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湘潭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湘潭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21年1月21日湘潭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3月31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湘潭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湘潭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4/27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高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程度,根據相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憲法、法律和法規規定,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符合湘潭市民文明公約,維護公序良俗、引領社會風尚、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黨委領導,黨政齊抓、社會共治,全民參與、獎懲結合的原則,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長效機制。
第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一領導、統籌推進本行政區域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工作機構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規劃制定、指導協調、督促檢查和評估通報等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具體負責本轄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並根據法律、法規規定和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委託,對納入農村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實施綜合執法。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的統籌部署,做好本轄區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引導,制定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協助做好本轄區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其他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司法機關、行政執法部門應當制定文明司(執)法規範,加強司(執)法人員培訓和管理,提升司(執)法人員能力和水平。
文化、教育、醫療衛生等公共服務行業人員,供水、供電、供氣、通信等公用事業從業人員和各類視窗單位工作人員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發揮引領示範作用。
公民應當自覺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和行業規範,遵循公序良俗,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二章 倡導和鼓勵
第六條 倡導踐行下列文明行為規範:
(一)勤儉節約,崇尚樸素,抵制奢靡之風;
(二)禮貌用語,不爭吵謾罵、不說髒話粗話;
(三)等候服務,自覺排隊,不大聲喧譁,在公共汽車上不與駕駛員攀談;
(四)喜事簡辦,厚養薄葬,文明祭掃,文明敬香;
(五)使用公筷公勺,拒絕食用野生動物,愛惜糧食,實施光碟行動;
(六)在公共場所咳嗽、打噴嚏時遮掩口鼻,患有流行性感冒等傳染性呼吸道疾病時佩戴口罩;
(七)保護生態,珍惜資源,低碳生活,垃圾分類投放;
(八)全民閱讀,共建書香家園;
(九)其他有益於促進社會文明的行為。
第七條 鼓勵和支持單位和個人開展扶貧濟困、助殘救孤、救災捐贈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公益活動參與者的合法權益。
有關單位應當為依法開展慈善公益活動的組織和個人提供場所和其他便利條件。
第八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依法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有關單位應當為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便利和保障。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應當會同志願服務工作委員會成員單位充分利用志願服務信息系統,完善志願者的註冊、記錄評價和時間儲存制度。
第九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醫療機構對負傷的見義勇為行為人應當開通綠色通道,及時組織救治,並適當減免醫療費用。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生活困難的,民政等部門應當依照規定提供生活保障。
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見義勇為行為人及其配偶、直系親屬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司法行政部門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十條 鼓勵無償獻血,自願捐獻造血幹細胞、人體(遺體)組織及器官等行為。
市、縣(市)衛生健康主管部門應當利用長株潭采供血一體化信息平台建立健全獻血者資料庫和稀有血型公民資料庫,建立捐獻登記備案制度,並逐步實現上下聯網管理。
無償獻血工作納入文明單位、文明社區等文明創建考核評分內容。
第十一條 鼓勵為他人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及時撥打“110、120、119”等求助急救專線電話呼救;在確保自身安全的前提下,配合公安、應急等救援人員實施現場緊急救護或者幫助他人撤離危險區域。
第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在節假日開放停車場,以及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公益志願服務者提供飲用茶水、加熱飯菜、遮風避雨等便利服務。
第十三條 關愛和尊重空巢老人、留守兒童、失獨家庭、殘疾人、傳染病人和外來務工人員未成年子女等特殊群體,為其平等參與社會生活提供設施、信息和服務便利。
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時,主動為老、弱、病、殘、孕及懷抱嬰兒的乘客讓座。
第十四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行業)、文明校園、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等創建活動。
第三章 重點治理
第十五條 重點治理下列交通不文明行為:
(一)在禁止鳴喇叭區域、路段、時段鳴喇叭;
(二)在城市道路上未按規定停放非機動車;
(三)行人通過路口或者橫穿道路時瀏覽手持電子設備;
(四)在城市道路上使用電動滑板車、獨輪車、平衡車等器械、設備。
第十六條 重點治理下列城市公共秩序不文明行為:
(一)在街道、廣場、公園等公共場所娛樂、健身時使用音響設備產生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產生活;
(二)違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禁令燃放煙花爆竹;
(三)在公園垂釣、捕撈;
(四)在公車內飲食、亂扔垃圾,攜帶除導盲犬之外的犬只乘坐公車、捷運、城際軌道以及未經駕駛員同意的計程車、網約車。
第十七條 重點治理下列社區不文明行為:
(一)在住宅小區樓道、綠地、消防通道等公共區域亂堆雜物、停放車輛,私自布設電動車充電裝置,影響其他車輛通行;
(二)在小區的公共區域搭設靈棚等建(構)築物,拋撒冥紙、焚燒祭品,影響城市市容;
(三)違反規定裝修作業或者室內產生噪聲,干擾他人生產生活。
第十八條 重點治理下列農村不文明行為:
(一)向路邊、溝渠、河塘等公共場所或者區域隨意丟棄病死畜禽屍體;
(二)在承包耕地、場院、田間灌渠等地傾倒、棄置塑膠泡沫、塑膠袋、農藥瓶、地膜等農業生產廢棄物;
(三)露天焚燒秸稈、枯草、垃圾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
第十九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可以根據本區域文明促進工作的現狀和目標,確定依照本條例實施重點治理的時段和區域,並制定總體方案向社會公布。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前款規定的工作方案,制定相應的工作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條 市人民政府根據社會文明促進工作需要,決定將其他不文明行為列入重點治理的,適用本條例相關規定,並報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工作機構可以設立統一的不文明行為曝光平台,建立治理不文明行為的曝光機制,以適當的方式進行曝光。曝光相關程式規定由市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第四章 實施與監督
第二十二條 每周五為本市文明共建日,全市應當集中宣傳新時代文明創建知識,組織開展文明共建活動。
第二十三條 根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需要,可以制定文明行為和文明積分記錄製度,公民參加慈善公益、志願服務等文明行為的記錄,作為獎勵依據。
第二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有關的基礎設施的規劃、建設和管理,合理規劃布局人行橫道、機動車泊位、網際網路租賃自行(電動)車停放區域、公共廁所、垃圾分類投放以及生活垃圾分類處置設施等市政設施,盲道、坡道、電梯等無障礙設施和戶外宣傳欄(牌)、宣傳雕塑等公益宣傳設施。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單位應當加強公共圖書館、公共閱報欄(屏)、體育場館、民眾文藝、健身活動場所等公共文化體育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管理服務制度,提供便捷服務,推動全民閱讀、全民健身文明習慣和美育的養成。
第二十五條 在查處不文明行為時,行為人拒不配合的,現場執法人員可以依照有關規定通知公安機關進行現場查驗。
對於重點治理的不文明行為,行政執法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相應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實施行政處罰。
對於採取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舉報人或者阻礙行政機關依法執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報紙、廣播、電視、新媒體、政府入口網站等公共媒體應當通過生動有效的形式,宣傳城鄉文明建設成就,刊播公益廣告,傳播文明行為先進事例,對不文明行為予以批評。
機場、車站、商場、影院、公園、景區等公共場所和城市公共運輸工具,應當利用自身廣告設施、廣告介質傳播文明行為,曝光不文明行為,營造文明向上的社會氛圍。
教育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教育納入教育教學內容,並制定校園文明行為公約,引導學生養成文明行為習慣。
鼓勵、支持、引導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本單位通過設定文明行為宣傳欄、榮譽牆、提示牌等方式參與文明行為宣傳。
第二十七條 公共場所經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配置愛心座椅、輪椅、母嬰室、自動體外除顫儀等便民設施,設定“一米線”等文明引導標識,保持環境整潔衛生,維護良好秩序,開展文明宣傳,加強巡查管理,引導、規範文明行為。
第二十八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社會文明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對屬於公共財政支出範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給予經費支持。
鼓勵文明眾籌,積極引導社會力量參與文明建設。
第二十九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聘請文明勸導員、監督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的勸導、制止和糾正等工作。
文明勸導員、監督員在開展宣傳、教育、勸導等工作時,應當佩戴統一製作的標識或者出示證件。
第三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可以採取現場拍照等方式向有關部門舉報。
舉報內容明確具體的,受理舉報的行政執法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並告知舉報人處理結果。未作處理、未及時處理或者未向舉報人反饋處理結果的,舉報人可以向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工作機構舉報,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工作機構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及時處理。
有關部門應當暢通舉報渠道,向社會公布舉報的方式、處理流程和期限,並及時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
第三十一條 建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考核評價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對其所屬部門、單位及下級人民政府工作考核內容;上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工作機構可以對下級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工作機構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考核。
第五章 激勵與懲戒
第三十二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下列文明行為促進的激勵機制:
(一)志願服務激勵機制。積極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的,有困難時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二)慈善公益激勵機制。對從事慈善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優先獲得幫助。
(三)醫學捐獻激勵機制。獻血者、捐獻者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移植、人體組織和人體器官移植等方面除可獲得法律所規定的優先、優惠、補償等待遇外,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優先獲得幫助。
(四)見義勇為激勵機制。落實見義勇為傷亡人員保護、優待、撫恤補助政策,尊重和保護、幫助和獎勵見義勇為人員。
第三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表揚和獎勵制度,對獲得文明村鎮、文明單位(行業)、文明校園、文明社區、文明家庭等榮譽稱號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鼓勵國家機關、基層自治組織、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對本單位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作出貢獻的人員和文明行為先進人物進行表揚和獎勵。
第三十四條 鼓勵企業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道德模範、身邊好人、優秀志願者等文明行為先進人物。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予以懲戒:
(一)違反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按照《湖南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辦法》進行處罰;違反第十五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交通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違反第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的,由公安機關按照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和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三)違反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進行處罰;違反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進行處罰;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六條 因不文明行為應當受到罰款行政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申請參加社會公益服務。行為人完成相應社會公益服務的,經相關主管部門認定,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社會公益服務的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條 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批評教育;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在各類民眾性文明創建活動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職責的;
(二)對有關設施疏於管理和維護,致使該設施殘缺或者喪失功能的;
(三)未依法及時受理舉報或者不及時對舉報事項進行調查、處理的;
(四)未依法實施監督管理的;
(五)無正當理由拒不接受監督檢查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2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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