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洞庭湖保護條例

湖南省洞庭湖保護條例,是江湖協同河湖共治的。

為了保護和改善洞庭湖生態環境,保障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洞庭湖保護條例
  • 屬性:條例
  • 發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 實施時間:2021年9月1日
  • 通過:2021年5月27日
發展歷程,條例全文,

發展歷程

2021年9月1日起,《湖南省洞庭湖保護條例》正式施行。

條例全文

(2021年5月27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關於洞庭湖保護的規劃與管控、污染防治、生態保護與修復、綠色發展等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洞庭湖,是指洞庭湖湖泊,松滋河、虎渡河、藕池河、華容河本省行政區域內河道,以及上述湖泊、河道沿岸堤防保護的區域(以下簡稱湖區),包括岳陽市、常德市、益陽市和長沙市望城區等相關地區。具體範圍由省人民政府劃定,向社會公布,設立必要的標誌。
第三條 洞庭湖保護應當遵循科學規劃、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系統治理和公眾參與原則。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負責對洞庭湖保護實行統一領導和統籌協調,開展洞庭湖與湘資沅澧四水協同治理,建立洞庭湖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督促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依法履行洞庭湖保護職責。
湖區設區的市(以下簡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洞庭湖保護工作負責,具體組織落實洞庭湖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
第五條洞庭湖保護實行河湖長制。
湖區各級河湖長依法履行河湖長職責,負責洞庭湖保護相關工作。
第六條 湖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根據洞庭湖保護的具體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湖區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開展洞庭湖保護工作,鼓勵將洞庭湖保護要求納入村規民約,引導村(居)民遵守洞庭湖保護相關法律法規,參加洞庭湖保護活動。
第七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林業、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建立洞庭湖生態環境保護聯合執法機制,對湖區跨行政區域、生態敏感區域和生態環境違法案件高發區域以及重大違法案件等實施聯合執法。
岳陽市、常德市、益陽市人民政府建立洞庭湖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機制,確定綜合行政執法機構,統一行使污染防治和生態保護執法職責。
第八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林業等部門依職責組織對洞庭湖水環境質量、重點水污染物排放、水文狀況、水資源狀況、國土空間開發保護、濕地生態狀況和野生動植物資源及生物多樣性等進行監測。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洞庭湖水質水量動態監測預警體系和信息平台,統一監測標準和方法、統一布設監測站點和網路、統一發布監測預警信息,實現監測信息共享。
第九條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突發環境事件應急回響聯動機制,確保區域生態安全和水環境安全。
第十條 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洞庭湖保護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穩定的財政資金投入機制。
省、湖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專項安排洞庭湖保護資金,用於實施生態修復和其他相關保護。
鼓勵社會資本依法投入洞庭湖保護,拓寬洞庭湖保護資金來源渠道。
第十一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洞庭湖保護跨省合作機制,加強與湖北省信息共享和行政執法協作。
第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定期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長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工作情況時,應當將洞庭湖保護工作情況作為重點報告內容。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本級人民政府洞庭湖保護工作情況。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介,應當加強洞庭湖保護的宣傳工作,增強全民保護意識。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開展形式多樣的洞庭湖保護宣傳普及工作。
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重視洞庭湖保護科學研究工作,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開展洞庭湖生態環境保護專門研究。
第十四條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對破壞洞庭湖生態環境行為的舉報制度,對舉報查證屬實的予以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管控
第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將洞庭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調整湖區經濟結構,最佳化產業布局。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洞庭湖保護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會同省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組織編制洞庭湖生態經濟區國土空間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湖區市、縣(市)人民政府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規劃,按照規定的程式經批准後實施。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自然資源主管部門依照國土空間規劃,對所轄洞庭湖國土空間實施分區、分類用途管制。
第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洞庭湖保護的實際需要組織編制相關專項規劃,嚴格落實生態保護紅線、環境質量底線、資源利用上線和生態環境準入清單管控要求,並與洞庭湖生態經濟區國土空間規劃等相銜接。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相關專項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洞庭湖保護方案,具體組織落實洞庭湖保護事務。
第十八條湖區產業結構和布局應當與湖區生態系統和資源環境承載能力相適應。
禁止在湖區布局對生態系統有嚴重影響的產業。禁止重污染企業和項目向湖區轉移。
第十九條 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水域岸線確權登記,確定水域岸線權屬,科學規劃港口岸線,確保港口岸線合理開發使用。
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岸線修複目標要求,制定並組織實施修復計畫,清退非法利用、占用的岸線,恢復岸線生態功能。
禁止填湖造地、圍湖造田、建設矮圍網圍、填埋濕地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行為。
第二十條洞庭湖蓄滯洪區的土地利用、城鄉建設以及其他非防洪工程的規劃與建設應當符合防洪蓄洪要求。
洞庭湖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永久基本農田劃定、城鎮開發邊界劃定應當滿足防洪設施建設管理要求,預留防洪設施建設空間和範圍,確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一條 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蓄滯洪區管理與建設要求建設防洪蓄洪工程,確保堤防達標。
湖區市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規定的有關許可權,在防洪規劃或者防禦洪水方案中,劃定本行政區域範圍內除國家級蓄滯洪區之外的蓄滯洪區,並經省人民政府批覆同意後予以公布。本省劃定的蓄滯洪區運用補償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章 污染防治
第二十二條 根據洞庭湖水環境質量狀況和水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程式擬定洞庭湖總磷、氨氮等重點水污染物的排放總量削減和控制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下達到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湖區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含磷洗滌用品。
前款所稱含磷洗滌用品,是指總磷酸鹽含量(以五氧化二磷計)超過國家標準的洗滌用品。
第二十三條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洞庭湖工業污染源信息庫。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工業污染源的監管,嚴格控制重點行業氮磷排放總量。
第二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湖區植物病蟲害防控投入品推薦名錄,推廣使用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布主要農作物科學施肥指導意見,制定鼓勵支持化肥、農藥農膜減量增效使用和秸稈綜合利用綠色補貼的配套政策,推廣先進農業生產技術,加強科學用藥指導,有效控制農業面源污染。
第二十五條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設定農(獸)藥包裝、化肥包裝、農用殘膜等農業廢棄物回收點和貯存站,健全回收、貯存、運輸、處置和綜合利用機制和網路,實施集中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湖區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重點規範規模以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
第二十七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制定水產養殖污染防治技術規範。
湖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制定的統一規範組織制定養殖水域灘涂規劃,科學劃定禁養區、限養區和適養區,關停、拆除禁養區內的養殖設施,在限養區、適養區科學確定養殖密度,對投餌和使用藥物予以規範。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督促養殖戶對養殖尾水進行處理後達標排放或循環利用。在集中連片水產養殖區推廣建設尾水生態化治理工程,推進養殖尾水循環利用。
禁止在湖區天然水域圍欄圍網(含網箱)養殖、投肥投餌養殖。
第二十八條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省有關標準統籌安排城鄉排水與污水收集處理管網建設、改造和運行,確保生產生活污水全面收集,達標排放。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推廣農村衛生廁所,推進糞污無害化處理與資源化利用,配套建設農村污水治理設施,防止糞污污染水體。
鼓勵將污水處理設施尾水接入人工濕地處理系統。
鼓勵城鄉生活污水循環化利用。
第二十九條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實施生活廢棄物分類處理制度,建設生活廢棄物分類投放、收集、中轉和運輸設施,完善城鄉垃圾收集轉運體系,推進城鄉垃圾一體化處理,實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鼓勵建設生活廢棄物焚燒發電項目。
第三十條 在洞庭湖水域航行的船舶應當具備合法有效的防污染證書、文書,依法配備廢油、糞便、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或者無害化處理設施,禁止向水體排放、棄置污染物和廢棄物。達不到管理要求的船舶,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交通運輸主管部門不得放行。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和設定船舶廢油、糞便、污水、垃圾等污染物、廢棄物收集設施,並對收集的污染物和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和資源化利用。
鼓勵船舶經營者使用天然氣、太陽能、電能等清潔能源。
第四章 生態保護與修復
第三十一條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和省制定的河湖連通修複方案,建設河湖連通工程以及水系綜合整治工程,並對湖區溝渠塘壩進行清淤疏浚,加快洞庭湖水體交換,擴大洞庭湖水體環境容量,增強水體自淨能力,改善洞庭湖水環境質量和水生態功能。
第三十二條湖區用水實行總量控制、統一調度、分級負責的原則,應當兼顧上、下游用水需求,科學制定水量分配方案,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統籌農業、工業以及航運等需要。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湖區水量分配方案,徵求有關部門及湖區市人民政府的意見,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湖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的水量分配方案,徵求有關部門及縣(市、區)人民政府的意見,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經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需修改或調整時,應當按照方案制定程式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三十三條 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確定的控制斷面生態流量管控指標,會同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確定所轄湖區河湖生態流量管控指標。
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生態水量納入年度水量調度計畫,保證河湖基本生態用水需求,保障枯水期河道生態流量、湖泊生態水位以及魚類產卵期生態流量。
河道流量低於生態流量、湖泊水位低於生態水位的,應當採取補水、限制取水等措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向河道外、湖外調水;確需向外調水的,應當由有管轄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報經本級人民政府同意。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農業農村、住房和城鄉建設等部門加強枯水期污染管控,組織編制枯水期生態環境管理應急預案,按要求做好應急回響工作。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交接斷面水質監測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建立跨市、縣(市、區)河流斷面水質交接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每月監測、評價洞庭湖湖體斷面及湘資沅澧等主要入湖河流斷面的水質狀況並及時向社會公開。交接斷面水質考核情況應當納入生態環境保護工作目標責任考核體系。
第三十五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定期對洞庭湖水生物種資源狀況進行調查、監測,評估洞庭湖水生態系統和水生生物總體狀況,制定並實施水生生物多樣性保護方案。
省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應當組織開展湖區鳥類及其棲息地狀況專項調查,建立鳥類資源檔案,並向社會公布湖區鳥類資源狀況。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江豚、中華鱘等重點保護野生動物及其棲息地、重點保護野生植物及其生境保護網路,建設魚類洄游通道等生態廊道,對鳥類遷徙通道開展巡護,加強生物多樣性保護。
第三十六條 禁止在湖區自然保護區人工種植、施肥培育蘆葦,但為生態保護和修復需要種植的除外。
湖區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防止蘆葦殘體污染水體。
第三十七條 禁止在湖區的自然保護區種植歐美黑楊等不利於涵養水源、破壞生物多樣性的樹種。
第三十八條洞庭湖水域的港口、碼頭作業範圍內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環境的水生植物,由港口、碼頭的經營管理單位負責打撈。
洞庭湖水域其他範圍內的漂浮物和影響水環境的水生植物,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打撈。
打撈的漂浮物、水生植物等應當運送至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指定的場所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三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洞庭湖生態補償辦法。
省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等方式,開展洞庭湖生態保護補償。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落實生態保護補償資金,確保用於生態保護補償。
鼓勵行政區域間通過資金補償、對口協作、產業轉移、人才培訓、共建園區等方式進行生態保護補償。
第五章 綠色發展
第四十條 省人民政府標準化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工業和信息化、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交通運輸、文化和旅遊、林業等部門,依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洞庭湖實際,制定湖區工業、農業、旅遊業、林業綠色發展標準。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採取財政、信貸、綠色認證等手段,鼓勵和支持工業、農業、旅遊業、林業綠色發展。
第四十一條 省、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將生態農業、生態工業、綜合立體交通體系列為重點發展領域,發展低水耗、低能耗、高附加值的產業。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發揮臨江臨湖區位優勢,建立湖區特有的生態產業和合理的經濟結構,發展綠色品牌農業、濱水產業、港口經濟,培育新材料、新能源、電子信息、醫療健康、高端製造、數字經濟產業等戰略性新興產業集群和先進制造業集群。
第四十二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編制並組織實施水運規劃,建設“一江一湖四水”水運網,貫通湘江、沅江高等級航道,有序推進資水、澧水等級航道建設,提升洞庭湖水道功能。
第四十三條 湖區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歷史文化名城名鎮名村保護,修復歷史文化街區,利用湖區文旅資源,建設體現洞庭湖特色的文化旅遊品牌。
第四十四條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湖區綠色發展評估機制;探索建立洞庭湖綠色GDP核算制度,建立水質、大氣質量、能源利用、綠色建築等生態綠色指標體系;組織對湖區的資源能源節約集約利用、生態環境保護等情況開展定期評估。
第四十五條 鼓勵公民踐行低碳、環保、綠色生活方式,優先選擇公共運輸工具出行,節約使用水、電力、燃油、天然氣等資源,減少使用易污染不易降解的塑膠製品。
鼓勵公民綠色消費,反對奢侈浪費和不合理消費。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洞庭湖保護中負有職責的相關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記過、記大過或者降級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給予撤職或者開除處分,其主要負責人應當引咎辭職。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不及時制定實施洞庭湖保護相關規劃、方案、標準的;
(二)未按規定予以生態保護補償的;
(三)對超標排放污染物、採用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環境事故以及不落實洞庭湖生態保護措施造成生態破壞等行為,發現或者接到舉報未及時查處的;
(四)篡改、偽造或者指使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五)有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行為的。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三款規定,實施填湖造地、圍湖造田、建設矮圍網圍、填埋濕地等非法侵占河湖水域或者違法利用、占用河湖岸線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湖區生產、銷售含磷洗滌用品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並處違法生產、銷售產品貨值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四款規定,在湖區天然水域投肥投餌養殖的,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在洞庭湖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綜合行政執法機構實施;在未實行生態環境保護綜合行政執法的區域,由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實施。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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