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

1981年5月31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通過 1981年6月15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報第六號公布 1981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1年06月15日
  • 實施時間:1981年07月01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環境保護工作,必須貫徹執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利用,化害為利,依靠民眾,大家動手,保護環境,造福人民”的方針,堅持綜合防治、以防為主、防治結合、以管促治、誰污染誰治理的原則,為人民造成清潔適宜的生活和勞動環境,保護人民健康,促進經濟發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所屬各部門,在編制經濟計畫和社會發展計畫時,必須把環境保護作為一項重要內容。
第四條 公民對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有權監督、檢舉和控告。被檢舉、控告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條 人民公社和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有權對所轄區域內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並對所在地防治污染工程的建設給予支持。
第二章 保護自然環境
第六條 保護水域。
(一)保護一切水域,特別是保護湘、資、沅、澧四水和洞庭湖水域,使水質保持和恢復良好狀態。
(二)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等水域傾倒垃圾、廢渣、廢土、油污、放射性物質和有毒帶病菌的廢棄物。
(三)不準繼續在洞庭湖區圍湖造田和堵河並垸。特殊需要者,應由有關主管部門組織專家進行綜合評價,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四)凡向水域排放污水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污標準,一時達不到的,應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限期內達到。
(五)城鎮工礦區開採地下水,必須經上一級環境保護、城市建設部門批准。嚴禁使用滲坑、裂隙、溶洞、廢井、防空洞排放有毒有害廢水。
第七條 保護大氣。
嚴格控制煙塵、二氧化硫、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氣及重金屬粉塵等的排放。凡超過標準排放有毒有害物污染大氣的單位,必須積極採取防治措施,在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限期內達到國家和地方的排放標準。
第八條 保護土壤
(一)保護和增加植被面積,禁止燒荒,禁止在有礙水土保持的地方開荒、鏟草皮和砍伐林木。水土流失嚴重的地方,要種草造林,並結合工程措施加強水土保持。
(二)集中連片開荒須經縣人民政府批准;五百畝以上者應由有關部門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三)新建大中型水利、水電工程,應由主管部門事先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經農委會同科委、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後,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四)用於灌溉農作物的污水,要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五)合理施用農藥、化肥,防止土壤污染和土壤結構破壞。
第九條 綠化環境。
(一)城鎮、工礦區要增加綠化面積。老城鎮要結合城市改造,逐步達到每人平均五平方米以上。新建城鎮和工礦區要達到每人平均十平方米以上。
(二)機關、學校、部隊、企業事業單位,要充分利用空坪隙地種植花卉、草皮、灌木、喬木,形成三層立體綠化結構。提倡家庭種植花草。
(三)嚴禁擠占公園。各單位和個人種植的花草樹木,應受到保護。城鎮交通、通訊、電力和其他公用工程的建設和維護要有利於保護綠化。因基建或綠化更新需要砍樹時,須經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伐五十株以上者須經當地人民政府批准。
(四)農村要堅持植樹造林,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
(五)鐵路、公路、河岸兩旁的樹木和草皮,應受到保護。
第十條 開發礦藏資源必須符合環境保護要求,嚴禁亂挖亂采。
有色金屬礦及其他礦山的廢石、尾砂,必須排入堆渣場和尾砂壩,禁止任意排放。
第十一條 保護珍貴和稀有的野生動物、植物、水生生物以及益蟲益鳥。
(一)禁止捕獵國家和地方列入保護對象的野生動物,如華南虎、金錢豹、金絲猴、香獐、麋鹿、娃娃魚、白暨豚等。禁止捕捉青蛙、啄木鳥、貓頭鷹等益蟲益鳥。
(二)禁止在水庫、塘壩、湖泊、河流等水域炸魚、電魚、毒魚。
(三)保護銀杉、珙桐、古銀杏、古水杉等珍貴樹種和其他珍貴植物。因生產、科研需砍伐、採集者,須報省林業廳批准。
(四)加強對自然保護區的管理,保護好野生生物資源。
第三章 污染的治理
第十二條 各主管部門對所屬企業、事業單位的污染治理,要在財力、物力和人力上進行統籌安排,納入基建和挖潛、革新、改造計畫,認真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一切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必須把保護環境作為生產管理的重要內容。
(一)有關保護環境的要求和指標,要隨同生產計畫下達到車間、工段、班組,並作為考核、評比、獎勵的依據之一。
(二)嚴格崗位責任制,加強生產技術管理,提高設備完好率,嚴格控制跑、冒、滴、漏,使泄漏率符合國家標準。
(三)對於治理污染的裝置在運轉中所需的勞力、電力、燃料、原材料,要納入計畫,給予保證。此類裝置未經主管部門和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不得任意停用、拆除。
第十四條 開展技術改造和綜合利用,變廢為寶。
(一)凡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要通過技術革新和工藝改革,力求在生產過程中減少和消除污染。使用有毒有害物質作原料或觸媒的,要逐步減少用量,或代以無毒無害物質。
(二)對工業生產中的“三廢”,要認真搞好綜合利用。目前無法回收利用的,要進行妥善處理。
(三)對生產中排放的廢水,要搞好清污分流,分別處理,並儘可能循環使用,減少污水排放量。
第十五條 在生產過程中散發有毒有害物質,嚴重污染環境和危害人體健康,而又沒有防護和治理設施的單位,要積極創造條件,在環境保護部門和主管部門共同規定的限期內配置防治設施。否則,不得安排生產。
第十六條 地處城鎮主導上風向、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區、名勝風景區、療養區的企業、事業單位,如嚴重污染環境,應結合城市改造規劃,按隸屬關係由主管部門會同計委、經委、建委和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治理或關、停、並、轉、遷的方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七條 城市各種噪音、震動超標準的運輸工具和設備,要安裝消音、防震設施。嚴禁使用各種高、怪音喇叭,公安、交通部門要制定規章,加強管理。
第十八條 各種工業窯爐、鍋爐、機動車輛、船舶和其他排煙裝置,有關單位要在可能條件下限期採取消煙除塵措施,使污染物的排放達到國家和地方標準。逾期不採取措施者,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有權責令其停止使用。
第十九條 積極發展高效、低毒、低殘留農藥。大力推廣對農作物病蟲害的生物防治和綜合防治。禁止對食用植物施用汞製劑、一0五九、一六0五等劇毒農藥。逐步減少以至停止滴滴涕、六六六等高殘留農藥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條 嚴防食品在生產、加工、包裝、運輸、儲存、銷售過程中霉變和污染。糧食、商業、儲運及其他有關部門要切實加強管理。衛生防疫部門和商業檢驗部門要嚴格檢驗,不符合國家衛生標準的食品嚴禁銷售。
第二十一條 城鎮垃圾、廢渣、糞便等應有集中處理場所,嚴禁在街道、公路和沿河兩岸堆放、傾倒。
第四章 防止新污染
第二十二條 凡新建、擴建、改建和技措項目(以下簡稱基建、技措工程),必須全面規劃,合理布局,嚴格防止新污染。
(一)大中型基建工程必須由主管部門或委託設計部門提出環境影響報告書,一般基建、技措工程須由主管部門作出環境影響調查說明,報經審批部門的同級環境保護部門審查同意後,才能定點、設計和施工。
(二)污染環境的基建、技措工程,嚴禁建在城鎮主導上風向和飲用水源上游、居民稠密區、名勝風景區、療養區及自然保護區。
(三)街道、社隊企業建廠布點,必須在呈報主管部門審批的同時,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定點建設。
第二十三條 基建、技措工程防治污染的設施,必須堅持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以下簡稱“三同時”)。
(一)各級計委、經委和主管部門應將基建、技措工程的防治污染設施,與主體工程一併納入計畫,其資金、材料、設備要給予保證。
(二)設計單位不得接受污染環境而又沒有防治污染設施的工程設計任務。
(三)有污染的基建、技措工程,設計審查時須有環境保護部門參加。對沒有治理污染設施或治理技術不過關的項目,各級基建主管部門不得批准建設。
(四)擴建和技措工程須將與該工程有關的老污染一併治理。
(五)在建的基建、技措工程,應有防治污染設施而又沒有安排的,必須增補。否則,環境保護部門有權通知銀行停止撥款或貸款。
(六)建設和施工單位在施工過程中,不得以任何藉口擠掉污染治理和綜合利用工程的資金、材料、設備和施工力量。基建主管部門和建設銀行要對此加強監督。
(七)主體工程與相應的防治污染工程分別由不同部門承建時,有關部門應簽訂協作契約,保證同時投產。
第二十四條 有污染的新工藝、新設備,必須配置相應的防治設施。
(一)各級科委和主管部門,在安排新工藝、新技術、新產品的科研、試製任務時,必須同時安排治理污染的任務。防治污染技術不過關的科研成果,一律不得推廣。
(二)各種機械設備,凡在使用中可能產生噪音、煙塵等污染的,製造部門必須同時製造防治污染裝置,未配套齊全的不準出廠。
(三)新裝鍋爐和工業窯爐,必須採取消煙除塵措施,並經當地勞動部門和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方得投產。
第二十五條 凡污染環境的基建、技措工程,投產前,必須由基建和主管部門會同環境保護部門組織驗收,沒有防治設施或防治設施不能交付使用的,不準投產。
第五章 環境保護機構
第二十六條 省人民政府設立環境保護辦公室。其主要職責是:監督各地、各部門、各單位對國家環境保護方針、政策、法律、法令的執行;會同有關部門擬定我省環境保護單項條例,規定污染物的排放標準;協同有關部門制定環境保護的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督促檢查執行情況;領導和組織全省環境監測工作,調查環境污染狀況和發展趨勢,提出保護措施;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協調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教育事業,積極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指導全省環境保護的業務工作。
環境保護任務大的廳、局,應根據需要設立相應的機構。
第二十七條 各行政公署、自治州、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相應的環境保護行政機構。其主要職責是:檢查所轄地區執行國家環境保護方針、政策、法律和法令的情況;協同有關部門制定本地區環境保護長遠規劃和年度計畫,並督促其實施;領導和組織所轄地區的環境監測工作,掌握環境污染狀況和發展趨勢;會同有關部門組織本地區環境科學研究和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積極推廣國內外環境保護的先進經驗和技術。
第二十八條 大中型企業和污染嚴重的企業、事業單位,應根據需要設立環境保護機構,配備必要的專職人員。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本單位環境管理和環境保護的監測工作;檢查督促本單位污染的治理;向本單位行政領導和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反映有關環境保護的工作情況和意見。
第二十九條 根據需要設立省、地、市、縣環境保護監測站。各級監測站受同級環境保護部門領導,並受上一級監測站的業務指導。其主要職責是:負責所轄地區的環境監測工作、監督本地區各單位執行國家和地方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省有關廳、局和有關企業、事業單位,可根據需要設立監測機構。
第六章 科研和教育
第三十條 省有關部門、有關科研單位及有條件的大專院校,要積極開展環境科學的基礎理論、環境管理、環境經濟、環境污染與人體健康、污染源的治理技術、環境質量評價、無污染或少污染的新工藝新技術、合理開發和利用自然資源、環境污染的綜合防治等項目的研究。
第三十一條 省設環境保護科學研究所,省級各有關部門也應在本系統的研究所內設立環境保護研究機構。
第三十二條 教育部門和有關部門要普及環境保護知識教育,有計畫地培養環境科學專門人才,加強對在職環境保護幹部的培訓。
第三十三條 建立健全環境科學學會,積極開展環境科學學術活動。
第七章 獎勵與懲罰
第三十四條 積極鼓勵和支持對“三廢”的綜合利用。
(一)企業、事業單位利用廢水、廢氣、廢渣作主要原料生產的產品和採取回收措施所獲產品,按國家有關規定給予免稅、減稅和留用利潤的照顧。
(二)各有關部門對“三廢”綜合利用要從產供銷各方面給予支持。
(三)企業、事業單位開展綜合利用資金不足時,銀行應根據政策給予貸款。
(四)本單位未利用的“三廢”,外單位能利用時,除經過加工處理的可適當收工本費外,不得收費。
第三十五條 環境保護工作成績顯著,達到清潔工廠(車間)標準者,由各地人民政府授予清潔工廠(車間)稱號,並給予物質獎勵。
第三十六條 保護環境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企業事業單位、有關主管部門或各級人民政府,分別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採取有效措施,開展“三廢”綜合利用,積極防治污染,有顯著成績和重大貢獻者;
(二)對治理污染技術、少害或無害工藝、污染監測方法和監測儀器有發明創造者;
(三)發現污染事故及時報告、檢舉揭發、積極鬥爭,或在公害事故中救護有功者;
(四)在環境管理、科研、監測、監督和宣傳教育等方面有顯著成效或特殊貢獻者;
(五)保護自然環境和生態平衡有顯著成績者。
第三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有毒有害污染物,超過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者,按照省人民政府頒布的超標排污收費辦法收取排污費。所收排污費,套用於綜合防治和環境質量評價,近期內可作為補助治理“三廢”的資金。
第三十八條 凡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危害人民健康,或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單位,各級環境保護部門要給予批評、警告或按國家和地方的有關規定罰款。必要時可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其停產治理,直至依法追究有關人員的刑事責任。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違反本條例行為之一者,視其情節輕重,分別追究有關人員的行政責任、經濟責任和刑事責任。
(一)明知違反“三同時”原則,而批准建設並投入生產,造成污染者;
(二)造成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不按規定的限期進行治理或拒交排污費者;
(三)向江河、湖泊、水庫等飲用水源和養殖水面傾倒垃圾、廢渣、油污及其他污染物,造成污染者;
(四)採用滲坑、滲井、防空洞排污,或集中排放污染物,或用稀釋方法進行排污,造成污染者;
(五)工作失職,直接或間接造成污染事故者;
(六)設計部門明知有污染,不堅持提出防治污染設計方案,使工程造成污染者;
(七)已有的防治設施無故閒置不用,或無正當理由不按設計要求運轉,或任意拆除防治設施,造成污染者;
(八)出賣霉變、腐爛的糧油、食品、水果及帶有病毒的肉食、水產品,引起中毒或嚴重影響人民健康者;
(九)對監督、檢舉、控告污染和破壞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報復者;
(十)有意製造污染事故破壞環境保護者;
(十一)破壞自然環境造成嚴重後果者;
(十二)其他違反國家和地方環境保護法令者。
第四十條 限期治理污染的單位,在限期內不積極治理,逾期未達到要求者,除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照章罰款外,並應視其情節輕重扣發廠(礦)長及直接責任者一至三個月工資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及一至三個月的獎金。
第四十一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抵制環境保護部門的監督和檢查,不得弄虛作假,謊報污染物的種類、含量和排放量,不得拒交罰款,不得隱瞞污染事故。
第四十二條 由於污染造成糾紛,一般應由雙方協商解決。協商不成時,屬於同一系統的,由其主管部門仲裁解決;屬於不同系統的,由雙方主管部門協商解決,不服時分別由主管部門的直接歸口委、辦仲裁解決。對第一次仲裁不服時,可向上一級主管部門申請進行第二次仲裁。對第二次仲裁不服時,可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但不得無理取鬧,妨礙生產。在糾紛處理過程中,環境保護部門應向司法機關提供監測數據。
第四十三條 凡造成人身傷亡和重大經濟損失的污染事故,以及違反本條例有關規定構成刑事犯罪者,依照刑法、刑事訴訟法,由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受理。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境內一切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包括中外合資經營企業)、人民公社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本省過去頒布的有關環境保護的條例、規定,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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