資陽市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有效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生態環境安全,保障公眾身體健康和環境保護權益,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國務院第643號令)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國發〔2015〕17號)等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結合我市實際,特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我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散養密集區的養殖污染防治。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綜合利用的原則,按照減量化生產、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並重的要求,實行以種定養、適度規模、標準生產、種養循環、分類施治、激勵引導、嚴格執法、疏堵並舉,促進畜牧產業與生態環境協調發展。
第二章 工作職責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將畜牧產業發展與畜禽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切實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納入政府和相關部門的年度考核。建立約談、監督問責和行政首長負責制,構建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協作、鄉鎮屬地管理、上下整體聯動、督查考核問責的工作格局。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和《水污染防治行動計畫》的要求,依法劃定和公布禁止、限制養殖區域,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應根據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的現狀,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限期整治總體方案和年度實施計畫,開展專項集中整治。建立縣級領導掛片包場督辦,環境保護部門執法監管、農業部門指導服務、鄉鎮政府具體實施的工作機制。應整合涉農項目資金,加大財政投入,扶持畜禽標準化生產和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及綜合利用。對污染嚴重的散養密集區開展重點整治,有計畫搬遷或者關閉位於禁止養殖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第五條 市、縣(市、區)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會同農業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組織開展畜禽養殖污染減排核算和考核;督促新建、改建和擴建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照《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相關要求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或環評登記;組織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專項檢查,建立定期巡查制度,依法查處環境違法行為。
第六條 市、縣(市、區)農業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應科學編制畜牧產業發展規劃,精心組織實施標準化養殖、種養循環利用等涉畜項目;推行標準化健康養殖;指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採用乾清糞、水泡糞等減量化節水工藝;配套建設糞污和病死畜禽收集儲存、製取沼氣、堆肥發酵等無害化處理設施,及沼液提灌、田間儲存、排灌管網等種養循環利用設施;配套足量的糞肥還田土地消納面積。
第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規劃、國土資源、公安、宣傳等部門根據各自職責,共同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發展改革部門負責循環經濟工作的組織協調,將污染防治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
財政部門負責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落實國家對畜禽養殖污染治理貸款貼息、有機肥生產使用補貼、環評諮詢費用補助等扶持政策。
規劃部門負責協助做好禁止、限制養殖區域劃定工作。
國土資源部門負責將規模化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統籌安排,協助做好禁止、限制養殖區域劃定工作。
公安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現場執法的秩序維護,依法查處環境違法刑事案件和治安案件。
宣傳部門負責組織新聞媒體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宣傳,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第八條 鄉鎮人民政府負責轄區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散養密集區的日常監管及污染防治,並協助有關部門做好相關工作。
第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責任主體。
從事畜禽規模養殖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須符合畜牧產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衛生防疫條件,並向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主管部門申請備案。
新建、改建或擴建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須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或環評登記,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糞污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達到環境保護要求,確保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使用。
養殖場、養殖小區須將飼養品種、養殖規模、防治工藝、糞污收集處理及利用設施數量和分布、消納土地面積、管護責任人等信息就地公示,並報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備案,自覺接受有關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
第三章 預 防
第十一條 堅持“創新、協調、綠色、開放、共享”的發展理念,把保障生態環境安全、動物衛生安全、畜產品質量安全放在產業發展的首位,把發展適度規模、堅持種養結合、推進循環利用作為產業發展的方向,把最佳化產業結構、轉變發展方式、提高生產效率作為產業發展的核心,把壯大產業龍頭、培育經營主體、促進產業融合作為產業發展的動力,把創新機制模式、打造地域品牌、提升綜合效益作為產業發展的重點,合理布局主導產業、特色產業、優勢產業基地和示範園區,明確主導品種、主推技術和發展總量。
按照“統籌規劃、分步實施、分類施治、重點突破”的要求,科學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將生豬、奶(肉)牛養殖作為污染防治重點,明確目標任務、年度計畫、防治工藝、具體要求、保障措施,提高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與資源化利用水平。2017年前,確保90%以上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配套與養殖規模相匹配的糞污收集、處理與利用設施;2020年前,50%以上的畜禽規模養殖場、規模養殖小區實現種養循環利用。
第十二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生活飲用水水源保護區、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及緩衝區、基本農田保護區;
(二)居民集中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生態脆弱區等區域;
(三)沱江、涪江和九曲河、陽化河、絳溪河等重點流域兩側200米範圍內的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禁止養殖區域應劃定到村。禁養區範圍內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必須在2017年底前分期分批關停或向適養區搬遷。
第十三條 限制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居民集中區、文教科研區、醫療區等區域外200米範圍內的區域;
(二)沱江、涪江和九曲河、陽化河、絳溪河等重點流域兩側200米至1000米範圍內的區域;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限制養殖區域。
限制養殖區域內嚴格限制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數量和規模,禁止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已有的養殖場、養殖小區必須限期配套完善糞污收集、處理與利用設施,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和動物防疫條件的養殖場、養殖小區要依法關閉。
第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符合畜牧產業發展規劃的總體要求;
(二)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或環評登記,辦理相關審批手續;
(三)符合動物衛生防疫的相關規定;
(四)生產設施和附屬設施須符合標準化要求;
(五)具有專業資質的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六)管理制度健全,技術規程科學,養殖檔案規範;
(七)有與養殖規模相匹配、符合環境保護要求且能正常運行的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設施,並就地公示相關信息;
(八)向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申請養殖備案,並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第四章 綜合利用
第十五條 推廣“牧-沼-菜(果、林)”種養循環發展模式,發展“健康養殖+高效種植”一體化的現代農業循環經濟園區。指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按照“兩分離、兩配套”的要求,建設雨污分流、乾濕分離、乾糞堆放、製取沼氣和沼液儲存、提灌、排灌等設施設備,根據環境承載能力,配套足量的消納土地面積。乾糞通過就地堆肥腐熟,就近還田或作為生物有機肥加工原料。沼液通過發酵、曝氧或運用現代生物技術處理,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就近還田利用,發展優質高效種植。
第十六條 探索合作社統一經營管理、養殖企業支付治污費用、政府配套政策支持的養治分離模式,圍繞檸檬、水果、蔬菜等種植基地,配套建設糞肥運送、儲存和利用的設施設備,實現糞肥專業化處理、市場化運作、資源化利用。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有技術、有資本、有市場的第三方企業利用畜禽糞肥、農作物秸稈和廢棄動物等資源,開展集畜禽糞肥加工和廢棄動物無害化處理於一體的區域性、規模化、專業化的生物有機肥生產。
第五章 治 理
第十八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對轄區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散養密集區進行全面摸底排查,弄清區域分布、場區數量、飼養品種、養殖規模、生產條件、治污工藝、治污設施、利用方式、污染狀況等情況,建立檔案,實行台賬管理,按照“疏堵並舉、綜合施治、一場一策”的原則,統籌規劃、分類施治、分步實施。
位於禁止養殖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以及散養密集區要制定年度關停或搬遷方案,2017年底前全部關停。
位於限制養殖區域內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要逐場制定整治方案,控制養殖規模,限期配套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與綜合利用設施。散養密集區要實行養殖廢棄物分戶收集、集中處理。
位於適養區內的治污設施不配套、種養結合不緊密、循環利用不充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要按照適度規模、種養結合、循環利用和前端控制、過程控制、末端治理相結合,無害化處理與資源化利用並重的技術要求,逐場制定整治方案。
整治方案要嚴格按照《資陽市畜禽規模養殖場污染整治規範(試行)》規定的相關標準和質量要求,逐場明確養殖規模、防治工藝、配套設施、利用方式、完成時限、責任主體,並報市人民政府備案。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關停的基本要求:
(一)縣級人民政府下達限期關停或搬遷畜禽養殖場(小區)的決定書;
(二)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停養,不再從事畜禽養殖、屠宰加工等;
(三)徹底清理養殖場內外的養殖廢棄物,主要生產設施去功能化;
(四)落實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主管部門和屬地鄉鎮人民政府的日常監管責任。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整治的基本要求:
(一)採用乾清糞、水泡糞等節水工藝,實行乾濕分離、雨污分流。糞污通過管道或加蓋的溝渠匯入收集池,配套乾濕分離設備;建設專用的乾糞堆放場,做好防滲防雨防溢流處理,採用條垛式、機械強化槽式和密閉倉式堆肥等技術對固體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滲出液統一收集匯入儲液池。鼓勵和支持有條件的大型養殖場開展有機肥加工。
(二)根據養殖規模和糞污治理方式,由專業機構或部門科學規劃設計,配套相應的沼氣池、儲液池等設施,採用沼氣發酵、高效厭氧、自然生物處理等技術對液態畜禽糞便進行無害化處理,沼氣池、儲液池要設定人員安全防護設施,安排專業人員定期維護。
(三)配套建設化屍池、焚屍爐或冷凍室等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設施。病死畜禽屍體應當按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四)建立糞污收集、處理與利用的日常管理制度,落實專人管理,確保設施正常運行和場內外環境整潔,並如實向社會公開養殖廢棄物治理與利用的相關信息。
(五)已建成投產且未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的畜禽規模養殖場(小區)限期補辦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散養密集區整治的基本要求:
(一)養殖農戶配套建設與養殖規模和糞污收集轉運方式相匹配的糞污收集暫存設施,做到乾濕分離和雨污分流。
(二)統一建設固體糞便集中堆放、轉運或加工設施設備和污水集中收集利用設施,實現糞肥、沼液還田綜合利用。由第三方處理的需簽訂養殖廢棄物收集、加工、利用協定並執行到位。
(三)建立養殖廢棄物處理與利用管理制度,做到有人員、有制度、有監管,責任落實,加強治污設施日常管理,確保設施運行正常,周邊環境清潔有序,無養殖廢棄物亂堆亂放,無養殖污水亂排亂放。
(四)就地公示散養密集區內的養殖農戶、控制規模、實際存欄、治污設施以及糞污收集利用方式、監管人員、管護責任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第二十二條 縣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主管部門定期向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主管部門報送畜禽養殖污染整治進展情況。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定期組織開展現場督查,重點對掛聯領導、相關部門、鄉鎮政府的人員到位、工作落實、整治進展等情況進行督查督辦,並予以通報。
第二十三條 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轄區內畜禽養殖污染整治的驗收工作,發現問題要限期整改到位。
第二十四條 縣級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負責建立畜禽養殖污染整治檔案,做到分場建冊,分類歸檔。
第六章 激勵政策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主管部門會同發展改革、財政、環境保護等部門,積極爭取標準化養殖、循環經濟建設等涉農(畜)項目,重點支持符合養殖污染防治基本要求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改造自動化生產、智慧型化環控、科學化防疫、信息化管理等裝備,完善種養結合循環利用設施,提升標準化生產水平和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水平。
第二十六條 縣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需要,從國家生豬調出大縣獎勵、現代畜牧業重點縣建設扶持等資金中安排專項資金,重點支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配套完善“兩分離、兩配套”設施,和散養密集區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循環利用相關設施;支持實行養治分離的高效種植專合組織建設糞肥運送、儲存和利用的機具、設施和管網;支持利用畜禽糞便、病死畜禽以及作物秸稈等廢棄物生產有機肥,對有機肥生產、使用給予補助;支持運用現代生物技術開展糞肥發酵、沼液還田、改善環境等試點示範。
第二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要建立涉畜項目會商審查制度。堅持環境保護優先、改善條件、提升水平、示範帶動的原則,優先扶持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和循環利用設施,對不符合養殖污染防治要求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實行一票否決,不得納入項目規劃。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農業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違反本辦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有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給予按日計罰、查封扣押、限產停產、行政拘留等處罰。
第八章 附 則
第三十條 本辦法中的畜禽養殖場是指,生豬常年存欄500頭以上;肉羊500隻以上;奶(肉)牛100頭以上;家禽2萬羽以上;家兔1000隻以上的養殖場。
養殖小區是指,養殖戶5戶以上,生豬常年存欄1000頭以上;肉羊出欄1000頭以上;奶牛存欄200頭以上、肉牛出欄300頭以上;蛋禽存欄2萬隻以上;肉禽年出欄5萬隻以上;家兔存欄2000隻以上的養殖小區。
散養密集區是指,在一定區域內集中成片,以家庭分戶經營為特徵,以適度規模專業大戶為主體,養殖總體數量較大的畜禽養殖專業村或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由市農業局和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辦法自印發之日起30日後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