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陽市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衡陽市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辦法》是衡陽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衡陽市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全市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是指達到省人民政府確定的養殖規模標準的畜禽集中飼養場所。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體系建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建立健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部門聯動、信息共享和責任追究制度,加大財政投入,統籌推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進行統一監督管理,會同農牧主管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管理和完善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環保台賬,加強畜禽養殖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排污許可管理,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開展環境監管執法檢查和查處其環境違法行為。
市、縣(市)區農牧主管部門應當牽頭編制本行政區域畜牧業發展規劃,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廢棄物資源化利用進行技術指導與服務,做好畜禽養殖備案登記管理和病死畜禽無害化處理監管工作。
市、縣(市)區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日常監管,建立畜禽養殖品種、規模以及養殖廢棄物處理和利用工作檯賬,協助生態環境、農牧等主管部門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定期開展巡查,及時制止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禁養區內復養等行為並向當地生態環境或者農牧主管部門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生態環境或者農牧主管部門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宣傳教育,發現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行為,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當地生態環境或者農牧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嚴格履行養殖污染防治主體責任,完善管理制度,明確責任人,建立養殖污染防治台賬。
養殖污染防治台賬應當載明養殖廢棄物產生、收集、處置和資源化利用情況,自行建設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的,還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接受有關部門監督檢查。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公眾舉報和公共參與機制。任何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有權對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舉報。
第八條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畜禽養殖環境污染。
第九條 市、縣(市)生態環境、農牧主管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結合本地區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組織劃定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並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內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風景名勝區、濕地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文物保護單位等;
(二)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三)省人民政府確定的湘江幹流兩岸的禁止養殖區域;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十一條 禁養區內禁止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禁養區劃定前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關停或者搬遷,畜禽養殖者因此遭受經濟損失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補償標準,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限養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限養區、適養區劃定前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具備必要的污染防治能力,實現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第十三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法開展環境影響評價,並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以及畜禽污染防治規劃;
(二)符合動物衛生防疫條件相關規定,具備與養殖規模相適應的生產場所、生產設施和正常運行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
(三)向縣(市)區農牧主管部門進行養殖備案,取得畜禽標識代碼;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依據環境影響評價要求以及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自行建設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委託他人代為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
第十五條 環境影響評價要求建設的糞污收集、貯存、處理、利用等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未按要求建設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不得投入生產和使用。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委託他人代為處置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承接單位應當具備符合污染物排放要求的處理設施和能力,建立畜禽養殖廢棄物交接和處理台賬,並如實登記養殖廢棄物處理情況。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確保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正常運行。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確保按照國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進行排放。按照國家排污許可制度需要申請排污許可證的,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領排污許可證。
第十七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建立區域性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廢棄物無害化處理體系。
染疫畜禽及其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禽畜屍體及其他經檢疫不合格的畜禽、畜禽產品,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或者交由無害化處理(收集)場所集中處理,嚴禁隨意處置。
第十八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牧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應當對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等環保台賬信息實行共享。
第十九條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整合資金,結合本地區實際,對自行建設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以及完成標準化改造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採取示範獎勵等措施,鼓勵畜禽養殖者主動建設污染防治設施。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鼓勵和扶持有機肥的生產、使用,支持養殖企業或者社會資本興辦有機肥廠,鼓勵和引導種植企業和農戶使用有機肥或者規模化積造的農家肥。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城鄉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督促落實國家、省制定的養殖廢棄物資源化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相關用地、用電、稅收等優惠政策,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辦理相關手續提供便利條件。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按照有關法律、法規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農牧主管部門以及其他負有環境保護監管職責的部門,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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