污染源,切斷污染途徑。
在停止供水期間,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供水單位應當為停止供水的區域提供必要的、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生活飲用水。
第四十三條 集中式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並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城市供水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門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方可恢復供水。
二次供水單位水質經檢測符合國家衛生標準,且經當地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責令改正;造成不良影響或者嚴重後果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依法履行生活飲用水監管職責的;
(二)對發現的違法行為未予糾正、查處的;
(三)對接到的投訴舉報,未依法受理、調查處理的;
(四)履行職責過程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未履行法定職責的。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建立生活飲用水衛生管理制度、生活飲用水污染突發事件衛生應急處置預案,或者未配備專(兼)職衛生管理人員的;
(二)未按規定報送水質檢測資料的;
(三)安排未經健康檢查或者經檢查不合格,安排患有相關疾病或者病原攜帶人員直接從事供、管水工作及水質處理器(材料)生產的;
(四)安排未經衛生知識培訓或者經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上崗的;
(五)未按規定開展衛生安全自查的;
(六)未建立或者未按照要求建立衛生管理檔案的。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規定對供水設備、設施採取相應的衛生安全防護措施或者保持衛生安全防護距離的;
(二)淨化處理設施不能滿足工藝要求的;
(三)未配備消毒設施或者水質檢驗室,或者配備但未正常運轉的;
(四)未按要求對集中式供水單位的供水設施或者貯水設施進行清洗、消毒的;
(五)未經具備資質的檢驗檢測機構檢測合格擅自供水的;
(六)未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衛生標準、規範組織生產涉水產品的;
(七)未按規定開展產品自檢或者委託檢測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或者可能導致傳染病傳播、流行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五萬元以下罰款;已取得許可證的,原發證部門可以依法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
(一)供應的生活飲用水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二)涉水產品不符合衛生標準和衛生規範的。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二次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三)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未取得衛生許可證擅自供水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生產、銷售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處以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使用的涉水產品無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法律、行政法規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桶裝水、瓶裝水等適用國家食品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
鐵路、民航管轄範圍內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十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如下:
(一)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採取由水源集中取水,經統一淨化處理和消毒後,由輸水管網送至用戶的供水方式的單位。包括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自建集中式供水單位、管道直飲水供水單位、農村集中式供水單位(含農村飲水安全工程、農村其他集中式供水單位)。
(二)二次供水單位,是指採取將來自集中式供水的管道水另行貯存、加壓,再送至水站或者用戶的供水方式的單位。包括客運船舶、火車客車等交通運輸工具上的供水單位(有獨自製水設施的除外)。但不包括無負壓等封閉式供水單位。
(三)涉及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是指在生活飲用水生產和供水過程中與生活飲用水接觸的聯接止水材料、塑膠及有機合成管材、管件、防護塗料、水處理劑、除垢劑、水質處理器及其他新材料和化學物質。
(四)直接從事供、管水的人員,是指從事淨水、取樣、化驗、二次供水衛生管理及水池、水箱清洗人員。
(五)水質處理器(材料),是指《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產品分類目錄》所列“水質處理器”和“水處理材料”。
(六)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是指農村供水人口一萬人以下或者日供水一千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式供水單位。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

條例(草案)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省政府的委託,現就《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條例(草案)》(以下簡稱《條例(草案)》)的有關情況說明如下。
一、制定本條例的必要性
生活飲用水與人民生活密切相關。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賦予各級政府的法定職責,是貫徹落實習近平生態文明思想、聚焦人民民眾最直接感受的重要措施,是實現全面建成小康社會目標的重要內容。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是發現居民飲用水安全問題的最後一環,更是保護人民健康免受介水傳染病危害的最後一道防線。省政府於1997年頒布的《黑龍江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規定》(以下簡稱《規定》)在衛生監管工作中發揮了積極作用,2018年《規定》因不符合法制建設要求廢止。在此期間,遼寧、吉林、河北、四川等省相繼出台了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地方性法規、規章。通過我省的實踐、學習外省先進經驗發現,出台符合我省實際的地方性法規,依法來完善、規範、引導和保障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具有重要意義。
(一)進一步發揮政府作用。影響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因素存在於“從水源到水龍頭”的全過程,涉及生態環境、城市供水、水行政、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各級政府應當加強對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加大投入保障力度,特別是統籌做好直接影響水質的供水設施和管網的建設、維護、改造等工作。
(二)進一步改善生活飲用水水質。生活飲用水衛生監測數據顯示:2014年至2018年,我省生活飲用水總合格率:城市從57.3%提升至73.2%,農村從62.0%提升至77.6%。整體呈提升態勢,但有待進一步改善。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應當堅持問題導向,建立部門聯合工作機制,分工負責,協同發力,從水龍頭水質溯源,查找、解決影響水質的問題。
(三)嚴格落實新政策新規定。近年來,“國務院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水十條)”“先照後證”改革、加強事中事後協同監管、清理規範證明事項和中介服務等政策,醫療衛生行業綜合監管等制度相繼出台。衛生監管依據的規章《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進行了修訂,涉及農墾、森工系統行政管理和辦社會職能的省政府規章及有關規定廢止、暫停等,這些都應當通過立法予以銜接和固化。
(四)補充完善衛生健康監管措施。與衛生健康規章要求保持一致,建立從源頭上保障新、改、擴建的供水項目符合衛生要求的預防性衛生服務制度。明確供水單位衛生安全責任,理清政府部門監管與企業自身管理的界線。補充認定二次供水、農村集中式供水管理單位的依據,促進落實自身管理責任和義務、政府監管有的放矢。建立衛生監督、監測經費的長效保障機制、水質監測能力建設機制。提高對違法違規行為的懲戒力度,增加違法成本、增強警示作用等。
二、《條例(草案)》的起草、審查情況
我省啟動立法工作較早,2013年形成了《條例(草案徵求意見稿)》初稿。2014至2018年,省衛健委對《規定》實施情況進行了評估,多次開展了調研、徵求衛生健康系統和中省直有關部門意見、通過省衛健委網站向社會公開徵求意見、組織召開座談會等工作。2015年向原省政府法制辦報送了《條例(草案)》初稿。
2019年《條例》列為正式項目後,省司法廳、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提前介入指導,省衛健委在前期調研、修改等起草工作的基礎上,再次對衛生健康系統和省直各部門書面徵求意見、對哈爾濱等4個地市實地調研徵求意見,並進一步修改。3月份,省衛健委向省政府呈報《條例(送審稿)》以後,省司法廳會同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衛健委,按照立法工作程式開展了相關工作。一是廣泛徵求了地市政府、中省直部門及政協委員、民主黨派、工商聯、無黨派人士、基層立法聯繫點、社會組織意見。二是通過網際網路向社會公眾廣泛徵求意見。三是組織召開了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參加的徵求意見座談會。四是組織召開了法學專家、衛生健康專家參加的論證會。五是赴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學習調研,向省生態環境廳、省水利廳溝通了解情況。六是研究借鑑了遼寧、吉林、四川、河北等省的立法及制度建設經驗。七是在省人大常委會李顯剛副主任帶領下,赴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工委、法務部和國家衛健委請示,匯報情況。經反覆修改完善,形成了目前的《條例(草案)》。
《條例(草案)》於2019年7月8日經省政府第33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
三、《條例(草案)》規範的主要內容
(一)主要內容
《條例(草案)》分為:總則、供水衛生管理、涉水產品衛生管理、監督監測、應急管理、法律責任、附則,共7章47條。主要規定了各級政府及相關部門的監管職責,供水單位、涉水產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責任和義務,對預防性衛生服務、衛生許可、衛生監督監測及結果套用、信息公開等作出規定,明確了供水單位、涉水產品、從業人員的衛生要求,補充了認定二次供水、農村集中式供水管理主體的規定,完善了應急管理措施,加大了對違法行為的懲戒力度,對有關概念作出界定等。
(二)《條例(草案)》八個特點
1.充分發揮政府主導作用。規定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承擔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的統一領導、組織、協調職責。聚焦提升水龍頭水質作出規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生活飲用水供水狀況,加強輸供水設施的建設、維護和改造,制定供水管網和二次供水設施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第五條)。
2.堅持問題導向提升協同監管效果。規定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向同級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通報情況。對存在的問題,各部門依職責督促、指導供水單位進行整改(第三十二條),著力從根本上解決影響水龍頭水質的問題。
3.明確管理相對人的主體責任。規定供水單位應當保證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第四條)。集中式供水單位的法定代表人、負責人或者管理者以及二次供水管理單位承擔生產供應活動的衛生安全責任(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應當開展自查、自檢(第十七條、第十九條)。
4.補充完善現行規定的空白。針對二次供水設施建設、移交的不同階段和不同情況,分四種情形對認定二次供水管理單位作出規定(第十七條)。立足當前、放眼發展,按照農村集中式供水範圍是否跨鄉鎮,規定分別由鄉(鎮)、縣級人民政府明確其管理責任主體(第十五條)。
5.公開水質信息。規定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相關部門每季度向社會公開從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檢測、監測信息(第九條),市、縣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對城市末梢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第三十二條)。二次供水設施清洗消毒後應當及時向用戶(業主)公示檢測報告(第十九條)。
6.發揮法治在生態文明建設中的作用。明確檢察機關對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依法履行法律監督職責的內容(第六條),促進法律監督與行政管理良性互動,推動行政機關依法行政。
7.規範衛生監管措施提升監管能力。規定了衛生監督頻次、衛生監測組織實施要求(第三十一條),明確政府應當通過加強疾控機構能力建設或者購買服務的方式,保障水質檢測、監測需要(第十六條、第三十四條),提升監管能力的同時,促進營造公平、開放的市場環境。
8.加大違法行為的懲戒力度。法律責任部分,對違反衛生管理職責、衛生許可要求等行為設定行政處罰,增加違法成本(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三條)。與設定的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企業責任對應,明確未按規定開展衛生安全自查的處罰條款(第四十一條)。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問題
1.關於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有專章規範水源保護管理且內容較為詳細。在不需要細化、沒有創設內容的前提下,無需將相應內容納入本次立法、重複規定。同時,據了解國家正在起草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行政法規,此時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納入我省立法,時機尚不成熟。
2.關於供水單位和供水管網建設、維護和改造。2018年,省政府辦公廳印發了《黑龍江省城鎮供水水質提升三年行動方案(2018—2020年)》,省水利廳等5部門聯合印發了《關於進一步加強農村飲水安全工程運行管理工作的指導意見》(黑水規發〔2018〕3號),具有較強的操作性,因此不作具體規定。
3.關於預防性衛生服務。《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管理辦法》《生活飲用水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規範》《二次供水設施衛生規範》對供水單位預防性衛生服務作出了規定。預防性衛生服務主要是通過衛生健康部門參加對供水單位新建、改建、擴建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把影響因素和可能產生的衛生問題消除或控制在選址、設計和施工前期,把住竣工後、使用前的關口,避免後期改造重複投入。《條例(草案)》建立預防性衛生服務機制,並且進一步明確“對不符合衛生要求的,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提出整改意見。建設單位應當按照整改意見及時採取措施。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職責督促建設單位整改落實”(第十一條)。為強化“源頭治理”提供制度保障。
請對《條例(草案)》予以審議。
該《條例》聚焦相關部門職責、二次供水單位、管理相對人主體責任、衛生監管能力、違法懲罰力度等關鍵問題,針對性和可操作性較強,為龍江百姓築牢生活飲用水安全的健康防線。《條例》將於2020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
從水源到水龍頭全程監管
影響居民生活飲用水的因素存在於“從水源到水龍頭”的全過程,涉及生態環境、城市供水、水行政、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為克服“九龍治水”弊端,實現“一龍管水”、各部門通力合作的良好局面,《條例》充分發揮了政府的主導作用,加大政府監管力度,明確了各級政府的領導、組織、協調、保障責任。規定衛生健康行政部門應當定期向城市供水、水行政、生態環境等相關主管部門通報衛生監督監測情況,對存在的問題,各部門各司其職、督促整改,加大協同監管力度。
為高質量制定好法規,省人大法制委員會、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省人大教科文衛委員會積極發揮立法主導作用,協調組織有關專門委員會和政府部門到鶴崗、雙鴨山等市,與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設施管理單位、人大代表、村民和基層立法聯繫點進行面對面交流,傾聽民眾訴求,對落實供水單位的衛生安全責任等方面內容進行反覆修改完善。在即將實施的《條例》中,明確了集中式供水單位、二次供水單位和涉水產品生產經營者的主體責任,明確提出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相關衛生要求從事生產經營活動,保證生活飲用水和涉水產品衛生要求。在供水單位的自身管理方面,《條例》規定集中式供水單位應當對照有關要求每半年自查一次。
補充完善現行規定空白
城市發展,高樓林立。很多高層建築由於城市公共供水無法直供,需經儲存、加壓,通過管道再供用戶,這是人們通常所稱的“二次供水”。二次供水是城市供水系統從原水供應、制水生產、清水輸送到二次供水四大環節中的最後一環,也是百姓的“入口關”。
在相關部門的日常工作中發現,二次供水由於管理主體多樣、存在棄管現象等,導致衛生管理要求難以落實,如何清晰劃分二次供水單位管理主體責任對於管理二次供水衛生安全至關重要。《條例》補充完善現行規定空白,分四種情形確定了二次供水的管理主體,有效促進各部門各單位落實自身管理責任和義務。
一是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尚未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的,由建設單位管理;二是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已移交給二次供水設施產權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但尚未移交給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的,根據是否委託物業服務企業或者有關單位管理的情況,分別確定管理主體;三是二次供水設施經城市公共供水企業驗收合格並交其統一管理的,由城市公共供水企業管理;四是二次供水設施建成後,所屬產權不明確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指定管理主體;暫時不能指定的,由所在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管理。
綜合考慮我省目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的實際狀況和國家層面相關標準及規範的要求,針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存在的隱患,《條例》著眼農村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安全監管作出具體規定:授權省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制定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衛生要求。同時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水質標準、檢驗檢測、日常監管提出具體要求。明確規定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單位供水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衛生標準,定期進行自檢或委託檢測,並保存和公示檢測報告。條例還要求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加強對農村小型集中式供水衛生安全的技術指導,每五年全省監測一次。
信息公開保障民眾知情權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有關部門和單位了解生活飲用水衛生信息,提出意見和建議”是《條例》保障民眾知情權的重要規定。
《條例》對政府及其相關部門公開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提出要求,按照部門管理職責作出分段公開水質監測信息的規定:生態環境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水源水的水質監測信息,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城市集中式供水單位出廠水、管網水以及二次供水的水質監測信息,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農村飲水安全工程出廠水的水質監測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公開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
“每季度向社會公開從水源水到末梢水的水質監測信息、通過政府或者部門網站等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城市末梢水水質安全狀況信息……”《條例》公開水質信息的相關內容在朋友圈中熱傳著。
針對二次供水,《條例》規定,每半年至少對儲水設施清洗、消毒一次;清洗、消毒前,向用戶(業主)公告清洗、消毒的具體時間,清洗、消毒後由具備資質的機構檢測,檢測合格方可供水,並及時向用戶(業主)公示檢測報告。
細化供水單位衛生許可條件
《條例》對關鍵環節“抓大同時不放小”,對集中式供水和二次供水的衛生許可條件、衛生要求、衛生管理事項作出細化規定。明確集中式供水單位必須建立規章制度、配備水質檢驗人員和設備、供管水人員有健康證明、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等許可條件,二次供水單位供水設施設計符合衛生要求、涉水產品有衛生許可批准檔案等條件,同時補充細化了集中式供水的衛生要求和衛生管理事項,嚴把生活飲用水“入口關”。
《條例》還對衛生監督監測頻次、加大懲戒力度、發揮法治作用等方面內容作出了規定。
徒善不足以為政、徒法不能以自行。省人大法制委主任委員、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主任時鵬遠在接受記者採訪時表示,《條例》的出台將進一步完善、規範、引導和保障我省生活飲用水衛生監督工作,推動我省建立健全分工協調、運行規範、積極高效的生活飲用水監管體系,為守護百姓“一口放心水”提供有力法治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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