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水產管理暫行條例

1982年6月24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82年6月28日湖南省第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六號公布 1982年6月2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湖南省水產管理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82年06月28日
  • 實施時間:1982年06月28日
  • 頒布單位:湖南省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我省水產資源,發展水產事業,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保護江河湖泊等天然水域和國家、集體、個人經營的養殖水面及其有經濟價值的水生動物、植物。
第三條 動員各方面力量,充分利用各種水面,實行以養為主,養殖、增殖、捕撈、種植相結合的方針。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要加強領導,發動和依靠民眾,認真執行有關的政策、法律、法令,大力保護水產資源,發展水產事業。
第二章 保護水產資源
第五條 重點保護的主要經濟魚類和其他經濟水生動物、植物為:
魚類:鯉魚、青魚、草魚、鰱魚、鱅魚、鱭魚(毛頁)、鮎魚、鯿魚、魴魚(角鯿)、鯽魚、鱖魚(桂魚)、烏鱧(才魚)、□(guan)魚(筆桿鰷)、鰣魚、鰻鱺、銀魚、鯝魚、長吻□(wei )、銅魚、白甲魚(沙魚)、湘華鯪、白鱘、中華鱘、中華倒刺□(ba)、赤眼鱒、肥坨黃□魚、黃鱔、泥鰍。
蝦蟹類:沼蝦、中華小長臂蝦、中華絨螯蟹、青蟹。
貝類:三角帆蚌、褶紋冠蚌(棉鞋蚌)及各種麗蚌。
水生和兩棲動物:白暨豚、大鯢(娃娃魚)、江豚、烏龜、鱉(腳魚)、青蛙。
食用水生植物:湘蓮、藕、芡實(雞頭米)、菱角。
第六條 天然水域重點保護的經濟魚類和其他經濟水生動物,原則上以達到性成熟齡期為可捕標準。近期內幾種主要經濟魚類最低可捕標準為:青魚、草魚、鰱魚、鏞魚一斤以上,鯉魚半斤以上,鯿魚二兩以上,鯽魚一兩以上。隨著魚類資源的恢復逐步提高可捕標準。
貝類可捕標準為:三角帆蚌個體重五兩以上,褶紋冠蚌個體重六兩以上。
第七條 洞庭湖和湘資沅澧四水魚類主要產卵場、越冬場、洄游通道和幼魚肥育區以及貝類主要產區劃定禁漁區、禁漁期。魚類主要產卵場實行春禁,春禁期一般為當年的四月至六月。冬季落魚深潭河槽有計畫地實行冬禁,冬禁期一般為當年的十月至翌年五月。具體禁漁區、禁漁期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公布;跨縣的重點保護區,由地區行政公署劃定公布。其他任何單位不準擅自劃定禁漁區和禁漁期。
第八條 魚類繁殖洄游季節,禁止攔河、攔湖截捕和在閘門上套網捕魚。禁止捕捉散仔魚。有條件灌江的湖泊,在不影響農田排澇灌溉的前提下,適時開閘納苗。禁止在灌江期間捕魚作業。
第九條 保護貝類資源。禁止在天然水域和國營、集體養殖水域濫捕育珠貝類。育珠需要時,應定額采捕。在省內調劑育珠貝類,須經所在縣、市水產主管部門批准。外省需要引種蚌源,須經省水產主管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采捕和調運,不準套購、販賣。
第十條 保護天然魚苗。禁止在江河撈苗。確因調劑養殖品種需要撈苗的,須經地、市水產主管部門批准,在指定水域和時間內作業,並做到野魚還江。
第十一條 保護水域環境。禁止向江河、湖泊、水庫、魚塘等水域排放不合排污標準的廢水、廢渣及其他廢棄物。對造成嚴重污染的單位,按《湖南省環境保護暫行條例》和省人民政府有關規定處理。污染養殖水面所造成的損失,由排污單位負責賠償。
湖區血防藥物滅螺,蘆葦治蟲和水域探礦爆炸,要採取有效的保護措施。在禁漁期禁漁區探礦爆炸造成的漁業損失,由探礦爆炸單位負責賠償。
新建水利水電工程,應建設必要的救魚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施工。
第三章 發展水產養殖
第十二條 根據因地制宜、綜合利用的原則,合理規劃,充分利用一切可用水面,發展水產養殖業和種植業。水面應與耕地同等對待,不得荒廢。養殖水域要合理劃定最低養魚水位線。
禁止填塘造田。國家建設需要占用養殖、種植水域的,按《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的規定處理。
第十三條 大、中型水庫養魚,按照水面歸屬,誰所有誰經營,水產部門負責技術指導。小型水庫養魚,經營許可權已經明確的,不再變動;有爭議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確定。水庫養魚設施要統一規劃施工,做到灌溉、防洪、調蓄、養魚統籌兼顧,綜合利用。
第十四條 保障國家、集體經營養殖水面的所有權和個人經營水面的使用權不受侵犯。國營、集體漁場以及劃給連家船漁民作為生產生活基地的水面、土地,由縣(市)人民政府劃定經營範圍,定權發證,長期不變。水面經營權屬有爭議的,由有關部門協商解決,協商無效時,由當地人民政府仲裁;跨界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仲裁;對仲裁不服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第十五條 國營漁場應加強經營管理,搞好生產配套建設,提高經濟效益,發揮骨幹示範作用。
尚未利用的國有水面,要積極開發利用,由國家經營或國家與社隊聯營。
國家扶助建設的商品魚基地,要按國家規定的計畫和標準,完成基地建設任務。
第十六條 充分利用山塘、池塘、小水庫、小湖泊等小型水面,發展農村社隊養魚和城郊養魚。鼓勵社員家庭養魚。有條件的地方,要積極發展稻田養魚。
改善養魚生產條件,實行精養高產。魚池魚塘建設要納入農田水利建設規劃,統一安排。禁止占用良田興建魚池魚塘。
農村生產隊和社員家庭養魚所獲產品可自行銷售。
第十七條 建立苗種生產體系,搞好魚苗魚種生產,推廣魚苗人工繁殖,做到合理布局,劃片供應,多樣育種,提純復壯,科學放養。
第十八條 建立漁業生產責任制,積極推廣專業承包,由水面所有單位與承包單位或個人簽訂契約,一定幾年不變。
第十九條 漁業生產需要的木材、楠竹、桐(秀)油、燃油,國營漁場和苗種場飼養親魚、培育魚苗魚種需要的飼料,由各級人民政府納入計畫供應。
第二十條 健全水產工作機構,加強水產科學研究,著重搞好魚種、飼料、魚病、防逃、漁業資源增殖以及水庫深水捕撈等套用技術的研究,積極推廣水產新品種、新技術,普及水產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章 加強漁政管理
第二十一條 省和洞庭湖區重點縣、市設漁政管理站,其他地、市和縣(市)水產主管部門配備專職漁政管理人員,負責漁業法規的貫徹實施。
充實洞庭湖區水上派出所的力量,加強外湖和國營漁場的漁業治安工作。
在水產、漁政部門的指導下,健全民眾性的湖、河管理委員會和其他護魚聯防組織,加強漁業管理。
第二十二條 洞庭湖區、湘資沅澧四水所有天然水域的漁業生產,由有關縣(市)水產漁政部門按行政區劃管理。各級水產漁政部門要按照先專業後副業和就地生產為主的原則,合理安排捕撈生產,並根據當地水產資源條件,調整捕撈漁業,逐步實行限額捕撈。
第二十三條 實行漁業許可證制度。專業、副業漁民和漁船,由省水產主管部門統一頒發漁民證和漁船牌照,憑漁業證照作業生產。無漁民證和漁船牌照的單位和個人,不準從事外江外湖捕撈。
漁民出縣捕魚,須向當地水產漁政部門辦理入湖入河手續,並按當地有關規定作業;外省漁船入境生產,須經省漁政管理站批准。擅自入湖入河捕撈的,按無證捕魚論處。
漁民入湖入河捕魚,應按規定向當地水產漁政部門繳納管理費。
沿湖沿河農村社員,在不侵犯國家、集體和個人養殖水面的前提下,允許自食性捕魚,但只能使用沿岸性小型漁具,不得動用船隻或其他浮水工具。
第二十四條 嚴格控制現有漁船漁具數量,實行造船審批、漁具登記管理辦法。漁船、漁具的新增與更新,由當地水產漁政部門批准,風網船和機動漁船的新增與更新,由省漁政管理站批准。
第二十五條 加強漁具、漁法管理。
按照國家和省漁政管理站的規定,確定主要漁具的網目大小和規格。禁止加工、出售未經許可和不合規定的捕撈漁具。
禁止矮圍(包括泥圍子)捕魚。血防滅螺矮圍常年蓄水滅螺,不準放水捕魚。
嚴禁在一切水域毒魚炸魚、在天然水域電力捕魚和在養殖水面偷魚搶魚或強行捕魚。
嚴禁使用“迷魂陣”、攔江網、蝦陣、麻布網、布圍子(包括化纖製品)、沙套網、二密網、布□、密□、放涵筒、塞春湖(港)等嚴重危害魚類資源的漁具、漁法。
禁止機動船拖帶鐵爪耙捕撈河蚌。
第二十六條 國家對國營和集體漁場、商品魚基地、專業和副業漁民的產品,實行按比例派購。一定幾年不變。完成派購任務以後,魚產品可以自行處理。專業和副業漁民的派購任務,在保證質量的前提下,可以就地生產,就地交售。
第五章 獎勵與懲罰
第二十七條 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單位和個人,按照貢獻大小,由人民政府或水產主管部門給予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
(一)認真貫徹執行水產法規,充分利用本地資源,改善生產條件,開展多種經營,連續三年增產增收,完成水產品上交任務成績顯著的;
(二)搞好資源保護,堅持春禁冬禁,使本地魚類資源明顯恢復和有所發展的;
(三)在培育魚種,廣辟飼料來源、防治魚病、精養高產和推廣新品種、新技術,以及水產科研方面有顯著成績或重大革新的;
(四)堅持安全生產,防止和挽救事故有功,使國家和人民財產免遭重大損失的;
(五)同違法行為作堅決的鬥爭,在查獲違章違法事件和案件中有突出貢獻的;
(六)積極從事漁業管理工作,堅持原則,廉潔奉公,事跡突出的;
(七)其他方面成績顯著應該受到獎勵的。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較輕的,由水產漁政部門給予停止作業、吊銷漁業證照、沒收漁具魚貨、賠償損失、罰款等行政或經濟處罰。
(一)無證捕魚、越界作業或搶占他人生產埠頭的;
(二)使用本條例禁止的有害漁具漁法進行捕撈生產的;
(三)在禁漁區、禁漁期捕魚的;
(四)進入國家、集體和個人養殖水面釣魚、偷魚或損壞養魚設施及水產科研設施的;
(五)偷捕、偷運河蚌出縣、出省或套購販賣河蚌、魚產品的;
(六)有其他破壞水產資源和漁業生產行為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法務部門依法處理。
(一)侮辱毆打漁政管理人員和護魚人員造成傷亡的;
(二)在禁漁區、禁漁期或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撈水產品的;
(三)毒魚、炸魚和在天然水域電力捕魚,造成水產資源和漁業生產重大損失的;
(四)盜竊、搶奪魚產品的;
(五)偷盜漁船漁具、親魚、魚種、魚苗,破壞漁業生產的;
(六)套購河蚌、魚產品進行投機倒把,牟取暴利的;
(七)有其他破壞水產資源和漁業生產行為的。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徇私舞弊、玩忽職守,參加、慫恿他人破壞水產資源和漁業生產造成重大損失的,要從嚴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章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有關漁政管理獎勵和處罰的規定,由省人民政府制訂具體辦法。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生效。我省過去頒發的水產資源保護和管理的有關規定、辦法、實施細則,凡與本條例相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