嶽麓山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1990年2月24日長沙市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0年3月9日湖南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嶽麓山風景名勝區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0年03月31日
  • 實施時間:1990年05月01日
  • 頒布單位:長沙市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嶽麓山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管理,根據國務院《風景名勝區管理暫行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嶽麓山風景名勝區的範圍是:嶽麓山綠化保護線內地域,湖南大學校區內的嶽麓書院、東方紅廣場和湖南師範大學校區內的忠烈祠、岳王亭地域。
為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協調自然景觀,在風景名勝區外圍劃定保護地帶。其範圍是:風景名勝區外東至湘江西岸,西至桃花嶺山脊,南至寨子嶺、後湖南端,北至龍王港。
第三條 嶽麓山是省級風景名勝區,具有重要的歷史、文化、科學、觀賞和環境保護價值。凡在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內的單位和個人,有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義務,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主管嶽麓山風景名勝區的工作,會同有關部門編制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統一規劃,負責本辦法的實施。
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的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必須嚴格執行,不得擅自改變。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設立管理機構,在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的領導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管理工作,檢查外圍保護地帶自然景觀的保護情況。
第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各單位,除受上級主管部門領導外,都必須服從管理機構對風景名勝區的統一管理,保護、管理好本單位內的風景名勝資源。
第二章 風景名勝區的管理
第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土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在風景名勝區內,禁止新遷進單位、新遷入住戶;除按統一規劃增設景點和遊覽服務設施外,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擴大建設用地,禁止建設賓館、招待所、別墅及其他建築物。
第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景物和人文景物必須嚴格保護,不得破壞和隨意改變。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砍柴、放牧、取石、取土、採礦、燒窯、葬墳。
第九條 嶽麓書院、黃興墓、愛晚亭、麓山寺、麓山寺碑、大禹碑、蔡鍔墓、雲麓宮等全國、省、市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管理部門必須依法制訂保護措施,保持其歷史特點和環境風貌。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所有林木不分權屬不得砍伐。確需整理林相、更新林木的,須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同意,報市園林管理部門批准。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制訂封山育林、護林防火、防治病蟲害的措施,切實保護林木植被。
古樹名木,嚴禁砍伐。對古樹名木應登記建檔和設立標誌,落實保護措施。
第十一條 禁止獵採風景名勝區內的各種野生動植物。
第十二條 禁止在文物古蹟、園林建築物、岩石和竹木上刻畫或污損。
第十三條 保護大氣環境和保護地下水、地表水資源。禁止隨意傾倒垃圾、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搞好安全管理,健全消防組織,完善消防設施。嚴格控制火源,禁止野炊,禁止鳴放鞭炮,禁止室外燒紙點燭。
第十五條 進山道路和遊覽通道必須保持暢通,車輛須限速行駛,按指定的地點停放。禁止占用道路擺攤設點、堆放雜物。
第十六條 提倡健康有益的遊樂活動,禁止低級、庸俗等不健康的活動。
遊覽場所應制定簡明的遊覽須知,引導遊人遵守公共秩序,愛護風景名勝資源。
第三章 外圍保護地帶的管理
第十七條 外圍保護地帶的各項建設,必須與風景名勝區的景觀相協調。禁止建設影響景觀、污染環境的項目。
嚴格控制新進單位和擴大建設規模。新進單位或擴大建設規模均須報經長沙市人民政府審查批准。
風景名勝區東側外沿,東至湘江西岸、南至阜埠河路、北至新民小區南沿範圍內,禁止新進單位。
第十八條 外圍保護地帶的各單位必須加強綠化建設,不得隨意砍伐林木;確需更新林木的,須經市園林管理部門批准。
古樹名木,應切實保護,嚴禁砍伐。
第十九條 保護鳳凰山、天馬山、螺坨山、學堂坡、牛形山、桃花嶺、寨子嶺等山嶺的山形地貌,搞好綠化植樹,封山育林,不得開山鑿石。
保護桃子湖、後湖、鹹嘉湖的水面水質,不得填塞和污染。
第四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市人民政府給予表彰或獎勵:
(一)管理和建設風景名勝區及其外圍保護地帶成績突出的。
(二)搶救文物古蹟、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效果顯著的。
(三)同侵害損毀文物、景物的違法行為作鬥爭有功的。
第二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分別給予處罰:
(一)侵占土地的,責令退還土地,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湖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處罰。
(二)違章建築,責令限期拆除,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處罰。
(三)刻畫、污損、損毀文物古蹟、園林建築物、古樹名木或竹木,情節輕微的,責令賠償損失,處二百元以下罰款。
(四)砍柴、放牧的,處二十元以下的罰款;取石、取土、採礦、燒窯的,責令停止損害,賠償損失,恢復原貌,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葬墳的,責令遷出,賠償損失,處五百元以下罰款。上述行為毀壞竹木的,按毀壞株數的一至三倍補種。
(五)盜伐竹木,情節輕微的,責令賠償損失,按盜伐株數的十倍補種,處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罰款。
(六)獵采野生動植物的,按照《湖南省野生動植物資源保護條例》處罰。
(七)野炊、鳴放鞭炮、在室外燒紙點燭的,處十元至五十元的罰款;引起森林火災,情節輕微的,責令限期更新造林,賠償損失,處五十元至五百元的罰款。
(八)亂設攤點的,責令撤除,不聽勸阻的,另處二十元以下罰款。
(九)亂倒垃圾、廢棄物或排放污染物的,責令清除乾淨,情節較重的,處五十元至一千元的罰款。
(十)車輛超速或不按指定地點停放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處罰。
第二十二條 在外圍保護地帶內,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需要給予行政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的,由市人民政府城鄉建設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屬於治安管理處罰範圍內的,由公安機關給予處罰;觸犯刑律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嶽麓山綠化保護線系指湖南省人民政府1985年5月所確定的範圍。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自1990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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