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介紹
- 目的: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
- 相關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 地區:杭州市
- 制定辦法:結合杭州市實際而制定
相關批號,內容主體,實施細則,
相關批號
《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已經2004年10月25日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代市長 孫忠煥
二OO四年十一月三日
市政府令 第 291 號
《杭州市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等2件市政府規章部分條款的決定》已經2016年3月18日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6年4月11日
內容主體
第一條 為加強服務行業的環境管理,防治環境污染,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經濟社會與環境保護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市區從事服務行業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經營者),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服務行業,是指向周圍環境直接或間接排放污染物的下列行業:
(一)賓館、旅館服務業;
(二)餐飲服務業;
(三)娛樂服務業;
(四)洗染、美容保健、體育健身、沐浴、攝影擴印等服務業;
(五)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
以上服務行業的具體經營項目(以下簡稱服務項目)由杭州市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公布。
對單位食堂的環境保護管理,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部門對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規劃、建設、工商、房管、城管、公安、文化、衛生、貿易、質量技術監督、城管執法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實施本辦法。
第五條 新建、改建、擴建和遷建的服務項目應當按照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法律、法規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對實行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服務項目,環境保護部門應將環境污染防治要求書面告知服務項目經營者,經營者應當書面承諾履行相應的義務。作出承諾的,視為經營者已經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範圍及方式由市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另行規定。
第六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和場所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一)居民住宅樓;
(二)未設立專用煙道的商住樓;
(三)與居住樓相鄰接的樓層。
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將前款規定的物業出租、出借給其他單位或個人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第七條 嚴格控制在距離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療養院、黨政機關等建築物集中區域15米範圍內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
在前款規定的區域內,確需設立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的,建設單位應當徵求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審批手續時,應同時附上對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採納或不採納的說明。徵求意見可以採取公告、召開聽證會等形式。
第八條 服務項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變更前依照新開辦項目的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一)無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變更為有油煙污染的服務項目;
(二)污染物排放數量、類型、去向和排放方式發生重大改變的。
第九條 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配套建設環境保護設施的,環境保護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以下簡稱“三同時”),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進行竣工驗收。
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的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進行試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報環境保護部門備案,自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
第十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使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不得使用煤炭、油類等高污染燃料。
本辦法施行前已建成的服務項目,以煤炭、油類等為燃料的,應當在市政府規定的期限內改用管道燃氣、液化氣、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十一條 產生油煙、惡臭的服務項目,其經營者必須配套設定油煙、惡臭的污染防治設施,油煙、惡臭經處理後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
油煙排氣設施的設定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上必須按照國家和地方有關規定設定永久採樣監測孔及相關設施;
(二)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含24米)以下的,油煙排氣筒應高於建築物最高點並不得直接朝向居民住宅等敏感點;所在建築物高度在24米以上的,油煙排氣筒排放口設計應當符合環境污染防治要求,其具體設計規範由市環境保護部門另行制定並公布。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產生油煙的服務項目,尚未安裝油煙淨化設施或者所安裝的設施達不到環境保護要求的,由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加裝或者改裝。
第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保證其油煙排氣設施的正常使用,加強維護和保養。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視為不正常使用:
(一)擅自閒置或者拆除油煙淨化設施的;
(二)未按有關規定對油煙淨化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保養的;
(三)不能提供油煙淨化設施維護保養記錄或維護保養記錄不全的。
第十三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不得採用下列方式排放油煙:
(一)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
(二)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
第十四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污水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應當設定規範化的隔油和殘渣過濾裝置,達到城市污水管網納管標準。
在無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區域內興辦產生污水的服務項目,應當採取污染防治措施,污水經處理達標後,方可排放。
第十五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妥善收集廢油及其他含油廢物(以下簡稱廢棄食用油脂),並交由取得營業執照的專業處置單位集中處理,不得擅自排放、傾倒。
禁止未取得營業執照的單位和個人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的活動。
第十六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餐廚垃圾應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
第十七條 攝影擴印等服務業產生的廢顯影、定影液等危險廢物必須按照危險廢物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置,不得隨意排放和傾倒。
第十八條 服務項目產生的邊界噪聲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環境噪聲排放標準。
服務項目經營者在經營活動中應當採取有效措施,消除或減輕其經營活動對周圍環境的噪聲影響,不得在室外設定並使用產生高噪聲污染的音響設備。
第十九條 禁止在服務項目經營活動中使用下列產品:
(一)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膠餐飲具和厚度在0.025毫米以下(含0.025毫米)的不可自然降解塑膠包裝袋;
(二)含磷洗滌劑。
第二十條 嚴格控制在商業區人行道、市區主要街道和居民門窗附近設定商業性空調裝置。
確需在街道兩旁直接朝向人行道設定商業性空調裝置的,其安裝架底距地面的距離應當大於2米,確因客觀條件限制的,不得少於1.9米;在居民門窗附近設定商業性空調裝置的,須相距3米以上,且不得直接朝向居民門窗等敏感點。
第二十一條 實行年度排污申報登記制度。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如實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和方式,在經營活動中嚴格按照污染物排放許可管理的有關規定排放污染物。
第二十二條 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依法向環境保護部門繳納排污費。
第二十三條 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定期公布對服務項目違法行為的查處情況。
市環境保護部門應當會同市質量技術監督部門組織對本市餐飲服務項目安裝的油煙淨化設施使用效果進行抽檢,並向社會公布抽檢結果。
第二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或其他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行使環境監督管理職能的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服務項目經營者進行現場檢查。檢查人員應當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被檢查者應如實反映情況,不得拒絕檢查和弄虛作假。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興辦服務項目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建設;已經投入營業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照國務院《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進行查處。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物業所有人或管理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租賃人、借用人將其物業用於興辦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而仍然出租、出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立即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規定,新開辦服務項目未建成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可處5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需配套建設的環境保護設施已建成但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竣工驗收或未經驗收合格擅自投入營業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停止營業,並可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一款規定,未按規定使用清潔能源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處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並可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一)未按要求設定、加裝、改裝污染防治設施的;
(二)不經過油煙排氣筒或專用煙道無組織排放油煙的;
(三)經城市公共雨水或者污水管道排放油煙的。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不正常使用油煙排氣設施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其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並處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將未經隔油、過濾的污水直接排入城市公共污水管道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將廢棄食用油脂擅自排放、傾倒或交由非專業處置單位和個人收集、處理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未按照城市市容環境衛生管理的要求收集、運輸和處置餐廚垃圾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規定,未按要求設定空調裝置的。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非法從事收集、處理廢棄食用油脂活動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可處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在室外設定並使用產生高噪聲污染音響設備的,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責令其改正,並可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有關行政處罰涉及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行使的,按相對集中行使行政處罰權制度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設立的服務項目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等不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排放標準及本辦法規定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受同級人民政府委託責令限期治理;期滿後仍未能符合國家或地方規定標準的,由環境保護部門報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規定許可權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實施細則
為切實做好服務行業的環境保護管理工作,根據《杭州市服務行業環境保護管理辦法》(市政府令第210號)(以下簡稱《辦法》),制定本細則。
一、《辦法》第三條所稱服務行業的具體經營項目(以下簡稱服務項目),按照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制定的《服務行業具體經營項目目錄》(杭環發〔2005〕61號)執行。
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可根據城市規劃、服務行業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需要,適時調整服務項目目錄。
二、根據《辦法》第五條規定,實行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服務項目,申請人可憑商業或公建用房的房屋產權證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註冊登記時,申請人應簽署環保承諾書。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範圍和方式按市環保局、市工商局《關於簡化部分服務行業環保審批手續的通知》(杭環建發〔2003〕112號)執行。今後,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對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範圍和方式作出調整的,按調整後的實施範圍和方式執行。
三、蕭山區、餘杭區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區域實際,提出本地區實施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行業範圍、區域範圍和具體方式,經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審查同意後公布實施。
四、下列服務項目屬《辦法》第六條規定禁止新設的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服務項目:
(一)產生油煙、惡臭的服務項目,是指餐飲服務業中的正餐服務、快餐服務和其他餐飲服務,以及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中其他項下的噴繪刻字;
(二)產生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是指娛樂服務業中的歌舞廳(包括迪斯科舞廳、KTV、演藝吧等)項目、休閒健身娛樂活動項下的保齡球項目,以及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中的鋁合金加工和汽車、機車維護與保養項下的洗車服務;
(三)經環境影響評價後確定禁止新設的其他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五、《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商住樓,是指符合城市規劃的由商業功能和住宅功能組成的整體建築物。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與居住樓相鄰接的樓層,是指與居民住宅樓或者商住樓的居住樓層垂直和水平相鄰接的樓層。
六、《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距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療養院、黨政機關等建築物集中區域15米距離,按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所在建築物的規劃紅線距上述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之間的水平直線距離計算,該距離可以規劃圖紙或者現場實測為準。
七、在農村居民住宅樓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服務項目的,應當遵守《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其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居民住宅樓不包括房屋產權為一戶農村居民所有的單體農村居民住宅樓。
八、在《辦法》第七條規定的15米範圍內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服務項目的,建設單位(含個人,下同)應當按照《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履行公眾調查程式,徵求服務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實施公眾調查。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服務項目的性質、規模、污染狀況和周邊敏感建築物的狀況,確定該服務項目公眾調查的範圍、方式和程式,並對調查結果負責。
對公眾意見分歧較大的服務項目,實施環境影響評價許可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建設單位未履行公眾調查程式,或者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手續時未附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說明的,環境保護部門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九、設立時已經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持有有效排污許可證的服務項目的經營者,遷址或者增加服務項目經營範圍的,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手續。
十、《辦法》施行前,已在《辦法》第六條規定禁止區域內設立服務項目的個體工商戶,註銷工商登記後重新辦理服務項目工商註冊登記的,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前,按新開辦服務項目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手續。
十一、已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的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進行試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試營業前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備案,並自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未辦理試營業備案手續的,按正式營業處理。
十二、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違反《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投入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進行查處的執法主體按以下規定執行:(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排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負責查處;(二)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和營業執照後,未按規定通過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違法經營行為,由環境保護部門為主負責查處;(三)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排污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為主負責依法查處,依法應當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查處情況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違法經營行為,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予以查處。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違法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亦應依法予以查處。
十三、《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違法行為的認定,依照《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杭州市餐廚垃圾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杭政辦〔2003〕1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根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69號)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餐飲服務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
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可根據城市規劃、服務行業發展狀況和環境保護需要,適時調整服務項目目錄。
二、根據《辦法》第五條規定,實行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服務項目,申請人可憑商業或公建用房的房屋產權證明直接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辦理企業(或者個體工商戶)註冊登記。註冊登記時,申請人應簽署環保承諾書。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範圍和方式按市環保局、市工商局《關於簡化部分服務行業環保審批手續的通知》(杭環建發〔2003〕112號)執行。今後,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對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實施的具體範圍和方式作出調整的,按調整後的實施範圍和方式執行。
三、蕭山區、餘杭區環境保護、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根據本區域實際,提出本地區實施環保審批告知承諾制的行業範圍、區域範圍和具體方式,經市環保局、市工商局審查同意後公布實施。
四、下列服務項目屬《辦法》第六條規定禁止新設的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服務項目:
(一)產生油煙、惡臭的服務項目,是指餐飲服務業中的正餐服務、快餐服務和其他餐飲服務,以及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中其他項下的噴繪刻字;
(二)產生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是指娛樂服務業中的歌舞廳(包括迪斯科舞廳、KTV、演藝吧等)項目、休閒健身娛樂活動項下的保齡球項目,以及機動車輛維修、保養、清洗和五金修配加工等服務業中的鋁合金加工和汽車、機車維護與保養項下的洗車服務;
(三)經環境影響評價後確定禁止新設的其他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的服務項目。
五、《辦法》第六條第(二)項所稱商住樓,是指符合城市規劃的由商業功能和住宅功能組成的整體建築物。第六條第(三)項所稱與居住樓相鄰接的樓層,是指與居民住宅樓或者商住樓的居住樓層垂直和水平相鄰接的樓層。
六、《辦法》第七條規定的距居民住宅樓、醫院、學校、療養院、黨政機關等建築物集中區域15米距離,按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的服務項目所在建築物的規劃紅線距上述敏感建築物集中區域之間的水平直線距離計算,該距離可以規劃圖紙或者現場實測為準。
七、在農村居民住宅樓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污染、振動污染服務項目的,應當遵守《辦法》第六條、第七條規定;其中《辦法》第六條第(一)項所稱居民住宅樓不包括房屋產權為一戶農村居民所有的單體農村居民住宅樓。
八、在《辦法》第七條規定的15米範圍內新設產生油煙、惡臭、噪聲、振動服務項目的,建設單位(含個人,下同)應當按照《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履行公眾調查程式,徵求服務項目所在地周邊有關單位和公眾的意見。建設單位可以委託環境影響評價機構實施公眾調查。建設單位或其委託的環境影響評價機構應當根據服務項目的性質、規模、污染狀況和周邊敏感建築物的狀況,確定該服務項目公眾調查的範圍、方式和程式,並對調查結果負責。
對公眾意見分歧較大的服務項目,實施環境影響評價許可的環境保護部門應當舉行聽證會,根據聽證筆錄,作出行政許可決定。
建設單位未履行公眾調查程式,或者在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手續時未附對公眾意見採納或者不採納說明的,環境保護部門不得作出準予許可的決定。
九、設立時已經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持有有效排污許可證的服務項目的經營者,遷址或者增加服務項目經營範圍的,在辦理工商變更登記前,應當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手續。
十、《辦法》施行前,已在《辦法》第六條規定禁止區域內設立服務項目的個體工商戶,註銷工商登記後重新辦理服務項目工商註冊登記的,應當在辦理註冊登記前,按新開辦服務項目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辦理有關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手續。
十一、已建成環境保護設施的新開辦服務項目需要進行試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應當按照《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在試營業前報所在地環境保護部門備案,並自試營業之日起3個月內申請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未辦理試營業備案手續的,按正式營業處理。
十二、根據《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對違反《辦法》第六條第一款規定已經投入營業的服務項目經營者進行查處的執法主體按以下規定執行:(一)應當取得而未依法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排污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擅自從事經營活動的無照無證經營行為,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為主負責查處;(二)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和營業執照後,未按規定通過環境保護部門對建設項目環境保護設施竣工驗收的違法經營行為,由環境保護部門為主負責查處;(三)超出核准登記的經營範圍,擅自從事應當取得環境保護部門環境影響評價許可或者排污許可證方可從事經營活動的違法經營行為,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為主負責依法查處,依法應當撤銷註冊登記或者吊銷營業執照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當將查處情況告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對前款第(一)項規定的違法經營行為,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應依法予以查處。對前款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違法經營行為,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亦應依法予以查處。
十三、《辦法》第三十條第(三)項違法行為的認定,依照《杭州市人民政府辦公廳關於印發杭州市餐廚垃圾處置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杭政辦〔2003〕11號)的有關規定執行。
十四、根據《杭州市城市管理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實施辦法》(市政府令第169號)的規定,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機關對餐飲服務業實施《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和第二十九條規定的行政處罰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