棗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棗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棗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於2018年10月26日棗莊市第十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2018年11月30日山東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棗莊市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棗莊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8/12/4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保障飲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的保護管理。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是指本市行政區域內用於集中式飲用水供水的地表水水源和地下水水源。
第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預防為主、嚴格保護、綜合治理、保障安全的原則。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負責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將飲用水水源保護納入環境保護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協調機制。
第五條 市、區(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環境保護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經信、水利漁業、財政、國土資源、公安、衛生計生、交通運輸、農業、林業、畜牧獸醫、安監、規劃、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工商、旅遊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依法做好本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協助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應當對全市水資源利用進行合理規劃,飲用水優先開發使用地表水;制定工業生產、城市綠化等用水停止使用飲用水計畫,制定中水回用計畫,提高中水回用率。
第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保障飲用水水源保護資金需求,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第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長效機制,按照誰受益誰補償的原則,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由受益區域的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通過轉移支付、資金獎補等方式予以生態補償。
具體補償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九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宣傳教育,普及飲用水水源保護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提高公眾飲用水水源保護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保護公益宣傳和輿論監督。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飲用水水源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接到舉報的人民政府和部門應當及時組織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向舉報人反饋。
市、區(市)人民政府對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或者提供重大違法案件線索的單位、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
第十一條 市、區(市)水利漁業部門應當會同環境保護、住房城鄉建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等部門,對水資源條件、用水需求和污染風險等進行科學論證,提出飲用水水源地名錄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核准後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飲用水水源應當依法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區(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區(市)的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由區(市)人民政府協商提出劃定方案,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後,因公共利益需要、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情況需要改變的,按照原批准程式重新報請批准後公布。
已撤銷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的水源應當停止供應飲用水。
第十五條 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標誌技術要求,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周邊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設施,並負責管理和維護。
禁止損毀、擅自移動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六條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二)設定化工原料、礦物油類以及有毒有害礦產品的貯存場所;
(三)堆放、傾倒或者填埋粉煤灰、工業廢棄物、生活垃圾、糞便、醫療廢棄物、放射性物品等固體廢物,或者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等堆放場所、轉運場所;
(四)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污水進行灌溉;
(五)施用劇毒、高毒和高殘留農藥,過量使用化肥;
(六)使用炸藥、化學藥品捕殺魚類;
(七)毀林開荒、破壞濕地、損壞植被和非更新性砍伐水源涵養林、護岸林等破壞水環境生態平衡的行為;
(八)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礦產勘查、開採、加工活動;
(九)未採取防滲、防溢、防漏措施或者未經批准擅自進入保護區內運輸有毒有害物質、油類、糞便;
(十)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車輛、容器等物品,排放含重金屬、病原體、油類、酸鹼類污水、放射性廢水等有毒有害物質;
(十一)利用滲坑、滲井、裂隙、溶洞等排放污水和其它有害廢棄物,利用透水層孔隙、裂隙、溶洞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設立裝卸垃圾、糞便、油類和有毒物品的碼頭;
(四)使用農藥;
(五)從事圍網、網箱養殖,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進行有污染物排放的集中式畜禽養殖;
(六)從事取土和採石(砂)等活動;
(七)圍墾河道、灘地,或者在河道、水庫等棄置砂石;
(八)修建墓地;
(九)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十)建設工業固體廢物集中貯存、處置設施、場所或者生活垃圾填埋場;
(十一)設定油庫等危險化學品倉庫、加油站;
(十二)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在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飲用水水體。
第十八條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除禁止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的行為外,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種植、畜禽養殖等農牧業活動以及旅遊、游泳、垂釣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源的行為;
(三)建設輸油管道或者輸送污水的渠道、管道;
(四)設定與供水需要無關的碼頭,停靠船舶;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飲用水水源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由市、區(市)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條 實行地下飲用水取水總量控制和水位控制制度,嚴禁超總量、超水位開採地下水。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區域用水需求、地下飲用水開發利用程度、地質安全等,制定地下飲用水取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限制開採、禁止開採的水位控制指標,防止因超采造成的地表塌陷。
第二十一條 在公共供水管網覆蓋區域不得新建地下水取水工程。
建立自備水井定期排查機制。未經批准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和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範圍內的自備水井,由市、區(市)水利漁業部門限期拆除或者封閉。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公共供水能力,逐步實現公共供水管網全覆蓋。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河(湖)長制,建立健全河道污染管控機制。
在水源補給區內,嚴格入河排污口審批,禁止在補給水源各河流進行可能影響飲用水水質的取土、採石和采砂等行為。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實行政府行政首長負責制和飲用水安全責任追究制。
第二十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保護聯席會議和聯合執法制度,解決飲用水水源保護方面的重大問題,定期開展聯合執法活動,及時查處破壞飲用水水源的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預警預報系統和信息共享機制,完善飲用水水源水量、水質信息管理系統,落實飲用水水源安全評估、監管、檢查巡查制度。
第二十六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及相關流域、區域內影響飲用水水源水質的污染物排放行為進行監督檢查;
(二)對飲用水水源水質每月至少進行一次監測,公開水質信息,接受社會監督;對飲用水水源環境狀況每年進行一次評估;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七條 水利漁業部門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合理配置水資源,協調做好飲用水水源巨觀調控工作;
(二)做好水土保持和涵養水源工作,制定地下飲用水水源取水用水總量控制指標和限制開採、禁止開採的水位控制指標;負責漁業生產水域污染監督管理,負責農村飲水工程的行業管理和業務指導;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監督管理職責。
第二十八條 衛生計生部門負責城鄉飲用水衛生監督監測,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第二十九條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取土、採石、挖砂等活動的監督管理,科學劃定禁採區和限採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以及周圍審批礦權時,優先考慮水源的保護,嚴格審批和管理;加強地下水資源的監測、評價和保護;組織、協調、指導和監督因過度開採地下水形成的塌陷、地裂縫的防治工作。
第三十條 住房城鄉建設部門或者負有職能的部門應當加強生活污水處理設施建設指導和污水處理工作的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劃定危險化學品運輸車輛限制通行的區域,會同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等部門科學設定限行和限速標誌;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危險化學品、危險廢物等運輸車輛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三十二條 交通運輸部門對穿越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公路、橋樑以及其他可能威脅飲用水水源安全的交通設施,應當監督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定獨立的污染物收集、排放、處理系統或者隔離防護設施。
第三十三條 農業、畜牧部門應當加強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種植業和畜禽養殖業的監督管理;組織制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農用農藥化肥施用辦法,指導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農民發展綠色農業,逐步減少農藥和化肥使用量,防止農藥、化肥等污染飲用水水源。
第三十四條 林業部門應當組織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的林木、花卉苗木等農藥化肥施用情況進行監督管理;負責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水源涵養林、自然植被、濕地的保護和管理。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水利漁業、國土資源、衛生計生、住房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進行巡查,發現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依法處理,或者轉交有關主管部門處理。
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和指導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巡查;發現問題,應當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三十六條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飲用水水源取水口進行日常巡查,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並設定監控設施、實施實時監測。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市、區(市)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通報環境保護、水利漁業、衛生計生等部門。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水利漁業部門提供供水管網內用水單位的用水情況。
第三十七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統籌規劃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應急飲用水供應。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劃定保護範圍並實施管理。
第三十八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建立應急救援隊伍,配備應急救援設施設備和物資。
相關重點水污染物排放單位、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所在地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本單位應急方案,報市、區(市)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飲用水水源發生水污染事故,或者發生其他可能影響飲用水安全的突發性事件,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處理措施,向市、區(市)人民政府報告,並向社會公開。有關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情況及時啟動應急預案,採取有效措施,保障供水安全。
第三十九條 有關機關或者符合條件的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違法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二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林業或者水利漁業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第八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國土資源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違反第九項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擅自建設取水工程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閉的,由水利漁業部門組織拆除或者封閉,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四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工作中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劃定或者及時調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
(二)未按照規定開展飲用水水源巡查、水質監測和評估的;
(三)未按照規定處置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對盜採、過量開採水資源行為未依法採取有效措施制止,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未依法對供水水質進行監測的;
(六)未履行監督檢查職責或者發現違法行為未予查處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四十五條 棗莊高新區管委會參照區(市)人民政府做好轄區內飲用水水源保護工作。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