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由廣州市人民政府於2017年10月10日印發。本辦法共二十七條,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廣州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 發布機關:廣州市人民政府
- 發布時間:2017年10月10日
- 實施時間:2017年10月10日
辦法發布,辦法全文,
辦法發布
穗府規〔2017〕13號
廣州市人民政府關於印發廣州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的通知
各區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門、各直屬機構:
現將《廣州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執行中遇到問題,請徑向市農業局反映。
廣州市人民政府
2017年10月10日
辦法全文
廣州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畜禽養殖行為,推動畜牧業供給側改革,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廣州市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和《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令第643號)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畜禽養殖場(小區)的建設、畜禽養殖、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及其相關的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鴿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中的動物。
畜禽養殖場(小區)規模適用標準按照省的規定執行。畜禽養殖場(小區)規模標準以下的為畜禽散養戶。
法律、法規對觀賞、實驗動物和寵物等畜禽的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實施本辦法。
農業部門負責畜禽飼養、疫病防控、質量安全的指導和監督管理,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國土規劃部門負責畜禽養殖用地規劃和監督管理。
發展改革、財政、水務、林業、城管、工商、安全監管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支持畜禽養殖發展,依法對畜禽養殖的相關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負責本轄區內畜禽養殖布局規劃和規範養殖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在組織編制土地利用總體規划過程中,應當統籌安排,將畜禽養殖用地納入規劃,落實養殖用地。畜禽養殖用地按農用地管理,並按照有關規定確定生產設施用地和必要的污染防治等附屬設施用地。
第五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環境保護部辦公廳、農業部辦公廳《關於印發〈畜禽養殖禁養區劃定技術指南〉的通知》(環辦水體〔2016〕99號)等要求,依法科學劃定禁養區。禁養區內禁止從事畜禽養殖業。禁養區劃定前已建成的畜禽養殖場所,由區人民政府依法組織實施關閉或搬遷,並依法給予補償。
第六條 本市建設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位於非禁養區,並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與其飼養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和配套的生產設施;
(二)有為其服務的畜牧獸醫技術人員;
(三)具備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防疫條件;
(四)有對畜禽糞便、廢水和其他固體廢棄物進行收集、貯存、防滲漏的設施,並配套綜合利用設施、其他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託他人處理、利用;
(五)有符合環保要求的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或委託有資質的單位進行無害化處理;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範圍內從事畜禽生產經營,依法需進行工商、民政等登記註冊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應取得相關登記證書。
第八條 新(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防疫條件、環境保護、公共衛生等要求。建設前應當編制養殖場建設方案(包括場區邊界範圍、場區布局平面圖、設計最大養殖存欄規模、生產設施與工藝設計、動物防疫設施、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配套養殖廢棄物收集和貯存設施及處理措施等),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並依法辦理相關手續後,方可開工建設。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在辦理過程中應當徵求所在地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意見。
(一)選址諮詢。畜禽養殖場(小區)可以向所在的區農業部門提出選址諮詢。區農業部門牽頭,徵求區國土規劃、環境保護、林業、水務等相關部門對養殖場選址合法性、合規性意見,各部門應當於10個工作日內回覆意見並明確需向本部門申請辦理的手續,由區農業部門綜合意見後出具選址諮詢答覆意見,並抄送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
(二)用地手續。畜禽養殖場(小區)建設前,應當按照規定辦理設施農用地備案手續。用地涉及使用林地和採伐林木的,應當依法辦理林業部門審批手續;涉及占用水域或者應當編制水土保持方案的,應當依法辦理水務部門審批手續;設施建設涉及非農建設的,應當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三)環境影響評價。畜禽養殖場(小區)建設項目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分類管理名錄》(環境保護部令第33號)、《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備案管理辦法》(環境保護部令第41號)有關規定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制度。需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應當在開工建設前報有審批權的環境保護部門審批;需填報環境影響登記表的,應當在建成並投入生產運營前完成網上備案。畜禽養殖場(小區)建設項目在建設和運營過程中應當按環境影響評價檔案的要求落實各項環境保護措施,防止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辦理的手續。對未經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同意,未辦理設施農用地備案手續,擅自占用土地建設養殖設施飼養畜禽的,由所在地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國土規劃部門依法處理。
第九條 新(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建設竣工後,應當依法辦理以下手續:
(一)污染防治設施驗收。按照規定需辦理污染防治設施驗收的,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驗收。按照環境保護部《關於印發〈排污許可證管理暫行規定〉的通知》(環水體〔2016〕186號)、《廣東省排污許可證管理辦法》(省政府令第199號)規定應當取得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並取得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二)動物防疫條件審查。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規定向所在區農業部門申請辦理取得《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
(三)位於公共污水管網覆蓋範圍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涉及排水需辦理排水許可的,應當按規定向水務部門申請辦理。
(四)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其他應當辦理的手續。
第十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第一責任人。畜禽養殖場(小區)要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應當根據養殖規模配套建設相應的糞污厭氧消化和堆漚、有機肥加工、製取沼氣、沼渣沼液分離和輸送、污水處理、畜禽屍體處理等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已經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但需完善相關的收集貯存、運輸等制度並嚴格執行,建立健全台賬,不得對環境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加強環境保護設施的管理和維護,確保糞便、廢水、廢氣及其他固體廢棄物綜合利用或無害化處理等環保設施正常運行。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鼓勵畜禽養殖場(小區)採用生態養殖、高床養殖、種養結合等技術發展畜禽養殖,推動畜禽養殖業最佳化升級,從源頭減少畜禽養殖污染。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規定每年定期將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報區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 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農村集體所有土地的管理,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引導和推進畜禽養殖向規模化、標準化、生態化發展。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或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本村集體土地的經營、管理。屬畜禽禁養區範圍的,不得租賃、流轉用於畜禽養殖業。畜禽養殖土地出租者(提供者)有義務對畜禽養殖場(小區)生產經營中的違法違規行為進行監督舉報。
第十二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經營商品代仔畜、雛禽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相關規定向農業部門申請取得相應的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向所在區農業部門或其派出機構、委託機構申請辦理畜禽養殖備案,取得畜禽養殖代碼。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按照《畜禽標識和養殖檔案管理辦法》(農業部令第67號)建立畜禽養殖檔案並保存。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按照相關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科學、合理地使用獸藥、飼料和飼料添加劑。
第十六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是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第一責任人,應當自行或者委託有資質的檢測機構對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狀況進行檢測。經檢測不符合畜禽產品質量安全標準的,不得銷售。禁止出售含有違禁藥物、其他有毒有害物質或獸藥殘留超標的畜禽。
農業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產品質量安全監督和監測工作。
第十七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應當嚴格執行產地檢疫規定,向所在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申報檢疫。
第十八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疑似傳染病時,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及時向當地農業部門、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不得瞞報、謊報、遲報、漏報或阻礙他人報告,不得自行發布疫情。
第十九條 發生畜禽疫病時,疫區或受威脅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及時做好隔離、消毒等工作,防止疫情擴散,服從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採取強制性控制、撲滅措施。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對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墊料等污染物,病死或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按照規定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二十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是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的第一責任人。畜禽養殖場(小區)發現病死畜禽時,應當按相關技術規範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並做好登記和相關證據保存。符合規定的,可享受相關財政資金扶持。嚴禁將病死畜禽出售、丟棄或作為飼料再利用。
第二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大政策、資金等扶持力度。支持畜牧種業發展,完善畜禽良種繁育體系。鼓勵引導畜禽養殖企業向養殖、加工、銷售一體化、品牌化發展。加大對畜禽養殖、防疫、環保、無害化處理等相關設施的財政支持力度。
各級金融部門應當結合畜禽養殖業發展特點,探索創新信貸擔保抵押模式和擔保手段,引導和鼓勵各類金融機構增加對畜禽養殖業及配套服務業的貸款,加強金融支持。鼓勵社會資本參與現代畜牧業建設,建立多元化的融資渠道。
支持農業保險機構創設畜禽養殖和動物疫病等保險,鼓勵畜禽生產經營者參與投保。
第二十二條 各級農業技術推廣機構應當向畜禽養殖場(小區)提供標準化建設、養殖技術培訓、良種推廣、疫病防治等服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農業技術推廣機構從事公益性技術服務的工作經費。鼓勵畜禽產品加工企業和其他相關生產經營者為畜禽養殖場(小區)提供所需的服務。
鼓勵各類環境保護技術機構、科研院所等開展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和綜合利用等的技術指導,開展相關技術研究、培訓,以及實用技術的推廣等。
第二十三條 發展畜牧業總部經濟,支持畜禽養殖企業總部或區域總部在本市落戶。鼓勵本地企業做大做強,保障本市畜禽產品的有效供給。
第二十四條 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制定本辦法的實施細則,加強畜禽養殖(包括畜禽散養戶)監督管理。各區、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各村民委員會將畜禽散養戶納入村規民約管理,保護農村生態環境,保障農村乾淨、整潔、平安、有序。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實施前已建成的位於非禁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畜禽散養戶,應當按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完善配套相關設施和手續。各區人民政府應當結合實際和保障“菜籃子”供給要求,推進現有畜禽養殖場戶規範整改,制定整改方案,明確整改要求和完成時限,報市人民政府備案,並抄送市農業、環境保護、國土規劃等部門。
鼓勵各區結合實際出台獎勵措施,對整改後符合要求的,給予一定額度的財政資金獎勵。
第二十六條 畜禽生產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權範圍內依法進行處罰。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有效期5年。相關法律、政策依據變化或有效期屆滿,根據實施情況依法評估修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