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培育和踐行
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規範和引導公民行為,提高公民文明素質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本條例所稱文明行為,是指遵守法律、法規規定,符合社會主義道德要求,體現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維護公序良俗,尊重他人合法權利和自由,推動社會文明進步的行為。
第三條 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應當堅持以人為本、系統推進、獎懲結合的原則,建立健全黨委統一領導、政府組織實施、各方分工負責、社會積極參與的工作機制,實現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科學化、常態化、制度化。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人民團體和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組織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指導委員會統籌推進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建立聯席會議制度,明確成員單位任務分工,協調解決有關重大問題。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履行下列職責:
(一)擬訂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規劃以及年度計畫;
(二)指導、協調相關部門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三)督促、檢查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落實情況;
(四)定期評估和通報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情況;
(五)辦理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建議、投訴;
(六)其他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和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居(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文明行為的宣傳和引導,依法組織制定居民公約、村規民約,對文明行為相關內容進行約定,並協助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七條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推行、制定行業文明行為標準和行業文明行為規範引導措施,加強文明行為培訓,提升服務效能,樹立文明形象。
第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人大代表、政協委員、社會公眾人物、教育工作者、視窗服務行業和文明單位員工,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等媒體應當積極開展文明建設宣傳和輿論監督,營造全社會鼓勵和促進文明行為的氛圍。
第二章 基本規範
第九條 公民應當維護公共秩序,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購物購票、等候服務和進出各類公共場所時依次排隊,不加塞、不擁擠;
(二)公共場所言行舉止文明,不赤胸裸背、不大聲喧譁;
(三)參加或者觀看文藝演出、體育賽事、節日慶典等,服從現場管理,遵守觀賞禮儀,文明喝彩助威;
(四)愛護公共設施,不擅自改變公共設施的用途,不躺臥公共座椅;
(五)禁止從建(構)築物中拋擲物品,不侵占公共場地、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通道,不侵占、損毀無障礙設施,不在車行道內兜售、發放物品;
(六)在公共場所開展廣場舞、敲鑼鼓、拉二胡、吹嗩吶、唱歌(戲)、打陀螺、甩鞭子等文體休閒活動,遵守該場所的管理規定或者行為公約,合理使用場地及設施,不產生環境噪聲污染,不影響他人正常生活;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條 公民應當積極參與愛國衛生運動,愛護環境、講究衛生,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勤洗手、勤打掃,打噴嚏或者咳嗽時遮掩口鼻,不隨地吐痰、便溺;
(二)提倡分餐制,合餐時使用公筷公勺;
(三)參與垃圾源頭減量,在指定的地點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四)遵守露天禁燒農作物秸稈、高污染燃料禁燃、煙花爆竹燃放、露天燒烤的有關規定;
(五)禁止在室內公共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和有禁菸標識的區域吸菸;
(六)禁止在樹木、地面、建(構)築物和其他公共設施上亂刻畫、亂塗寫、亂張貼;
(七)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文明出行,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駕駛車輛通過斑馬線禮讓行人,積水路段減速慢行,不搶行逆行,不加塞插隊,不撥打、接聽手持電話、觀看視頻,不違規使用燈光、喇叭,不向車外拋灑物品,不在人行道、盲道上騎行;
(二)有序停放車輛,不侵占人行道、盲道和他人車位;臨時停靠路邊的,不影響其他車輛和行人正常通行;
(三)服從交通勸導,不亂穿馬路,不翻越交通隔離護欄,不在車行道內行走、招攬乘車,不在機動車道上使用電動滑板車、平衡車、電動獨輪車等代步工具;
(四)乘坐公共運輸工具不干擾正常駕駛,不爭搶座位,不在車廂內食用刺激性氣味食品,不外放電子設備聲音;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第十二條 傳承勤儉節約傳統美德。公民應當節約資源,理性消費,養成愛糧、節約習慣,自覺踐行“光碟行動”,制止餐飲浪費行為。
樹立現代文明生活觀念。公民應當節儉辦理婚喪喜慶事宜,抵制擺闊、攀比、低俗陋習,文明殯葬、祭奠,不隨意焚燒、拋灑祭奠物品,不參與封建迷信活動。
第十三條 營造尊醫重衛的社會風氣。就醫者應當文明就醫,尊重醫學規律,配合開展診療活動,依法解決醫療糾紛。
第十四條 加強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期間文明行為的規範和引導,單位、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服從本地區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發生重大傳染病疫情,個人應當接受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的調查、檢驗、採集樣本、隔離治療等預防、控制措施,按照要求做好個人防護,配合有關部門、居(村)民委員會開展群防群控。
第十五條 加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保護,革除亂捕、濫食野生動物陋習,培育文明健康的飲食風尚,禁止非法食用、買賣野生動物及其製品。
支持檢察機關、社會公益組織依法對破壞野生動物資源及其棲息地,造成生態環境損害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十六條 單位、個人應當文明養犬。在市、縣(市、區)建成區內養犬或者從其他區域攜犬只進入的,遵守下列行為規範:
(一)按規定到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並按照公安機關管理規定申辦養犬登記證、領取犬牌;已在外地進行了狂犬病免疫接種、辦理了養犬登記證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認可;
(二)外出時為犬只戴牌,束犬鏈(繩)牽引,主動避讓路人,即時清除犬糞,乘坐電梯為犬只戴嘴套或者懷抱;
(三)不得飼養烈性犬和大型犬,其具體品種、體高標準等,由市公安機關按照相關規定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四)不得在機關、學校、醫療機構、集體宿舍等不適宜養犬的區域內養犬;
(五)不得攜犬只進入機關、學校、醫療機構、政務便民服務場所、公共文化體育場所及候車(機)室、商場、超市、酒店等人群密集的公共場所;
(六)不得攜犬只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車以外的公共運輸工具;攜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車的,須徵得駕駛人同意,並為犬只戴嘴套或者懷抱;
(七)不得遺棄犬只、隨意丟棄或者自行掩埋犬只屍體,犬只屍體應當送至有資質的動物診療機構代為無害化處理;
(八)法律、法規的其他規定。
軍警犬和導盲犬、助殘犬的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七條 持續推進南水北調中線核心水源區水質保護。單位、個人應當嚴格執行水污染防治相關法律、法規,不得在江河、湖泊、水庫圍欄(網)養殖、投肥(糞)養殖,不得使用炸魚、毒魚、電魚、抬網等破壞漁業資源方法進行捕撈,不得在禁漁區和禁漁期內捕撈。
第十八條 單位、個人應當積極參與義務植樹等愛綠護綠活動,嚴格執行山體及綠地保護法律、法規,遵守養護管理規定,禁止占用、破壞保護山體和公共綠地,維護十堰山城風貌。
在市、縣(市、區)建成區內,不得毀綠種菜,不得折樹枝、摘花果。
第十九條 武當山等旅遊景區(點)管理機構應當加強文明旅遊建設,根據遊客需要完善旅遊設施設備,設定多語種的遊覽導向、注意事項等標識,加強巡查管理和客流調控,規範旅遊從業人員經營服務行為,及時查處虛假宣傳、強制消費、欺客宰客等舉報投訴。
景區(點)內的非宗教活動場所,不得設定功德箱等宗教設施、宗教標識物,不得接受宗教性捐贈或者進行宗教活動。
旅遊從業人員應當遵守相關法律、法規和景區(點)管理規定,嚴格按照契約約定開展經營服務,宣傳告知文明旅遊行為公約,引導遊客健康、低碳、文明旅遊,及時勸阻、制止不文明行為,共同維護我市旅遊形象。
遊客應當文明旅遊,遵守管理規定或者行為公約,尊重旅遊地的風俗習慣、文化傳統,愛護景區環境和設施,不損害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古樹名木等旅遊資源,不擅自進入未開放的區域或者景區(點)遊玩。
第二十條 網路運營者應當依法辦網,傳播健康信息、維護網路安全,加強對網路用戶發布、傳播信息的管理,發現違反法律法規的,應當立即停止傳輸,保存相關記錄並向網信部門或者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網路使用者應當文明上網,不利用網路編造、散布虛假信息,不傳播低俗淫穢暴力信息,不煽動種族、民族、性別、地域歧視,不侵犯他人名譽、隱私等合法權益,不從事違背公序良俗、擾亂公共秩序的活動。
第二十一條 商品經營者和服務提供者應當依法誠信經營,不欺詐、誘導或者強制消費,不散發、張貼小廣告,不違章出店經營,不違規擺攤設點、占道經營,保持生產經營場所整潔,履行門前三包責任。
第二十二條 建築建材、物流運輸、郵政快遞、信息網路等企業及其員工應當嚴格遵守法律、法規及行業管理規定,保護個人隱私,不泄露、買賣個人信息。
第二十三條 單位、個人進行房屋室內裝飾裝修應當文明施工,遵守物業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限制作業時間的具體規定,並採取有效措施減輕、避免對周圍居民造成環境噪聲污染。
第二十四條 政府相關職能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的行業管理。運營企業應當依規進入十堰市場開展業務,承擔文明騎行、有序停放的宣傳、告知與管理責任,及時清理違規停放、存在安全隱患和無法使用的車輛。
第三章 激勵倡導
第二十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採取多種方式和途徑,開展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教育,提升公民文明道德和科學素養,做好道德模範、最美人物、優秀志願者等道德先進人物評選表彰、幫扶禮遇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採取適當的、與自身能力相適應的方式實施見義勇為行為。
尊重和保護見義勇為人員,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對見義勇為人員及時依法確認和褒獎。
鼓勵單位、個人對實施見義勇為的人員,在能力範圍內予以援助和保護,必要時應當積極協助提供證明材料。
公民因實施見義勇為行為被起訴或者受到他人滋擾的,公安機關應當協助提供證據,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第二十七條 鼓勵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和人體器官(組織)、遺體,對表現突出的依法給予表彰和獎勵。
獻血者和捐獻者及其配偶、父母、子女在臨床用血、造血幹細胞使用和人體器官(組織)移植等方面,同等情況下依法獲得優先、優惠待遇。
第二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扶貧幫困、扶老助殘、慈善捐助、支教助學、義演義診等公益活動。
對從事公益活動表現突出的,按照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全社會廣泛參與志願服務活動,建立志願服務團隊,拓寬志願服務領域,創新志願服務方式,加快推進志願之城建設。
對參與志願服務活動表現突出的,按照志願者有關星級評定的規定進行表彰和嘉許激勵。
第三十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文明城市、文明村鎮、文明單位、文明校園、文明家庭等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有關創建活動考核辦法,定期開展社會調查,並向社會公布結果。
倡導踐行以家庭為基本單元的精神文明建設。夫妻平等相待,勤勞節儉,培育和傳承良好家風。尊敬長輩,關心照料和看望問候老年人。關心愛護未成年人,父母以身作則,教育其養成讀書學習和文明行為習慣。鄰里之間互謙互讓,守望相助,友善相處。
第三十一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愛心服務點,為環衛工人、戶外勞動者和其他需要幫助的人員提供飲用水、餐食加熱、休憩如廁等便利服務。
鼓勵和支持臨街賓館、飯店等經營性場所的廁所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鼓勵和支持醫療機構、旅遊景區(點)等人員密集場所設定母嬰室,機場、車站、大型商場應當按照規定設定母嬰室,向社會公眾免費開放。
第三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各類單位積極參與書香十堰建設,利用本單位場所設施設立公益閱讀點、借閱點、漂流書箱等,幫助公民培養閱讀習慣,促進公民文明素養的提升。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注重人文關懷,關注個人心理健康,加強心理壓力疏導。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重視因重大傳染病疫情、重大自然災害等突發事件引起的群體性心理問題,支持具備相應條件的醫療機構、民營企業、社會公益組織等提供心理健康服務,撫慰遇難者、病亡者親屬,幫助倖存者、治癒者和搶險救助人員、醫護人員、社區工作者、學生等群體做好心理疏導,營造良好的社會文明氛圍。
第四章 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對有關責任單位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進行檢查、考核。
第三十五條 市、縣(市、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應當依照國家、省有關社會信用信息管理的規定建立文明行為記錄製度,將單位、個人受到表彰獎勵的文明行為信息和受到行政處罰的失信信用信息及時錄入公共信用信息平台,並實現信用信息共享和守信聯合激勵、失信聯合懲戒。
文明行為記錄辦法由市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三十六條 精神文明建設工作機構、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曝光機制和社會影響評價機制,組織公眾和專家對不文明行為的社會影響進行評議,對情節嚴重的不文明行為依法予以曝光。
第三十七條 行政執法部門在查處違法的不文明行為時,違法行為人應當予以配合;拒不配合的,可以通知公安機關予以協助。
第三十八條 公民有權對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
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居(村)民委員會、物業管理人和其他組織的工作人員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進行勸阻。對其中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取證。
被勸阻人不得打擊報復勸阻人或者執法人員。
第三十九條 任何單位、個人有權對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提出意見和建議,對相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情況予以投訴和舉報。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不文明行為投訴、舉報、查處及獎勵制度,接到投訴、舉報後,應當及時處理,將處理結果反饋投訴、舉報人,並按規定給予獎勵。
第四十條 承擔文明行為促進工作職責的有關部門和單位,可以招募、聘請文明行為勸導員、觀察員,協助做好文明行為的宣傳、教育和不文明行為的勸阻、制止等工作。
第四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應當通過聽取和審議專項工作報告、開展執法檢查、組織人大代表視察等方式,加強對本行政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的監督。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三條 公民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將處罰決定通報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居(村)民委員會。
因違反本條例規定應當受到罰款處罰,違法行為人自願參加相關社會服務的,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執法部門根據違法行為人完成社會服務的情況,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免除罰款處罰。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行政處罰。多次違反本條例規定實施不文明行為或者拒不改正的,有關行政執法部門可以從重處罰。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五項規定,從建(構)築物中拋擲物品的,由物業管理人予以勸阻、制止;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物業管理人未宣傳告知、未採取安全保障措施、發現拋物行為未予以勸阻的,由房產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規定,在公共場所開展文體休閒活動製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且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對活動組織者或者違法行為人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隨地吐痰、便溺的,由城市管理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違法行為人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並處警告、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五項規定,在禁菸場所吸菸的,由經營管理者或者物業管理人予以勸阻、制止;違法行為人不聽勸阻的,由對該禁菸場所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養犬人未為犬只進行狂犬病免疫接種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予以清理或者清除,可以並處警告、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一)攜犬只外出時未即時清除犬糞且不聽勸阻的;
(二)隨意丟棄或者自行掩埋犬只屍體的。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不辦理養犬登記證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二)攜犬只外出未束犬鏈(繩)牽引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在市、縣(市、區)建成區內飼養烈性犬、大型犬或者攜烈性犬、大型犬進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在機關、學校、醫療機構、集體宿舍等不適宜養犬的區域內養犬或者攜犬只進入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五)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其他不文明養犬行為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在市、縣(市、區)建成區內擅自毀綠種菜或者折樹枝、摘花果的,由經營管理者、物業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勸阻、制止;違法行為人不聽勸阻或者已造成損害的,由城市管理執法或者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照管理職責責令恢復原狀,並視情節輕重處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不遵守物業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限制作業時間的具體規定,在已交付的房屋室內進行裝飾裝修作業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由物業管理人或者居(村)民委員會予以勸阻、制止;不聽勸阻的,由公安機關責令改正,並可以對單位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網際網路租賃非機動車運營企業未落實管理責任,車輛亂停亂放較為嚴重的,由城市管理執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企業改正情況,按照規定控制其投放總量。
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第四十四條至第五十一條規定的相關行政部門的執法許可權,因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機構改革對相關行政部門職責作出調整或者被列入行政執法改革範圍的,由相應的行政執法部門依法行使。
第五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上級主管部門、監察機關或者所在單位責令改正,並視情節輕重,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處分或者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四條 十堰經濟技術開發區、武當山旅遊經濟特區、十堰高新技術產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按照市人民政府賦予的管理許可權對轄區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十五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