松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松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松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8年3月6日松原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2018年9月21日吉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松原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松原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9/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吉林省城鎮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城鄉飲用水水源的保護。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用於城鄉供水的江河、湖泊、水庫、水井等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分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和供水人口在一百人以上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包括現用、備用和規劃的飲用水水源。
本條例規定之外的其他分散式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和管理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保護優先、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治理、公眾參與、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水污染防治規劃、城鄉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相銜接。
第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有條件的可以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保護項目和補償機制建設以及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機構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對飲用水安全負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用事業、規劃、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部門,按照職責分工,配合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做好本行政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依法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配合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際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公益宣傳,提高社會公眾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意識。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檢舉污染、占用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包括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國土資源、水利、住房城鄉建設、公用事業、規劃、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公用事業、規劃、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規劃編制完成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跨行政區的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分別由所跨行政區共同的上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前款的規定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按照批准的規劃組織實施。
第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基礎情況調查和環境狀況評價,飲用水水源污染負荷控制,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程規劃和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核定與補充劃分等。
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應當包括:飲用水水源安全狀況調查評價、水源建設、水源保護、水源涵養以及監控設施和應急措施等。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的保護活動應當按批准的規劃實施。
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規劃和飲用水水源安全保障規劃需要調整時,分別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參與規劃編制的有關部門提出調整方案,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保護範圍的劃定
第十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實行保護區制度。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應當按照不同水域特點和保障飲用水安全的要求,劃定一定面積的水域、陸域作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實行特殊保護,防止污染和破壞。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 市中心城區(含前郭爾羅斯蒙古族自治縣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縣(市)城區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農村(含鄉、鎮)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縣(市)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應當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劃定,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飲用水水源所在地的鄉(鎮)人民政府參照國家相關技術規範提出劃定方案,經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審定後,報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
第十六條 備用的、規劃的飲用水水源保護按照現用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的管理要求加以保護。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理工作,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保護飲用水水源的實際需要,採取工程措施或者建造濕地、水源涵養林等生態保護措施,防止水污染物直接排入水體,確保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明確各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
市中心城區飲用水地表水水源包括哈達山水庫水源、龍坑水源和松花江水源;地下水水源包括新村和二龍地下水水源。
哈達山水庫水源經營管理單位為哈達山水利樞紐工程暨松原灌區開發有限公司,龍坑水源經營管理單位為松原市龍坑引水工程管理處,松花江水源經營管理單位為松原市公用事業局,新村和二龍地下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為吉林油田公用事業公司。
乾安縣城區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為乾安縣水務有限責任公司。
長嶺縣城區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為長嶺縣水務有限公司。
扶餘市城區地下水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為扶餘市自來水公司。
農村地下水水源,由各縣(市、區)水行政主管部門建設相關的保護設施,由村(居)民委員會履行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職責。
新建水源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變更的,承接單位履行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職責。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的經營管理單位及保護區範圍。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公布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
第二十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或政府派出機構應當支持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做好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網等設施的設定。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水行政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網等設施的設定和維護工作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二)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周邊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設施;
(三)對一級保護區進行逐日巡查、二級保護區不定期巡查;
(四)應當建立自動線上監控設施,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及重要供水工程設施實現24小時自動視頻監控;
(五)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水源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地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六)應當定期對飲用水水質進行檢測,並每月向縣級以上衛生計生監督機構報送檢測資料;
(七)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網等設施日常維護;
(八)對管理範圍內違反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定的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向有關部門報告,提供必要的證據資料;
(九)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十)其他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擅自改變、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網等設施。
第二十三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飲用水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二十四條 禁止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二十五條 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堆放人或獸用醫療垃圾;
(二)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未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妥善處置農藥包裝物及清洗器械的污水;
(三)從事洗滌、游泳、旅遊、放牧、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
(五)建設畜禽養殖設施、養殖場、養殖小區;
(六)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
(七)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補償機制,具體補償標準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租賃或者受讓等形式,利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土地、建(構)築物及其他設施從事危害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生產經營項目和活動。
第二十八條 飲用水水源未達標並已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力量改用其他水源或者改變供水方式,滿足飲用水安全需要。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地表水源環境保護工作納入河長制管理,各級河長負責組織領導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和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下級人民政府以及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進行考核評價。
第三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聯席會議制度。聯席會議由政府負責人主持,日常工作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承擔。
第三十一條 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國土資源、水利、住房城鄉建設、公用事業、規劃、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
第三十二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居)民委員會開展農村飲用水水源的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監測,每季度在本級人民政府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網站向社會公開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應當按照上級主管部門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要求,開展農村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應當監督指導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規範化建設,定期開展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的評估,並將評估結果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應當開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監督檢查,發現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受到污染或者可能受到污染的,應當及時調查處理。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水土保持工作,負責農村飲水安全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應當組織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開展飲用水水源達標建設;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水量的監測,合理調配水資源;枯水季節或者出現重大旱情時,應當優先保障飲用水取水。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上級主管部門飲用水水質監測要求,開展監測工作,每季度將水質監測結果在本級人民政府網站和衛生計生部門網站向社會公布。
第三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國土資源、住房城鄉建設、規劃等部門應當根據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總體規劃,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審批。
第三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養殖業的監督管理。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發展綠色農業,減少農藥和化肥使用量,防止農藥、化肥、畜禽糞便及廢水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通航水域船舶污染的監督管理。
應當協助道路建設單位設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公路、鐵路交通警示標誌牌。建設完善雨水收集和污染物應急處理設施,以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
第三十九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應當加強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第四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業、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內及周邊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同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情況。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占用、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逾期不恢復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性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行為,按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堆放人或獸用醫療垃圾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施用高殘留、高毒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從事洗滌、游泳、旅遊、放牧、水產養殖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設立糞便、生活垃圾的收集、轉運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五)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六)在百人以上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其他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和飲用水水源經營管理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由其任免機關或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一)未制定本級人民政府飲用水水源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的,未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
(二)未依法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經費納入本級年度財政預算予以保障的;
(三)未依法申報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四)未依法設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以及其他防止飲用水水源污染設施的;
(五)未依法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制度的;
(六)未依法監測飲用水水源水質,不報送或未及時報送檢測資料,未及時公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信息的;
(七)未依法制定飲用水水源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或應急方案的;
(八)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九)未及時處理檢舉或者控告的;
(十)未依法履行職責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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