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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和有關法律法規以及國務院法制辦《關於在湖南省長沙市開展城市管理綜合執法試點工作的復函》,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長沙市市區範圍。
第三條 長沙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負責全市城市管理綜合執法的管理工作和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區城市管理綜合執法機關 (以下簡稱綜合執法機關),按照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和分工,在本轄區範圍內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處罰權,查處違法行為,並對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承擔法律責任。
第四條 長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隊協同綜合執法機關做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五條 行政處罰權相對集中後,原有關行政執法部門不得再行使己由綜合執法機關集中行使的行政處罰權;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一律無效。
市、區有關行政部門對綜合執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的活動應當予以配合。
第六條 綜合執法機關應主動接受人大、政協和社會輿論的監督。
市、區綜合執法機關的行政執法工作接受本級人民政府法制部門的監督。
第七條 綜合執法機關應建立執法人員定期交流輪崗制度,實行行政執法責任制和評議考核制,提高行政執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環境衛生管理方面
第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應責令其糾正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並可處
警告、罰款:
(一)隨地吐痰、便溺、亂潑水、亂扔果皮、紙屑、飯盒、菸頭等廢棄物的,處5元以上20元以下罰款;鳴放鞭炮或者丟撤冥紙產生紙屑影響環境衛生的,處2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在建(構)築物設施和樹幹、電桿上塗寫、刻畫以及未經批准張貼、懸掛宣傳品的,責令限期清除,並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拒不清除的,暫停其用於違法活動的通訊工具的使用,並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三)在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臨街建築物的陽台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物品的,處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四)不按規定傾倒垃圾、糞便的,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數量超過1立方米的,按每立方米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五)不履行清掃保潔責任,清掃保潔不符合要求,不按規定清運和處理垃圾、渣土、糞便,影響環境衛生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六)運輸散裝、流體貨物或垃圾撒漏飛揚或車輪帶泥污染道路,影響環境衛生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七)臨街工地不設定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並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後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八)架設電桿、開挖維修道路、修整樹本花草、疏浚溝渠、維修或者鋪設管網等不及時清除余(淤)泥、枝葉、渣土、堆物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九條 未經批准擅自飼養家畜家禽,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責令其限期處理或者予以沒收,並可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十條 犬只在戶外排泄糞便,攜犬人未當即清除影響環境衛生的,責令改正,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一條 擅自拆除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遷方案進行拆遷的,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採取其它補救措施,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二條 損壞各類環境設施及其附屬設施的,責令其恢復原狀,並可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三條 擅自設定機動車輛清洗點的,一律收繳經營工具,並對洗車經營戶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其中占用道路清洗車輛的,並對被洗車輛駕駛員處100元罰款。
第十四條 擅自設定牲畜屠宰點的,限期拆除,逾期未拆除的應強制拆除,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五條 在城區主次幹道兩側禁止臨街違章搭棚 (含雨陽棚),違者一律拆除,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臨街建(構)築物、設施和道路兩旁的棚架、遮陽(雨)布、檐篷等破損、污穢,影響市容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者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六條 設定的戶外廣告、
霓虹燈、電子顯示螢幕、標語牌、路牌、畫廊、櫥窗、
宣傳畫等,殘破或者內容過時未及時更換、維修、拆除的,責令有關單位和個人限期改造或者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未拆除的,強制拆除,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偽造、塗改、轉讓和使用過期的垃圾運輸處理許可證的,處500元罰款。
第十八條 醫療垃圾未運往指定地點或混入其它垃圾中,未引起疾病傳播或環境污染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造成疾病傳播或環境污染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十九條 運輸和處理建築垃圾、工程余土的單位,未按規定領取垃圾運輸處理許可證,隨意運輸處理垃圾的,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章 城市規劃管理方面
第二十條 本辦法所稱城市違法建設工程是指:
(一)未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或者利用失效的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進行建設的;
(二)違反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的規定和批准的設計圖紙,擅自改變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的使用性質、外形、色調、高度等進行建設的;
(三)臨時建設工程超過批准使用期限不拆除的;
(四)越權批准或者違反城市規劃法律、法規以及城市規划進行建設的。
第二十一條 對正在發生的違法建設,應立即制止或責令改正;違法建設當事人不停止違法建設行為的,應強行停止施工或組織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二條 對違法臨時建設工程,責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強制拆除,所需費用由違法當事人承擔。
第二十三條 城市違法建設工程嚴重影響城市規劃,有下列情況之一的,責令建設單位或者個人停止建設,限期拆除或者沒收違法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限期內沒有自行拆除的,組織強制拆除。
(一)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土地使用性質,危害公共安全或者損害公共利益的;
(二)侵占城市水源地或者對城市水源構成污染威脅的;
(三)侵占現有的或者城市規劃確定保留的城市公共綠地、文物保護範圍和其他公共活動場地的;
(四)影響城市風景旅遊區環境以及嚴重污染城市環境的;
(五)侵占城市道路控制紅線,影響近期規劃實施或者影響城市道路交通的;
(六)妨礙機場、鐵路正常運行的;
(七)影響城市電訊廣播電視通道的;
(八)影響城市消防安全、防洪、排水、國防設施的;
(九)侵占城市高壓供電走廊或者壓占城市地下管線的;
(十)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技術規範要求,認為應在規劃控制紅線以內退讓間距,而沒有退讓或退讓不夠的;
(十一)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嚴重影響城市規劃的。
第二十四條 城市違法建設工程影響城市規劃,尚可採取改正措施的,應責建設單位或個人停止建設,限期改正,並處該工程違法建設部分造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罰款。
第四章 城市綠化管理方面
第二十五條 擅自占用城市綠化用地或經批准占用公共綠地期滿未退還的,責令限期退還、恢復原狀,並可處每平方米5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第二十六條 損壞草坪、花壇、綠籬、綠帶的,責令停止侵害,限期恢復原狀,並可處每平方米50元罰款;造成損失的,應予賠償。
損壞園林綠化設施的,責令賠償損失,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擅自砍伐樹木的,責令補栽,處被砍伐樹木價值的3至5倍罰款,但最高罰款數額不得超過5000元。
第二十八條 以樹木作支撐物、就樹搭棚或折枝剝皮、在樹幹上刻劃、纏鐵絲及其他損傷、損壞樹木的,責令停止損害,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損傷古樹名木的,責令停止侵害,並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損傷古樹名木致其死亡的,責令按該古樹名木的價值賠償損失,並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砍伐古樹名木的,處10000元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本章所列違法行為發生在城市公園內(包括嶽麓山風景名勝區的麓山景區)的,仍由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處理。
第五章 環境保護管理方面
第三十一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膠、皮革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責令立即改正,給予警告,並可處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市區內飲食服務業未使用清潔燃料的,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經營性飲食服務業向大氣超標排放污染物的,責令改正,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湘江長沙段飲用水一級水源保護區內的水域及河灘從事旅遊、娛樂、餐飲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的,責令停止活動或者關閉活動場所,並可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在上述範圍記憶體放或傾倒工業廢渣、垃圾、糞便和廢油、酸液、鹼液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責令停止污染、清除污染物、給予警告,存放污染物的可處2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傾倒污染物的,可處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商業經營活動中使用高音廣播喇叭或者採取其他發出高噪聲的方法招攬顧客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可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在臨街門面、道路、公共場地使用發電機,排放的噪聲不符合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的,責令立即改正,並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在城市醫療區、文教科研區和以機關、居民住宅為主的區域內,晚22點至晨6點期間內進行禁止進行的產生環境噪聲污染的建築施工作業的,責令改正,並可處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但搶修、搶險作業和因生產工藝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須連續作業並經批准的除外。
第三十八條 在臨街或其他公共場地從事修理汽車、機車、噴漆或其他產生環境污染作業的,責令停止作業,清除污染並處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方面
第三十九條 對場外(店外)經營的無照商販;責令停止經營活動,沒收非法所得,並可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對未進指定地點擺賣自產蔬菜和農副產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經營物品和經營工具。
第四十一條 對亂擺攤擔,店外經營、作業者,沒收經營工具和物品,並處1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在戶外廣告發布、設定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強制拆除、清除或者整修,費用由廣告發布者承擔;其中有第(一)項行為的,沒收廣告費用,並可處5000元以下罰款;有第(二)項行為的,可處30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設定發布戶外廣告的;
(二)未按批准登記的地點設定發布戶外廣告的;
(三)戶外廣告設定不符合規定要求的;
(四)經登記發布的戶外廣告(含臨時性戶外廣告)期滿後,廣告發布者未在規定的期限內自行拆除的;經批准設定的戶外廣告設施閒置時間超過30日的。
第七章 市政道路管理方面
第四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不按規定在人行道停放(含臨時停放)車輛的,可鎖定機動車車輪,並處100元以下罰款;造成道路、設施損壞的,應予賠償。
第四十四條 非機動車在人行道(含橋樑人行道)、人行天橋、過街隧道不按規定停放的,處5元罰款或警告。
第四十五條 在城市道路、橋涵、排水設施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限期清除、拆除或者採取補救措施,恢復原狀,賠償損失;屬非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200元以下罰款;屬經營性活動的,對責任單位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可以並處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一)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設、架設管線以及裝置其它設施的;
(二)擅自占道作業,插豎標牌、拉線栽桿的;
(三)損壞道路和橋樑分隔欄桿、道路標牌等設施的;
(四)挖砂、取土及有礙道路橋涵設施安全的作業;
(五)在橋樑兩端橋頭、欄桿規定範圍內修建建築物的;
(六)堵塞排水設施的;
(七)覆蓋、損毀、侵占檢查井、泄水井蓋板的;
(八)占用、改建、拆除排水管道和雨污水泵站、污水處理場的排水設施的;
(九)在供水、供氣、排水設施及其附屬設施上修建建築物或者設定管線的。
第四十六條 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應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20000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設建築物、構築物的;
(三)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護設施的;
(五)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後,不及時清理現場的;
(六)依附於城市道路建設備種管線、桿線等設施,不按照規定辦理批准手續的;
(七)緊急搶修埋設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線,不按照規定補辦批准手續的;
(八)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
(九)其他損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為。
第八章 其它規定
第四十七條 綜合執法機關發現違法行為,應責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對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可以暫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八條 執法人員對暫扣的財物必須進行登記,列具清單,由當事人核對後簽名蓋章,對暫扣財物應當妥善保管,並及時報告有關負責人,依法作出處理。對違法暫扣財物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賠償。
第四十九條 同一違法行為同時違反本辦法若干罰款規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一項規定進行罰款,不得重複罰款,但種類不同的處罰除外。
第五十條 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作技術鑑定的,需徵求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的意見。
第五十一條 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補辦有關手續的,應在查處後及時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並責令當事人補辦相關手續。
第五十二條 綜合執法機關查處的違法案件,需作賠償的,應通知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提出賠償標準,由綜合執法機關作出處罰及賠償決定,並在規定期限內將賠償金及有關資料移交相關行政管理部門。
第五十三條 執法人員查處違法行為時不得少於2人,且必須出示行政執法證件,說明執法依據和理由。
執法人員是當事人的近親屬或者與當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關係的,應當迴避。
第五十四條 執法人員執行公務對必須統一著裝,佩戴統一執法標誌,非執行公務時不得著裝。
第五十五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罰款的,必須向當事人出具《湖南省當場收繳罰沒款收據》,不出具罰沒收據的,當事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五十六條 執法人員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2日內交至綜合執法機關;綜合執法機關應當在2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五十七條 執法人員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和執法程式執法,其中,適用一般程式作出行政處罰的案件,應當在發現違法行為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作出行政處罰決定;案情重大、疑難複雜的,須經綜合執法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適當延長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30個工作日。
第五十八條 上級綜合執法機關對下級綜合執法機關的執法活動有權進行監督,發現對違法行為應查處而沒有查處的應當責令其進行查處或直接查處;發現下級綜合執法機關查處有錯誤的,可責令其進行改正或直接糾正,並追究有關責任人的責任。
上級綜合執法機關在必要時,可以指揮和調動下級綜合執法機關集中查處違法行為。
第五十九條 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書,應當在作出後15個工作日內,按照案件的類型將處罰決定書報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及上級綜合執法機關備案。相關的行政管理部門發現綜合執法機關處罰不當的,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把意見反饋給綜合執法機關,綜合執法機關未予糾正的,相關行政管理部門可以提請同級人民政府予以監督糾正。
第六十條 綜合執法機關在執法過程中,發現相關行政管理部門沒有依法履行職責時,應及時向上級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六十一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要求聽證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綜合執法機關申請聽證,由該綜合執法機關或者該綜合執法機關會同相關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聽證。
第六十二條 公民、法人或其他組織對綜合執法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不服,可以依法向作出該處罰決定的綜合執法機關的同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
第六十三條 妨礙執法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由長沙市公安局城市管理支隊依法處理。
第六十四條 市、區綜合執法機關設立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布。
公民對執法人員執法中的違法行為,有權向綜合執法機關或者主管部門舉報,綜合執法機關及其主管部門應當按規定及時查處。
第九章 附 則
第六十六條 本辦法實施前的市政府規章、通告規定的內容如與本辦法不一致,以本辦法規定的內容為準。
第六十七條 縣(市)人民政府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可參照本辦法實施城市管理綜合執法工作。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由長沙市人民政府法制辦公室負責解釋。
第六十九條 本辦法從200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