臨滄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臨滄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臨滄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於2020年11月3日由臨滄市第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2020年11月25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臨滄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法律效力: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臨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12/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和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的生命安全和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及相關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按照集中式飲用水供水要求,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具有一定取水規模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
第四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應當遵循以人為本、科學規劃、保護優先、屬地管理、分級負責、綜合治理、確保全全的原則。
第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管理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水資源保護規劃,所需保護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目標責任、考核評價和生態補償等機制,依法保障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生態環境安全。
第七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領導。
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資源的保護和調度。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的保護和污染防治。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規劃、住房城鄉建設、交通運輸、農業農村、文化旅遊、衛生健康、應急管理、林業和草原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
村(居)民委員會依法協助做好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可以在村規民約中規定保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內容。
第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和破壞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行為進行勸阻和舉報。
第二章 水源地確定和保護區劃定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水行政、自然資源規劃、生態環境、農業農村、衛生健康、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將水質良好、水量穩定,能夠滿足集中式飲用水供水要求的地表水體或者地下水體確定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並根據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對水資源開發利用現狀、規划進行評估和調整。
第十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第十一條 保護區的劃定,由市、縣(區)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跨行政區域的保護區劃定,由相關行政區域的人民政府協商後共同提出劃定方案,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經批准的保護區由縣(區)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布。
第十二條 保護區、准保護區一經劃定,不得擅自調整。確因公共利益、自然環境發生變化等需要調整的,應當對調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組織論證,並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公布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備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名稱以及保護區範圍,實行名錄管理。
第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規劃、建設備用或者應急飲用水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
第三章 保護措施
第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保護區及其相關流域、區域的生態建設工作,加強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工程建設,涵養水源,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禁止在保護區內新種植桉樹等輪伐期短的速生樹種;已種植的,應當逐步退出。
第十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外圍應當設定隔離防護、截污等各類設施,具備條件的實行封閉管理。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保護區地理界標、警示標誌和隔離防護、截污設施。
第十七條 在准保護區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
(二)改建建設項目增加排污量;
(三)丟棄及掩埋動物屍體;
(四)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八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設定排污口;
(二)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
(三)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場;
(四)建設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使用農藥,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清洗施藥器械;
(六)建造墳墓;
(七)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九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遵守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外,還禁止下列行為:
(一)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
(二)從事網箱養殖、旅遊、游泳、垂釣、放養畜禽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在飲用水地下水源保護區內,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的水質、農田灌溉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從事地質鑽探、隧道挖掘、地下施工、地下勘探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源。
第二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保護區建設項目和設施的監督管理,對一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二級保護區內已建成的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應當拆除或者關閉。
第二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多渠道籌集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護區內已有的林木和種植、養殖需要退出的以及建設項目需要拆除或者關閉的,依法予以補償。
第二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定期組織生態環境、水行政、衛生健康等部門,對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日常巡查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二十四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監測、評估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供水單位供水和用戶水龍頭出水的水質等飲用水安全狀況,並至少每季度向社會公開一次飲用水安全狀況信息。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質檢測工作,對供水水質負責,確保供水設施安全可靠運行,保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第二十五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飲用水供水單位應當根據集中式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制定相應的飲用水安全突發事件應急方案,報所在市、縣(區)人民政府備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可能發生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制定有關水污染事故的應急方案,做好應急準備,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恢復原狀;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的,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責令停業或者關閉;
(二)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農藥使用者為農產品生產企業、食品和食用農產品倉儲企業、專業化病蟲害防治服務組織和從事農產品生產的農民專業合作社等單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農藥使用者為個人的,處1萬元以下罰款;
(四)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民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在一級保護區內從事網箱養殖或者組織進行旅遊、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個人在一級保護區內游泳、垂釣、放養畜禽或者從事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5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條 公職人員和有關人員在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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