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條 凡杭州市市區範圍內生產經營活動中排放污染物影響環境質量的,均應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污染物排放許可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的管理,應遵循濃度控制與總量控制相結合的原則,嚴格控制污染物的排放。
第五條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計畫,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相銜接,有利於推動經濟和社會可持續發展戰略的實施。
第二章 申 請
第六條 下列生產經營活動中產生廢水、廢氣、廢渣、粉塵、惡臭、噪聲、振動、放射性物質的單位(以下簡稱排污單位),應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一)對環境有影響的工業生產單位;
(二)飲食、服務、娛樂業;
(三)醫院、電訊工程、廣播電視發射、電影製片;
(四)城市污水處理廠、垃圾(廢物)處理場(廠)、畜禽養殖場(廠);
(五)排放污染物嚴重影響環境質量的其他生產經營活動。
第七條 申領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先依法進行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
未經過環境保護論證或環保驗收而投入生產經營的,應在補辦環保驗收手續後方可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八條 申請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地點、排放去向、排放方式及排污口的採樣和測流條件;噪聲源種類、數量和噪聲強度;固體廢物的種類、數量、流向、儲存、利用或處置場所。 直接或間接向城市污水排放系統排放污水的,還應徵得城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門的同意。
第三章 審核與發證
第九條 對下列區域和行業的排污單位,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
(一)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環境保護特殊區域;
(二)化工、印染、醫藥、電鍍、皮革、造紙、線路板和其他嚴重污染環境的行業;
(三)環境保護重點管理的污染源;
(四)排放含COD、石油類、汞、鎘、鉻、砷、鉛、氰化物等污染物的水污染源;
(五)排放煙塵、粉塵、二氧化硫、工業固體廢物的污染源;
(六)國家規定實行總量控制的其他污染源。
對尚未實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的污染源,實行濃度控制。
第十條 本市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污染物排放控制指標以及本市環境保護規劃、環境保護目標要求,結合經濟技術條件和環境狀況制定,方案應經專家論證,並聽取公眾意見。
第十一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根據本市污染物排放控制方案,結合申請單位的生產規模並參照同行業的生產技術水平,核定申請單位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
第十二條 對飲食、服務、娛樂及其他生產經營行業,實行城市污水集中處理的,其廢水排放濃度控制指標,必須符合國家《污水排入城市下水道水質標準》和《污水綜合排放標準》。
第十三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受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申請後,應於10日內作出答覆,對特殊情況確需延長的,可以適當延長,但延長期不得超過10日。
第十四條 對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排放的污染物不超過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超過排放總量或濃度控制指標的,發給其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並限期治理。
持有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必須在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治理,並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環保驗收,經驗收合格後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自行失效,並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五條 對新建項目,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發給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驗收不合格的不予發證。
第十六條 申請單位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允許排放總量、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時間等事項有異議的,可以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書面提出申訴,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於接到申請後7日內予以答覆。
第十七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決定不予發放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應書面答覆並說明理由;申請單位對不予發證的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八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包括正本和副本。許可證正本載明下列第(一)、(三)、(五)、(九)項事項,副本載明下列各項事項:
(一)持證單位名稱、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主要生產設備和產品、主要污染防治設施及其處理能力;
(三)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濃度(強度)控制指標和允許排放總量;
(四)排污口位置,污染物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排放時間的規定;
(五)本證的有效期限;
(六)本證的年檢時間、年檢記錄;
(七)應遵守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其他主要事項;
(八)違法、違章記錄;
(九)發證機關和發證時間。
第十九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有效期限最長為1年。
第二十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屆滿前3個月,持證單位應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換證。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一條 排污單位應遵守以下規定:
(一)按環境保護部門的要求規範排污口,並設立標誌;
(二)污染物的排放濃度(強度)、排放總量不得超出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控制指標;
(三)污染物排放種類、方式、去向和時間符合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規定;
(四)按規定進行監測和計量,並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排污情況。
第二十二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載明的主要事項發生變化的,持證單位應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變更。
第二十三條 持證單位在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有效期限內暫停生產、停止排放污染物的,應在暫停生產後7日內將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繳交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恢復生產須排污的,應經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對環保設施進行評估並驗收合格後,發回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持證單位被撤銷、宣告破產或者因其他原因終止生產經營,應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繳回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二十四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正本應懸掛於主要辦公場所或主要生產經營場所。
第二十五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和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出租、出借、轉讓或出售。
第二十六條 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加強對持證單位的現場檢查和排污監測。被檢查單位應如實反映情況,並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七條 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應進行年檢。持證單位應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頒發月份,在以後每年同一月份內持許可證副本向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申請年檢,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應對許可證所載明的主要事項進行審查。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對違反本辦法的行為,都有權舉報。對舉報有功人員,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可給予一定的獎勵。
第二十九條 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排放污染物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補辦污染物排放許可手續,並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逾期未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手續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銷營業執照。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持有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逾期未完成污染治理任務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一)、(三)、(四)項規定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或臨時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治理,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由市或區人民政府依法責令其停業或關閉。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處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持有污染物排放許可證而不參加年檢的,由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0元以上2000 元以下的罰款;連續二年不參加年檢的,污染物排放許可證失效。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應當認真履行職責,秉公執法。對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七條 已建成投產的排污單位,應按市環保行政主管部門指定的時間申請辦理污染物排放許可證。
第三十八條 各縣(市)污染物排放許可的管理,可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OO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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