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旨在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和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及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共二十六條 ,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
  • 發布機關:湖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通過時間:2020年3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0年7月1日 
辦法通過,辦法全文,

辦法通過

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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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辦法全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和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綜合協調機制,及時研究、解決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問題,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由相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託,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發現土壤污染違法行為及時依法處理,或者報告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並配合做好調查工作;協助上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處理土壤以及地下水污染突發事件。
  第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化、水行政、應急管理、衛生健康、交通運輸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下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本級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重要內容,並將考核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資金保障,建立政府、社會、企業共同參與的土壤污染防治多元化投入與保障機制。
  省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支持土壤污染防治技術的研究開發、成果轉化以及推廣套用,加強土壤污染與農產品質量、人體健康關係的基礎研究,推進重金屬低積累作物和修復植物品種的研究、培育、篩選以及土壤污染診斷、風險管控、治理與修復關鍵共性技術研究,支持中試技術研發和示範套用。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根據土壤等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林業、水行政、衛生健康等主管部門,建立統一的省級土壤環境監測網路,科學設定土壤環境監測站(點),完善監測體系。
  支持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和洞庭湖流域內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組織開展湘江、資江、沅江、澧水幹流及其重要支流和洞庭湖河床底泥環境質量狀況監測。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指導農業生產者,根據科學的測土配方合理使用肥料,推廣使用有機肥料微生物肥料,根據病蟲害發生特點和防治指標科學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使用符合國家標準的農用薄膜農業投入品
  鼓勵農業生產者採取種養結合、土壤改良、秸稈綜合利用等良好農業生產措施。
  第十條 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符合標準的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控制使用量和使用範圍,防止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的重金屬等殘留物通過畜禽、水產養殖廢棄物還田等途徑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科學的飼養方式,減少養殖廢棄物產生量;配套建設糞便、污水以及其他廢棄物的貯存、處理、利用設施或者委託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縣、鄉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實行畜禽糞污分戶收集、集中處理和綜合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全省農用地土壤環境質量類別劃分工作,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
  對優先保護類農用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類別降為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的地區,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進行預警提醒,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環境影響評價區域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十二條 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林業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以及周邊地區採取環境準入限制,嚴格控制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農用地土壤污染的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督促責任人採用新技術、新工藝,減少對農用地土壤的污染;
  (二)採取農藝調控、化學阻控、替代種植等措施;
  (三)建立農用地污染治理技術以及產品效果驗證評價、生態風險評估制度;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三條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下列風險管控措施:
  (一)劃定特定農產品禁止生產區域;
  (二)引導農業生產經營主體合理選擇和調整種植結構,有序開展退耕還濕、還林、還草;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風險管控措施。
  第十四條 省、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建立的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應當適時更新,並向社會公開。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有色金屬礦採選、化工(含磷石膏)、電解錳等行業的重點尾礦庫納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按照相關規定每年至少對其用地開展一次土壤和地下水監測,並將監測數據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二)建設涉及有毒有害物質的生產裝置、儲罐和管道,或者建設污水處理池、應急池等存在土壤污染風險的設施,應當嚴格遵守國家有關標準和規範;
  (三)按照國家和省環境信息公開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其產生的污染物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與總量、污染防治設施建設與運行情況、自行監測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四)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購買環境污染責任保險,防範環境污染風險;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五條 涉重金屬、化工等重點行業企業新建、改建、擴建污水處理池、污水管網等污染防治設施,應當採取可視可監測的技術措施,防止污水滲漏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第十六條 礦山企業應當依法承擔礦山地質環境監測、治理和恢復責任,統籌做好生產、治理和恢復工作;採用科學的開採方式和先進選礦工藝,減少廢水向環境的排放量和矸石、廢石等產生量;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水、矸石和廢石污染土壤。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過程的監督管理,督促礦山企業在礦產資源開發、利用、退出過程中制定並實施水土保持方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無責任主體的廢棄礦井(礦坑)湧水、採礦地下水及其污染源的監測、風險管控和治理修復。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應急管理等主管部門應當嚴把尾礦庫建設項目的立項、用地、環保、安全準入關,嚴格控制尾礦庫新增土壤環境污染風險。禁止在長江幹流岸線、國家規定的長江重要支流岸線和洞庭湖岸線限制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已經建成的,由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依法予以處理。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監督礦山企業實施伴生放射性尾礦庫土壤輻射環境監測
  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加強尾礦庫管理,採取污染防治措施,通過升級改造、尾礦綜合利用等方式,防範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發生。
  尾礦庫造成土壤污染的,由其運營、管理單位承擔污染防治主體責任;無運營、管理單位的尾礦庫,由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合理布局廢舊物回收網點和交易市場,引導廢舊電器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膠等回收利用項目按照規定進入相應產業園區。
  從事廢舊電器電子產品、電池、車船、輪胎、塑膠等回收利用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採取預防土壤污染的措施,不得採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回收利用技術、工藝和有毒有害物質。
  第十九條 從事石油貯存(含輸油管、儲油罐、加油站等)、洗染以及車船修理、保養、清洗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使用合格產品,並對油品、溶劑等化學品貯存和運輸設施進行定期維護和檢測,防止油品、溶劑等化學品泄漏、揮發造成土壤和地下水污染。
  第二十條 建設用地地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依法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一)有色金屬冶煉、有色金屬礦採選、化工、火力發電、電解錳、電鍍、製革、石油加工、煤炭開採、鉛酸蓄電池製造等企業關停、搬遷的;
  (二)固體廢物處理、污水處理、危險化學品倉儲、加油站等場所關閉、封場的;
  (三)用途擬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
  (四)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的生產經營用地用途擬變更或者土地使用權擬收回、轉讓的;
  (五)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條 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並將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對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進行評審,及時將需要實施風險管控、修復的建設用地地塊納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第二十二條 列入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規定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需要實施修復的,土壤污染責任人還應當按照規定開展修復活動。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委託第三方機構按照國家規定對本轄區內縣(市、區)土壤污染治理與修復成效進行綜合評估,並將結果向社會公開。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資料庫,構建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平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農用地土壤污染數據和報告上傳的工作機制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二十五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土壤污染防治工作中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處分。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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