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本溪市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本溪市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20年3月31日本溪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2020年5月11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本溪市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本溪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5/2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遼寧省東水濟遼工程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是指位於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用於城鄉集中式供水的地表水水源。
第三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溪市境域內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以下簡稱水源)保護及相關管理工作。
第四條 本溪市人民政府對觀音閣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實行統一領導。本溪縣人民政府(以下簡稱縣人民政府)按照屬地化管理要求,具體負責組織水源保護工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主管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有關工作,對污染飲用水水體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行為予以制止,並及時通報相關主管部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做好本區域內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制訂保護飲用水水源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引導村(居)民參與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加大對飲用水水源保護的投入,合理調整水源保護地區的產業結構,建立健全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機制,加強水源保護宣傳教育,增強公眾水源保護意識,促進經濟建設和水源保護協調發展。
第二章 保護措施
第六條 實行水源保護區制度。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在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準保護區。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及准保護區的具體範圍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告。
保護區範圍做出調整的,本條例按照調整後的保護區範圍實施。
第七條 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在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並在顯著位置設立警示標誌。一級保護區必要時可根據保護需要和地理條件實施封閉式管理,並設定隔離防護設備和視頻監控設施。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水源保護區及准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等設施。
第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三)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暫存和轉運站;
(四)新設商業性探礦權、採礦權(不含探轉采);
(五)破壞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與水源保護相關植被的活動;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准保護區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九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八條禁止行為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排污口;
(三)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四)未採取防滲漏措施設定生活垃圾轉運站;
(五)從事經營性取土、採礦、采砂、採石等活動;
(六)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七)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
(八)堆放、貯存危險化學品、工業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有毒、有害廢棄物;
(九)修建墓地,丟棄或者掩埋動物屍體;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二級保護區內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本條例第八條、第九條禁止行為外,還應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與保護水源無關的碼頭;
(三)非供水、防汛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船隻、排筏及各類自製工具停靠、裝卸或者作業;
(四)使用含磷洗滌劑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化學品;
(五)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六)新增農業種植和經濟林;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可能污染一級保護區內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第十一條 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市、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等非點源污染,並引導其逐步退出。
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已有的工業和生活排污口,由縣人民政府責令拆除、關閉或者遷出。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對分散式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實施生態養殖,逐步減少網箱養殖總量;集中收集並無害化處置農村生活垃圾;集中收集並在保護區外無害化處置城鎮生活垃圾。
准保護區內已建成的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由縣人民政府組織制定遷出方案並逐步實施。
第十二條 在飲用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三條 市人民政府應按有關規定,建立健全水源保護補償機制。生態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條 縣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鄉(鎮)政府應當加強城鄉環境綜合整治,合理規劃建設污水、生活垃圾處理設施,並保障其正常運行,實現農村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集中處理,保護和改善飲用水水源環境質量,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十五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制度、水源保護管理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信息公開、應急處置、行政執法等的監督檢查。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應急處置機制,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物資,並定期開展演練。
縣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水源保護區巡查制度。負有巡查責任的單位應當採取定期巡查、突擊巡查、專項巡查和重點巡查等方式全面掌握水源安全情況。
第十六條 觀音閣水庫市級河長應當加強水源安全保障工作的組織領導,協調解決水源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對相關部門和下級河長履行職責進行督查、檢查。水源保護區、准保護區內的各級河長湖長,應當按照河長湖長制的有關規定組織領導水源地保護、水域岸線管理、水污染防治、水環境治理等工作。
第十七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和調整方案,經批准後監督實施。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定期對水源環境狀況進行評估,安裝線上監測裝置,監測水環境質量。每月向社會公布一次取水口水質信息;會同市水務局、市衛生健康委等部門建立飲用水資源、水環境監測體系,健全監測制度,統籌規劃監測點建設;指導、監督有關部門、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及水庫管理機構開展飲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監督檢查污染物排放情況,對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依法調查處理影響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實施水污染物排放許可制度和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舉報制度,公開舉報方式,統一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污染飲用水水體行為的舉報,依法查處污染飲用水水體的違法行為。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建立完善的公眾舉報平台,保護舉報人信息安全,及時處理並回復結果;涉嫌違法且本部門有管轄權的,應當依法立案查處;發現不屬於本部門管轄的,應當先行制止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並按照“誰主管、誰負責”的原則或者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及時移送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涉嫌違法應當責令停產整頓、責令停業、關閉的,應當立案調查,提出處理建議報同級人民政府;涉嫌違法應當依法實施行政拘留的,移送公安機關;涉嫌犯罪的,按照《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等有關規定移送司法機關。
按照前款規定移送管轄,受移送的部門對管轄權有異議的,不得再自行移送,應當報請同級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協調;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由司法行政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指定管轄;同級人民政府無權決定的,報請有決定權的機關決定。
第十九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土保持、河道岸線保護監督管理和小流域綜合治理工作;加強水資源保護和水生態環境整治,統籌做好水資源開發利用和河湖管理範圍生態空間管控。
第二十條 農業和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監督管理漁業和規模化畜禽養殖活動;監督管理種植活動,組織制定農藥、化肥科學施用實施辦法;監督管理非規模化畜禽養殖,做好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與服務。
第二十一條 交通運輸主管部門負責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縣鄉公路、省道、國道設定交通警示標誌牌,防範敏感點事故;建立交通運輸源管理制度;在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交通道路建設減速裝置、防撞護欄、事故導流槽、應急池,並加強管理。
第二十二條 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負責加強施工項目的現場管理,監督建築企業控制各類污染,嚴格按照施工方案施工,防止建設項目污染環境。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農村生活污水處理設施運行維護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自然資源主管部門負責將水源保護和建設項目納入城鄉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礦產資源總體規劃。編制區域總體規劃,應當徵求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並嚴格控制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嚴格控制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新增建設用地和項目用地,嚴格控制禁止區域的探礦、採礦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在辦理用地預審及土地供應等手續前,應當徵求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意見;依法處理礦產違法勘查、開採等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安機關負責建立水源交通管制制度和風險源管理制度,實行交通管控;對故意損毀、盜竊水源相關設施設備的行為依法予以查處;加強水污染案件的查處力度,會同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開展專項執法。
第二十五條 林業和草原行政主管部門負責飲用水水源涵養林等的保護和管理,加強對林業生產的監督管理。
第二十六條 文化旅遊和廣播電視部門在制定區域旅遊發展規劃時應當充分考慮旅遊開發項目對水源水質的影響,科學控制旅遊發展規模,嚴格遵守生態保護紅線。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科技、財政、教育、安全生產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依法履行職責,實施相應監督管理。
第二十七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鄉(鎮)人民政府負責制定鄉(鎮)水源保護管理辦法和應急預案;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建設規範化公共廁所,配套生活垃圾收集轉運設備,並完成清潔化改造;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隔離防護設施、界碑、宣傳牌等基礎設施進行日常管護;開展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的日常巡查;引導和督促村民委員會結合當地實際,在村規民約中規定村民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落實保護措施。
鄉(鎮)人民政府遇有下列情況,應當及時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一)發現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標誌標牌、界碑、隔離網等基礎防護設施損壞或者被破壞的;
(二)發現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違規建設或者開發的;
(三)水質受到污染,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
(四)發現本條例規定的違法行為,需要調查處理的。
第二十八條 水庫管理機構按照屬地管理原則在市、縣人民政府的監督指導下,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配合行政主管部門開展監管、執法和水質監測等工作;
(二)對庫區管理範圍內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禁止性行為進行勸阻、制止,並及時報告有關部門;
(三)做好水源保護法律、法規的宣傳教育;
(四)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做好其他水源保護工作。
第二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企業應當編制本單位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報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發生或者可能發生水源污染事故時,應當立即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在兩小時內向縣人民政府及生態環境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條 鼓勵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和准保護區內的企業,以及運輸危險品的船舶、車輛投保有關環境污染責任保險。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遼寧省水污染防治條例》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第二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等設施的,由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對單位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或者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的,由市、縣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項規定,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前款所稱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達到市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
(二)違反第七項規定,使用炸藥、毒藥、電具等捕殺各種水生動物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業和畜牧主管部門沒收漁獲物和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非供水、防汛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船隻、排筏及各類自製工具停靠、裝卸或者作業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駛離,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五項規定,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旅遊、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市、縣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內使用農藥的,由市、縣人民政府、農業和農村或者林業和草原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改正,使用者為單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處五百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他依照本條例規定行使監督管理權的部門,不按本條例規定採取飲用水水源保護措施;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舉報後不予查處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行為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規給予處理、處分。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0年6月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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