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了保障飲用水水源安全,保護松江流域生態環境,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自治縣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松桃苗族自治縣松江流域保護條例
- 實施時間:2019年10月1日
- 發布單位: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批准時間:2019年5月31日
發布單位,條例內容,
發布單位
《松桃苗族自治縣松江流域保護條例》是松桃苗族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2019年5月31日發布的地方性法規。
條例內容
(2019年2月27日松桃苗族自治縣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5月31日貴州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第二條松江流域的水資源保護、水污染防治、河道管理等活動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松江流域,是指自治縣境內松江幹流及其支流匯水面積的水域和陸域。松江幹流是指松江自發源地梵淨山東麓冷水溪鎮桐子坪村兩河口至迓駕鎮石頭村長老墳河段,主要支流是指平頭司河、坪南河、謝家河、易家河、乜道河、南門河、鎮江河等河流。
第四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松江流域保護工作的組織領導,將松江流域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編制、實施松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規劃及配套保護規劃。
松江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松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規劃及配套保護規劃做好本區域內松江流域保護的具體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松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統一監督管理,並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劃定出境斷面。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松江流域水資源、河道的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各自職責,做好松江流域保護相關工作。
鼓勵村寨、社區將松江流域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保護和改善松江流域生態環境。
第五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自治縣人大常委會報告松江流域保護工作情況。
松江流域內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松江流域保護工作情況。
第六條自治縣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松江流域保護的宣傳教育,增強公民保護意識。
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應當加強對松江流域保護情況的宣傳報導和輿論監督。
第七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舉報或者制止污染、破壞松江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
對污染、破壞松江流域生態環境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行為,符合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組織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訴訟。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保護松江流域生態環境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八條松江流域保護實行河長制,分級分段設立河長,縣鄉兩級河長對本行政區域內松江流域保護工作負責。建立松江流域保護管理目標責任考核制度,考核情況應當納入縣鄉兩級河長考核和績效考評的主要內容,考核結果向社會公布。
松江流域沿岸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建立自我管理、自我服務的村級河長制,促進河流生態環境保護工作。
第二章 水資源保護
第九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松江流域保護的需要,與相鄰地區同級人民政府協商建立共治、共管、共享的跨行政區域聯動協調保護機制,協調解決跨行政區域的松江流域保護重大事項。
自治縣人大常委會應當根據松江流域保護的需要,與相鄰地區同級人大常委會建立協同監督機制,促進跨行政區域聯動協調保護機制的實施。
第十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採取退耕還林、植樹造林、封山育林等措施,提高松江流域森林植被覆蓋率,增強水源涵養能力。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松江流域水源涵養林和濕地的用途。
第十一條禁止在松江流域城鎮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擅自開鑿新井取用地下水。
松江流域範圍內從事經營性餐飲、洗車、洗浴、游泳、水上娛樂等用水的單位或者個人未經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不得取用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十二條禁止在松江流域中心城區範圍內抽取河流地表水用於水源熱泵系統。
已建成的水源熱泵系統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會同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依法拆除。
第十三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隔離防護設施建設,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並公告保護區的範圍。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前款規定的地理界標、護欄圍網和警示標誌。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四條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擴建在嚴重污染水體清單內的建設項目;
(三)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四)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炸魚、電魚、毒魚,用非法漁具捕魚;
(七)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劑;
(八)從事網箱養殖、圍欄養殖、投餌養殖、施肥養殖;
(九)在水域清洗車輛;
(十)其他破壞水環境的行為。
第十五條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有污染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裝卸垃圾、糞便、油漬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葬墳,掩埋、丟棄動物屍體;
(五)設定油庫;
(六)經營有污染物排放的餐飲、住宿和娛樂場所;
(七)建設畜禽養殖場,敞養、放養畜禽;
(八)建設產生污染的建築物、構築物;
(九)採礦。
第十六條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除執行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和停靠船舶;
(三)從事旅遊、垂釣、捕撈、游泳、水上運動和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
第十七條松江流域實行河段保護區制度。河段分為重點河段和一般河段,重點河段為松江幹流冷水溪鎮桐子坪村兩河口至九江街道楊柳社區凱平河段;松江幹流其他河段以及主要支流為一般河段。
重點河段兩岸外側各400米、一般河段兩岸外側各200米的區域確定為河段保護區。河岸外側距離以地表外延進行測量,有堤防的以堤岸外側為起算點,無堤防的以自然河岸外側為起算點。
第十八條松江流域河段水質標準與水功能區域一致。
自治縣人民政府依法建立鄉級出境斷面水質監測制度,對松江流域水污染物排放、水環境質量等進行監測。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對本行政區域內出境斷面水質負責。
第十九條松江流域河段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開採、加工錳、釩、鉛鋅等礦產;
(二)從事水產養殖和畜禽規模養殖;
(三)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工業建設項目;
(四)建設垃圾填埋場。
第二十條松江流域河段保護區外的錳礦等礦山開採企業應當採取措施,防治在生產生活中產生的廢水、廢渣、尾礦、廢機油等廢棄物和污染物對流域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松江流域河段保護區外的電解錳等工業企業應當對廢渣、廢水、廢氣等採取防治措施實現達標排放。
廢棄礦山產生的廢水、廢渣、尾礦,由原採礦權人或者投資人負責治理。原採礦權人或者投資人無法明確或者無力治理的,由自治縣人民政府統籌規劃、治理恢復。
鼓勵松江流域內企業開展錳渣資源化利用。
第二十一條松江流域河段保護區外從事水產養殖和畜禽規模養殖的,應當採取措施,防治污水、動物糞便、動物屍體等污染物對流域生態環境的污染和危害。
第二十二條自治縣人民政府應當在松江流域內統籌規劃建設城鎮污水管網和垃圾處理設施,實現城鎮雨污分流及生活垃圾無害化處理。
松江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雨污分流排放系統,並接入城鎮污水管網。
城鎮排水和污水處理主管部門應當對松江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配套建設雨污分離排放系統和連線污水管網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三條松江流域內污水處理企業應當保證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排放標準。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污水處理企業的監督管理,對污水處理設施的出水水質和水量進行監督檢查。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投資經營污水、垃圾處理設施等環境保護項目。
第二十四條縣、鄉人民政府應當優先完善松江流域沿岸農村污水、垃圾處理設施設備,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松江流域內農村生活污水和餐廚廢水應當採取防治措施,處理達標後排放;生活垃圾應當集中處理,不得隨意拋灑、傾倒、堆放、填埋。
鼓勵居民對生活垃圾進行分類,促進資源回收利用。
第二十五條為防治水污染,松江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二)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有毒污染物的車輛或者容器;
(三)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鎮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四)在河流、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或者其他污染物;
(五)向水體排放、傾倒放射性固體廢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六)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或者標準,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熱廢水或者含病原體的污水;
(七)加油站等的地下油罐未使用雙層罐或者採取建造防滲池等其他有效措施,或者未進行防滲漏監測;
(八)未按照規定採取防護性措施,或者利用無防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或者其他廢棄物;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河道管理
第二十六條松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違規設定的障礙物或者工程設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監督設障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清除,所需費用由設障者承擔。
第二十七條松江流域內新建、改建、擴建攔河壩應當依法報請有河道管轄許可權的部門審批,並滿足下游生態環境用水的最低下泄流量。
已建成的水電站不能滿足下游生態環境用水最低下泄流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整改;整改後仍不符合要求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停產。
水庫、水電站管理經營單位應當對庫區範圍內的垃圾進行清理,保持庫區清潔。
第二十八條禁止使用電魚、毒魚、炸魚等破壞漁業資源的方法或者使用小於規定最小網目尺寸的網具進行捕撈。
第二十九條松江流域河道管理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擅自采砂或者未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采砂;
(二)擅自採石、取土、墾荒、鑽探、築壩、挖築魚塘;
(三)利用河道進行燒烤、設定遊樂設施;
(四)傾倒、堆放、填埋棄土、棄渣、生活垃圾、建築垃圾、工業廢渣和其他廢棄物;
(五)設定攔河漁具;
(六)丟棄、堆放、填埋畜禽糞便和畜禽屍體;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以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並依法拆除或者關閉養殖場;
(三)違反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強制拆除。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漁業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沒收漁具,依法吊銷捕撈許可證;情節特別嚴重的,可以沒收漁船。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一項規定擅自在河道管理範圍內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未按照批准的範圍和作業方式進行采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警告或者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三項至第五項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排除障礙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並處以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處以5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縣、鄉人民政府和有關主管部門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尚不構成犯罪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六條本條例自2019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