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

唐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

唐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於2021年2月2日唐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六次會議通過,2021年5月28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唐山市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 有效
  • 公布日期: 2021/5/31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促進經濟社會高質量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河北省水污染防治條例》《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以及有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具有一定取水規模的在用、備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所涉的水域和陸域。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飲用水源地和地下水飲用水源地。
第三條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應當堅持科學規劃、保護優先、防治結合、安全第一、綜合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統籌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管理工作,將其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和水資源綜合規劃,建立健全部門聯動和重大事項會商機制,加大投入,將保護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組織開展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管理工作。
第五條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和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水利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水庫管理機構負責水庫庫區的日常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財政、公安、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住房和城鄉建設、城市管理綜合執法、交通運輸、農業農村、行政審批、應急管理等部門依據各自職責,做好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管理相關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生態保護補償機制,堅持“誰受益、誰補償,誰保護、誰受償”的原則,科學界定生態環境保護者、良好生態環境受益者的權利和責任,建立合理的生態保護補償標準、考核評價制度和溝通協調平台。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保護管理宣傳教育,普及相關法律、法規和科學知識,增強社會公眾自覺參與意識。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飲用水水源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水源、破壞保護設施的行為進行勸阻、舉報。
檢察機關等法律規定的機關和有關社會組織可以依法對破壞飲用水水源生態環境的行為提起公益訴訟。
第二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
第八條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以下簡稱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的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保護區的劃定和調整,由市、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跨縣級保護區的劃定,由市人民政府提出劃定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
保護區除因飲用水水源功能發生變化、水質不能滿足飲用水要求、水源安全受到威脅等原因確需調整外,一經劃定不得調整。
第九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在保護區邊界建設護欄圍網或者生態隔離設施,並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在一級保護區周邊人類活動頻繁區域設定隔離防護設施。有條件的一級保護區應當實行封閉管理。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破壞、擅自改變、移動前款規定的隔離防護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相應的工程措施或者建設水源涵養林、護岸林和人工濕地等生態保護措施,保護飲用水水源水質。
第十一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建設應急水源或者備用水源,保障應急狀態下的飲用水供應,有條件的地區可以開展區域聯網供水。
第三章 飲用水水源保護
第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等部門,對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地下水型飲用水水源的補給區以及供水單位周邊區域的環境狀況和污染風險定期進行調查評估,篩查可能存在的污染風險因素,並採取相應的防範措施。
第十三條 編制國土空間規劃、審批建設項目,應當優先考慮飲用水水源保護,嚴格控制保護區內的規劃用地和項目建設及周圍礦產資源的開發、利用,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水源,制定和實施保護區水源涵養林發展和利用規劃,加強沿河沿庫區植被緩衝帶和隔離帶等植被的保護管理。
第十四條 運輸危險化學品、劇毒化學品應當避開保護區;確實無法避開的,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公安機關等有關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防護措施。
第十五條 建設公路、橋樑需要穿越保護區的,交通運輸部門應當監督建設單位或者管理單位設定隔離防護設施和事故應急處置設施。
第十六條 保護區內的農業生產應當推廣精準施肥技術,生產經營者應當科學、合理地施用化肥。
第十七條 在准保護區內,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擴建對水體污染嚴重的建設項目,改建建設項目不得增加排污量;
(二)禁止直接或者間接排入不符合國家和地方規定標準的廢水、污水;
(三)禁止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四)禁止設定易溶性、有毒有害廢棄物和危險廢物的暫存和轉運場所,禁止設定生活垃圾和工業固體廢物的處置場所,生活垃圾轉運站和工業固體廢物暫存場所應當設定防護設施。
排放總量不能保證准保護區內水質符合規定的標準時,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排污單位削減排污總量。
第十八條 在二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設定排污口;
(二)禁止新建、改建、擴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三)禁止從事網箱養殖等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
(四)禁止建設規模化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五)禁止從事經營性取土和採石、采砂等活動;
(六)禁止建設工業固體廢物、危險廢物集中貯存、利用、處置的設施、場所以及生活垃圾填埋場;
(七)禁止鋪設輸送有毒有害物品的管道,鋪設生活污水、油類輸送管道及貯存設施應當採取防護措施;
(八)嚴禁使用農藥,禁止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或者在河道內清洗施藥器械;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禁止行為。
在二級保護區內從事旅遊等活動的,應當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污染水體。
第十九條 在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新建、改建、擴建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建設項目,已建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二)禁止鋪設輸送污水的管道及輸油管道;
(三)禁止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對一級保護區內的居民,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需要,有計畫地實施搬遷,妥善安置,並依法給予補償。保護區劃定前已有的農業種植和經濟林,應當嚴格控制化肥、農藥等非點源污染,並逐步退出。
第二十條 在作為地表水源的水庫一級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組織旅遊、野炊、露營、非法捕撈、游泳、垂釣或者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活動;
(二)禁止造田、養殖、放牧;
(三)禁止在水體清洗機動車輛;
(四)禁止在水庫庫區傾倒垃圾或者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
(五)禁止與供水設施和保護水源無關的車輛、船舶行駛、停靠、裝卸。
第二十一條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從事地下勘探、興建地下工程設施等活動的,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破壞和污染地下水。
在地下水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內,除適用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前款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等排放污水和其他有害廢棄物;
(二)禁止利用滲坑、滲井、裂隙及廢棄礦坑儲存石油、天然氣、放射性物質、有毒有害化工原料、農藥等;
(三)禁止使用不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的水進行灌溉;
(四)實行人工回灌地下水時不得污染地下水源。
第四章 飲用水水源監督管理
第二十二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實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水環境保護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的內容。
第二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生態環境、水利、綜合行政執法等部門和水庫、流域管理機構以及供水單位,建立巡查機制,及時發現、處置可能影響飲用水水源安全的行為。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日常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措施並向有關主管部門報告。
第二十四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利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工作,建立監測監控和預警預報系統,定期向社會公開水質狀況信息。
第二十五條 飲用水水源取水口和出水口應當設定監控設施,進行實時監測。飲用水供水單位發現取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水源水質標準或者出水口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供水主管部門報告。供水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通報生態環境、衛生健康、水利等部門。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處置工作,組織編制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應急預案,配備相應的應急救援力量,定期進行應急演練。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發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的,應當立即啟動本單位的應急預案,採取應急措施,並向事故發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不得遲報、謊報、瞞報、漏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接到報告後,應當及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抄送有關部門。
第二十八條 發生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後,所在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啟動污染事故應急預案;導致飲用水供應停止的,應當啟動供水保障預案;跨行政區域的,還應當通報相關地方人民政府。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已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法律、法規未規定法律責任的,依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實行相對集中行政處罰權的,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造成飲用水水源污染或者生態破壞的,應當依法承擔損害賠償責任,賠償費用包括:消除污染、修復生態環境、修復期間服務功能的損失、生態環境功能永久性損害造成的損失以及生態環境損害賠償調查、鑑定評估等費用。
市、縣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飲用水水源損害賠償磋商工作機制,研究制定磋商規則,明確磋商主體、程式、司法確認和保障措施等。
因飲用水水源污染、生態破壞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有權依法要求污染者承擔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規定,破壞、擅自改變、移動保護區護欄圍擋等隔離設施、地理界標和警示標誌的,由相關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可以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十九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一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四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六項、第七項、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一條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八項規定的,由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農藥管理條例》等相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四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可以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四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畜禽規模養殖污染防治條例》第三十七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第五項規定的,由自然資源和規劃、水利等主管部門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從事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活動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對組織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四項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對組織者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可以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五項規定的,由水庫管理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責令駛離,可以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造成水污染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第八十五條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企業事業單位遲報、謊報、瞞報、漏報飲用水水源污染事故造成影響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負有飲用水水源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弄虛作假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本條例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5年2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陡河水庫飲用水水源保護區污染防治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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