井研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井研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是井研縣人民政府發布的辦法。

井研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防治畜禽養殖污染,保護生態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四川省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條例》《畜禽養殖禁養區劃定指南》等法律、法規和規定,結合本縣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污染,是指在畜禽養殖過程中,畜禽養殖場(小區)排放的廢渣、廢液,清洗畜禽體和飼養場地、器具產生的污水及惡臭等對環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壞。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養殖場(包括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和適度規模畜禽養殖場)是指由業主投資建設、養殖規模達到相關規定的養殖場;畜禽養殖小區是指畜禽生產相對集中或相對封閉的養殖區域,實行農戶分戶飼養,飼養畜禽品種統一,具有畜牧獸醫技術服務、環保等配套設施,要求規劃科學、布局合理、建設規範、管理嚴格。
第四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適用本辦法。
第五條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堅持綜合利用和資源化、無害化和減量化的原則。
第六條 縣政府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措施,實施畜禽養殖污染治理,對不符合養殖條件和造成環境污染的養殖場進行整治或者關閉。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要求,做好本轄區內的畜禽養殖污染監管和整治工作。
第七條 縣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全縣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縣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農業部門)具體負責畜禽養殖污染廢棄物綜合利用的指導和服務。
縣國土資源、住建、水務等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對違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定、污染和破壞環境的行為進行舉報和投訴。縣政府對在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二章 畜禽養殖劃分區域管理
第九條 根據《井研縣畜禽養殖禁養區劃定方案》(井府發〔2017〕2號)的相關規定,本縣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區域劃分為禁養區、限養區和宜養區。
第十條 禁養區內禁止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現有畜禽養殖場(小區)必須搬遷或者關閉。
第十一條 限養區內禁止新建、擴建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現有規模化畜禽養殖場(小區)逐步減少養殖規模。嚴格落實污染防治措施,實現污染物零排放,鼓勵搬遷或停止養殖。
第十二條 本縣行政區域內在禁養區、限養區外,符合本縣農業發展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區域為宜養區。在宜養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符合產業發展政策和當地環境承載量要求,併合理布局,完善相關手續,進行標準化養殖。
第十三條 停止對禁養區、限養區內的畜禽養殖場(小區)一切項目補助;經批准後原則上只能享受環境污染治理項目補助;主動搬遷到宜養區並按標準化要求建設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相關職能部門應積極給予扶持和幫助。
第三章 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管理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的污染治理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建設、同時使用。配套建設的污染治理設施未經環保部門驗收合格,不得投入生產。
第十五條 限養區、宜養區內從事畜禽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實行糞污集中處理資源化利用或以種定養、種養循環生態模式,實現污染零排放。
第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應當設定有防滲處理工藝的畜禽廢渣儲存場所和設施,防止因惡臭和畜禽廢渣滲漏、溢流、雨水淋濕等對周圍環境造成污染;應當採取雨污分流和糞尿乾濕分離等措施,實施清潔養殖;設定的污水收集輸送系統,不得採用明溝布設。
第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在運輸畜禽廢渣(液)過程中必須採取防滲漏、防流失、防遺撒等措施,清洗畜禽廢渣運輸工具產生的廢水,應當妥善處置,不得污染環境。畜禽養殖中產生的畜禽屍體應當按有關規定作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丟棄。
第十八條 鼓勵畜禽養殖場(小區)對產生的廢渣(液)採取還田、生產沼氣、製造有機肥料、製造再生飼料等方法進行綜合利用。污水用於灌溉農田,排放前必須採取沉澱、厭氧等有效措施進行淨化;直接還田利用的畜禽糞便,應當經處理後達到規定的無害化標準,並須符合有關規定要求。
第十九條 畜禽養殖用地應堅持鼓勵利用廢棄地、荒山荒坡地等未利用地,鼓勵利用園地、種植業基地發展農牧結合的生態養殖,實現畜禽排泄物的資源化綜合利用,儘可能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十條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種養結合、生態循環、節約用地的原則,在本鄉(鎮)符合生態養殖要求的適宜養殖區預留用地空間,將畜禽養殖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落實養殖用地,滿足養殖用地需求。
第二十一條 畜禽養殖用地性質屬於農用地的,按照設施農用地管理程式辦理相關手續;占用耕地的,生產結束後由用地單位(業主)負責復耕。
第二十二條 畜禽養殖用地確需占用林地的,由用地單位(業主)向縣林業局申請,在取得《使用林地審核同意書》後,方可使用林地和採伐林木進行建設。
第二十三條 畜禽養殖還必須嚴格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畜牧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相關規定。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對違反規定在禁養區、限養區內新建、改建、擴建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由環保部門依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五條 依法應當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而未進行的畜禽養殖場(小區),由環保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影響評價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並責令停止建設;應當依法備案建設項目環境影響登記表而沒有備案的,由環保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六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未建設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或者自行建設的配套設施不合格,也未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即投入生產、使用的,或者建設的污染防治配套設施未正常運行的,由環保部門依據《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七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有下列行為之一,尚不構成犯罪的,除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予以處罰外,由環保部門或其他有關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建設項目未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被責令停止建設,拒不執行的。
(二)違反法律規定,未取得排污許可證排放污染物,被責令停止排污,拒不執行的。
(三)通過暗管、滲井、滲坑、灌注或者篡改、偽造監測數據,或者不正常運行防治污染設施等方式逃避監管,違法排放污染物的。
第二十八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保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不符合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者總量控制指標,或者未經無害化處理直接向環境排放畜禽養殖廢棄物的。
(二)將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超出土地消納能力,造成環境污染的。
(三)從事畜禽養殖活動或者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理活動,未採取有效措施,導致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的。
第二十九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農業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定予以處罰。
(一)銷售尚在用藥期、休藥期內的動物及其產品用於食品消費的,或者銷售含有違禁藥物和獸藥殘留超標的動物產品用於食品消費的。
(二)未按照國家有關獸藥安全使用規定使用獸藥的、未建立用藥記錄或者記錄不完整真實的,或者使用禁止使用的藥品和其他化合物的,或者將人用藥品用於動物的。
(三)在飼料和動物飲用水中添加激素類藥品和國務院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禁用藥品的。
(四)畜禽養殖場(小區)未按規定建立畜禽養殖檔案,或者未按照規定保存養殖檔案的。
(五)未對染疫畜禽和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無害化處理的。
第三十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未經縣水務部門或者流域管理機構審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擴大排污口的,由縣水務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的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畜禽養殖場(小區)非法占用基本農田的,由縣國土資源部門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的有關規定依法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各鄉(鎮)人民政府、環保部門、農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依紀追究責任。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按照相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由縣環保局、縣農業局負責解釋。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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