貴港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貴港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畜禽養殖業綠色發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貴港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由貴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3年8月18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貴港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4年5月1日
  • 批准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檔案歷程,檔案全文,

檔案歷程

《貴港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已由貴港市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2023年8月18日通過,經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於2023年11月24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檔案全文

港市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預 防
第三章 綜合利用與治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畜禽養殖業綠色發展,保障公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的養殖污染防治及其監督管理活動。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養殖污染防治依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執行。
第三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損害擔責、部門監管、社會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建立聯防聯控機制,加大資金投入和政策引導,加強基礎設施建設,扶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建立和完善目標責任制和評價考核制度。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縣(市、區)生態環境管理機構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和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在職責範圍內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科技、工業和信息化、公安、財政、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市場監管、林業、城市管理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居)民委員會可以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內容納入村(居)民公約,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宣傳教育;發現本區域內畜禽養殖污染行為的,有權予以制止,並向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為會員提供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信息、技術、培訓等服務,預防畜禽養殖污染。
第七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承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法定義務,接受生態環境和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對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投訴,受理部門應當及時處理。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公開畜禽養殖污染舉報、投訴方式。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有關部門應當將畜禽養殖污染的危害、治理方法和治理技術納入環境保護宣傳教育、科普宣傳內容,提高公眾對畜禽養殖污染危害性的認知水平,增強畜禽養殖戶防治畜禽養殖污染的自覺性。
第二章 預 防
第十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不得在下列區域內從事畜禽養殖活動:
(一)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
(二)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
(三)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
(四)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域;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養殖區域。
第十一條 因畜禽養殖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調整以及劃定禁止養殖區域,或者因對污染嚴重的畜禽養殖密集區域進行綜合整治,確需搬遷或者關閉現有畜禽養殖場所的,由所在縣(市、區)人民政府依法關閉或者搬遷,致使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遭受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要求,建設相應的防雨、防滲、防漏、防外溢的糞便、污水收集貯存等污染防治配套設施,並保證其正常使用。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已經委託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第三方代為處理的,可以只建設符合污染防治要求的收集暫存設施。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污等進行收集、輸送和處理,防止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三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建立畜禽養殖專業戶污染防治台賬,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向其提供畜禽養殖專業戶的名稱、養殖地址、規模、品種和廢棄物綜合利用情況等數據,實現信息共享。
第三章 綜合利用與治理
第十四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相關政策,鼓勵和支持社會資本方參與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設施建設與運營,開展糞肥收運施用服務,為畜禽糞肥商品化、資源化利用提供便利。
鼓勵和支持種養相結合的畜禽生態養殖模式,採用糞肥還田、製取沼氣、生產有機肥等方式進行綜合利用;對畜禽養殖污水採用有效的處理工藝和種養相結合的方式,進行生態淨化;對養殖場所採用密閉、定期消毒殺菌、噴灑除臭劑等措施,降低畜禽養殖噪聲、惡臭氣體對周邊環境的影響;使用微生物製劑餵養畜禽,降低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程度。
第十五條 從事畜禽養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通過暗管、滲井、滲坑、裂隙、溶洞,或者不正常運行污染防治設施等逃避監管的方式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
(二)隨意傾倒、堆放、丟棄、遺撒畜禽養殖廢棄物;
(三)在公共場所、鄉村通道兩旁堆放和露天發酵畜禽糞便;
(四)通過沼氣池直接排放超標氣體污染物;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人和畜禽健康的行為。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應當自行或者委託從事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服務的第三方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污水等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畜禽養殖廢棄物經處理後向環境排放的,應當符合國家、自治區的相關規定。
畜禽散養密集區所在地的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督促指導散養戶對畜禽糞便污水進行收集、集中處理利用。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對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動物防疫有關的法律、法規規定進行深埋、化制、焚燒等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八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造成環境污染的,應當及時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擴散。對生態環境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修復責任和損害賠償責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畜禽養殖專業戶、散養戶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在風景名勝區的核心景區、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衝區、城鎮居民區、文化教育科學研究區等人口集中區從事畜禽養殖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拒不停止違法行為的,對畜禽養殖專業戶處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對畜禽養殖散養戶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一條 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單位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不依法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畜禽,是指在人工飼養條件下,以經濟利用為目的的陸生動物,包括:豬、牛、羊、兔、雞、鴨、鵝等由國務院農業農村主管部門公布的畜禽遺傳資源目錄中的動物。國家和自治區對伴侶動物、觀賞動物、競技動物、實驗動物等飼養管理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二)畜禽養殖污染,是指畜禽養殖產生的糞便、污水、惡臭以及畜禽屍體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三)畜禽養殖專業戶,是指畜禽規模養殖以下的生豬存欄三十頭或者年出欄五十頭以上、奶牛存欄五頭以上、肉牛存欄十頭以上、蛋禽存欄五百隻以上、肉禽存欄一千隻或者年出欄二千隻以上、羊存欄三十隻或者年出欄五十隻以上(其它畜禽按糞便排放當量折算)的畜禽養殖戶。
(四)畜禽養殖散養戶,是指畜禽養殖專業戶規模標準以下的以經營為目的的畜禽養殖戶。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市畜牧業發展實際情況對畜禽養殖專業戶和散養戶規模標準進行調整。
第二十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專業戶規模標準以下的以非經營為目的的畜禽養殖戶,造成畜禽養殖污染的,可以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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