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為加強我市飲用水水源保護,保證飲用水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生命安全,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飲用水水源,是指我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供水的生活飲用水水源。包括楊木水庫飲用水源、攔河閘飲用水源、仁合水庫飲用水源、聚龍潭水庫飲用水源和其他飲用水源。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範圍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及其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四條 市、縣區政府對轄區範圍內飲用水水源的水環境質量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納入市、縣區政府及有關部門的環境保護目標考核評價和績效評估範圍。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全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施監督管理。縣區政府、市政府有關部門要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我市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以及保護飲用水水源相關設施的義務,對污染飲用水水源、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的行為,有權向有關機關檢舉。
第八條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政府和市政府有關部門將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九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市發展改革、工信、水務、衛生、農業、林業、公用、國土資源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我市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水環境功能區劃,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規劃,報市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條 楊木水庫、攔河閘、仁合水庫、聚龍潭水庫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劃定方案已經省政府批准,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設立各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
第十一條 市、縣區政府要依法徵收或徵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土地用於防護林建設,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應當預留水源涵養林用地。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我市林業發展規劃和年度實施計畫組織建設,並落實養護單位。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禁止設定排污口和運輸有毒有害物質以及劇毒化學品。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實行封閉式管理。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市、縣區政府將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一切活動;禁止使用農藥和化肥。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市、縣區政府將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禁止設定固體廢物貯存、堆放場所;禁止設定畜禽養殖場;禁止在水體清洗車輛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包裝器材;禁止向水體排放污水;禁止向水體排放其他各類可能污染水體的有毒有害物質;限制使用農藥和化肥。
第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新建、擴建污染水體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項目;禁止設定危險廢物、生活垃圾堆放場所和處置場所;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或包裝器材;禁止向水體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質;禁止新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現有畜禽養殖場應當實施糞便生態還田;禁止堆放、傾倒和填埋粉煤灰、廢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種固體廢物。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和濃度控制相結合的制度,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污染物排放標準和總量要求。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六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定期對飲用水水源水質進行監測,並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監測檔案;發現異常情況,應及時向本級政府報告,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源。
集中式供水單位要建立水質監測體系,實施適時監測;發現異常情況,應採取有效措施,保證供水水質安全,並立即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七條 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要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範圍內污染物排放情況的監督檢查,發現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污染源,要責令當事人停止污染物排放。當事人拒不停止排放污染物的,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報請本級政府批准採取停水、停電、停氣等措施,相關單位要予以配合。
第十八條 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發現的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區政府組織有關部門予以清理。
第十九條 市、縣區政府要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建立專業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
我市轄區內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企業要根據市、縣區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預案和各自具體情況,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方案,並報所在地的市、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做好相關的應急準備和應急演練工作。
全市集中式供水單位也要編制本單位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處理應急方案,並報市、縣區水務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做好相關的應急準備和應急演練工作。
第二十條 有關單位發生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要按照應急方案的規定,及時採取應急措施,並向所在地應急辦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發生後,應急辦或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啟動相應的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並及時向受影響地區發布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警報。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原水供應中斷的,市、縣區政府要立即採取措施,保障飲用水應急供應。
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信息披露,由市或者縣區政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突發事件應對法》的規定執行。
第四章
各部門職責
第二十一條 市環保局負責全市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的統一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的監測工作,定期通報飲用水水源水質狀況;協調、考評各有關部門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二條 各縣區政府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鄉鎮所在地統籌規劃,建設地下排污管網,配備鄉鎮級污水處理站,實現生活污水達標排放;生活垃圾和醫療垃圾要設立鄉、鎮、村級集中收集點,生活垃圾實施分片定點衛生填埋,醫療垃圾逐級轉至既定的醫療垃圾焚燒中心處理;負責對轄區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污染防治工作,採取科學引導,加強管理,使畜禽糞便全部發酵還田;限制、控制農藥、化肥的使用量,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和生物防治病蟲害工程,減輕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三條 市發展改革委和市工信局要根據水源保護的要求,調整我市產業結構和項目規劃的布局。
第二十四條 市水務局負責飲用水水源水域內的監管工作;流域內水土保持工作;負責指導鄉鎮管網建設、污水處理工作。
第二十五條 市衛生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醫療垃圾收集、轉運工作;對集中式供水單位執行《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六條 市公用局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生活垃圾的收集及衛生填埋;醫療垃圾的焚燒工作。
第二十七條 市農委負責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規模化畜禽養殖場的污染防治工作;負責一級保護區內農藥化肥的禁止使用和二級保護區內從事農業種植的測土配方施肥、推廣使用有機肥料和生物農藥、限制使用化肥和化學農藥,防止污染飲用水源。
第二十八條 市公安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劇毒物品、危險化學品的運輸限制和管理。
第二十九條 市財政局負責落實飲用水水源保護專項資金,用於水源保護項目建設、污染防治和管理。
第三十條 市監察局和市政府督查室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和本辦法執行情況進行檢查、督查。
第三十一條 各新聞媒體要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的宣傳教育,提高人們自覺保護水源的認識。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設定排污口的,市或縣區政府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的,將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停產整頓。
對違反法律法規和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的規定設定排污口或私設暗管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拆除,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拆的,予以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私設暗管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可提請同級政府責令停產整頓。
第三十三條 對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的;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同時報請同級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對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並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對向飲用水源排放油類、酸液、鹼液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對向飲用水源排放劇毒廢液,或者將含有汞、鎘、砷、鉻、氰化物、黃磷等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源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向飲用水源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在飲用水源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對向飲用水源排放船舶的殘油、廢油的,由市海事或漁政行政主管部門處5千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向飲用水源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或者在水源地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的,由市或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其他規定危害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四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污染飲用水水源的,除依法對違法行為人進行處罰外,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或其他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逾期不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的,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專業機構代為消除污染,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源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將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附則信息
第四十四條 本辦法由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0年6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15日市政府第22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的《遼源市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辦法》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