紫金縣畜禽養殖管理辦法

紫金縣畜禽養殖管理辦法是一條地方法規,發布地方紫金縣。作用是為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

第一條 為了規範畜禽養殖行為,預防控制畜禽疫病,防止畜禽疫病的有毒有害物質殘留對人體的傷害,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障畜禽產品質量安全,促進畜牧業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廣東省環境保護條例》和《河源市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結合我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的規劃布局、畜禽養殖場的設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及畜禽養殖過程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對規模小於畜禽養殖場的畜禽養殖戶,原則上參照本辦法執行。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等由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的動物。
國家和省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條 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縣畜禽養殖管理工作;負責全縣畜禽養殖場的布局以及畜禽飼養、疫病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全縣畜禽養殖環境保護的統一監督管理工作。
農業、公安、國土資源、住建、水務、衛生、林業、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對畜禽養殖相關的行為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畜禽養殖按照養殖場、養殖戶和散養農戶實行分類管理。
縣、鎮政府應加強制訂相關政策和措施,規範發展畜禽養殖場,逐步實現畜禽集約化生產、標準化管理、產業化經營。
對符合環保要求和動物防疫條件的養殖戶,引導其逐步過渡為畜禽養殖場。
各農戶應將散養的畜禽進行圈養,並接受畜牧行政管理部門的指導。
第五條 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為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
第六條 以下區域為畜禽禁養區:
(一)縣城規劃區和圩鎮居民區,經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工業園區及各工業集聚區塊(包括園區及區塊的規劃控制範圍);
(二)臨江、古竹東江沿岸1000米範圍內陸域,縣城區域的河流和韓江二級支流的中壩河、洋頭河以及柏埔河、秋香江、義容河、康禾河(上游)、汀村水、圍坳水、龍渡水、青溪水、南山水、上義水兩岸500米範圍內陸域,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
(三)各級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各級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各級文物和歷史遺蹟保護區,居民集中區、醫療區、溫泉旅遊度假區、遊覽區、生態景觀控制區及休閒的區域範圍;
(四)國家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養區域。
畜禽禁養區域內禁止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含養殖戶、散養農戶,下同)。已建的畜禽養殖場由縣人民政府責令關閉或搬遷。
第七條 以下區域為畜禽限養區:
(一)臨江、古竹東江沿岸1000—2000米範圍內陸域;
(二)東江一級支流的秋香江、義容河、柏埔河、康禾河(上游)和韓江二級支流的中壩河、洋頭河以及汀村水、圍坳水、龍渡水、青溪水、南山水、上義水、康禾河(上游)兩側500——1000米範圍內陸域,集中式飲用水源保護區的准保護區;
(三)縣城、圩鎮城市規劃區和城市建成區範圍邊界常年主導風向上風向1000—2000米,其他風向500—800米(視環境狀況而定)的區域;
(四)各行政村除村民相對集中居住區外,村莊建設規劃區範圍內的區域;
(五)各級自然保護區的實驗區,各級風景名勝區外圍保護地帶,各級森林公園重要景點和核心景區以外的其他區域。
畜禽限養區域實行畜禽養殖存欄總量控制。畜禽養殖存欄總量超過畜禽養殖存欄控制總量的,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存欄控制總量,由縣畜牧行政主管部門會同縣環境保護等主管部門根據區域(流域)的環境承載能力確定。
第八條 畜禽禁養區、限養區以外的區域為畜禽適養區。
畜禽適養區域內發展畜禽養殖,應當符合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的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環保有關規定要求。
第九條 畜禽禁養、限養和適養區域由縣人民政府組織環境保護、國土資源、規劃建設、農業、畜牧、水務、林業、工商等部門劃定後公布實施,同時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縣人民政府可根據實際情況調整已劃定的畜禽養殖區域。調整或重新劃定畜禽養殖區域須遵守本規定第六條、第七條規定。
第十條 縣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全縣畜牧業發展規劃。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本轄區畜牧業發展規劃和鄉(鎮)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辦理土地承包(轉包)或有關用地(含林地)備案、審批手續,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後,辦理有關審批手續。嚴格執行“環境影響評價”和“三同時”制度,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未通過環保驗收,主體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畜禽養殖場應當符合環境保護和動物防疫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向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和獸醫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和《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動物防疫條件合格證》的,不得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第十二條 限養區和適養區內新建、擴建、改建畜禽養殖場的,應當符合當地環境承載量的要求。
禁止水禽與旱禽、家畜與家禽混養。養雞場與水禽養殖場應當相互間隔一定距離。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的經營者要將養殖場的名稱、地址、畜禽品種和養殖規模,向縣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登記備案,並領取畜禽養殖代碼。
第十四條 從事種畜禽生產經營或者生產商品代仔畜、雛禽的單位、個人,應當依法取得種畜禽生產經營許可證。
第十五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根據畜禽不同生長時期和生理階段,按照國家規定的畜禽養殖技術規程的標準和要求進行飼養。禁止在水源保護區內的水面從事任何水禽放養活動。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戶應當在專職獸醫的指導下正確使用獸藥,實行用藥安全記錄。禁止使用假、劣獸藥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畜禽疫病免疫程式,做好免疫工作。養殖場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配合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實施強制免疫和開展動物疫病抗體水平監測。
第十八條 發生畜禽傳染病或者疑似傳染病時,養殖場戶應當立即向縣畜牧獸醫主管部門、當地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疫情,並採取隔離等控制措施,防止動物疫情擴散。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排放污染物,應當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鼓勵畜禽養殖場將畜禽糞便生態還田,或者用以生產沼氣、有機肥料等物質。畜禽養殖場按照規範實施畜禽糞便還田的,視作達標排放。
畜禽養殖場應當設定符合環保要求的畜禽糞便的堆放場所,實行無害化處理,並採取有效措施,防止畜禽糞便的散落、溢流。畜禽養殖場不得任意向水體或者其他環境直接排放畜禽糞便、沼液、沼渣或者污水等。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實行排污申報工作,對達到技術規範和達標排放的養殖場由環保部門發放排污許可證,對沒有完全達標的由環保部門發放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並提出限期治理要求,有計畫地逐步關閉沒有能力或條件不允許的養殖場。
縣人民政府負責全縣畜禽養殖污染綜合防治工作,各鎮人民政府負責所轄區域內的禁養區、限養區、適養區管理及污染防治工作。對處在禁養區內的養殖場戶要做好關停轉遷工作。對限養和適養區內現有的畜禽養殖場戶要實施規範化管理。
縣環保部門對本縣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做好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環境影響評價的審批(或預審)、排污申報登記工作、“三同時”檢查,受理、處理養殖場污染事件和畜禽養殖業污染綜合整治。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應當建立涉及養殖全過程的養殖檔案,確保畜禽產品質量的可追溯性。畜禽養殖檔案應當真實、完整、及時,不得偽造,並至少保留兩年。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和散養畜禽的農戶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對病、死畜禽進行無害化處理,禁止拋棄、銷售和加工病、死畜禽。
第二十三條 擅自在禁養區內新建或者限養區內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縣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關閉或者限期遷移;拒不關閉和遷移的,依法強制拆除。
未按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有關規定辦理有關審批手續,擅自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的,由縣環境保護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畜牧獸醫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畜禽養殖場未建立養殖檔案的,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
(二)未按規定實施強制免疫或者強制免疫後未佩帶畜禽標識的。
第二十五條畜禽養殖場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環境保護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未採取有效措施,致使儲存的畜禽廢渣滲漏、散落、溢流、散發惡臭氣味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體排放、傾倒畜禽糞便、廢水及其他固體廢棄物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未依法取得用地手續的,由縣國土資源部門(林地由林業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縣城內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由城市管理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八條 相關術語解釋
(一)畜禽養殖:指從事豬、牛、羊、兔、雞、鴨、鵝、肉鴿等家畜、家禽人工飼養的活動,不包括經批准登記的信鴿養殖及犬類等家庭寵物養殖。
(二)畜禽養殖場:指常年存欄量為50頭以上的養豬場、1000隻以上的肉禽場、500隻以上蛋禽場、20頭以上的奶牛場、10頭以上的肉牛場、50隻以上肉羊場和100隻以上的肉兔場以及達到規定規模標準的其他類型的畜禽養殖場。畜禽養殖戶:是指養殖規模小於上述標準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散養畜禽的農戶:是指基本用於自給需要而利用宅前屋後零星飼養畜禽的農民家庭。
(三)畜禽養殖污染:指畜禽養殖場在畜禽養殖過程中排放的畜禽廢渣(畜禽糞便、畜禽舍墊料、廢飼料及散落的毛羽等固體廢物),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惡臭以及丟棄的畜禽屍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或破壞。
第二十九條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實施。2010年11月3日縣政府印發的《紫金縣畜禽養殖管理辦法》(紫府〔2010〕79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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