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於2020年6月7日唐山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2020年9月24日河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 唐山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條例
  • 法律效力: 地方性法規
  • 制定機關: 唐山市人民代表大會
  • 時效性:有效
  • 公布日期: 2020/9/28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供水用水管理,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維護供水單位和用水單位及個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城市供水條例促剃她》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城市供水用水和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是指供水單位通過城市供水設施向用水單位和個人(以下統稱用戶)提供生活、生產和其他用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用水,是指用戶使用城市供水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城市供水單位,是指從事城市公共供水(包括二次供水)和自建設施供水的企業。
本條例所稱端舉盛城市供水設施,是指水庫專用引水渠道、取水泵站、取水井、淨水配水廠、輸水配水管網、閥門、消火栓、消防水鶴、結算水錶、二次供水設施和其他附屬設施。
第四條 城市供水用水應當統一規劃、統一建設和統一管理,遵循開發與保護水源相結合、保障供水與水質安全相結合、計畫用水與節約用水相結合的原則,優先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統籌安排生產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供水用水監督管理工作。
發展改革、公安、財政、自然資源和規劃、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行政審批、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負責城市供水用水的相關管理工作。
第六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將城市供水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鼓勵城市供水科學技術研究、推廣先進技術,鼓勵循環用水和使用再生水,鼓勵發展城鄉一體化供水,提高城市供水的現代化水平。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編制城市供水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不同級別、類型的供水應急處置演練,提高供水應船她頁碑急保障能力。
第二章 城市供水水源和水質
第七條 城市供水水源實行統一管理。市、縣級人民政府(路南區、路北區達照舟除外)應當提出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劃定方案,經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向社會公布,並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域的邊界設立明確的地理界標和明顯的警示標誌。
單位和個人應當遵守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有關規定,禁止一切污染水源水質的活動。
第八條 市、縣匙龍奔級人民政府(路南區、路北區除外)應當統籌建設兩個以上相對獨立取水的飲用水水源地,作為在用和備用飲用水水源地。不具備建設備用飲用水水源地條件的,應當建設地下水或者與相鄰地區聯網供水等供水水源。
新建、擴建、改建的供水水源地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取水許可和水資源費徵收管理條例》等有關規定辦理取水許可手續。
第九條 城市飲用水水源水質應當符合國家地表水環境質量標準或者地下水質量標準;出廠水、管網水、自建設施供水、二次供水的水質應當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配備水質監測機構和專職檢測人員,定期檢測水質。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監測水源水質和生活飲用水水質,定期將監測結果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方試兵便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區、路北區除外)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水廠、管網等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鞏嫌蒸盛細規劃時,應當對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做出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所需經費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城市公共供水未覆蓋區域的管網建設,制定實施計畫,根據供水管網建設情況,限期關停自建供水設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實行統一供水,不得違規建設自備水源。已經建成自備水源的,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註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設方案應當徵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設施建設進行監督。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小區的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進行設計和施工;已建住宅應當進行水錶出戶改造,計量水錶應當推行智慧型化管理;
(二)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施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用或者不合格材料;
(三)既有建築新裝、增裝、改裝供水設施的,用戶需憑權屬證明到供水單位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總表收費的居民住宅小區,向供水單位移交供水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供水設施移交申請書;
(二)結清水費,並移交收費台賬等基礎資料;
(三)供水設施技術圖紙等相關資料齊全;
(四)供水設施完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水單位從事供水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取水許可、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供水特許經營權;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計畫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在供水管道、輸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定期巡視,保障供水安全;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全面負責供水經營與服務等各方面的業務受理。用戶服務中心應當建立首問負責、限時辦結等制度,公開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不予受理的業務應當明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設定供水服務熱線,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諮詢、求助及投訴。受理用戶諮詢與投訴後應當在兩小時內作出答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在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並在承諾時限內處理完畢;
(五)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建立健全義務監督員制度,每年通過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用戶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實行居民用水階梯式價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依照法定程式制定或者調整城市供水價格,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用戶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續時間、影響範圍等,並報告城市供水、消防等主管部門。
因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緊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立即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有可能影響消防滅火救援的,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發生災難或者緊急供水事故時,供水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查詢停止供水原因、恢復供水時間;
(五)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單位或者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採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二)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按期足額繳納水費;
(三)需改變用水性質、更名、轉戶以及中止和終止用水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結清所欠水費等費用;
(四)需要遷移水錶的,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根據情況辦理相關手續後,由供水單位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五)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斷用水的,應當自備貯水設施,並確保用水衛生安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生態景觀等公益性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取水,並計量交費。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協定,按照約定使用。
洗車、洗浴、建築物清洗保潔等行業經營用水,按照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新建建築用水器具應當使用節水器具,禁止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用水器具等產品。
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將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內部生產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二)將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等非飲用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三)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輸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堆放物料、種植深根系植物以及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等影響供水安全的行為;
(五)損壞、覆蓋飲用水源保護區和供水設施警示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三)毀壞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或者干擾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正常計量;
(四)採用非法手段在結算水錶上取水;
(五)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的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六)擅自在水錶井、閥門井內接裝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七)占壓和覆蓋結算水錶或者地表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
(八)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供水單位發現前款規定的非法取水或者違反供水安全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保護現場,調取和保存證據,依法追繳水費並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非法取水時間按查證的實際非法取水天數認定;非法取水量按非法取水管道口徑二十四小時常用流量乘以非法取水天數計算;非法取水價值按非法取水量乘以水價計算;取水期間水價發生變化的,應當分別計算。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供水用水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正當理由不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及時催交;用戶應當自接到水費催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交納水費,逾期拒不交納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採取措施;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及恢復用水所發生的費用後,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用戶中止用水超過一年不辦理相關手續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自動銷戶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結算水錶安裝使用前,應當經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首次強制檢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或者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定機構申請檢定。計量誤差率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拆裝表費用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率超出國家標準的,供水單位根據檢定結果退還或追繳超出誤差標準部分水費,並承擔檢定費用和拆裝表費用。
第三十二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由供水單位參照該用戶水錶發生故障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或者同期用水量計算收取水費。
由於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在契約中約定計收水費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可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調整結算水錶口徑。用戶半年內月度平均小時用水量三次超過其結算水錶常用流量或三次低於最小流量時,供水單位可更正結算水錶口徑。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收費憑證。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共用一塊結算水錶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五章 供水用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的劃分:
(一)結算水錶在建築物外(含躉售用戶)的,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結算水錶及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二)結算水錶在建築物內的,以建築物外第一個閘門為界,閘門以外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閘門以內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三)供水單位安裝的結算水錶,由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結算水錶和結算水錶井室、閘門和閘門井室由用戶負責日常維護;
(四)有二次供水泵房的住宅小區,泵房及泵房外進出水閘門至泵房的給水管線及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維護;
(五)住宅小區或者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及水量損失等費用按照管理維護責任由供水單位或者用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並按照規定進行巡檢。
第三十七條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的建設、維護管理及用水所需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由消防部門負責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供水單位負責維修,確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專供滅火救援和訓練演習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埋壓、圈占、遮擋。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在搶修城市供水設施時,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城管、住建、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單位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作完成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在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定。未與供水單位簽訂保護協定、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經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維修費用並進行損害賠償。
因房屋徵收需要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統一組織實施。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條 二次供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設計、統一建
設標準、統一管理維護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 鼓勵二次供水設施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的研發、推廣和套用,逐步淘汰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二次供水設施,保證用水安全。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建設進行監督,督促建設單位嚴格執行相關標準規範,落實技術、衛生和安全防範等要求,確保工程建設質量。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用水水壓、水量要求超過供水管網的供水能力時,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符合衛生和安全防範標準,其設計方案應當邀請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
第四十五條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鼓勵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或者改造,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的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應當依法委託供水單位統一維護管理;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委託供水單位維護管理,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業主大會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決定自行或者委託其他單位負責的除外。
尚未移交供水單位的,由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維護管理;維護管理中應當按照規定保持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四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直接負責運行管理的,運行維護費用開支應當計入供水單位運營成本。
二次供水設施委託管理的,應當簽訂二次供水服務協定,明確維護交接條件、維護界限、服務維護標準、運行維護費用等內容。協定示範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對各類儲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並於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清洗消毒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並報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不具備清洗消毒能力的,應委託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
第四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消毒和管理人員,應當進行衛生知識培訓,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工作。
第四十九條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污染,經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供水工程或者節水設施使用國家和省明令禁用或者淘汰的不合格材料或者用水器具的,由城市供水、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予以制止,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造成損失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其他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違反本條例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清洗消毒三日前未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三)未將水質檢測情況在顯著位置向用戶進行公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沒有經過衛生知識培訓的,或者沒有取得健康證明上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水質受到污染沒有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水質受到污染沒有消除污染或者沒有經過檢驗合格即恢復供水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阻礙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供水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水質檢測制度,配備水質監測機構和專職檢測人員,定期檢測水質。發現水質不符合國家標準的,應當採取應急措施,同時報告所在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衛生健康等部門,應當按照職責分工定期監測水源水質和生活飲用水水質,定期將監測結果通過政府網站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查詢,接受社會監督。
第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使用符合標準的淨水劑、消毒劑等涉及飲用水衛生安全的產品。
第十二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城市供水設施,在投入使用或者與城市公共供水管網系統連線通水前,應當進行清洗消毒,並經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章 供水規劃與建設
第十三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根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編制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市、縣級人民政府城市(路南區、路北區除外)供水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城市供水專項規劃,編制水廠、管網等供水設施建設和改造的年度計畫,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自然資源和規划行政主管部門在編制城市控制性詳細規劃時,應當對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建設做出統一安排。
第十四條 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建設、更新改造應當以政府投入為主,所需經費納入城市建設投資計畫和年度財政預算。
第十五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城市公共供水未覆蓋區域的管網建設,制定實施計畫,根據供水管網建設情況,限期關停自建供水設施。
城市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實行統一供水,不得違規建設自備水源。已經建成自備水源的,應當限期關閉並依法註銷其取水許可證。
第十六條 城市供水工程的勘察、設計、施工及監理,應當由具有相應資質的單位承擔,並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
第十七條 新建、改建、擴建工程項目涉及城市供水工程的,用水建設方案應當徵求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意見。
第十八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對供水設施建設進行監督。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組織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條 新建、改建、擴建居民住宅小區的供水設施應當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住宅應當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進行設計和施工;已建住宅應當進行水錶出戶改造,計量水錶應當推行智慧型化管理;
(二)供水工程使用的供水設施和設備應當符合國家標準,禁止使用國家明令禁用或者不合格材料;
(三)既有建築新裝、增裝、改裝供水設施的,用戶需憑權屬證明到供水單位辦理手續。
第二十條 總表收費的居民住宅小區,向供水單位移交供水設施的,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供水設施移交申請書;
(二)結清水費,並移交收費台賬等基礎資料;
(三)供水設施技術圖紙等相關資料齊全;
(四)供水設施完好,符合國家規定的標準;
(五)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
第四章 供水用水管理
第二十一條 城市供水實行特許經營制度。供水單位從事供水經營,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依法取得企業法人資格、取水許可、生活飲用水衛生許可、供水特許經營權;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取水、制水、輸配水設施;
(三)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
(四)有合格的從業人員;
(五)有與供應規模相適應的應急處理能力;
(六)有保證安全、穩定供水的規章制度;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二十二條 供水單位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實行計畫用水管理,保障供水不間斷供應,不得擅自停水;
(二)在供水管道、輸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設定警示標誌,定期巡視,保障供水安全;按照國家規定設定供水管網測壓點,做好水壓監測,保證供水管網壓力符合規定的標準;
(三)設立用戶服務中心,全面負責供水經營與服務等各方面的業務受理。用戶服務中心應當建立首問負責、限時辦結等制度,公開業務受理範圍、辦事程式、受理時限、服務承諾、投訴電話以及收費標準等服務內容;不予受理的業務應當明確告知不予受理的理由;
(四)設定供水服務熱線,二十四小時接受用戶諮詢、求助及投訴。受理用戶諮詢與投訴後應當在兩小時內作出答覆,並在五個工作日內處理完畢;在處理期限內不能解決的,應當向用戶說明原因,提出處理方案,並在承諾時限內處理完畢;
(五)主動接受社會各界監督。建立健全義務監督員制度,每年通過發放調查問卷、召開座談會等形式徵求用戶的意見和建議。
第二十三條 城市供水依法實行政府定價,按照用水性質分類定價。城市供水價格應當遵循“補償成本、合理收益、節約用水、公平負擔”的原則制定。
實行居民用水階梯式價格制度和非居民用水超定額用水加價制度。
市、縣級人民政府發展改革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依照法定程式制定或者調整城市供水價格,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及時向社會公布並組織實施。
第二十四條 因工程施工、設備維修等原因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應當經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批准;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住宅項目配建的戶外供水設施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提前二十四小時向用戶公告停止供水或者限制用水的原因、持續時間、影響範圍等,並報告城市供水、消防等主管部門。
因發生水管爆裂、折斷等緊急原因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單位應當在搶修的同時,立即通知用戶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有可能影響消防滅火救援的,還應當及時通知當地消防救援機構。
連續超過二十四小時不能恢復正常供水的,供水單位應當採取應急供水措施,保證居民生活用水的需要。
因發生災難或者緊急供水事故時,供水單位應當啟動應急預案,儘快恢復正常供水,並報告城市供水主管部門。
第二十五條 用戶享有下列權利:
(一)安全、連續用水;
(二)使用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衛生標準的水;
(三)查詢用水業務辦理、用水量、水質、水價和水費信息;
(四)查詢停止供水原因、恢復供水時間;
(五)對供水服務有異議的,可以向城市供水單位或者供水主管部門投訴;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六條 用戶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採取節水措施,實行科學用水;
(二)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用水契約,按期足額繳納水費;
(三)需改變用水性質、更名、轉戶以及中止和終止用水的,應當到供水單位辦理相關手續,結清所欠水費等費用;
(四)需要遷移水錶的,應當向供水單位提出申請,根據情況辦理相關手續後,由供水單位設計、施工,所需費用由用戶承擔;
(五)有特殊需求不能中斷用水的,應當自備貯水設施,並確保用水衛生安全;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二十七條 市政維護、園林綠化、環境衛生、生態景觀等公益性用水,應當優先使用再生水和雨水,確需使用城市供水的,應當在指定地點取水,並計量交費。
因工程建設需要臨時使用城市供水的,建設單位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臨時供水用水協定,按照約定使用。
洗車、洗浴、建築物清洗保潔等行業經營用水,按照規定使用節水器具和設備。
新建、改建、擴建項目,應當配套建設節水設施,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新建建築用水器具應當使用節水器具,禁止使用國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耗水量高的設備、用水器具等產品。
鼓勵居民使用節水型生活器具,循環利用水資源,提高用水效率。
第二十八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危害供水安全的行為:
(一)將產生或使用有毒、有害物質的內部生產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二)將再生水管道、供熱管道等非飲用水管道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三)將自建設施供水管網系統擅自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直接連線;
(四)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輸水管線及其附屬設施的安全保護範圍內修建建築物和構築物、堆放物料、種植深根系植物以及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等影響供水安全的行為;
(五)損壞、覆蓋飲用水源保護區和供水設施警示標誌;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危害公共供水安全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轉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改變用水性質;
(二)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網或者庭院供水管網系統上取水;
(三)毀壞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或者干擾結算水錶及附屬設施正常計量;
(四)採用非法手段在結算水錶上取水;
(五)與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連的管道上直接裝泵抽水或者安裝影響正常供水的其他設施;
(六)擅自在水錶井、閥門井內接裝水管或穿插其它管道;
(七)占壓和覆蓋結算水錶或者地表公共供水管道等設施;
(八)擅自拆除、遷移、改動或者損壞城市公共供水設施;
(九)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供水單位發現前款規定的非法取水或者違反供水安全規定的行為時,應當予以制止,並保護現場,調取和保存證據,依法追繳水費並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非法取水時間按查證的實際非法取水天數認定;非法取水量按非法取水管道口徑二十四小時常用流量乘以非法取水天數計算;非法取水價值按非法取水量乘以水價計算;取水期間水價發生變化的,應當分別計算。
第三十條 供水單位應當與用戶簽訂供水用水契約。供水用水契約的示範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公布。
用戶應當按照契約約定及水價標準和計量數值按時交納水費,不得拖欠和拒付。無正當理由不交納水費的,供水單位及時催交;用戶應當自接到水費催交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交納水費,逾期拒不交納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契約約定採取措施;用戶足額補交欠費及恢復用水所發生的費用後,供水單位應當在四小時內恢復供水。
用戶中止用水超過一年不辦理相關手續的,供水單位可以按照自動銷戶處理。
第三十一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契約約定為用戶安裝結算水錶。結算水錶安裝使用前,應當經市、縣級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指定的檢定機構進行首次強制檢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周期進行檢定或者更換。
用戶對結算水錶計量有異議的,可以向法定檢定機構申請檢定。計量誤差率符合國家標準的,檢定費用、拆裝表費用由用戶承擔;計量誤差率超出國家標準的,供水單位根據檢定結果退還或追繳超出誤差標準部分水費,並承擔檢定費用和拆裝表費用。
第三十二條 因水錶發生故障無法抄表計量的,由供水單位參照該用戶水錶發生故障前三個月用水量平均值或者同期用水量計算收取水費。
由於用戶責任造成無法抄表計量的,供水單位可以在契約中約定計收水費的標準。
第三十三條 供水單位可根據用戶實際用水量調整結算水錶口徑。用戶半年內月度平均小時用水量三次超過其結算水錶常用流量或三次低於最小流量時,供水單位可更正結算水錶口徑。
第三十四條 供水單位應當按照價格主管部門確定的水價標準收取水費,並使用統一收費憑證。
不同用水性質的用戶應當單獨安裝結算水錶,共用一塊結算水錶的,從高適用水價。
第五章 供水用水設施管理與維護
第三十五條 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責任的劃分:
(一)結算水錶在建築物外(含躉售用戶)的,以結算水錶為界,結算水錶用水端以前的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結算水錶及用水端以後的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二)結算水錶在建築物內的,以建築物外第一個閘門為界,閘門以外由供水單位負責管理維護,閘門以內由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三)供水單位安裝的結算水錶,由供水單位統一管理,結算水錶和結算水錶井室、閘門和閘門井室由用戶負責日常維護;
(四)有二次供水泵房的住宅小區,泵房及泵房外進出水閘門至泵房的給水管線及設施由用戶負責日常管理維護;
(五)住宅小區或者單位建築區劃內的園林、環衛、消防等區域共用供水設施,由建設單位或者用戶負責管理維護。
供水設施的管理維護及水量損失等費用按照管理維護責任由供水單位或者用戶承擔。
第三十六條 供水單位應當對其負責管理的城市供水設施定期進行檢查維護,並按照規定進行巡檢。
第三十七條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的建設、維護管理及用水所需費用納入年度財政預算。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由消防部門負責測試,並將測試結果及時通報有關部門,供水單位負責維修,確保消火栓正常使用。
城市市政消火栓、消防水鶴專供滅火救援和訓練演習使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埋壓、圈占、遮擋。
第三十八條 供水單位在搶修城市供水設施時,對影響搶修的其他設施可以採取合理的應急措施,並及時通知有關部門。公安、城管、住建、交通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配合。
供水單位在搶修或者維修城市供水設施時,應當對現場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工作完成後,應當及時通知相關部門。
第三十九條 在可能影響城市公共供水設施安全的建設項目開工前,建設單位或者施工單位和個人應當與供水單位簽訂供水設施保護協定。未與供水單位簽訂保護協定、危害供水設施安全的不得施工,已經施工的應當立即停止施工。
工程施工造成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損壞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承擔維修費用並進行損害賠償。
因房屋徵收需要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設施的,房屋徵收部門應當提前三十日告知供水單位,由供水單位統一組織實施。
第六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四十條 本條例所稱二次供水是指將集中式供水系統的生活飲用水經貯存、加壓或者通過水處理設備採用過濾、吸附、軟化、消毒等措施再處理後,由管道輸送給用戶的供水方式。
第四十一條 二次供水管理應當遵循統一規劃設計、統一建
設標準、統一管理維護的原則。
第四十二條 鼓勵二次供水設施新技術、新設備、新工藝的研發、推廣和套用,逐步淘汰不符合國家標準的二次供水設施,保證用水安全。
第四十三條 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公安等部門應當對二次供水設施建設進行監督,督促建設單位嚴格執行相關標準規範,落實技術、衛生和安全防範等要求,確保工程建設質量。
第四十四條 新建、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用水水壓、水量要求超過供水管網的供水能力時,應當配套建設二次供水設施;配套建設的二次供水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
二次供水設施的設計和施工,應當符合有關建設標準和工程技術規範,符合衛生和安全防範標準,其設計方案應當邀請供水單位參與技術審查。
第四十五條 推行二次供水設施設計、建設、改造、管理、維護專業化。
新建、改建、擴建二次供水設施,鼓勵由供水單位統一建設或者改造,費用由開發建設單位或者產權人承擔。
新建、改建、擴建的二次供水設施,產權人應當依法委託供水單位統一維護管理;既有住宅二次供水設施應當委託供水單位維護管理,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業主大會或者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決定自行或者委託其他單位負責的除外。
尚未移交供水單位的,由供水設施自費安裝人,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者其委託的單位維護管理;維護管理中應當按照規定保持供水設施正常運行,保證水質、水壓合格,在供水設施發生故障時,應當立即組織搶修。
第四十六條 二次供水設施由供水單位直接負責運行管理的,運行維護費用開支應當計入供水單位運營成本。
二次供水設施委託管理的,應當簽訂二次供水服務協定,明確維護交接條件、維護界限、服務維護標準、運行維護費用等內容。協定示範文本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會同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第四十七條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建立水質管理制度和檢測檔案。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保證二次供水水質符合國家生活飲用水標準,對各類儲水設施定期進行清洗消毒,每半年不得少於一次,並於清洗消毒三日前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清洗消毒後委託具有相應資質的水質檢測機構檢測,檢測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水質檢測結果應當向用戶公布,並報送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不具備清洗消毒能力的,應委託專業清洗消毒服務單位進行。
第四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的消毒和管理人員,應當進行衛生知識培訓,並每年進行一次健康檢查,取得健康證明後方可上崗。
患有有礙生活飲用水衛生安全疾病的人員和病原攜帶者,不得直接從事供水工作。
第四十九條 二次供水水質受到污染時,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應當立即報告當地人民政府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和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並及時採取措施,消除污染,經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檢驗合格後方可恢復供水。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供水單位違反本條例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四條、第三十四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河北省地下水管理條例》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二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後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工程契約價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建設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未按照一戶一表、水錶出戶、計量到戶的要求進行設計和施工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建設單位、設計單位、施工單位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二十六條第五款規定,供水工程或者節水設施使用國家和省明令禁用或者淘汰的不合格材料或者用水器具的,由城市供水、住房和城鄉建設等主管部門依照《建設工程質量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五十四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予以制止,給予批評教育或者警告;造成損失的,責令恢復原狀或者賠償損失,可處一百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五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三項、第八項、第九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違反第四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違反第五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補交水費,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六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三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第七項規定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三款規定的,由城管綜合執法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對個人處以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第五十七條 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工程施工危害城市供水管網及其附屬設施的,由城市供水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或者其他危害活動;造成損失的,由責任方依法賠償損失;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可以給予處分。
第五十八條 二次供水設施維護單位違反本條例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規定的,由城市供水或者衛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改正,並處罰款;造成損失的,依法賠償損失;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定期對各類儲水設施清洗消毒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二)清洗消毒三日前未在供水區域內發布公告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三)未將水質檢測情況在顯著位置向用戶進行公示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四)從事清洗消毒的工作人員和管理人員,沒有經過衛生知識培訓的,或者沒有取得健康證明上崗的,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五)水質受到污染沒有及時向有關管理部門報告的,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六)水質受到污染沒有消除污染或者沒有經過檢驗合格即恢復供水的,處以三萬元罰款。
第五十九條 阻礙供水管理執法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阻撓供水企業工作人員搶修城市供水設施等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處罰法》的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十條 市、縣級人民政府或者城市供水主管部門、其他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城市供水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等行為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2001年8月1日起施行的《唐山市城市供水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