葫蘆島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葫蘆島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葫蘆島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10月30日葫蘆島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2019年11月28日遼寧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葫蘆島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葫蘆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2/4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促進畜禽養殖業轉型升級和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和《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的養殖污染防治。
法律法規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統籌考慮生態環境保護與畜禽養殖業健康發展的需要,堅持科學規劃、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公眾參與、損害擔責的原則,促進本市畜禽養殖業實現生產清潔化、污染減量化、廢棄物資源化、產業模式生態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加大資金投入,引導和支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綜合利用,並將其納入政府績效考核評價體系。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生態環境管理機構在職責範圍內,依法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財政、公安、水利、科技、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可以組織制定、實施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開展對村民、居民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應當予以制止並向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第七條 從事畜禽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活動,應當符合國家有關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並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畜禽養殖污染行為。
第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聯席會議制度,統籌協調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重大問題,研究部署聯合執法、應急預警、善後處理等工作。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資料庫,實現信息共享。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散養戶的名稱、養殖地址、規模、品種和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數據。資料庫應當向社會公開,便於公眾查閱,接受社會監督。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舉報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相關部門應當公開舉報方式,接到舉報後應當依法及時進行處理,並在十個工作日內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
接受舉報的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二章 規劃和預防
第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總量。
第十一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機構)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二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機構)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水利等主管部門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規定,劃定或者調整轄區內畜禽養殖禁養區、限養區,徵求公眾意見後,報本級政府批准實施,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三條 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的養殖活動;已建成的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的圈舍等養殖設施,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限養區實行畜禽養殖出欄總量控制,不得新建、擴建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改建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增加污染物排放量。畜禽養殖控制總量和應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畜禽養殖,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落實污染防治措施,推廣生態養殖,扶持規模化、標準化養殖,鼓勵分散飼養向集約養殖方式轉變。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所的生產設施用地、附屬設施用地、配套設施用地應當符合法律法規和設施農用地管理有關規定的要求。
鼓勵利用廢棄地和荒山、荒溝、荒丘、荒灘等未利用地開展規模化、標準化畜禽養殖。
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使用權期限屆滿,需要恢復為原用途的,由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土地使用權人負責恢復。在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用地範圍內需要興建永久性建(構)築物,涉及農用地轉用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規定辦理。
第十五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並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按照法律法規等有關要求建設相應的雨污分流、糞污貯存、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
第十六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已經委託第三方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
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或者未委託第三方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自行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七條 禁止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向環境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
依法實行排污許可證管理的畜禽養殖場所的經營者,應當按照排污許可證的要求排放廢棄物;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廢棄物。
禁止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禁止通過私設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相應的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糞便、污水收集貯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第十九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調查核實所轄區域內畜禽養殖場所的地址、畜禽數量、污染防治措施等信息,並建立相應管理檔案。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提供本區域內畜禽養殖場所情況。
第二十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自行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應當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台帳。運行管理台帳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第三章 綜合利用和治理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方案,鼓勵、支持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生產有機肥以及建設相關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第二十二條 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企業,應當套用先進工藝、技術和裝備,加強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的管理和維護,保證其正常運行。
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企業,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屍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不得造成環境污染。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科技、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畜禽養殖廢棄物還田利用的技術指導,支持採取種植和養殖相結合的方式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配套建設輸送管網和水肥一體化設施。
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可以自行配套土地,或者通過與公司、農戶簽訂協定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後就近消納利用。糞肥用量不得超出土地消納能力。
土地消納能力可以參照《畜禽糞污土地承載力測算技術指南》進行計算。
第二十四條 鼓勵、支持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通過沼氣生產、沼氣發電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能源化利用。
第二十五條 採取公司與農戶合作模式進行養殖的,公司可以協助農戶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公司對農戶的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全面收集、處理和綜合利用,防止污染環境。
第二十六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飼料、飼料添加劑生產、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標準嚴格控制飼料、飼料添加劑中重金屬元素和抗生素的含量,指導畜禽養殖者規範使用飼料和飼料添加劑,防止重金屬污染環境。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對還田利用、規模化養殖的農用地進行重點監測,防止土壤污染。
第二十八條 從事畜禽養殖,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的規定,做好畜禽疫病防治工作。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鼓勵和支持對染疫畜禽、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進行集中無害化處理,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對處理費用給予適當補助。
第二十九條 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綜合治理方案,採取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依法有計畫搬遷或者拆除、關閉畜禽養殖場所等措施,對畜禽養殖污染進行治理。
第三十條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鼓勵村民委員會選擇合適的地址建設畜禽集中圈養欄舍,對村民居家自養或者散養戶的畜禽進行集中養殖,實現人畜分離和糞污集中處理。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村莊集中養殖工作的指導。
第三十一條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養區、限養區,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治理,確需搬遷或者拆除、關閉現有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者遭受經濟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本市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相關主管部門,違反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不履行或者不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建設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以養殖專業戶的形式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二款規定,在限養區內新建、擴或者改建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導致污染物排放量增加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六條規定,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第三方處理企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措施消除污染,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和《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向環境直接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二)未依法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三)超過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超過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四)通過私設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違法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五)糞肥用量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或者直接向環境排放未經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污染,可以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未配套建設相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專業戶未建立、保存污染防治配套設施運行管理台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第三方企業未正常運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配套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企業對環境造成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責令限制生產、停產整治,並處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業、關閉。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法律法規和國家、省的有關規定,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無害化處理,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的畜禽規模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達到遼寧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
養殖專業戶,是指常年生豬存欄量一百頭以上不滿五百頭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散養戶,是指常年生豬存欄量十頭以上不滿一百頭的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
其他畜禽養殖量以折算成豬的當量確定養殖規模。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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