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杭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杭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 編號: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 發布時間: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 類型:管理辦法
發布信息,辦法正文,

發布信息

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25號
《杭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已經2006年6月12日市人民政府第1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市 長
二○○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辦法正文

杭州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杭州市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杭州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的防治管理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排放的廢渣、污水、惡臭以及丟棄的畜禽屍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四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利用優先,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第六條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養殖業發展及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促進畜禽養殖業的持續健康發展。
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專項政策及工作方案,鼓勵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進行污染治理,促進畜禽養殖業結構調整和污染綜合整治。
區、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逐步建立集約化畜禽養殖區,引導畜禽養殖戶向集約化畜禽養殖區集中,實施清潔生產,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畜禽養殖污染綜合整治工作方案的相關分工,做好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全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蕭山區、餘杭區、各縣(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對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市、區、縣(市)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合理規劃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業的產業布局,並會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控制本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
發展改革、規劃、財政、衛生、林水、國土資源、工商、城管、城管執法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工作。
第八條 根據城市總體規劃,結合區域環境容量及合理調整、最佳化畜禽養殖業結構、布局和規模的需要,劃定禁養區、限養區。
市區範圍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市農業、規劃、國土資源、林水、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和有關區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轄區內禁養區、限養區的劃定和調整,由縣(市)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會同農業、規劃、國土資源、林業、水利、城管等行政管理部門提出方案,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九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禁養區: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
(二)城市和城鎮中居民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人口集中地區;
(三)市區範圍內實行城市化管理的地區;
(四)各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的禁止飼養畜禽的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章規定需特殊保護的其他區域。
第十條 下列區域應當劃定為限養區:
(一)市區繞城公路外沿500米以內的區域;
(二)國道、省道兩側各500米以內的區域;
(三)集鎮規劃區;
(四)禁養區以外根據城鎮發展規劃和區域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需要,應當限制畜禽養殖的其他區域。
第十一條 禁養區內禁止一切畜禽養殖。
限養區內禁止新建、擴建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本辦法實施前限養區內已有的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環境保護的有關規定,控制畜禽養殖規模,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實現污染物達標排放。
第十二條 在禁養區、限養區外新建、改建、遷建和擴建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或者在限養區內改建、遷建集約化畜禽養殖場的,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並按規定辦理相應手續。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報告書(表)和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出具的批覆意見,應當規定畜禽廢渣和污水的綜合利用措施和污染物排放總量。
第十三條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的環境保護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經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驗收合格,不得投入生產。
畜禽廢渣和污水的綜合利用措施應當在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投產的同時予以落實。
第十四條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應當依法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的管理要求排放各類污染物。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按規定繳納排污費,排放的污染物不得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向環境中排放經污染治理後的污水的,只能設定一個污水排污口,污水排污口的設定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技術規範。
第十五條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應當保持環境整潔,設定畜禽廢渣的儲存設施和場所,採取硬化儲存場所地面等措施,防止惡臭和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應當採取清污分流和糞尿的乾濕分離等措施,實施清潔養殖。
第十六條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對畜禽養殖中產生的畜禽屍體應當按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嚴禁隨意丟棄。
對隨意丟棄畜禽屍體的,農業、城管執法、環境保護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十七條 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和畜禽養殖戶對畜禽廢渣應當採取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
用於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後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
第十八條 單位和個人運輸畜禽廢渣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防止污染環境的措施;清洗畜禽廢渣運輸工具產生的廢水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
第十九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有權對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進行現場監督和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不得拒絕、阻撓或隱瞞。
第二十條 對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集約化畜禽養殖場,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本級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限期治理。
被責令限期治理的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應當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提交限期治理計畫,並定期報告實施情況。
限期治理期限屆滿後,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對集約化畜禽養殖場限期治理項目進行驗收。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在禁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的,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屬集約化畜禽養殖場的,由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搬遷或關閉;其中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因搬遷或關閉造成經濟損失的,由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給予適當補償。
(二)屬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內的畜禽養殖戶的,由所在地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未實行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的縣(市),由市容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三)屬實行城市化管理地區外的畜禽養殖戶的,由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處理,逾期不處理的,予以沒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在限養區內新建、擴建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或已有的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未按照有關規定削減污染物排放總量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並處以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未設定畜禽廢渣儲存場所、設施或未採取硬化儲存場所地面措施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超過規定排放標準或超過排放總量控制指標排放污染物的集約化畜禽養殖場逾期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的,由所在地市、區、縣(市)人民政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五條 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的工作人員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其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畜禽養殖是指從事豬、牛、羊、兔、雞、鴨、鵝、肉鴿等家畜、家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准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
(二)畜禽廢渣指畜禽養殖活動中產生的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
(三)集約化畜禽養殖場,是指存欄量在200頭以上的豬(25千克以上)、6000隻以上的鴨、6000隻以上的蛋雞、12000隻以上的肉雞、40頭以上的成年奶牛或80頭以上的肉牛的畜禽養殖場,其他種類畜禽的集約化養殖場標準按照國家、本省的有關規定進行換算後確定。
(四)畜禽養殖戶,是指集約化畜禽養殖場外的其他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
(五)禁養區是指禁止畜禽養殖的區域。
(六)限養區是指實施嚴格控制畜禽養殖規模,實現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區域。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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