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株洲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株洲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於2019年7月7月25日株洲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2019年9月28日湖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株洲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株洲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19/10/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畜牧業持續健康發展,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的養殖污染防治。
本條例所稱畜禽養殖戶是指湖南省人民政府確定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規模標準以下,年出欄豬50頭以上,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採取有效措施,加大資金投入和政策引導,扶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
街道辦事處應當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市、縣(市、區)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等有關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五條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有關部門做好本區域內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將畜禽養殖方式、選址和廢棄物處理等內容納入村規民約(居民公約)。
第六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應當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防止、減少環境污染和生態破壞,對所造成的損害依法承擔責任。
第七條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組織發現有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舉報。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及時調查處理或者移交有管轄權的部門處理。舉報屬實的,可以給予獎勵。具體獎勵辦法,由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制定。
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預防
第八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畜牧業發展規劃應當統籌考慮環境承載能力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要求,合理布局,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和總量。
第九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編制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通過環境影響評價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應當與畜牧業發展規劃相銜接,統籌考慮畜禽養殖生產布局,明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目標、任務和重點區域,明確污染治理重點設施建設,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等污染防治措施。
第十條 鄉鎮國土空間規劃、村莊規劃應當根據本地實際情況安排畜禽養殖用地。
下列區域禁止畜禽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二)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
(三)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四)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畜禽養殖戶養殖區域。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所,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滿足動物防疫條件。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還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所需要使用設施農用地的,應當按照以下程式辦理:
(一)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擬定畜禽養殖設施建設方案,向當地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設施農用地申請;
(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農業農村、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和生態環境等有關部門,對設施農用地的申請條件、選址、範圍、用途、防疫、環保和復墾等內容通過現場勘察等方式進行核實;
(三)對符合取得設施農用地規定和條件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或者養殖戶,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與其簽訂用地協定;
(四)用地協定簽訂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相關管理規定,將設施農用地備案的相關材料,報縣級人民政府自然資源和規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備案。
新建、擴建畜禽養殖場所需要使用林地的,應當依法辦理林地使用審核、審批許可。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和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堆漚、處理等污染防治設施,並確保其正常運行。委託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相關設施。
未建設前款規定的設施或者未委託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畜禽養殖戶不得從事養殖活動。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污染防治設施建設和管理按照國家、省相關規定執行。
第十三條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根據本市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商同級有關部門確定,依法可以將畜禽養殖戶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並向社會公布。
被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的畜禽養殖戶,應當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申請排污許可。符合排污許可條件的,核發排污許可證。未取得排污許可證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實行排污許可管理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和監測規範,對所排放的污水自行監測,並保存原始監測記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安裝畜禽養殖污水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向社會公開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排放情況,以及污染防治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五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對本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建立環保台賬。
市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環保台賬的格式文本,並對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村(居)民委員會建立環保台賬進行指導。
第十六條 市、縣(市、區)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共享機制,實現信息共享。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產生、排放和污染防治設施建設、運行情況等信息。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提供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的名稱、地址、畜禽種類、存欄出欄數量和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信息。
第三章 治理與綜合利用
第十七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開展畜禽養殖廢棄物資源化、能源化綜合利用;搭建服務平台,引進社會資本和先進技術用於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引導畜禽養殖向規模化、標準化、集約化方向發展。
第十八條 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和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廢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可以自行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或者委託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受委託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應當具有相應的處理設施和能力,污染物排放應當符合標準。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畜禽養殖戶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
省、市有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市、縣(市、區)農業農村、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應當指導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採用下列方式降低畜禽養殖廢棄物總量和污染程度,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
(一)通過科學選址,採取場所密閉、生物吸附、過濾、噴灑除臭劑等措施,降低畜禽養殖噪聲、惡臭氣體對周邊居民生活的影響;
(二)用微生物製劑餵養畜禽,降低畜禽養殖廢棄物有害程度;
(三)製作有機肥、農家肥、動物蛋白飼料,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肥料化、基質化、墊料化、飼料化利用以及其他資源化利用;
(四)製取沼氣、生物天然氣,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能源化利用;
(五)採取生物降解工藝,將畜禽養殖廢棄物分解揮發;
(六)採取工業化處理工藝處理畜禽養殖廢水,結合種植高吸附性的植物,實行生態淨化法,達標排放;
(七)符合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技術規範要求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資金獎補等方式對下列行為或者對象予以鼓勵:
(一)建設、改造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設施並達到排放標準的;
(二)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有機肥生產、製取沼氣、製造動物蛋白飼料的;
(三)從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社會化服務的第三方;
(四)在污染嚴重區域實行綜合治理,自願削減污染物排放量的;
(五)從事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新技術和新工藝研發、示範、推廣的。
第二十二條 因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調整以及劃定、調整畜禽養殖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治理,確需關閉或者搬遷現有依法建設的畜禽養殖場所,致使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和養殖戶遭受經濟損失的,由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予以補償。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未依法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和監督管理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戶在禁止養殖區域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處五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畜禽養殖戶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畜禽養殖場所。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戶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也未委託第三方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畜禽養殖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二)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畜禽養殖業污染物排放標準;
(三)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
(四)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法律、行政法規、本省的地方性法規對前款行為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七條 散養戶應當依法採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防止造成環境污染。
本條例所稱散養戶是指年出欄豬49頭以下,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或者個人。
第二十八條 其他種類的畜禽養殖規模,按照湖南省人民政府的規定折算為豬的養殖量確定。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2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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