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鄂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

鄂州市文明行為促進條例,於2017年8月23日鄂州市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17年9月29日湖北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鄂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2017/10/17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依法促進公民文明行為,倡導文明風尚,培育和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提升公民文明素養和社會文明水平,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應當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經費納入年度財政預算,保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正常開展。
市、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文明行為激勵機制,完善道德模範等榮譽表彰和禮遇辦法。
第四條 市、區(開發區)精神文明建設委員會統一領導本區域內的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市、區(開發區)精神文明建設工作部門具體負責本區域內文明行為促進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五年規劃和年度計畫;
(二)建立健全文明建設目標責任制和考評制度;
(三)指導、協調相關單位開展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四)受理並按照規定辦理有關建議、投訴;
(五)定期評估和報告本條例的實施情況;
(六)其他有關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五條 市、區(開發區)人民政府(管委會)及其相關職能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第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積極參與文明行為促進工作。
國家工作人員、教育工作者和先進模範人物應當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起表率作用。
第二章 文明行為基本規範
第七條 在全社會倡導下列文明行為:
(一)熱愛祖國,維護國家利益與榮譽,自覺抵制一切損害國家利益與榮譽的行為;
(二)崇尚科學,反對封建迷信,自覺抵制邪教,不聽、不信、不傳邪教;
(三)尊重公序良俗,自覺遵守市民文明公約、業主公約、學生守則、行業規範以及其他行為準則;
(四)積極參與全民閱讀,建設書香社會;
(五)踐行低碳、綠色生活方式,優先選擇公交出行,文明用餐,分類投放生活垃圾;
(六)尊老愛幼,關愛他人,在公共場所禮讓老、弱、病、殘、孕、幼,主動為其提供幫助;
(七)文明節慶,喜事廉辦、婚事新辦、喪事簡辦、厚養薄葬;
(八)文明就醫,依法依規處理醫療糾紛,建立和諧醫患關係;
(九)文明旅遊,自覺遵守旅遊文明行為規範,尊重當地民俗習慣,愛護文物古蹟和旅遊設施;
(十)愛崗敬業,誠實守信,尊重服務對象,提高服務水平;
(十一)禮貌用語,在公共場合使用國語;
(十二)注重家庭建設、重視親職教育、養成良好家風,構建和諧鄰里關係。
第八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環境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隨地吐痰、便溺,不亂扔果皮、紙屑、塑膠瓶、塑膠袋、一次性餐(飲)具等廢棄物;
(二)衣著得體,不袒露身體;
(三)不大聲喧譁,不粗言穢語,不大聲接打電話;
(四)不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醫療服務場所、教學活動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內吸菸;
(五)不在建築物外牆、樓道以及市政公用設施、樹木等上塗寫、刻畫,張貼小廣告;
(六)不在公共場所、建築物和構築物的公用樓道、陽台外、窗外等空間堆放、吊掛物品。
對違反前款第(四)項規定的吸菸行為,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應當及時予以勸阻、制止。
第九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秩序文明行為規範:
(一)等候服務時自覺排隊,不隨意插隊;
(二)開展廣場舞、露天表演等活動,不產生超過規定排放標準的噪聲,施工不噪聲擾民;
(三)攜寵物外出,應當採取必要的安全和衛生措施,自覺清理寵物戶外糞便,不遺棄寵物,不攜帶寵物到商店、醫院、公車等公共場所,攜犬外出時應當由成年人使用犬鏈牽引;
(四)不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
(五)不違反規定擺攤設點、占道經營;
(六)不違反規定搭建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七)遵守網際網路管理規定,不利用網路編造、傳播虛假、低俗、淫穢和損害他人合法權益的信息。
第十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運輸安全文明行為規範:
(一)駕駛和乘坐機動車按照規定使用安全帶,駕駛和乘坐機車、電動車戴安全頭盔;
(二)駕駛機動車不使用手持電話,不瀏覽電子設備,不違反規定使用遠光燈、鳴笛;
(三)駕駛和乘坐機動車、非機動車不向車外拋灑物品;
(四)機動車行經人行橫道應當減速行駛,遇行人正在通過時,應當停車讓行;
(五)機動車、非機動車和行人應當避讓校車以及執行緊急任務的軍用車輛、警車、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救險車等;
(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不逆向行駛、超速行駛,應當在規定地點、按統一朝向有序停放;
(七)文明使用、規範停放共享腳踏車和共享汽車;
(八)行人通過機動車道或者路口,應走人行橫道或者過街設施並按照交通信號指示通行,不跨越道路隔離設施;
(九)乘坐公共運輸工具,有序上下,不搶座、占座,主動為有需要的乘客讓座。
第十一條 公民應當遵守公共資源保護文明行為規範:
(一)不向湖泊、河流、水庫等水體扔擲、傾倒垃圾,排放污水;
(二)不露天燃燒廢棄物、秸稈等污染空氣;
(三)不損壞花草,不攀折樹木,不在建成區內毀綠種菜;
(四)不損毀、侵占交通、文化娛樂、體育、旅遊、景觀等公共設施。
第十二條 公民積極參與文明鄉村建設,遵守鄉村文明公約,養成文明健康生活方式:
(一)自覺保持房前屋後衛生、整潔;
(二)圈養家禽家畜,及時清理畜禽糞便;
(三)不在公路打場曬糧,不在公路、村塆道路堆放柴草。
第三章 鼓勵與支持
第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
無償獻血、捐獻造血幹細胞、遺體和人體器官(組織)的,可以在人體組織及器官移植、臨床用血等方面,依法獲得優先、優惠待遇。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見義勇為。獎勵和表彰見義勇為人員,保護其合法權益,並在其需要時為其提供法律援助和其他幫助。
第十五條 鼓勵和支持志願服務活動。
建立志願服務保障與激勵機制,參加社會志願服務活動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可以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志願者有困難時可以申請優先獲得志願服務;鼓勵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有良好志願服務記錄的志願者。
第十六條 鼓勵和支持扶貧濟困、扶幼救孤、養老敬老、助殘助學、賑災救災、醫療救助等慈善公益活動,依法保護慈善活動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對從事慈善公益活動成績突出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鼓勵和支持公民為需要緊急救助的人員撥打急救電話,並提供必要幫助。
鼓勵和支持具備急救技能的公民,對需要急救的人員實施緊急救助。緊急救助行為受法律保護。
第十八條 鼓勵和支持開展文明單位、文明社區、文明村鎮、文明家庭、文明行業、文明服務品牌等民眾性精神文明創建活動,對表現突出、成績顯著的,按照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十九條 鼓勵和支持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以提供資金、技術、勞動力、媒介資源等形式對文明行為促進活動提供支持。
第四章 保障與實施
第二十條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教育機構應當推進文明校園建設,建立校園文明行為規範,加強青少年文明行為教育。
第二十一條 城市管理、城鄉建設、環境保護、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及時制止城鄉建設和管理中的不文明行為,依法查處破壞市容環境、損壞公共設施、毀損綠地、污染水體空氣等違法行為。
第二十二條 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公共場所衛生監督管理工作,進一步改善醫療服務,維護公平就醫環境。
第二十三條 工商行政管理、食品藥品監管、質量監督、物價、商務、旅遊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協調配合,及時處理投訴、舉報,制止不文明經營行為,依法查處欺詐消費者等違法經營行為。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管理、交通運輸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道路視頻監控系統建設,及時記錄、制止交通出行不文明行為,查處違法行為。
第二十五條 網際網路信息管理部門應當完善網際網路信息內容管理和監督機制,及時制止網路不文明行為。
第二十六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將文明行為規範納入本單位職業規範要求,並將文明行為培訓納入本單位入職培訓、崗位培訓內容。
各視窗單位和服務行業應當根據本行業特點,制定優質服務標準,加強文明行為引導。
第二十七條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社會組織應當對其工作場所、營業場所或者服務區域範圍內的不文明行為予以勸阻;屬於違法行為的,應當及時報告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並協助調查。
第二十八條 公民有權勸阻不文明行為,勸阻時應當舉止文明。被勸阻人不得打擊報復勸阻人。
公民發現違法的不文明行為,有權向有關部門舉報、投訴,接到舉報、投訴的部門應當及時核實處理。
第二十九條 實施不文明行為,拒不執行處罰決定的,除依法強制執行外,作出處罰決定的執法部門應當將處罰決定告知行為人所在單位或者村(居)民委員會,並可以依法錄入社會信用信息平台。
第三十條 報紙、廣播、電視、網路等公共媒體應當積極宣傳社會文明建設,批評和譴責不文明行為。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法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在法律法規規定的醫療服務場所、教學活動場所、公共運輸工具、公共電梯間和其他禁止吸菸的公共場所內吸菸的,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公共場所的經營、管理單位對違反規定的吸菸行為不予勸阻、制止,由衛生計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規定,從建築物、構築物內向外拋擲物品的,由城市管理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以威脅、侮辱、毆打等方式打擊報復不文明行為勸阻人、舉報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三十五條 應當受到罰款處罰的,違法行為人可以向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自願申請參加社會服務。違法行為人完成相應的社會服務,經相關行政主管部門認定,可以依法從輕、減輕或者不予罰款處罰。
第三十六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文明行為促進工作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所稱開發區,是指葛店經濟技術開發區、鄂州經濟開發區。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2017年12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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