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經浙江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15年5月2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該《辦法》共25條,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 發布機關浙江省人民政府
  • 類別:政府規章
  • 文號: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號
  • 發布時間:2015年5月29日
  • 施行時間:2015年7月1日
政府令,辦法全文,解讀,相關報導,修訂內容,

政府令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36號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已經省人民政府第4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強
2015年5月29日

辦法全文

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
(2015年5月19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36號公布,根據2021年2月10日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88號公布的《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加強和規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的養殖污染防治。
本辦法所稱的畜禽養殖戶,是指畜禽存欄數量未達到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規模標準,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畜禽養殖戶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第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承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落實國家和省規定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義務,並依法接受有關主管部門的監督檢查。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的組織領導,制定和完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以及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扶持政策,加大資金投入,督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協助生態環境、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實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監督管理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六條 村民自治組織可以制定和實施有關畜禽養殖廢棄物處置等村規民約,對本村居民開展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宣傳教育,發現畜禽養殖污染環境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畜禽養殖協會應當加強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防止和減少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
第七條 農業農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規定的程式和要求,組織編制畜牧業發展規劃、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和總量,落實畜禽養殖污染區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並適時修訂完善。
第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養殖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禁止養殖區域內不得有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從事畜禽養殖活動;已有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限期轉產轉業、搬遷、關閉;造成其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予以補償。
第十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認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符合畜牧業發展規劃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進行環境影響評價。
環境影響報告書(登記表)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提出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方案和措施,明確是否自行建設防治污染的設施(含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下同),以及是否委託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以土地消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應當明確需要配套的土地面積。
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決定同時抄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建設、運行以及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第十二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經備案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建立相關設施運行管理台賬。台賬應當載明設施運行、維護情況以及相應污染物產生、排放和綜合利用等情況。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向環境排放經過處理的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符合國家和省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
第十三條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就近就地消納利用,也可以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者(基地、合作社)簽訂消納協定進行異地消納利用。具體消納配置參數,由縣(市、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按照當地耕(林)地的消納能力和區域環境容量等確定並公布。
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糞肥用量不能超過農作物生長所需的養分量。
農田、園地、林地等作為畜禽養殖廢棄物消納用地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要求配套建設儲存池、輸送管道、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並保證其正常運行。
第十四條 畜禽養殖戶應當通過綜合利用、委託從事廢棄物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服務的單位代為處置等方式,對畜禽養殖廢棄物進行處理,防止污染環境。畜禽養殖廢棄物未經處理,不得直接向環境排放。
畜禽養殖戶應當及時對畜禽糞便、畜禽屍體、污水等進行收集、貯存、清運,防止惡臭和畜禽養殖廢棄物滲出、泄漏。
第十五條 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第十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需要,組織建立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社會服務體系,促進畜禽養殖廢棄物收集、運輸、處置和利用產業化發展。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浙江省農業廢棄物處理和利用促進辦法》等規定,落實和完善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以及相關配套設施建設扶持措施,並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辦理相關手續提供便利條件。
第十八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畜禽養殖環境污染的監測和監督檢查,及時查處違法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履行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中發現畜禽養殖環境污染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並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及時處理。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未建立污染防治設施運行管理台賬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3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經依法批准,可以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實行綜合行政執法,並由綜合行政執法部門在規定許可權範圍內實施。
第二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止養殖區域制度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

解讀

為加強和規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近日,省政府出台了《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以下簡稱《辦法》),並於7月1日起在全省實施。
《辦法》實施後,我省的畜禽養殖在生產布局時有哪些新規定?在污染防治和綜合利用方面,《辦法》又對養殖戶和相關部門提出了哪些新要求?針對這些問題,記者採訪了省畜牧獸醫局畜牧處處長任錦芳。
明確誰污染誰治理
記者:《辦法》在此時出台實施,有怎樣的現實意義?
任錦芳:今年是我省“五水共治”的鞏固年,也是推進畜牧業轉型升級工作的決戰年和決勝年,已有的一些成果需要穩定、鞏固,暴露出的一些問題則需要進一步解決。比如,一些地方畜禽養殖生產布局與環境保護不夠協調;畜禽養殖規模與治理能力不夠匹配,部分畜禽養殖污染治理設施不完善、運作不規範等。
在總結前些年兩個“811”全省環境污染整治和保護行動中有關推進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行之有效措施和做法的基礎上,《辦法》對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制度作了更加系統、具體的規定,將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經驗上升到法制層面、提供法制保障,從而進一步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深化畜牧業轉型升級,可以說是適逢其時。
記者:《辦法》實施,將給今後全省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工作帶來哪些新面貌?
任錦芳:《辦法》將從三方面對畜禽養殖的污染防治進行引領。首先,《辦法》確立了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養殖戶承擔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主體責任,從法制的高度明確了“誰污染、誰治理”的責任制度;對各地政府來說,《辦法》明確了畜禽養殖污染也是可防可治的,既不能以拆代改、一關了之,也不能以減量代替提升,必須科學理解畜牧業的轉型升級;同時,對主管部門來說,《辦法》也讓相關部門的監管更加有法可依、有據可循。
散戶納入污染防治
記者:養殖戶被納入《辦法》中進行規範,是不是從未有過?對象的調整有何必要性,是否有具體標準?
任錦芳:是的,《辦法》首次明確調整對象不限於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還包括經營性的畜禽養殖戶。先前實行的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制度,主要針對規模畜禽養殖場,對畜禽養殖戶的污染防治無法可依,缺乏有效監管。2014年,我省51.84萬個養殖場(戶)中,生豬出欄量在1至49頭的就有47.93萬個,占到總數的92.5%。這些“散戶”點多、面廣、量大,在“五水共治”推進過程中也是一個突出問題,這次將養殖戶納入規範管理,體現“抓大不放小”的立法理念,有利於實現畜禽養殖污染防治全覆蓋。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認定標準為生豬存欄200頭以上,其他畜禽按照省畜禽養殖業污染排放標準規定的換算比例折算。養殖戶則是指畜禽存欄數量未達到上述標準,從事經營性畜禽養殖活動的單位和個人。考慮到各地畜禽養殖的差異性,明確畜禽養殖戶的具體認定標準由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
記者:《辦法》在統籌畜禽養殖生產布局與環境保護方面作了哪些規定?
任錦芳:《辦法》提高了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監管的針對性和實施性。比如,在統籌畜禽養殖生產布局與環境保護方面,《辦法》對禁養區和限養區也明確了具體管理要求。目前,我省11個市和有畜牧業的縣(市、區)均已完成畜牧業區域布局最佳化方案和生態畜牧業發展規劃的制定,有85個縣(市、區)已全部完成禁限養區調整。
農牧結合生態消納
記者:在推進畜禽養殖廢棄物綜合利用方面,《辦法》作了哪些規定?
任錦芳:綜合利用是解決畜禽養殖廢棄物污染問題的根本途徑,我省畜牧業在這方面的探索一直走在全國前列。《辦法》中對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作了進一步規範,明確了消納途徑: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就近就地消納利用,也可以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者(基地、合作社)簽訂消納協定進行異地消納利用。
同時,《辦法》明確了還田利用環保、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無害化處理的具體要求。在綜合利用配套設施的建設方面,特彆強調不僅要完善這些設施設備,還要確保設施設備正常運行。
記者:看來,養殖必須走一條生態循環之路。目前,我省有沒有較成熟的模式?
任錦芳:我省是全國唯一的現代生態循環農業試點省,省農業廳專門制定了《加快推進現代生態循環農業試點省建設三年行動計畫》,要求到2017年畜禽糞便資源化利用率達到98%。同時,我們還在全省建立了13個農牧結合生態消納試點,希望加快探索出更多、更好的農牧結合、生態消納典型模式。

相關報導

5月22日,省政府常務會議通過《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這一辦法有助於推進“五水共治”、改善農村生態環境、推動畜牧業轉型升級。
我省設區的市、縣(市、區)均已完成畜牧業發展規劃的編制,很多地方也著手準備制定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規劃。為此,辦法規定,要科學確定畜禽養殖的品種、規模和總量,落實畜禽養殖污染區域控制和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要求,並適時修訂完善。
為加強特殊區域的環境保護,辦法規定,設區的市、縣(市、區)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限制養殖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辦法規定畜禽養殖場可以自行配套農田、園地、林地等對畜禽養殖廢棄物就近就地消納利用,也可以通過與養殖、種植經營者或基地、合作社簽訂消納協定進行異地消納利用。畜禽養殖廢棄物用作肥料的,應當與土地的消納能力相適應,並採取有效措施,消除可能引起傳染病的微生物。另外,農田、園地、林地等作為畜禽養殖廢棄物消納用地的,應當按照省有關要求配套建設儲存池、輸送管道、澆灌設施等設施設備。
辦法還規定,染疫畜禽以及染疫畜禽排泄物、染疫畜禽產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屍體等病害畜禽養殖廢棄物,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動物防疫的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不得隨意處置。

修訂內容

浙江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的決定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浙江省價格監測預警辦法》等9件規章進行修改。
將《浙江省畜禽養殖污染防治辦法》第四條中的“環境保護”修改為“生態環境”;第六條、第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一條中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第四條、第七條、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八條第二款中的“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修改為“農業農村主管部門”。
第五條修改為:“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的統一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負責畜牧業監督管理以及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經濟和信息化、財政、自然資源、林業、水利、科學技術等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畜禽養殖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第八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法律、法規和有關技術規範的要求,組織劃定禁止養殖區域,並向社會公布。”
刪去第九條第二款。
第十條修改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規模認定標準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第三款修改為:“環境影響報告書確定畜禽養殖廢棄物實行綜合利用的,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其審批決定同時抄送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設施建設、運行以及綜合利用的指導、服務。”
第十二條第一款修改為:“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建設污染防治設施的,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應當符合經批准的環境影響報告書或者經備案的環境影響登記表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閒置。”
第十九條修改為:“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刪去第二十條、第二十二條。
第二十四條改為第二十二條,修改為:“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以及生態環境、農業農村等主管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未按照規定落實禁止養殖區域制度的;
“(二)依法應當作出停業、關閉的決定而未作出的;
“(三)發現違法行為或者接到對違法行為的舉報後不予查處的;
“(四)其他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行為。”
此外,對相關規章中的條文序號和個別文字作相應調整。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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