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草案)

為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保障飲用水安全,維護人民民眾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湖南省環境保護條例》《湖南省飲用水水源保護條例》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永州市飲用水水源地保護條例
  • 頒布時間:2020年
  • 發布單位:永州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內容
第一條【目的和依據】
第二條【適用範圍】 本市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及管理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飲用水水源地,是指提供城、鄉居民生活以及公共服務用水取水工程的水源地域。包括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和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進入輸水管網送到用戶和供水人口一千人以上的在用、備用和規划水源地。包括地表水飲用水水源地和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地。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是指供水人口不足一千人的聯片、聯村、單村(自然村)的在用、備用和規劃飲用水水源地,包括河流、水庫、山塘、溝(溪)渠、井(泉)、集水池等。
其他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職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及有關專項規劃,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聯動協調機制和監測制度,統籌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內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的重大問題,合理布局和調整飲用水水源以及上下游地區產業結構,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飲用水保護情況,對本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職責進行監督、檢查。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納入各級河(湖、庫)長管理職責。
第四條【部門職責分工】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源地環境保護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提出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分方案等,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相關職能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門對飲用水水資源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實施飲用水水源工程建設等相關職能工作。
發展和改革、工業和信息、農業農村、城管執法、衛健、自然資源和規劃、林業、公安、交通運輸、住建、財政、教育、應急管理、旅遊等有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以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確定的職責分工,依法做好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
第五條【鄉(鎮)人民政府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履行下列職責:
(一)負責轄區內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和分散式飲用水源保護範圍的日常巡查工作,發現污染飲用水水源和破壞飲用水水源保護設施行為的,應當及時制止,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報告;
(二)開展飲用水水源地環境綜合整治,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做好飲用水水源地環境污染防治工作;
(三)協助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有關部門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執法,依法處理本轄區影響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突發事件。
第六條【村委會、居委會職責】 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巡查,發現問題及時採取相應措施,向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報告。
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將飲用水水源地的保護納入村規民約內容。
第七條【供水單位職責】 供水單位應當規範建設和保護管理取水工程設施;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開展日常巡查,做好衛生保潔,實時監控;開展入廠水日常水質檢測,日供水量在200噸以上的按月(200噸以下的按每季度)向所在縣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如實報告供水水質檢測數據;發現入廠水不符合水質標準或者出廠水質不符合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應當及時採取相應措施,並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衛生健康和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告;制定本單位的應急預案,並定期進行演練。
第八條【公眾參與和宣傳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宣傳教育,引導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相關工作,提高公眾參與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意識和能力。
新聞媒體應當加強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公益宣傳,對違法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教育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學校將飲用水安全、水源保護等知識納入教育內容,培養學生自覺保護飲用水水源地的意識。
鼓勵村(居)民委員會、社會組織、環保志願者依法開展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宣傳。
第九條【社會監督與表彰獎勵】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公開舉報電話和電子信箱,明確受理範圍,及時受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的檢舉、投訴,並依法查處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績和貢獻的個人和單位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條【飲用水水源地保護資金與生態補償】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設立飲用水水源地保護專項資金並納入年度財政預算,加大公共財政對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投入。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制定的生態補償辦法,建立健全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機制,通過安排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資金、財政轉移支付、區域協作、鼓勵社會資金投入等方式籌集資金,用於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的生態補償。
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生態補償資金應當用於補償因飲用水水源地保護造成生產生活等受到影響的組織和個人,以及用於保護生態環境和發展生態經濟。
江河流域上下游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以及湖泊、水庫飲用水水源地的供水方和用水方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之間可以協商簽訂飲用水水源地生態保護補償協定,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後報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保護區、保護範圍制度】 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源保護區,分為一級保護區和二級保護區。必要時,可以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外圍劃定一定區域作為準保護區。
對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劃定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其中河流型水源地保護範圍為取水口上游不小於一千米,下游不小於一百米,兩岸縱深不小於五十米,但是不超過集雨範圍。湖庫型水源地保護範圍為取水口半徑不少於二百米範圍的區域,但是不超過集雨範圍。地下水水源保護範圍為取水口周邊不少於三十米範圍。其他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根據保護需要合理劃定保護範圍。
第十二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劃定和公告】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在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等部門的指導下,提出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劃定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跨鄉鎮、街道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劃定和調整,由有關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協商提出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水行政、自然資源和規劃、衛生健康等部門提出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經批准的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由縣級人民政府向社會公告。飲用水水源地保護範圍確需要調整的,由原報批機關組織相關部門、行業專家對調整或取消的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及時提出重新劃定或者調整的方案,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條【防護設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按規定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以及必要的隔離防護設施。
市級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等標誌由市人民政府設定。市級以下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界標等標誌由縣級人民政府設定。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的界標等標誌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設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
第十四條【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 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除執行國家、省有關禁止性規定外,禁止新建、擴建冶煉、印染、有色採選等嚴重污染水體項目;或者建設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
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禁止設定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設施。
第十五條【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保護】 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向水體傾倒排放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水體的物質;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
(四)設定規模以下畜禽養殖設施,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
(五)投肥養魚;
(六)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行為。
第十六條【水質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加強監測能力建設,統籌生態環境、水行政、城市管理、衛生健康等部門的監測力量,按要求定期開展飲用水水源水質監測,建立健全監測數據共享機制。
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監測縣級以上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水質並且公開水質信息;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監測鄉鎮集中式和各類分散式飲用水水源水質並且公開水質信息。
第十七條【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 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水質應當不低於國家規定的標準,飲用水水源水質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有關區域的排污單位依法採取停產、限產等措施,減少污染物排放,確保飲用水安全,不能確定責任人的污染源,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和單位予以治理。
對於因污染達不到國家規定水質標準且經技術、經濟論證證明飲用水功能難以恢復的飲用水水源地,應當另行選址建設新飲用水水源地。
第十八條【發展鄉村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供水】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採取措施,改善城鄉居民的飲用水條件,支持鄉村發展集中式飲用水水源供水。
第十九條【毀損保護設施的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損毀、塗改或者擅自移動飲用水水源保護區、保護範圍的地理界標、警示標誌、隔離防護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條【污染集中式飲用水水源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在飲用水水源准保護區內,新建、擴建冶煉、印染、有色採選等嚴重污染水體項目,建設增加排污量的建設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在飲用水水源一級保護區內設定規模以下養殖設施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污染分散式飲用水水源地法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分散式飲用水水源保護範圍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向水體排放、傾倒生活垃圾、污水以及其他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物質的,由縣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二)使用劇毒、高殘留農藥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兩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設定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拆除或者關閉。
(四)設定規模以下養殖設施,可能污染飲用水水體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五)投肥養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對單位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指引規定】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有關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施行日期】 本條例從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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