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第三章 森林保護,第四章 植樹造林,第五章 森林採伐,第六章 木材經營和運輸管理,第七章 林農利益保護,第八章 法律責任,第九章 附則,
摘要
【】
【頒布日期】 【實施日期】 1993.11.15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發展林業生產,發揮森林的生態效益、社會效益和經濟效益,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以下簡稱《森林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細則》(以下簡稱《實施細則》)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從事森林資源保護和森林採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等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和本條例。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林業工作的領導,採取措施發展林業:
(一)穩定、完善林業生產責任制,鞏固、發展國有和集體林場,鼓勵採取多種經營形式發展林業;
(二)保護林農利益,調動林農保護森林、發展林業的積極性;
(三)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全額管理;
(四)增加林業投入,對成片造林育林和林業基地建設給予經濟扶持;
(五)調整產業結構,依靠科技興林,發展優質、高產、高效林業;
(六)鼓勵利用外資開發森林資源;
(七)組織開展全民義務植樹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林業工作。基層林業工作站具體管理本轄區內的林業工作。
第五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應當依照《森林法》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六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資源是每個公民應盡的義務。對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和檢舉、控告。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上級人民政府林業發展規劃制定本地區林業發展規劃。
各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本地區的森林資源調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和監測體系,掌握資源變化情況,指導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八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和進行其他建設的,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國有林地或者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門徵得同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的書面意見並依法審查後,按審批許可權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需要伐除被占用、徵用林地的林木,由林木所有者按照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的規定申請領取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九條 經批准徵用集體所有林地的,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支付林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林木補償費;經批准占用國有林地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森林經營單位補償實際損失。
第十條 在森林中架設高壓輸電線、通訊線路、旅遊索道和鋪設管道,應當少採伐或者不採伐林木。需要採伐林木的,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簽署意見,納入採伐限額計畫,並向林木所有者下達採伐指標。損壞幼林或者經濟林木的,建設單位應當給予林木所有者相應的經濟補償。
第三章 森林保護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森林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加強護林工作。
國有林業生產單位應當配備專職護林員;有森林資源的鄉(鎮)、村應當建立民眾性護林組織,配備護林員,制定護林制度;行政區交界的林區設立護林聯防組織。
護林員的職責是:巡護森林,監督採伐,檢查森林火災隱患,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十二條 公安、檢察、審判機關應當依法履行職責,維護林區治安,查處破壞森林等違法犯罪案件,保護森林資源。
第十三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林木及其種、苗的檢疫和林木種、苗質量的檢驗工作。
第十四條 對珍稀樹木和其他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植物資源,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檔案,設立標誌,並報同級人民政府公布保護。
第十五條 禁止毀林開墾;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地砍柴放牧;禁止濫挖竹筍;禁止擅自毀林採石、採礦、采砂、取土以及其他毀壞森林資源的行為。
第四章 植樹造林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採取措施鞏固植樹造林成果,提高森林履蓋率,實現全面綠化。
第十七條 鐵路、公路兩旁和水工程和管理範圍內造林,由管理單位自造自有,也可以由管理單位承包給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造林。所有單位在其使用的國有荒山荒地上造林,自造自有,也可以與國有林業生產單位或者鄉(鎮)、村集體經濟組織聯合造林。
農村村民在其房前屋後、自留地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允許繼承、轉讓、抵押。
第十八條 大量消耗林木的煤炭、造紙、木材加工等單位應當投資建設用材林基地。
冶金、鐵路、交通、農墾、水電、城建等單位,應當提取或者安排造林綠化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第十九條 植樹造林應當因地制宜,培育多樹種、多林種;推廣混交林,保護和恢復天然闊葉林;鼓勵發展林果、林藥等多種經濟林。
江河兩岸、水庫周圍、洞庭湖區要營造防護林。
二十五度以上的坡耕地,要創造條件,有計畫地退耕還林。
第二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要組織林業生產、科研單位,按照速生、豐產、優質要求,選育、引進良種、建立母樹林、種子園、采穗圃等種、苗基地。
禁止生產、銷售偽劣或者帶有危險性病蟲害的林木種、苗。
第二十一條 凡有母樹、殘次林等具備天然更新條件的林地和人工營造、飛機播種的林地,要分別不同情況實行半封、輪封和全封,並對殘次林、低產林有計畫地進行更新改造。
第五章 森林採伐
第二十二條 森林、林木的採伐計畫,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的年森林採伐限額,實行逐級下達。
森林、林木採伐限額,實行分級管理、專項控制,不得突破和串用。
第二十三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採用合理採伐方式,防止水土流失;皆伐林木的,應當在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任務;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科研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準進行撫育性的採伐;
(三)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核心區的森林,禁止採伐;
(四)石山裸露地、江河兩岸、水庫周圍的險坡地的林木以及容易發生崩塌、滑坡等地質災害地的林木,禁止採伐;
(五)竹林發筍期間,不得採伐母竹。
第二十四條 採伐森林、林木必須申請領取採伐許可證。農村村民採伐其房前屋後、自留地個人種植的零星林木除外。申請和發放採伐許可證,按照《森林法》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和《實施細則》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
禁止超過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
禁止超越職權非法批准採伐林木。
禁止無證採伐或者違反林木採伐許可證規定的地點、面積、樹種、數量、期限、方式採伐林木。
禁止偽造、買賣、轉讓和擅自塗改林木採伐許可證。
第六章 木材經營和運輸管理
第二十五條 進行木材經營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申請領取木材經營許可證,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領取營業執照。
禁止無證照經營木材或者經營無證木材。
禁止偽造、出租、轉讓和擅自塗改木材經營許可證、營業執照。
第二十六條 進山收購重點林區縣(市)木材的,須經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上一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進山收購一般林區縣(市)木材的,須經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劃分重點林區和一般林區縣(市),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報省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十七條 國有林業生產單位生產的木材可以依法自主經營。
農村村民採伐其房前屋後、自留地個人種植的林木,可以憑基層林業工作站或者其委託的組織證明銷售。
第二十八條 運輸木材(包括半成品和大宗製品,下同),必須持有起運地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基層林業工作站出具的《省內木材運輸證》;運出省外的,必須持有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地、州、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出具的《出省木材運輸證》。木材運輸證件應當隨貨同行。沒有木材運輸證件的,鐵路、公路、航運等單位和個人不得承運。
外省木材過境的,須憑起運省的木材運輸證件和本省木材檢查站或者縣(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的基層林業工作站的過境簽證通行。
禁止偽造、買賣、轉讓和擅自塗改木材運輸證。
禁止無證運輸木材或者運輸無證木材。
第二十九條 設立木材檢查站,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木材檢查站對運輸與證不符的木材有權扣留,查明事實後依法處理。由於扣留方過錯,造成被扣留方的經濟損失,由扣留方負責賠償。
第七章 林農利益保護
第三十條 除法律、法規和省人民政府規定徵收的林業費用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另設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
禁止以各種形式向林農亂集資、亂攤派。
禁止未經檢疫收取木材植物檢疫費;禁止對未進入指定木材交易市場的木材收取市場管理費。
第三十一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不得在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收費之外代扣代收其他費用。
第三十二條 收購集體經濟組織和林農的木材必須直接付款,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中剋扣款項。
第三十三條 木材收購單位進山收購木材的價格不得低於木材保護價格。木材保護價格每年由縣(市)人民政府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定價範圍、原則提出,報縣(市)人民政府批准。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木材收購單位執行木材保護價格的監督檢查。
第三十四條 省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林業基金管理辦法。林業基金應當主要用於扶持集體經濟組織和林農發展林業生產。
第三十五條 森林保險應當堅持自願投保的原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林農投保。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六條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四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五條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偽造、買賣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六條和《實施細則》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的規定處罰。
轉讓或者擅自塗改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木材運輸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50元至100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沒收違法所得5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無木材經營許可證從事木材經營或者經營無證木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可並處沒收木材價款和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無木材營業執照從事木材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偽造、出租、轉讓或者擅自塗改木材經營許可證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200元至1000元的罰款;對已獲利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偽造、出租、轉讓或者擅自塗改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九條 無證運輸木材或者運輸無證木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木材和違法所得,可並處沒收木材價款和違法所得2倍以下的罰款。
運輸的木材樹種、材種、數量、規格與木材運輸證不符的,不符的部分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
第四十條 鐵路、公路、航運及其他運輸單位和個人無木材運輸證件承運木材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處以其所承運木材價款10%至30%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 偷漏、拒交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應繳納的林業費用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補繳,並按日加收0.1%至0.3%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賠償損失,補種毀林株數1至3倍的樹木。
第四十三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停止發給林木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對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由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部門組織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為其完成,所需費用由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承擔,並可處以相當於所需要造林費的罰款;對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超過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按照《森林法》第三十五條規定處理。
超越職權非法批准採伐林木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提高收費標準、擴大收費範圍的,依照《
湖南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以各種形式向林農亂集資、亂攤派的,按國家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規定,代扣代收費用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退代扣代收款項。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剋扣集體經濟組織和林農銷售木材款項的,由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清退剋扣款項;對主管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可以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壓級壓價收購木材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會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清查違法所得,並退還集體經濟組織或者林農;情節嚴重的,物價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吊銷木材經營許可證,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吊銷營業執照。
第四十九條 拒絕、阻礙木材檢查人員或者其他林業行政執法人員以及護林員依法執行職務,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或者貪污、挪用林業經費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200元以下、沒收木材2立方米以下的行政處罰,可以由基層林業工作站或者木材檢查站作出決定。
第五十二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的,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則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所指木材,包括竹材;木材經營,包括木材加工。
第五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