遼寧省東水濟遼工程管理條例於2017年9月28日遼寧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通過,根據2020年3月30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關於修改〈遼寧省出版管理規定〉等27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遼寧省東水濟遼工程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遼寧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4/1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東水濟遼工程保護和供用水管理,最佳化水資源配置,保障供水安全,促進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東水濟遼工程,是指從本省水資源較豐沛的東部地區引水,通過幹線工程及其附屬設施與沿線大型水庫既有水源連通聯調,向水資源較少的受水地區輸水、蓄水、配水的公益性水資源調配和保障工程。
第三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東水濟遼工程(以下簡稱工程)保護、運行管理、水量調配、監督保障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四條 工程運行管理應當遵循統籌兼顧、保障重點、有償配水、分類供水、優水優用、節水為先、安全高效的原則,協調好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對工程管理實施統一領導,統籌解決工程規劃建設、運行管理、資金保障、生態補償、水量分配和執法監督等重大問題。
工程沿線市、縣(含縣級市、區,下同)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本行政區域內的工程保護、配套設施建設和執法保障等相關工作。
工程沿線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有關部門做好工程保護的宣傳、教育等相關工作。
第六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程保護和供用水統籌配置的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工程保護的相關執法工作。
省和工程沿線市、縣發展改革、財政、國有資產管理、公安、生態環境、住房城鄉建設、自然資源、衛生健康、文化和旅遊、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林業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做好工程管理相關工作。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確定的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工程運營、管護等工作,加強工程運行成本控制,提高工程管理水平和服務質量,保證供水工程正常運行。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危害工程安全等違法行為均有權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公布舉報電話、電子信箱等,接到舉報後及時調查處理,並向舉報人反饋,為其保密。
對工程管理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工程保護
第九條 工程管理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大夥房水庫、觀音閣水庫、葠窩水庫、湯河水庫、清河水庫、柴河水庫、鬧德海水庫、白石水庫、石佛寺水庫、西江水庫、鳳鳴水庫庫區土地徵收線以下的區域;大壩背水坡腳外,為最大壩高(含基礎)的三十倍長度對應的壩下區域;大壩兩端至分水嶺脊線為半徑(石佛寺水庫為大壩兩端向外延伸至五百米為半徑),其圓弧與庫區土地徵收線和河道相交範圍內的區域;
(二)輸水隧洞(含支洞、豎井)、地下輸水管道;
(三)取水口、泵站、電站、配水站、閥井、檢修道、通信光纜、輸變電線路等其他工程附屬設施及其徵收的土地;
(四)工程界樁、標識牌等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使用現有河道作為輸水渠道的,其管理範圍為使用河段河道的管理範圍。
第十條 工程保護範圍按照下列標準劃定:
(一)大夥房水庫、觀音閣水庫、葠窩水庫、湯河水庫、清河水庫、柴河水庫、鬧德海水庫、白石水庫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向外延伸至庫區分水嶺脊線以內的區域以及水庫回水方向工程管理範圍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不超過分水嶺脊線)以內的區域;水庫壩下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內的區域;
(二)石佛寺水庫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向外延伸至二百米以內的區域以及水庫回水方向工程管理範圍向外延伸至二千米以內的區域;
(三)西江水庫、鳳鳴水庫,有堤壩段由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向外延伸至一百米以內的區域,無堤壩段由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向外延伸至分水嶺脊線以內的區域;
(四)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上方地面和從其兩側邊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內的地表範圍,以及從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外周向外延伸至五十米範圍內的地下空間;穿越河道的,由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上方兩側外邊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下游延伸至二千米以內的區域;
(五)使用現有河道作為輸水渠道的,由使用河段的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向河道上游延伸至一千米以內的區域;
(六)取水口、泵站、電站、配水站、閥井、檢修道等其他工程附屬設施,由工程管理範圍邊界向外延伸至五十米以內的區域;
(七)通信光纜、輸變電線路等工程附屬設施的保護範圍依照有關規定確定。
第十一條 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由省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劃定。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按照劃定的範圍設立界樁、標識牌等保護標誌,以及必要的安全隔離設施,同時在工程經過的路口、村莊等重要地段設立安全警示標誌。
劃定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邊界產生爭議的,應當按照工程保護優先並適當兼顧當地發展需要的原則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報省人民政府決定。
工程管理範圍內依法取得的土地,由工程管理單位向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確權頒證。
第十二條 在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爆破、鑽探、採礦(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墳墓、堆放大宗物料等危害工程安全的活動。
在取水口、泵站、電站、配水站、閥井、檢修道、通信光纜、輸變電線路等工程管理範圍內,不得從事挖掘活動或者興建與工程無關的建築物和構築物。
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做好工程管理範圍內已徵收土地的保護性開發工作。任何單位和個人未與工程管理單位協商簽訂保護協定,不得在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工業、農業、漁業、旅遊、行船等活動。
第十三條 禁止在工程管理範圍內擅自設定各類取水設施。從水庫取水的各類取水設施應當由工程管理單位統一管理。
在工程管理範圍內修建的各類設施,應當滿足工程運行調度和反恐安全的要求。
淨水廠等工程終端用水單位應當服從工程管理單位的統一調度,不得擅自啟閉首級調壓控制設備。
第十四條 在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下列活動,不得危害工程安全運行:
(一)在輸水隧洞保護範圍內,爆破、鑽探、採礦(石、砂)、挖塘;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爆破、鑽探、採礦(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墳墓、棄置渣土、興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
(三)在穿越河道的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爆破、挖砂、取土、堆積大宗物料、改變河道;
(四)其他影響工程安全運行的活動。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下列活動:
(一)侵占、拆除、損毀以及擅自動用工程設施;
(二)擅自在工程輸變電線路上搭接線路;
(三)移動、覆蓋、塗改、損毀界樁、標識牌等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
(四)在設有禁行標誌的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上方地面,超限行駛車輛;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六條 在工程保護範圍內從事農業生產經營活動,不得危害工程安全運行。
禁止在地下輸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邊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範圍內種植深根植物。
第十七條 在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修建和維修改造橋樑、公路、鐵路、隧洞、船閘、管道、纜線、取水、排水等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與工程管理單位就穿越、跨越、鄰接工程的防護設計方案、施工方案、保護措施以及費用承擔等事項進行協商,達成協定後方可施工,並接受工程管理單位的現場指導。協商不成的,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予以協調。穿越、跨越、鄰接工程河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報水行政主管部門審查。
因建設需要損毀、占用工程設施或者占用工程管理範圍內已徵收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予以補償;對工程運行造成影響的,應當依法予以賠償。
第十八條 工程沿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需要,調整產業結構,推進循環經濟和清潔生產,加強城鄉污水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管理,確保達到國家和省規定的水環境質量標準。
第十九條 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建立健全工程管護制度,開展水量、水質監測,對工程設施進行日常管護,排查安全隱患。發生危害工程安全運行、水污染事件時,應當啟動應急預案,並及時報告有關行政主管部門。
第二十條 出現嚴重危害供水工程及其附屬設施安全等緊急情況搶修、搶險,需要使用相鄰土地或者設施的,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先行使用,但應當及時告知該土地或者設施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並於事後恢復原狀或者依法辦理相關手續。需要採伐林木的,可以先行採伐,但應當自緊急情況結束之日起十五日內報告林業草原主管部門,並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三章 水量調配
第二十一條 經省人民政府同意,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與受水地區的市人民政府簽訂工程供用水協定。
工程供水實行年基本水費保護制度。受水地區基本水費按照供用水協定規定的年基本比例用水量和省發展改革部門確定的供水價格計算,在省市財政結算時扣繳。年實際用水量超過基本比例用水量的,對超出部分的水費另行結算。
第二十二條 從工程直接取水的用水單位應當與工程管理單位簽訂供用水契約,並及時足額繳納水費。逾期不繳納的,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催告,必要時可以限制或者停止供水。禁止將農業供水擅自轉變為其他類型用水。
第二十三條 省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會同省水行政主管部門等有關部門,建立完善工程供水價格確定和調整機制,根據供水成本、費用,兼顧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和市場供求變化等因素,分類制定並適時調整工程供水價格,同時徵求工程管理單位意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預水費的收取,不得擅自在水費外加收其他費用或者擅自調高、減免水費。
第二十四條 受水地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應當結合本地區實際,合理調整取用水方式,優先利用工程供水。在工程供水能夠滿足需要的範圍內,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和新增地下水取水指標,封閉可替代的地下水取水工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擅自開採地下水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第二十五條 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工程管理單位提出的工程年度供水計畫建議,結合供水安全、生態保護,統籌安排好本省生活、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的供水調度管理。
桓仁水庫和其他與工程有關的水利水電設施的供水調度、發電用水等,應當服從工程供水調度。
第二十六條 工程管理單位應當服從省人民政府有關應急指揮機構的應急調度,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兼顧生產經營和生態環境用水。
第四章 監督保障
第二十七條 工程沿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政監察力量建設,健全水政監察隊伍。
工程沿線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工程管護的監督管理制度,統一執法標識,依法查處工程管理和保護範圍內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八條 工程沿線市、縣人民政府應當與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以及生態環境、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相互配合,按照屬地管理與上級督查相結合的原則,共同做好相關違法案件查處工作。屬地有關部門對相關違法案件難以處理的,應當及時報告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直接查辦或者督辦。
第二十九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水庫、配水站等工程重要部位設定治安站點或者警務室,並配置警務、輔警人員,維護管理秩序,保護工程安全。
第三十條 工程管理單位應當設立專職巡查隊伍,建立日常巡查制度,完善重點部位視頻監控等安全技術防範措施,與屬地有關部門建立值班聯絡和工程管護聯動機制,及時制止違法行為,並向有關部門報告,配合行政執法部門查處相關違法犯罪行為。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干擾工程管理單位實施工程巡查、管護。
第三十一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工程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工程保護的宣傳、教育工作,增強公眾的保護意識,引導公眾自覺保護工程安全。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程沿線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和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工程管理範圍內爆破、鑽探、採礦(石、砂)、打井、挖塘、修建墳墓、堆放大宗物料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取水口、泵站、電站、配水站、閥井、檢修道、通信光纜、輸變電線路等工程管理範圍內,從事挖掘活動或者興建與工程無關的建築物、構築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地下輸水管道上方地面以及其外邊界向外延伸至十五米地表範圍內種植深根植物的,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四)侵占、拆除、損毀以及擅自動用工程設施的,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五)擅自在工程輸變電線路上搭接線路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六)移動、覆蓋、塗改、損毀界樁、標識牌等保護標誌和安全警示標誌的,處二千元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工程保護範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專業機構評估危害工程安全運行的,由工程沿線縣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恢復原狀或者不採取補救措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代為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所需費用及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在輸水隧洞保護範圍內爆破、鑽探、採礦(石、砂)、挖塘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二)在地下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爆破、鑽探、採礦(石、砂)、取土、打井、挖塘、修建墳墓、棄置渣土、興建建築物或者構築物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三)在穿越河道的輸水隧洞、地下輸水管道保護範圍內爆破、挖砂、取土、堆積大宗物料、改變河道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本條例規定給予罰款處罰的具體適用額度,按照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制定的行政處罰裁量標準執行。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治安管理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損壞工程設施、影響安全運行等違法行為造成財產損失的,工程管理單位可以就損害賠償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七條 省和工程沿線市、縣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工作人員有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行為,致使工程受到損壞、水源污染以及影響工程安全運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監察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工程管理單位工作人員未按照本條例規定履行工程巡查、管護等職責,致使工程受到嚴重損壞、水源污染,嚴重影響工程安全運行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由有關市、縣人民政府或者其他投資主體建設管理的部分相關工程,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2009年9月26日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遼寧省大夥房水庫輸水工程保護條例》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